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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时间:2024-04-24

关键词 执行异议 证明责任 分配规划

作者简介:林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166

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是一项执行救济制度,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案件,其具有审理难度较大,周期较长,矛盾纠纷大、调撤率低等特点。在我国当前案件执行率依旧低下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始终被认为是维护和实现权利人正当权益的重要途径。在履行判决时,由于执行过程中,关系纷繁而又复杂,所以在强制执行时会不可避免的出现执行瑕疵,当执行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其行为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必然申请法律救济。“救济先于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完善的救济制度便无法保障人们的权利,救济的重要性自然不言而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固定分配规则,举证责任一般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一、 执行异议之诉的含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在我国,2012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条文,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作为一个概括性条文,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操作并未作出规定,包括案件管辖、程序等都未涉及。直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此后执行异议之诉才正式具有实际操作性,也使得执行异议之诉在民事诉讼领域成为一个全新的诉讼类型,尽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十五专章存在相关规定,但也不足以解决实践当中存在各类问题。

由于案件涉及法律各方的关系错综复杂,在执行过程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况在所难免的,为此,侵害与法律救济理应该是伴随发生的。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手段,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程序要件,即执行异议申请已被法院裁定驳回了;二是实体要件,即具有明确的能够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并且诉讼请求要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是时间要件,即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其次,执行异议之诉是由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法院来管辖的,即执行权归执行法院所有,属于特殊管辖;最后,执行异议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即适用二审终审制。在实践当中,《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里已经明确规定了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是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中加入对执行标的权属问题的确认,能够达到更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利。

二、执行异议之诉中分配证明责任的价值目标

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而执行异议之诉又属于民事诉讼制度里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执行异议之诉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应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重点考虑诉讼效率、诉讼效益以及诉讼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是法律的灵魂,必须贯穿于诉讼始终。实际上,执行行为是指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融合在一起的行为,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分配应实施合理确定,以此促使当事人提供证据,从而将相关事实查明,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是实现公正的具体体现。在执行程序中规范的程序对执行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程序公正,实现诉讼程序自身价值——公平的追求。在现实中,如果执行机关违反程序,将采取怎样的救济方式、执行实施行为能否符合法律程序、证明责任应由谁来提供?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当然,诉讼效率与诉讼效益也属于重要的价值目标,也是在执行程序中应当重点考虑的因素,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程序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落实,若在实际执行中,执行程序过于拖延,这对司法公正的形象以及法律的尊严是一种极大的损害。如何快捷地认定证据与提出证据、并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进而提高案件执行率,需要执行机关加以考虑并落到实处。

三、舉证责任的含义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分配是由法律预先规定设立,在原则上法官不能进行分配,法官是适用法律的过程,而不是创设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它不仅仅是客观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更深一层的含义是主观证明责任,体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第一层行为责任,即对于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进行了规定;第二层结果责任,即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进行了规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适用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积极事实比如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变更、已经履行等的一方当事人需对其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也存在部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搁置物、悬挂物之人损害的过错、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均由被告进行证明。

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存在两个标准,其一是一般标准,即高度可能性标准,也叫盖然性占优势标准,对于过去发生的事实现在已经无法进行完全的还原,因此,只要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经审查核实,确定证明对象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就应当确认该事实的存在;其二是特殊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该标准仅仅适用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口头遗嘱、赠与事实等情形的证明,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怀疑,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需提供充分证据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高于高度可能性标准的,一般只有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均有相应的规定。

针对执行异议案件,在分配证明责任时,除了要考虑我国当下审判程序中相关规则继承的合理性,还需要重点考虑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特有规律。同时,在学习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的基础上,要着眼于本国的执行实践背景,因地制宜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四、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举证能力分析

在审理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被行人以及案外人这三者之间,举证能力是有一定的区别的。申请执行人往往在举证能力方面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为申请执行人很难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全然知悉。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较弱。具体到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被执行人二者之间一般事先就存在着相应的法律关系,这点申请执行人在正常情况下都是无法事先知悉的,即便知道,也很难能够提出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信息的掌握程度不同,便导致了案外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平衡。显然,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对案件的事实足够知悉、了解,自然也容易获取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基于此,在执行案件审理过程法院也必须合理、合法,全面调查案件事实,法院审理调查的事实范围不能仅仅拘泥于当事人的诉求,如有必要,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这样方能保证执行行为具有更高的准确性与有效性。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不服执行行为进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事件的发生。

五、执行异议之诉证明责任的实践分析

实践当中,大量存在于房屋租赁中基于租赁权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提起的、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文笔者曾办理过一起以承租人以租赁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本文将介绍此部分。

关于承租人对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案外人主张对房屋享有租赁权的,可以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一为出租或转租合同等租赁合同等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其租赁的合法性和权利来源;其二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证明材料,例如承租人是否与出房东之间签订租赁房屋交接书、是否存在钥匙交付的记录,承租人在出租房屋期间,是否办理过装修的物业证明材料,以及承租人在租住期间是否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通信费等费用的缴纳证明材料;其三为租金支付凭证,例如承租人在租住期间,是否按期定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转账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等,出租人收到租金是否出具收款凭证或者证明材料等。

六、结语

证明责任对于民事诉讼非常重要,应引起法学人士的重视,特别是在执行救济程序中,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总之,在实践中,如何将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合理进行分配,这需要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践当中不断完善,同时,还需要司法理论界的激浊扬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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