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关键词 虚假诉讼 规范性质 救济程序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潘黎威,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非法学)专业2019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64
(一) 虚假诉讼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中对虚假诉讼有规范意义上的定义。虚假诉讼系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定义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类型的虚假诉讼。故本文在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的立场上加以分析。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概念一般包括如下要素:
其一,在主观目的方面,通过采取了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的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其二,在主体要件方面,存在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
其三,客观要件方面,恶意串通型的双方当事人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式,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提起诉讼,并且起诉、应诉,最后得到生效裁判。在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争议标的,双方通常会采用虚构事实,制造虚假证据的方式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一方迅速以自认、调解、和解的方式结束诉讼程序,从而取得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生效的法律文书。
其四,当事人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会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害结果。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几种典型案件类型
1. 民间借贷纠纷
债务人通过虚构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提起诉讼,借此来转移自身财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此类案件在有关虚假诉讼的案件中比例占据比较高,同时该种虚假诉讼的证据的成本较低。
2. 离婚案件形式的虚假诉讼
典型构成为:夫妻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法院裁判过程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将一方的财产进行转移,后夫妻离婚时以期获得更多的财产。
3. 企业财产纠纷类虚假诉讼
该类多表现为企业控制人员与企业外第三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前转移企业财产的行为,从而损害公司企业债权人或企业员工的利益。
《民诉法》将第56条第3款、第112条作为针对虚假诉讼的救济方式,分别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强制措施,对于虚假诉讼的救济途径构建了框架,然而该制度设计具有自限性:
(一)《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救济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案外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程序,但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作出该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改变或撤销原来已生效的裁判;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细化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客体、起诉条件、程序适用等规定,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框架得以基本构建。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起诉期间、诉讼费用、审判组织的组成问题尚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对于一般的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具有特殊性。
其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所确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系出具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法院,但其中的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开始体现,变相地剝夺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管辖的利益,虽说虚假诉讼的情况中,出现二审作出终局裁判的情形相对较少,但是不乏出现了二审作出最终裁判的情形,导致管辖的法院为二审法院,使得级别较高的法院承担较大的案件受理量。
其二,提起主体有限制 ,目前制度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撤销之诉的要求为与案件处理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此规定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第三人的范围,对于受有损失的安外第三人而言,不利于保障其诉权。
(二)《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的救济途径-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条款
《民诉法》第112条规定的系当事人恶意诉讼和调解的条款,规定了事中防范措施与事后纠错救济途径。其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定问题。对于虚假诉讼在证据层面的认定标准,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是一个理论未确定的问题,若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证明责任来说是一个较高的要求。根据罗森贝克证明责任体系,虚假诉讼应坚持客观证明责任理论的立场 。伴随着证明责任的难以认定,在实务中会体现出来的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较多问题。如在司法处理过程中依靠的主要是主张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诉法》虽然对“因客观导致当事人不能搜集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应当收集证据”进行了相应规定,但是虚假诉讼并不属于本条所规制的客观原因之一。故法院并不会依据职权进行主动调查,也不会进行补充取证。同时检察院的检查监督也不会轻易的认定其为虚假诉讼而提出检查建议等工作。
对第112条的立法目的进行分析,则实际上对虚假诉讼的救济方式也存在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旨在通过行使司法行政权对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从而可以维护司法权威。尽管刘君博教授认为该条兼有强制措施与裁判规范的属性 ,但通说仍将该条认定为对于虚假诉讼的强制措施。
上述对于虚假诉讼的法条上的规制和实务中存在的困境的简要说明,我们可以发现,一项制度在设计和实施过程中总是存在一定的缺陷的,应在理论层面上给出破解困境之对策。
其一,管辖法院层面上而言,将管辖法院确定为原一审法院专属管辖比较妥当,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明确管辖的法院系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在经过了二审情形才作出了生效裁判的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会增加较高层级法院的办案压力。
将管辖法院确定为原一审法院专属管辖,需要厘清案件二审终审的生效裁判文书与一审作出裁判文书的法院之间的关系。通过两审终审的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若交由一审法院管辖,出现由下级法院处理上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的现象,这显然是缺乏合法性基础的。
在此,笔者认为协调两者关系的方式系引入管辖权转移制度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在遵守专属管辖的前提下,部分二审生效的案件移送到下级法院审理,同时需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向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同時也应当满足“确有必要”。
其二,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的主体而言,有学者认为可将被损害了合法权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归到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内涵中。 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案外人在一定程度上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虚假诉讼的案件中,生效的裁判在结果上造成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案外人便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其三,在审判组织的组成方面,可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进行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并同时赋予第三人在某些例外情形申请回避的资格。所述的例外情形,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中细化的四种情形中的第二种情形-因为法官不恰当的判断和处理而导致第三人未能参加诉讼进程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有权依照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原审法官回避。
其四,《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所规定的对于虚假诉讼的证明责任标准的立场为客观证明责任立场,在证明标准判断上,有学者认为心证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即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相较刑事诉讼而言,具有一定的弱化性。但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是法检可以正当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理由,法官和检察官在认定虚假诉讼时同样要充分发挥自由心证的作用。此外,在第112条中规定的强制措施方面,应加大其处罚力度,以震慑已实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和意图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人。
恶意串通型的虚假诉讼问题是“中国问题”。对于顶层设计上的缺陷甚至想要“另起炉灶”,构建一套新的规范程序。从过去几年的法律修订与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到的是民事诉讼领域对于该问题的关注,相信经过顶层设计的完善,可以更好的规制虚假诉讼的情形。
注释:
郭海宁.浅析虚假诉讼的检查监督[J].法制与社会,2019,3(中),第85页.
熊跃敏.虚假诉讼的识别与规制——以裁判文书为中心的考察[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3),第165页.
[德]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第四版)[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刘君博.论虚假诉讼的规范性之与程序架构[J].当代法学,2019(4),第143-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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