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关键词 股权众筹 刑事法律 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谭鹏阳,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青少年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52
以“股权众筹”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体系已成为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选择,但是由于“股权众筹”特殊的半公开资金募集属性,导致其没有被我国正统金融体系、商法法律体系所接纳,给融资人、平台、投资者均带来了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针对这种情况,结合“股权众筹”特殊性质,对我国“股权众筹”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对策进行适当剖析就变得非常必要。
“股权众筹”又可称之为私募股权互联网化,主要指公司面向普通投资者出让部分股份。而普通投资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渠道出资入股,在特定时期获得收益 。
(一)融资者刑事法律風险
在“股权众筹”模式运行过程中,融资者极易出现违法吸收公众存款,触犯擅自发行股票罪、集资诈骗罪等法律风险。上述融资者刑事法律风险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融资者参与“股权众筹”积极性。
(二)投资者刑事法律风险
从本质上而言“股权众筹”就是投资者、融资者经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投资合同,“股权众筹”平台大多承担居间作用。而在我国现行“领投+跟投”模式中,若领头人与投资者存在利益关系,极易带领特定投资者向利益较高的融资者提供资金。而“股权众筹”特殊的资金重叠性质,不仅会对其他投资者利益造成了损害,而且促使投资者有涉嫌洗钱罪的风险。
(三)众筹平台刑事法律风险
从现阶段“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者、融资者服务协议中可以看出“股权众筹”平台要求投资者、融资者所订立的格式合同中义务、权利具有较大偏差,“股权众筹”与投资者、融资者间关系也较为模糊,导致“股权众筹”平台极易涉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等刑事法律风险 。
(一)引入利益法益观
法益是金融刑法保护的客体,也是“股权众筹”行为犯罪化判断的主要依据。在现行金融体系中,秩序法益观是基本导向,其主要是以保障、维护整体金融秩序为依据,构建国家级垄断性质的规制体系,呈现了国家本位主义的刑法立法观念。在现代金融刑法规制体系中,单一秩序法益观违背了金融刑法法益定位,无法满足我国新常态下金融市场发展需要。这种情况下,只有将单一秩序法益观转向秩序法益观与利益法益观并存的法律,才可以充分释放互联网金融体系活力,协调现有法律中保护法益、促进创新间关系 。
面对我国国家垄断金融主义向自由金融主义过渡进程,可以引入利益法益观,协调利益保护、秩序维持方面的现有刑法资源利用,最终形成以金融信用利益维护为核心的“股权众筹”刑事法律体系,明确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不同类型主体法益、不同类型法益内容,为“股权众筹”刑法指导、自我批判效用充分发挥提供依据。同时针对以往“股权众筹”刑法法益定位模糊问题,可以现有互联网金融市场中“信用利益”作为基础元素,进一步明确“股权众筹”犯罪化界限及行政规制、刑法规制界限,缩小“股权众筹”刑事法律规制范围,保证“股权众筹”刑事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 。在这个基础上,考虑到传统“股权众筹”运行阶段投资方、融资方、众筹平台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类型,可以从互联网“股权众筹”内生性风险入手,在国家垄断金融主义实施的前提下,综合考虑P2P借贷与其他众筹模式间关联性,可以对“股权众筹”运行中涉及的不同类别具体法益途径进行维护协调,进一步深入揭示互联网金融市场运作原理,充分利用互联网自由金融主义实施进程中刑法谦抑性,为“股权众筹”模式创新发展提供保障。
(二)衔接行政立法及刑事司法
在“股权众筹”刑事法律处理过程中,涉及了部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信息披露、电子隐私保护等,而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具有一定偏差,导致行政规制灵活度缺失,也揭示了刑法在针对“股权众筹”问题过度介入情况。
基于此,一方面,应结合现有刑事司法实务处理要求,对现有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适当修订完善。在以明确条文规定互联网“股权众筹”在法律范畴内地位的基础上,对众筹平台资格及义务(准入、注册及监管、信息机制及风险防控、风险教育及告知、审核等)、融资资格及义务(融资者一次、多次融资总额、融资行为执行环境)、投资者资格(年收入、投资额度及资格认证程序等)进行进一步完善,以便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多层次发展提供充足驱动力。
