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草案)》 公平原则 租赁物
作者简介:杨梅,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8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56
根據《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融资租赁交易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同时是买受人、承租人),在两个合同中三方当事人的关系互为权利义务。首先,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是收到货款,这同时也是权利,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提供租赁物并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是义务,以及承担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其次,承租人的权利是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受领、占有、使用和保管租赁物,租期届满后返还或留购租赁物,其核心义务是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最后,出租人最主要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最主要权利是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对买受人的义务直接及于承租人,若租赁物因出卖人的原因未交付、迟延交付等,出租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承租人有权就其损害直接向出卖人索赔,但出租人应予以协助。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是主要的融资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出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因此,三方当事人的上述权利义务体现在两个合同中,不能将两个合同拆开,否则只看任何两方的关系都是不对等的,这与融资租赁合同相违背。
《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于2019年12月28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在原定2020年3月5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目前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延期召开。《草案》对融资租赁相关内容做了较大的改动,第735-760条专门对融资租赁相关内容进行规定,由原来的14条增加到26条,充分反映了《草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视。通过《草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修改,可以得出:
(一)法律应充分保障出租人的权益
虽然《草案》第745条规定了对租赁物的登记制度,从根本上解决善意取得对出租人的不利,但也有一些条款对融资租赁存在误解,过分保护承租人的权益,混淆了融资租赁的本质,对出租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充分,这使我国本来在融资租赁立法方面具有先进性的优势丧失。我国目前经济下行,在严峻的经济形势下,融资租赁凭借其融资、融物双重属性的优势,正是可以发挥作用的时候,若法律规定有所偏差,必然不利融资租赁交易的进行。融资租赁是商事主体在实践中的交易,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互为权利义务、均衡平等,若此平衡被改变必然破坏交易结构的稳定性。笔者建议立法者多从商事角度考虑,尊重交易习惯,充分保护出租人的权益,因为出租人的权益得到保护才能正常开展交易,承租人才能更好地得到融资租赁服务。融资租赁这点与贷款合同相似,看起来保护出租人、贷款人权益多一些,根本原因在于出租人、贷款人在交易的开始就先履行合同义务,在未来的合同期内权利大于义务,而承租人、借款人则相反。
(二)公平原则与融资租赁合同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所有民事立法,但由于融资租赁的本质难以把握,公平原则在融资租赁合同的运用中常出现偏差。以《草案》第756条为例,立法者也许是站在公平的角度,从而制定这个条款,但这个条款表面上看似公平,实质上改变了融资租赁交易,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表面公平而实质不公平的融资租赁交易案例,下面对其进行阐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和租赁物,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支付,出租人便对承租人进行起诉,要求支付应付的租金,承租人抗辩其未收到的租赁物占租赁物总价值的一半以上,因此拒绝继续支付租金。有的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属于指示交付,并非完全免除出租人的交付义务。要求承租人在未收到主要租赁物的情形下继续支付租金有违公平原则,承租人按实际收到租赁物情况支付租金更为合理。从承租人的角度看这种案例委实公平,支付的租金应以收到的租赁物为准,但从出租人的角度极为不公,出租人支付了全部购买价款,却只能收到部分租金,再从出卖人的角度,收了全部货款却只支付了部分货物,属于获益最大的一方。如此下去,出租人便会向出卖人索赔,这显然与融资租赁相违背,若纠纷到此为止,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公平的,融资租赁将受到质疑。笔者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由于出卖人由承租人自行选定,所以出卖人履约不当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卖人违约由承租人索赔,索赔是否成功不影响租金支付的义务。
再者,根据上文提到的《草案》第756条的规定,忽略了出租人同时享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权利,而是仅对物权部分进行处理。“折旧补偿”通常低于出租人基于合同享有的债权,显然没有考虑出租人的债权损失,这一规定改变了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的交易惯例,强行分配出租人分担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这对出租人的不公将会改变融资租赁的法律结构,因此笔者建议对其进行修改。
根据《草案》第735条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融资租赁表面看是租赁合同,本质上是提供金融服务的融资业务。笔者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提出以下融资租赁合同实践中的问题及规范建议。
(一) 融资租赁合同应有明确的租赁物
虽然融资租赁是提供金融服务,但其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是承租人支付租金使用租赁物实现融资。并非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就一定成立融资租赁关系,实践中,是否具有融物特征,是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识别合同性质需要查明的事实。若缺乏融物属性的,法院在审理中将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例如因无确定、客观存在的租赁物或出卖人未转移租赁物所有权至出租人。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纠纷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按2019年实施的《九民纪要》第31条的规定,若租赁业务涉及金融安全和市場秩序等公序良俗并违反规章规定的,不仅影响法律关系的认定,而且影响合同效力,这将导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九民纪要》第52条规定“高利转贷”的认定,即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而实际操作中,出租人的资金往往为银行或其他渠道融资,对于那些自有资金较少、业务不规范出租人,将产生巨大的法律风险。按该条规定,如果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来源又非自有资金的,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这对出租人清收债权极为不利,无效的后果就是返还资金和按过错赔偿损失。主合同无效,将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从而使出租方收回本金产生风险,即便是能够全部收回本金,但出租方为履行合同所付出的费用将无法得到弥补。
(二)从形式上控制法律风险
1. 充分实施尽职调查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应对项目、融资企业和担保人进行尽职调查;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除通过当面询问、验证客户真实的经营现状、社会关系和担保能力外,必要时还可聘请专业的中介机构,采用尽职调查的方式,如到工商、不动产等行政管理登记部门,现场调取最新权属等登记信息。
2. 出租人坚持亲力亲为原则
订立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时,出租人应和承租人的代表人实行面签、亲见原件及最新权属登记信息,以保证签章真实性。若客观情况让他人代签的,可酌情采取公证作为风控措施,以保证当事人签章的真实性。在授权第三人签字时,特别要注意书面审查工作,一方面,明确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相关事宜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签署相关文本的法律责任。
3. 印章的真实性核验
首先,要求交易的对方提供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印章;其次,可令对方建立印模,对盖章进行验印;再次,比照其他文件中的印章令对方提供已有文件中的盖章加以比对,最好是对方与公权力机关发生法律关系的文件;最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执行业务,法律后果由单位承担。
(三)完善租赁物转移手续
第一,办理租赁物登记时应明确租赁物详情,否则,在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容易导致出租人无证据证明其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第二,出租人未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承租人另行处分租赁物的,第三人可能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对出租人行使租赁物的所有权构成障碍。因此,建议出租人在移交租赁物时,应在租赁物显著位置作出出租人为所有权人的标识;第三,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应取得并审查租赁物的购买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和产权转移凭证等资料。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第二款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出租人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未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和产权转移凭证等,那么视为出租人在受让动产时存在违反交易习惯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在存在权利冲突时,可能导致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当前形势下融资租赁业务的广泛开展,对各企业、社会团体等解决大型设备的融资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融资租赁的融资模式具有独特性,使其在实践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虽然有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会增加一些增信措施,如合同中约定出卖人的回购义务、要求担保人提供物保和约定加速到期等措施,进一步减少合同履行的风险。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天然具备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的复杂关系,其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需要得到不断完善,仅靠增加系列增信措施是不足的。因此,在复杂多变的金融领域,融资租赁合同除在本文简要列举的问题外还存在诸多未发掘的潜在问题,需要不断对其进行探索研究,以推动融资租赁业务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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