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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适用

时间:2024-04-24

关键词 “三步检验法” 著作权 合理使用 电影 短视频

作者简介:黎春雪,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218

自媒体行业发展迅猛,由台湾地区的知名视频博主谷阿莫创作并流行的一系列诸如“几分钟带你看完某电影”的二次创作短视频在各大社交平台大受追捧。这类短视频一般以热门电影故事为素材,在将其进行高度概括后,重新剪辑制作成短视频网络作品。通常涵盖了电影完整的故事脉络与人物关系,视频画面部分经由官方片花或电影正片等相关段落中截取组成,声音部分则是由短视频制作者将自己对电影的主观评价掺杂于核心故事情节中同步展开。故本文将此类视频称之为“电影解说类短视频”。

一、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合理使用之争议

著作权控制特定行为,一般而言,基于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在制作过程中通常并未得到电影制片人的授权许可,故在此视角下是否存在侵权或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便有待进一步探讨。

短视频制作者认为,其制作的视频仅摘选电影作品中所占篇幅较少的画面与片段,且视频时长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构成对电影内容与具体情节的透露与曝光。另外,短视频在网络平台的传播不仅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没有损害,反之更能促使观众去搜索电影原片观看,从另一角度来说是对电影作品更为直接的宣传方式,为提升其市场价值增加流量,属于合理使用。

电影制片人认为,在没有经过授权许可的前提下将短视频公开传播的行为会使得权利人对其作品部分失去控制,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此外,制片方发布片花的行为是主动行使其著作权的行为,通常片花所涉内容的节选具有一定技巧性,制片方往往会摘取整部电影中既能够激发观众猎奇心又不至于剧透的片段,但短视频制作者却是以观众了解剧情之目的将电影核心情节毫无保留地呈现,使电影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并不属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对权利进行限制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著作权人拥有法律赋予的诸多项独占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对作品的自由传播产生阻力,并给使用作品的某些权限构成限制。由此,合理使用制度之所以存在,其主要目的是打破不合理的限制以寻求在权利的保护和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与协调,从而促进科学文化的蓬勃发展。综上可以将合理使用这一制度的焦点放在如何认定这一关键问题上。也就是下文所讨论的判断合理使用的标准。

二、合理使用制度与三步检验法之联系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设计实则是以国际著作权公约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法”为根据的。其中,《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十二项具体情形对应“三步检验法”的第一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两项一般判定标准分别对应第二步和第三步。显然,这三个呈递进关系的步骤,其各自的内容与作用却又是不同的。这种类似于“法定列举+一般规则”的模式,其最大优势就在于保证适用的灵活性,同时,司法认定的稳定性也不会被动摇。兼顾实现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与法院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必然是符合现代经济发展的立法趋势与方向。

根据“三步检验法”的解释规则,我们可以得知,判定是否合理使用的首要条件为“特定且特殊情形下”,明确规定了国内法律层面的版权例外或各类限制,具有界定合理使用范围的功能。具体而言,结合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来看,这一步骤就将合理使用的范畴限制在十二项法定情形之中,为规范并防止对法定情形做扩大解释,二、三步则须在第一步的限定范围内使用。

三、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判断标准之分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有二:其一,必须以法定类型为前提;其二,必须遵守一般判定规则。笔者意站在对“三步检验法”的解释角度,首先着重分析法定类型,进而判断研究对象是否符合合理使用。

(一)电影片段的使用不属于适当引用

究其本质,电影解说类的短视频实质上是基于他人的原电影作品而进行的再度创作。就我国合理使用法定类型而言,其中规定的第二种情形中的“适当引用”与这里所说的二次创作相关。对于电影解说类的短视频在制作过程中截取部分电影片段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类型中的第二种情形,我们可以通过分析法条的构成要件作出判断。

1.引用电影片段目的

引用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可以看出,被引用作品在二次创作的过程中是为实现吸引观众欣赏和探讨原作品为目的的辅助作用,若不是出于此目的,则可能构成不适当引用。但实际上现在大多数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几乎呈现出完全照搬的趋势,制作者的旁白是对电影情节的解说,旨在帮助观众更好的了解剧情,将“引用作品”与“解说、评论的内容”的主次位置相颠倒。

此外,合理使用其本质以非营利性为目的,从而为了公共利益去对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这里的营利性目的仅指直接以营利为目的引用,若非如此,即使最后获得商业利益也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事实上,如今很多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创作初衷早已偏离“适当引用”的轨道,更多的追求视频点击量和商业广告合作以求获取丰厚的经济利益。

