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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金融资产的现状及查控变现措施分析

时间:2024-04-24

王伟斌 邱冬梅

关键词金融资产 公募基金 强制执行 变现

“切实解决执行难,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一直是人民法院重要工作目标,虽然近些年执行措施不断完善、执行效果也有很大改观,但执行工作仍然是司法工作的短板,是法官、当事人、律师为之无奈且不得不面对的“最后一公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国人财富的增加,金融产品已逐渐成为公众所接受的实现财富增值的工具,并被广泛持有。但目前对此类资产的执行还很有限。文章通过对现状的分析,希望该问题能引起关注,使金融资产的强制执行能跟上金融产品发展的节奏,法院通过信息化、技术化手段推动金融资产的执行力度,进一步化解执行难。

一、金融产品飞速发展

过去20年,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家庭财富得到了快速积累,与此同时我国的资产管理市场在信息科技、金融创新的助力下得到迅猛发展,包括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公募基金、信托产品、保险资管、私募基金等等。以证监会体系下的金融产品为例,截至2019年12月底,我国现有公募基金6544只(其中开放式基金5683只,封闭式基金861只),基金规模达14.76万亿。持牌金融机构管理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规模总计约19.8万亿元,其中证券公司私募资管规模11.0万亿元,基金公司私募资管规模4.4万亿元,基金子公司私募资管规模4.3万亿元,期货公司私募资管规模1433亿元。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存续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包括私募股权基金、私募证券基金等)24471家;存续备案私募基金81739只,私募基金规模约13.7万亿元。由此可见,资产管理产品规模巨大。同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国人通过银行网银、金融APP等投资银行理财、公募基金、私募产品等获取财富增值已非常便捷和普遍。以公募基金为例,截至2019年年中基金持有人户数已经超过13.3亿,个别大型基金公司的持有人人数也已过亿。

二、金融资产执行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当被执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指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包括其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虽然法律规定没有对可执行的金融财产类型进行全部列举,但被执行性人的金融资产明显不属于法律禁止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应依法归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因此,金融资产的可执行性是毫无疑问的。

既然金融资产属于责任财产,且规模庞大,那是否已经被广泛纳入执行程序呢?目前并不普遍。当申请人提供具体财产线索时法院会对被执行人的基金、理财产品等金融资产进行查控,但并没有像存款类资产一样被广泛接受与执行。实践中对接强制执行人员,特别是中小城市的执行干警,多数不了解基金产品、专户理财产品的性质与交易特点。总结下来,金融资产未广泛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虽然2014年人民法院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了“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2015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该《规范》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但“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仍然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控被执行人银行总资产尚不普遍。

二是虽然这些年司法机关高度重视、大力推进破解执行难,但案多人少的局面仍未根本解决。在申请人没有提供明确财产线索情况下,执行法官不可能对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逐一筛查,从而找到被执行人金融资产的线索予以强制执行。

三是雖然金融产品的市场规模日渐扩大也被投资者广泛青睐,但投资者更在意的是产品收益,至于产品背后复杂的交易结构、法律关系等并不被投资者关注和掌握。同样执行法官对纷繁复杂的金融产品也没有普遍的专业认知。毕竟,执行立法与实践永远也不可能与金融产品的创新速度同步。因此执行范围仍局限于房产、车辆、股权、存款等传统资产。

四是被执行人所持金融资产分布在不同金融机构,而且投资者信息属于金融机构保密信息不公开披露,申请人无法像查询工商登记等公开信息一样获得被执行人金融资产的准确信息。因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金融资产线索,所以很难被法院列入强制执行范畴。

三、金融资产的执行查控

金融资产的分类标准有很多,通常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公募产品与私募产品;按照投资范围的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按照管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证券公司资管产品、信托产品、基金公司资管产品、保险公司资管产品、私募基金产品等;按照是否可以随时申赎,可以分为开放式产品和封闭时产品;按照销售渠道的不同可以分为直销产品、代销产品;按照管理人是否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等,又可以分为主动管理产品和通道产品等等。

