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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与否的再思考

时间:2024-04-24

涂耀文 田巍

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 降低 犯罪 未成年人

作者简介:涂耀文,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本科生,研究方向:刑法;田巍,三峡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22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即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犯罪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属于犯罪构成中的责任要素,只有当同时满足违法与有责的犯罪构成时才能够被刑法定罪以刑罚加以处罚,而刑事责任年龄通常是阻断犯罪构成的要素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应负刑事责任”。即在我国十六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十四周岁为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犯以上八种类型的暴力性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十四周岁以下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无论犯何罪都免予刑事责任,十四周岁为我国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

二、维持现阶段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

(一)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

影响刑事责任年龄确定标准的主要因素为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简言之,即应认识到什么行为是可为的,什么行为是违法的不可为的。从生理学的角度,据国外神经科学专家的研究表明,人在十四周岁时,大脑额叶才会发育成熟,此时对自己的行为才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此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其对自身行为不可控的风险远远高于成年人。有部分观点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未成年人的智力身心发育速度较以往有所提高,未成年人普遍存在“早熟”现象。2017年出台的《民法总则》也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由原来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但笔者认为这方面的原因虽然客观存在,但智力身心发育的提前不代表于对自身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也相应提高。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与刑事责任年龄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系给予未成年人参与市场经济的自主决定权,同时也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有效性;后者系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承担与否的问题,事关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因当尊重自然科学,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

(二)符合国际刑事责任年龄立法趋势

各个国家虽然在国情、历史文化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各国刑法对于本国犯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但就全球230个国家和地区而言,据相关统计显示,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十四周岁的国家最多,有46个,诸如中国、德国、日本等大陆国家。其次刑事责任年龄高于十四周岁的国家比刑事责任年龄低于十四周岁的国家多。即在国际刑事责任年龄立法的趋势中,规定为十四周岁及以上的国家占绝大多数。刑事责任年龄低于十四周岁的有英国、法国、荷兰、瑞士等国,但刑事责任能力低于十四周岁的国家普遍具有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影响将在下文阐述)。此外,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中4.1项:“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的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情况”以及在北京召开的17届国际刑法大会决议中明确“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不适用于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综上可知,将十四周岁确定为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标准占据国际社会主导地位,我国的刑责年龄规定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三)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未成年人刑事政策

我国现阶段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小学六年和初中三年为义务教育期。小学阶段的入学年龄至少为六周岁,学制六年;初中教育学制三年。未成年人的小学毕业时年满十二周岁,倘若将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十二周岁,让一个小学刚毕业的人为自己的过错承担刑事责任在国民心中是不被认可的。因为小学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最基础的环节,未成年人在这一时期的可塑性较强,倘若在这一时期采用冷酷无情的刑罚规制其错误就等于断送了教育的未来。与此同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更何况是在义务教育期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导致未成人受教育的权利被剥夺,进而对未成年人的未来教育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我国针对未成人犯罪采取较为宽容的刑事政策,《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针对以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禁止死刑,而且規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此种刑事政策下,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如同是南辕北辙,背道而驰。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合理性

(一)个案不能成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

虽然近些年来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频出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大数据以及2018年《中国法治发展报告》中关于犯罪形势的数据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数量整体上呈下降趋势。再者,相比我国庞大的未成年人人口数量,其中犯罪的未成年人只占极少数,属于极其特殊的个案,完全不具有代表性,不能表明未成年人这个群体产生了较为普遍的犯罪趋势。因此,仅根据出现的极特殊个案就盲目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修改现行立法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其不仅不能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反而是在扩大刑事处罚的范围,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倘若按照此种逻辑,因为个案的出现就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如果过几年又出现几起八岁孩子恶性犯罪案件,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又要降到八岁?这显然是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的。因此,极少数个案决不能成为修改立法规定的依据,否则还有违法律的稳定性,不利于法律的贯彻与执行。

(二)我国目前尚缺乏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前文所述,世界上部分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低于十四周岁,诸如英国、法国、荷兰、瑞士等国,但这些国家往往都具备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以英国为例,英国作为英美法系的起源地,其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方面也堪称世界典范,形成了特有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英格兰协助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少年违法犯罪直接由社区的工作人员进行裁量而无需经过少年法院的裁判,限制了法官对少年犯判处监禁的权力;通过社会专业机构的参与协助,对一般的少年犯实行社区矫正,只有罪行及其严重的少年犯才实行关押刑,并同时适用培训令;还具有一系列保障少年犯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反观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虽然有保护隐私、监护人陪同讯问、分别羁押等一些较为合理的规定。但对未成年犯统一实行少管所劳动教育改造还存在一些弊端,未成年犯在少管所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相当于脱离了社会,受过刑罚的未成年犯今后在就业、入学、生活方面也具有难以消除的负面影响。同时,针对不同类型的少年犯少管所不分类别的统一进行劳动教育改造,还有可能导致本就好奇心浓厚的少年犯之间就犯罪相互影响、交叉感染、越染越坏,难以达到矫正与教育的目的。因此,只有在具有较为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才有实践操作上的保障。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有效防治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偏重于一类社会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因此,仅仅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有效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有效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应该通过社会途径加以解决,家长、学校、社会三方应当齐抓共管,各尽其力。最重要的是要做到早期预防和矫正,避免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的局面。作为家长,要给予自己的孩子更多的关心、关注与关爱;妥善解决与孩子之间的分歧;留心孩子的异常举动;避免给孩子造成家庭情感的缺失。学校不仅要注重智育,更要重视德育,要纳入法制教育,开设法制课堂,形成教师普法、学生懂法、共同守法的法制教育环境;教师要平等对待每一位学生,尽己所能不让任何一位学生脱离素质教育的队伍。全社会要弘扬正能量,引导未成年人向上向善,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不让“黄赌毒”腐蚀未成年人,共同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综上所述,防治未成年人犯罪重在综合治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问题。

四、结语

德国著名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过:“存在即合理”。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之所以确定为十四周岁,其背后兼具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法治实践的合理性,即其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 ,符合我国国情以及刑事政策,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从利弊衡量角度,现阶段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仅仅扩大了对未成年人刑罚处罚范围,给极少数个案的受害者及其家属予以法律层面的交代,实现形式意义上所谓的公平正义。相反,盲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违背以及对法律稳定性的破坏;此外,其不仅不能有效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反而与保护未成年人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丧失了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相比之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弊大于利。因而,现阶段我国不适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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