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叶子晖
关键词驾驶培训 替代责任 追偿权
据公安部的统计数据,2019年全国新注册登记机动车3,214万辆,机动车保有量达3.48亿辆;机动车驾驶人达4.35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3.97亿人。可见我国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存在巨大需求。学员接受培训单位(驾校)教练员的指导,学习驾驶机动车技术及相关交通安全知识、法律规范等,而学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也越来越频繁出现,对于被侵权人与学员、教练、培训单位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直接影响了各方责任的承担。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类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太大争议,本文要讨论的主要问题是在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第一,学员、教练员与培训单位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如何进行责任承担?第二,是否因雇佣或挂靠的情形而导致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第三,培训单位对教练员是否具有追偿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现行法排除了学员对其培训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的自己责任,即学员无需对因自己学习驾驶行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述两条规定,最高院认为,前者规定由教练员承担的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而并非损害赔偿责任。学员并非是独立驾驶教练车,不具备对车辆的支配力,亦不享有运行利益。对教练员来说,其在车辆内不仅需教授驾驶技能,还需对可能发生的不规范操作或者危险行为进行处置,故实际支配车辆的系教练员,由其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而教练员又受雇于驾驶培训单位,因此培训单位应当负责,教练员并非赔偿责任主体。上述结论的推导过程中还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担责的规定。这也是大多数该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运行利益与运行控制理论。
一方面,培训单位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由学员支付培训费用,学员在教练指导及安排下通过驾驶教练车履行培训合同,故培训单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另一方面,虽然学员也从驾驶活动中获益,但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行驶方式听从于教练员的指挥,教练员可通过制动装置对车辆施加直接控制。故教练员系车辆实际支配人,其行为又系执行培训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培训单位应为赔偿责任主体。最高院即采此观点,否认学员驾驶行为的独立性,对于交通事故教练员其实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后培训单位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替代责任顺理成章。上述理论能够解释培训单位替代责任发生原因,有助于促使培训单位加强管理,教练员认真教学,防范风险。但在细节上仍存在一些疑问,比如说交通事故侵权应采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在认定侵权责任时实际上主要是以学员驾驶行为过错来划分事故责任,教练员对于其指教方面的过错并不在对外关系中体现,实际上按照现行法规定教练员及驾校对学员行为系承担无过错责任,此点应予以注意。
(二)双重替代责任理论
有学者认为,学员作为驾驶人造成了交通事故由驾驶培训单位来承担替代责任是一种特别的法律现象,前述理论还不足以作出充分的解释说明。学员经过一段时间学习或就获得了对车辆进行操控的能力,教练员通过口头或者动作指导以及操作副驾驶座位处安装的制动装置来进行辅助;且运行利益与风险一致说仅能作为赔偿主体认定的正当性补充,否则培训单位地位将沦为保险人。因此其提出教练员与学员之间系一种介于监护关系与师徒关系之间的指教关系,存在两重的替代责任:即教练员对学员侵权行为承担指教型替代责任以及培训单位为教练员职务行为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此观点在判断事故责任构成方面可资借鉴。
事实上,在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少数情况下会对学员及教练员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均进行分析定责,但此仅系对事故原因力的划分,并不会影响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社会生活中,教练员与培训单位的关系并不仅限于单纯的雇佣,存在大量由教练员或者第三人购买教练车辆后,登记在培训单位名下并与之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情况。与受雇佣的驾驶员相比,挂靠情形下教练员对教练车的使用有更高的自主权,并且在更大程度上自负盈亏,此时是否在责任承担上存在不同?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权的挂靠行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与机动车日常使用相比系一项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故行政法上设置了相应的市场准入条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行为使得挂靠车辆的事故风险性及危害性提高,从过错的角度看属于双方过错的结合,故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可根据各自在交通事故中过错进行分担。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类推适用此条规定处理学员驾驶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案例,但该类推适用的合理性值得讨论。
对于驾驶培训来说,无论是否存在挂靠,均系由教练员通过随车指导以及必要时操作副驾驶的安全装置等方式来对学员学习驾驶过程进行风险控制,至于其与驾校间对学员交纳的费用如何分配仅系内部的权利义务划分。在驾驶培训活动中涉及的车辆挂靠很难被定性为运输经营,教练车系作为教学工具发挥作用。故而,该挂靠行为并未显著增加学员学习驾驶机动车产生的危险程度。形式上,学员仍是与培训单位签订培训合同,教练员并非以个人身份而是以驾校指派人员身份进行培训,在培训过程中发生问题也经由培训单位进行协调处理;同时培训单位作为车辆名义上的所有人,具有购买或者敦促挂靠人购买充足保险以分担风险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因此对外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由培训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已足,不应类推适用前述连带责任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存在该挂靠教练车行为不影响教练员与驾校间成立职务行为的观点。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公安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联合推进了小型汽车驾驶证自学自考的试点工作,这意味着在试点地区符合一定条件的驾驶员即可独立从事随车指导他人进行学习驾驶的活动,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可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由随车的指导人员承担责任。
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采用雇员、雇主概念,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在此种情况下赋予雇主对雇员的追偿权,既排除了一般过失情况下的追偿权,同时也隐含了非完全赔偿之意。《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并未沿用特定情况下连带责任的规定,对是否存在追偿权也并未明文规定,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该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追偿权问题“宜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并未否定特定条件下的用人单位的追偿权。自2019年12月28日起开始征求意见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18条第1款第2句也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从相关条文的立法演进可以看出,在排除雇员连带责任前提下,肯定追偿权,同时亦避免了对雇员苛以过重的负担而导致权利义务失衡的做法,为立法者所采纳。
其次,在教练员与培训单位存在车辆挂靠或者说是内部承包的情况下,双方一般会在协议中就此类赔偿义务进行约定,那么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对于协议的效力进行考察,若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且权利义务不显失公平,则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肯定培训单位对教练员部分的求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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