2.引用电影片段程度

引用内容程度应当“适当”,需从量与质两个层面进行共同考量。首先,对于引用内容的数量或比例并非是判断适当的绝对标准,更多的应从引用目的的合理需要层面来进行判断。其次,不能引用他人作品的主要或者本质部分,与他人作品构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

具体而言,从量的角度来看,引用数量并非判断之必要条件,即使数量少但引用部分若属于他人作品的本质部分我们就不能将其归为“适当引用”范畴。相反,即使是大段截取的内容也有可能符合适当引用。从质的角度来看,电影作品其主要内容就体现在了具有独创性特征的情景布局、背景图案以及人物的塑造方面。对电影进行解说类的短视频,其内容完全类似于电影作品内容的截取,部分视频虽然引用时长可能不到原电影作品的十分之一,但是这种将电影作品部分片段剪辑在一起,甚至剧透电影的结局部分,类似于这种引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视为适当引用,因为其远远超出了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需求。

(二)电影片段的使用对原电影作品的影响

若要满足“引用行为不能够妨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要求,关键在于进一步明确界定何为“正常使用”。世贸组织争议仲裁委员会把“正常”定义为“应当以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为准,也就是使用行为与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所形成相应的版权市场二者之间是否构成竞争关系,并判断该行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合理使用这一行为不仅不能侵害权利人合法权益,而且还不能与原作品形成一种竞争关系。而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形成的利益包括现实利益与潜在利益,合称为可期待利益,一定程度上对鼓励制作人增加其创作投入具有积极作用,以促使作品质量的提升。

相较于其他的文化产业,电影属于一次性消费,往往还存在季节性,市场衰败率较高。而为了吸引观众,许多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使用了正在热映的电影,让观众无需再花费时间和票价去观看经电影著作权人授权播放的全片。由此可见,内容为电影解说的此类短视频对一部电影的潜在价值会产生难以估计的损失,尤其是某部电影仍在院线放映或者在某些付费网站被点播时,此类短视频的流行甚至可能对电影产生市场替代效果。而目的真正仅为“介绍、评论和说明”去使用电影中的片段是不会对原电影的正常使用产生负面影响的。换言之,如果引用了某电影作品之后没有新的作品生成,反而替代了原作品,那么就不属于合理使用。

其次,电影解说类的短视频不单单是只关注用户对电影的讨论,即使在看完此类短视频后会激起观众对整部电影的兴趣,但也并不能确切说明此类行为不会对电影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造成损害。众所周知,一部电影作品带来的市场反响,不止是观众对整部影片的认可,还有对这部电影衍生物的许可,其中包括演绎作品、电影片段、形象周边等。它并非是在一类权利范围内使用就能够完全实现其经济价值的作品类型。而这种竞争关系的产生导致了原电影作品可期待利益受损,这是对其既有市场和潜在市场的双重侵害。

(三)电影片段的使用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明确表示是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不是权利受到了损害,且这种损害是由不合理行为所造成的。其中,合法利益显然是处于法律的建构下,并在法律保护的界限范围内。而从经济效果上界定的“正常使用”利益不符合合法的经济利益。合理使用制度是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去限制著作权人的部分权利,但是无法避免的是这种限制会损害一部分著作權人的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也就表明了使用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一定是“不合理”的,其在另一层面也为法院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此外,对“不合理损害”的程度认定,应从“适当的方式”与“必要的目的”两个角度来判断。首先制作者获取电影作品资源的途径是否正当这一问题在此不作阐述,但其制作短视频的全部画面均出自于电影作品,如此是否可以理解为,短视频创作者将引用电影作品片段中的部分价值直接利用于其上,以此构成新作重要组成部分的直接价值。不仅如此,可以明显看出这类引用是出于让观众得到“观影体验”的目的,而非以“介绍、评论和说明”。综上判定,此类使用并不符合制作方式适当和目的需要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其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构成不合理行为,并给电影作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四、结语

就目前而言,我国尚未有将二次创作的影视作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内的指导性案例,而本文以“三步检验法”为准可以认定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畴。大数据时代,面对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冲击,著作权在受到挑战,就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而言,我们要准确把握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维度,对作品的适当引用进行合理限制,使得公众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相平衡,才能更好地维护影视创作市场的正常运转并推动社会文化事业的不断发展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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