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0
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已于8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的重要步伐,也意味着酝酿14年之久的《反垄断法》必将成为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法律武器。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和基本法则,但市场本身并不能完全保证竞争的自由和公平。虽然此前我国部分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有一些反垄断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全面,也不够系统,对垄断行为的处罚也未到位。
由于反垄断法的缺失,垄断现象在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的表现尤为突出:以订立协议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划分市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特点的经济垄断屡禁不止,一些领域和行业利用行政权力并通过市场方式形成的垄断事件时有发生。
在一些国家,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被视为严重犯罪。因为垄断的最大弊端在于,它扰乱市场的优胜劣汰规则。少数企业可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对生产和市场进行控制,并在一定的市场领域内限制竞争行为,这不但会影响经营者间的正常竞争,损害消费者的正当权益,而且还会破坏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运行机制,最终遏制经济发展的动力。
如今,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已成为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国家,这部法律占据着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在我国这部刚刚诞生的法律中,50余项法律条款集中地对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三类行为作出规制,并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作出规制,有效防范了用行政权力控制和扼杀市场竞争的行为。
但制止垄断,《反垄断法》只是一个开始。
垄断通常分为市场垄断、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自然垄断是指由于技术等因素制约,由一个或少数几个企业来经营比更多经营者能获取更大效益的行业产生的垄断。行政垄断则是依靠体制或政府授予的某些权力对经济活动进行垄断和限制竞争。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对市场垄断行为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对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进行了有限制约。但垄断行业的企业天生有虚高成本涨价的冲动,而且往往利用信息不对称隐藏真实成本,这更需要政府完善制度,使法律、纪律、审计等多部门横向监督,保障价格规制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由此造成了行政权力对经济生活的过度干预和垄断现象,虽经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洗礼,滥用行政权力而形成的各种垄断行为并未完全消除, 残留在各级权力机关和执法人员头脑中的特权思维以及由此产生的大量滥权行为也未能彻底转变,这就给反垄断法的实施带来很大的困惑和阻力,对此我们应有清醒的认识。因此,在实施反垄断的工作中,当前应重在规制滥用行政权力。首先应在各级权力机关大力倡导维护公平竞争责无旁贷的思想观念,严格规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政垄断的行为和现象。
在当前,从《反垄断法》的执法来看,我们仍面临着四大挑战。
其一,我国的反垄断法较为原则,有些条文的可操作性较差。在最为迫切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于8月3日出台之后,仍需加快制订其他实施细则的步伐。例如,垄断行业的反垄断规则、知识产权适用反垄断法的适用细则、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规则,等等。只有尽快建立起完整的反垄断规则体系,包括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南等,才能从根本上缓解由于制度供给不足导致的执法困境。
其二,我国反垄断法设计的执法体制不尽合理。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体制和机制。我国采取了“双层次多机构”的执法体制,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错位”、“缺位”、“越位”的现象。在多机构执法的背景下,没有有效的协调机制难以形成较强的执法能力,也难以取得较为理想的执法效果。
其三,观念上障碍仍存。尽管反垄断法已进入施行阶段,但曾制约了反垄断立法工作的错误观念并未完全消除,并将负面影响反垄断法的实施。例如,把反垄断法与发展规模经济对立起来的观念、把反垄断法与企业做大做强对立起来的观念、把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对立起来的观念、法外开恩的思维惯性导致的特权观念,以及对反垄断法误读和曲解等。
其四,反垄断法执行能力较弱。客观来看,我国是一个没有反垄断传统的国家,反垄断执法经验也十分不足,执行能力较弱。事实上,世界上所有反垄断的发达国家都面临着执法能力建设的问题。因此,我们亟须加快执行能力的建设步伐。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反垄断法》的出台,并不能解决市场秩序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公平、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的确立和维护,更多地还需要市场主体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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