另一方面,从“股权众筹”本质入手,为平衡金融秩序、投资者利益,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依据“风险自担、收益自享”的原则,构建良好的“股权众筹”信息披露制度。即综合考虑“股权众筹”项目、融资企业、投资额度差异,从时间、内容等方面,设置恰当的信息披露要求,并在“股权众筹”平台运作阶段明确潜在投资者及投资者、众筹平台、融资者在信息披露方面的义务。
(三)完善“股权众筹”刑事立法及司法
完善的“股权众筹”刑事立法及司法,是摒除“股权众筹”中众筹平台、投资者、融资者刑事法律风险的主要保障。因此,一方面,相关立法机构应在现行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新增罪名为重点,对“股权众筹”刑事法律体系进行优化完善。其中在新增罪名设置阶段,可以针对“股权众筹”非法集资类犯罪、擅自发行股票类犯罪情况,根据融资企业、众筹平台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单独的构成要件及罪名的设置。如针对融资者在没有经过专门管理部门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向公众发行股权,可以结合“股权众筹”公开小额特点,设置单独的“擅自发行股权”罪名,并增设部分刑法约束条件,即同一时间段融资方在没有经过管理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就同一项目在同一平台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权。
而对于众筹平台,可从其从事的金融业务本质入手,设置专门的罪状,如针对众筹平台间相互串通,可以引导不同平台投资者进行股权转换行为,可以设定专门的“非法实施股权转让”罪名或者“擅自挪用金融资产”罪名。
在新增罪名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现行“股权众筹”刑事法律罪名缺失问题,可以利用立法解釋的方式,对其进行适当补充完善。如对于众筹平台“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可以在现行刑事法律的基础上,将P2P等新型的“股权众筹”平台纳入金融机构范畴,以保障“股权众筹”平台在法律范畴内参与“股权众筹”的权益,避免其承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法律风险。
另一方面,考虑到现行“股权众筹”刑事司法与现有法律法规偏差问题,可以严格依据现有法律定罪机制,对“股权众筹”进行全面约束。考虑到刑事司法建设是一个长时间完善的过程,因此,在刑司司法完善前期,应依据刑事法律立法原则,对“股权众筹”刑事法律罪名判定标准进行细化设置,并结合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对部分犯罪适用程序进行适当限制,以便为一般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判定提供依据。如对于融资方“擅自发行股票罪”,依托互联网开展资金募集的特殊性极易导致其打破200人数限制,也背离了我国政府鼓励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初衷。基于此,可以在融资方“擅自发行股票罪”行为判定阶段,从行为与罪名构成要件相符性、融资行为实质、违法行为实质等方面入手,对其进行综合考量。对于情节轻微且对第三方没有造成较大危害的擅自发行股票行为,可以从轻处理。同时考虑到现有刑事法律漏洞,也可以将豁免型的“股权众筹”行为纳入刑事司法入罪标准,以保障“股权众筹”中融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此外,在互联网金融体系运作过程中,部分融资者假借“股权众筹”名义诱骗投资者的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其又可称之为“阴阳众筹”,对刑司司法实务处理造成了较大的不利影响。因此,针对现代社会出现概率较高的“股权众筹”行业阴阳行为,应结合一般非法集资类犯罪构成要件,将其列入一般经济犯罪范畴,并根据具体量刑原则,秉承严谨、公正的原则,严格区分“股权众筹”中融资者、众筹平台、投资者不同类型行为本质,同时适当外延,进行罪与非罪、刑事司法惩罚量刑轻重的恰当判定。
综上所述,针对现有刑法漏洞导致的“股权众筹”刑事法律风险,应在以往单一秩序法益观实施的基础上,引入利益法益观念,集成互联网金融法益,进行秩序导向下的利益法益观体系的制定。随后以互联网金融平台中不同类型利益法作为要点,协调互联网金融市场“股权众筹”各要素,促使其平和、稳定运行,从细节上保障我国整体金融秩序可持续平稳运转。
注释:
阴建峰,刘雪丹.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问题论纲[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1):89-99.
蔡炎炎.我国众筹的刑法规制前瞻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6: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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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钦元.试论股权众筹的法律监管[J].淮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15(1):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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