时间:2024-05-20
朱燕妮
自媒体是普通大众依托社会网络技术,提供与分享他们的自我观点及身边新闻的电子化载体与途径。作者通过自媒体途径发布的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在自媒体实现高效而广泛地传播的同时,也因其自身特性,导致未署名发布、未授权转载、直接引用等多种形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频发。作者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各项权利受到侵害。分析当前自媒体著作权的保护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机制具有现实意义。
自媒体平台的运行模式是共享经济基本要素的直接体现。自媒体平台着眼于长远利益,通过对平台上多元化的文化产业资源进行整合,并基于网络技术以极富效率的形式促成信息的有效流动,在最大程度上减少了信息不对称情况的产生,从而实现边际成本的最小化[1]。并且自媒体平台在促进自身发展的同时,还能够与平台用户之间形成互利共赢的良好局面。
自媒体是依托互联网技术,由公众开放性地自由分享观点和信息的途径。目前大多数自媒体平台仅需要注册用户就可以发布信息并浏览平台上的全部内容,并不需要实名验证,有些平台更是提供了游客模式,连简单注册的步骤都予以舍弃,实现完全的开放。
自媒体相对于传统纸媒,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在我国,自媒体经历了个人参与模式的博客、社区到社交网络模式的微博,即时通讯模式的QQ、微信,再到多元社交模式的短视频社区、视频直播平台等的发展历程。传播内容也从单纯的文字、图片朝着文字、图片、音乐、视频等多媒体综合方向转变。
大众虽然已经普遍认可了传统作品的著作权,但对于具有共享性的自媒体作品,仍然奉行拿来主义,随意复制、编辑,据为己用。在发生权利人维权时,侵权人不仅不检讨自身过错,反而指责权利人没有事先声明和及时通知停止侵权,或者责备权利人索要高额赔偿,甚至声称自己传播作品扩大了权利人的影响力[2]。同时也存在着自媒体作品系作者自愿提供共享使用,个人使用非商业性质便不构成侵权的认识偏差。自媒体平台因为需要用户的大量信息来增加其可供配置的自媒体作品资源,从而进一步增加流量和吸引更多的用户,所以对于部分用户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上默许纵容的动因。
自媒体的开放性导致著作权权利人以及侵权主体难以明确。首先,在信息发布层面。作者通过自媒体发布信息时通常使用在平台注册的网名或者匿名。网名在注册时所填写的信息并不一定真实,且随时可以注销,但作品一旦发布到网络上便能迅速传播开来。等作者后续发现侵权行为时,往往存在难以证明其系权利人本人的问题。其次,在信息获取层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能通过自媒体平台的简单用户注册或者以游客的身份即时获取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因为没有实名制注册的要求,作者主张自媒体侵权时总是遭遇明确了侵权账号,却无法明确实际侵权人的处境。至于游客模式下,确定侵权人的身份信息更是无从谈起。
由于法律具有迟延属性,导致对不断发展中的自媒体著作权的法律规制尚欠完备,特别是在损害赔偿方面。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对赔偿数额计算方式进行了规定。上述条文体现了一般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即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的依据。但在自媒体著作权领域,这两项具体数额往往是难以查清和具体明确的,由此造成了赔偿的不确定性。条文后半部分体现了两处新的规定:将合理开支纳入赔偿范围,并授予法官五十万元以下的自由裁量权。该两项新规,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权利人因维权成本高昂而怠于主张权利的问题,但对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仅进行最高额的规定,仍然存在着适用标准不清以及各地裁判不统一的问题。
共享经济中的共享并不是放弃所有权的共享,自媒体作品的共享也绝不是无条件的免费使用,更不意味着是对著作权的放弃。提高自媒体市场各主体的著作权保护意识,需要各方合力,多措并举。
首先,针对潜在侵权人,即广大网民,应在全社会范围内加大著作权保护的普法力度。通过公益宣传片、释法专题讲座、宣传栏投放、创办主题活动等方式,并将其延伸至互联网公众领域,着重宣传典型的自媒体著作权侵权行为,明确法律边界,形成自媒体著作权保护的良好氛围与环境。其次,针对权利人,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加强对权利人多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支持与指引。使权利人意识到虽然侵权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作品的影响力,但从长远来看,一旦自媒体著作权保护的法制环境遭到破坏,必将导致大量抄袭、复制,破坏市场秩序,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因此,作者在互联网上通过自媒体发表原创作品时应当标明本人的权利信息以及允许接触者使用的尺度的明确提示。当作者发现作品被侵权后,应当积极通过自行和解、调解等方式处理。而当私力救济无效时,则应诉诸法律,打击侵权行为。最后,针对自媒体平台,应加大平台责任的宣传力度。虽然自媒体平台依据避风港原则没有事先审查义务,即对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自媒体用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但依据红旗原则,自媒体平台具有注意义务,即当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而自媒体平台故意默认和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需为此承担责任[3]。同时,自媒体平台承担“通知-移除”责任,而当其怠于履行时,则因其对侵权行为的“帮助性”而就相应的侵害或损失扩大部分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媒体的开放性在提高信息传播效率以及传播宽广度的同时,随之带来的侵权风险及无序空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健全自媒体平台的建设变得尤为重要。针对当前自媒体平台运行存在的缺陷,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其一,逐步推进平台实名认证。当前多数自媒体平台在用户注册时仅需要提供电子邮箱地址作为身份识别依据,同时允许通过各主流平台的账号直接跳转登录。电子邮箱可以任意注册,这就导致通过电子邮箱根本无法锁定到具体而明确的用户个人。而当前主流平台并未全部实现实名认证,跳转登录的设置更是给用户身份的确定制造了更多一重障碍。基于手机号码实名绑定工作已取得实质性进展,建议自媒体平台在用户注册时将身份识别依据由电子邮箱变更为手机号码,而在账号跳转登录时仅开放给支付宝等经实名认证的平台。其二,用户分类管理,即将用户分为实名认证用户、手机认证用户、游客用户三类,给予三类用户不同的浏览权限。实名认证用户具有最大的权限。针对手机用户和游客用户,采用禁止复制或仅可以看到部分作品,如继续阅读,需提供进一步认证等限制措施。
为了更好地适应现代网络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自媒体著作权保护需求,在相应的赔偿机制方面应作出进一步的优化。
首先,对于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明确。可以在最高额五十万元的现有规定内根据不同的侵权情节,参照刑事法律条文的表述模式,设立分类法定最低额赔偿制度。其次,酌情考虑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适当加大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力度。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极大部分涉及人身权利的侵害,而在网络自媒体情境下,出于网络自媒体快速而广泛地实现传播的特性,对于权利人的人身损害尤为深重。通过具体情节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进行判断,进而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加大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媒体作品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能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价值导向和制度依据。
自媒体的共享性、开放性、发展性等特征,导致当前自媒体著作权保护存在市场主体权利意识淡薄、著作权相关主体难以明确,以及司法救济尚欠完备的困境。本文针对性地提出了相关措施:加强法制宣传,杜绝市场乱象;健全平台建设,实行分类管理;优化赔偿机制,保障权利救济。望能对完善自媒体著作权保护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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