从研究执行角度出发,销售途径的不同会对查询被执行人金融资产带来不同影响。金融产品可以通过产品发行方直接销售给投资者,也可以委托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独立销售机构等具有销售资质的机构进行销售,前者为直销,后者为代销。以银行售卖的金融产品为例,银行销售的自身发行的理财产品是其直销产品,但是银行销售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产品属于代销产品。直销与代销所卖的产品是一样的,但是销售方式的不同,对投资者而言会产生购买费率、便利程度、附加服务等不同差异,对强制执行而言,则会产生资金流向、银行账户资产信息不同等差别。

(一)直销产品的查控

以基金产品为例,通过直销方式申购基金产品时(如图1),投资者在基金公司网站开立基金账户,同时关联一张银行卡用于购买/赎回基金时划付资金。银行充当的仅仅是支付资金的角色,如同平时购物刷卡支付一样,当投资者用银行卡里的资金购买基金后,银行卡中的钱就会转入基金公司,银行卡里不会显示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仅会有一则交易记录。投资者的基金资产只能通过其在基金公司开立的基金账户中查询。基金产品被赎回时,基金公司将结算后的资金划转至该投资者的关联银行账户。为了确保投资者的资金安全,预防洗钱风险等,金融监管法规通常要求“同卡进出”,金融资产的清算资金必须返回投资者购买基金时使用的银行账户。

因此,被执行人购买的直销产品不会在其银行账户中显示(该银行自己发行的直销理财产品除外),即使“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覆盖被执行人全部资产类型也不能查询到投资者所持直销产品,除非通过检索被执行人银行交易记录,会发现被执行人向金融机构划转申购资金,但当前案多人少的执行环境中,很难作为普遍性措施被法院采纳。

(二)代销产品的查控

仍以基金產品为例,投资者通过银行代销渠道0购买产品时(如图2),投资者并没有基金公司的基金账户,而是由银行负责对投资者的购买情况进行登记、归集资金、划转资金,投资者提出购买申请后,银行通常会将对应申购金额从投资者资金账户中扣除,基金购买成功后,投资者银行账户的理财或基金项下会显示其持有的基金资产明细。当投资者赎回基金时,对应的资金会进入投资者银行账户存款项下。因此,现有“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查询到被执行人金融资产,只要查询和反馈的范围不局限于存款余额,而是账户全部资产即可。《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规定的查控范围包括了存款和“其他金融资产”,因此无论是指导文件层面还是信息技术层面,完全具备查控被执行人所持有的通过银行购买的代销金融产品的条件。

四、金融资产的执行变现

金融产品是否开放运作,对执行中变现金融资产的方式也会产生影响。以基金产品为例,开放式基金每个交易日可以申购和赎回,封闭式基金则投资者在合同固定期限内不得申购和赎回基金。

(一)开放式产品的变现

因为开放式产品是随时可以申请赎回的,因此执行法官查控到被执行人持有的开放式金融资产后,先向银行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再向发行产品的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相关机构协助强制赎回产品,如前文所述结算资金会回到被执行人此前购买产品时使用的银行账户,法院再依法执行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即可。

(二)封闭式产品的变现

封闭式产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产品的封闭期内是不能赎回的,有些封闭式产品客观上也无法在封闭期内赎回,因为整个产品封闭运作,为了提高资金利用率,在封闭期内不会预留足够的现金流,如果法院强制管理人处置资产应对赎回,可能会与相关法律规定冲突,也可能损害其他产品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封闭式产品根据产品不同、剩余期限不同建议区分处置:(1)封闭式基金虽然不能赎回但是依法可以通过二级市场在场内完成转让;(2)如果银行理财产品剩余期限较短,为了不损失理财产品收益,可以待理财到期后执行,如果剩余期限较长时(6个月以上)为了维护申请人利益应要求银行协助强制赎回;(3)金融机构发行的私募资管产品,因产品运作方式是管理人与投资者通过合同约定的,因此该约定不能对抗公权力,法院可以要求管理人强制赎回产品。

封闭式产品的变现需要注意,如果产品不能马上变现时,一定要冻结被申请人的产品账户,而不仅仅是冻结被执行人关联的银行账户,以免出现被执行人通过挂失等手段向管理人中请变更资金赎回账户规避执行的情况。

五、结语

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金融资产的规模会更加庞大,为了不使其成为被执行人隐匿财产的庇护手段,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建议司法机关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数据化手段,打造金融资产的查控网络,解决金融资产的查控难题,提高金融资产的执行效率,这对破解执行难题、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大有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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