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陈松
关键词转投资行为 公司 利弊 缺陷
公司转投资行为指的是公司以以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或者资本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以此成为其他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在法律层面放宽了对公司转投资行为比例以及对象的限制,这无疑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转投资自由。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来看,在关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事中防控以及事后救济机制尚不完善,在放宽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后,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的规范。尤其是在公司转投资后与其他公司形成的關系这方面缺乏相应的规范以及调整机制,因此就现行的公司法而言,无法有效规避公司转投资行为带来的弊端。
(一)虚增资本
公司转投资行为最为显著的弊端就是虚增资本,公司在向其他公司进行转投资时,无论是进行双向还是单向转投资,对于公司来说都可能导致资本虚增或者资本空洞。比如在进行单向转投资时,某公司的资本额为一千万元,若向另一公司投资五百万元,则其账上资本额就会增至一千五百万,资本额虚增五百万元,如果是双向转投资行为,虚增资本的情况会更加严重。虚增资本虽然会使公司账面的资本额增加,但这并非是实质性的资本,其资本额与公司偿债能力不成比例,这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很不公平,会增加股东需要承担的风险。
(二)董事会通过转投资行为控制股东会
董事会通过公司转投资行为控制股东会,破坏公司原本的权利架构,甚至导致权力滥用。比如A、B两公司在进行双向投资时,双方的董事会相互达成协议,双反以对方公司董事会的意见行使自身的表决权,这样双方董事会就会可以通过相互投票来选举自己,附议双方的议案,以此达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权力凌驾于股东之上,股东的权益必然会受到损害。
(三)侵害公司小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
一般情况下,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在被投资公司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不高,无法实质性控制被投资企业,这样就不会损害被投资企业的利益,因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可以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力,可以维护企业的基本利益。如果公司为了攫取更多的话语权,成为被投资企业最大的股东,则被投资公司就成为其子公司,虽然其仍然是独立的个体,但是部分经营权由母公司控制,这中情况下母公司往往会导致子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受损。
(一)关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程序以及关联关系的规定
在《公司法》当中将公司转投资数额与条件都根据章程规定,但是实质上是由企业内部决定,允许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但是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层管理者可能会为了自身利益牺牲小股东利益,直接或间接与关联公司进行交易,这明显与《公司法》的立法本质相违背。对此,《公司法》当中对于关联交易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当中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层管理者不能在违背股东利益的情况与关联公司进行交易,否则对股东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是上市公司的董事则对于涉及与关联公司交易的议案不能行使其表决权,也不能代表其余董事行使权力。
(二)关于保护股东权益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不仅将保护股东权益作为基本宗旨之一,同时在法律程序上也落实了相应的保护机制。《公司法》当中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享有查阅会计账簿、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维护中小股东的监督权以及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规避公司转投资行为对中小股东利益造成的损害,便于公司中小股东监督对公司运营进行监督,有效维护自身利益。此外,《公司法》中关于累积投票制的规定也能有效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并且也能鼓励公司中小股东进行投资。理论上来说,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是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公司的大部分决策都是由董事会决定,这就意味着谁能控制董事会谁就可以实质上控制公司。而董事会的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选举时大股东明显占优,但是累积投票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大股东,维护中小股东利益。
(一)公司转投资行为决策机构规定存在模糊性
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可以对其他企业进行投资或者也可以为其他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对投资总额以及担保总额有限额规定,不能超出限额规定。从这点来看,公司转投资行为机构需要按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定,但是在实际当中,这项规定具有一定模糊性。一般规模较小的企业对于转投资行为的机构没有做出确切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就无法按照《公司法》确定转投资行为的机构。
(二)关于违反转投资法律规定后果的反思
在我国《公司法》当中,对于违反转投资法律规定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违反转投资法律规定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决策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司的相关章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可撤销决议,公司股东可以做出撤销决议的决定。二是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要求或者法律规定中禁止的事项,这种情况法律后果为无效,任何人都可以提出。关于第一种情况,如果公司转投资行为正确,则公司股东会以及董事会无异议,如果一旦损害到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就可能做出撤销转投资行为,这必然会损害到被投资公司的利益。关于第二种情况,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一旦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或者法律禁止事项,则认为其属于无效决议。
(一)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指的是企业在其经营过程当中,必须要准确、真实、及时以及完整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行使公开关于公司相关信息的制度。信息公开对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具有重要影响,完善信息公开机制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公众或者投资者避免遭受欺诈,或者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公众或者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完善的信息披露或者公开机制可以增强公众或者投资者对于公司投资的信心,提升公司商业道德的水平,可以有效维护股东以及其余利益相关者的整体利益。准确、晚上、及时的信息披露可以有效规避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暗箱操作或者违规操作,进而使公司的运营流程更加公开、透明,同时这也有助于股东有效行使自身的权利…。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信息披露包括了公司股东、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所关心的诸多问题,比如公司财务情况、运行状况、管理架构以及公司运营过程中的其他资料,这些必须要定期进行披露公开。信息披露并非是要求公司向所有信息都进行公示,按照法律要求,信息披露的边界以不公开公司重要信息为准。
(二)对行使表决权的限制
为了避免在公司双向转投资的过程中董事会权力滥用,许多国家对于行使表决权都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比如美国规定,如果某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权过半,则后者即使持有前者的股权,但是不能行使表决权;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为,相互投资的公司且知晓相互投资的事实,则有限行使表决权。而大陆地区的《公司法》以及《证券法》等相关的法律文献对此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针对这种情况,有必要通过《证券法》以及《公司法》等对公司转投资行为加以规定,同时要对相互投资的公司股東行使表决权适当进行限制。
(三)公司转投资违法的相关法律责任
当前,现行的《公司法》虽然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了适当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性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在进行转投资行为时必须要遵守的法律规定,并且对于违反这些限制性条款的责任没有明确作出规定。从法理上来说,法律规范一般包括两部分,即行为模式与行为后果,若仅包括行为模式而没有明确的关于行为后果的规定,则在逻辑上其并不完整,因此,在实际当中也就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当前,我国公司法当中的这些限制性条款就属于这种『青况,仅规定了行为模式,但是并未明确行为后果,只有完善其逻辑结构才能在现实情况中发挥作用。针对这一情况,具体可以分两方面进行阐述:一是关于公司转投资行为违法,其中涉及的责任人的责任;二是关于公司转投资行为违法,公司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于前者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在规定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外,同时也要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关于后者,在要明确规定公司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明确规定执行办法,比如若公司转投资行为违法,并且无法偿还债务,在执行公司财产时不执行被投资公司的财产,而是以投资收益偿还债务。目前,我国的法律在这方面上属于空白,这就导致无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优秀经验可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这一弊端,有效规范公司的转投资行为。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公司法放宽了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最大限度的减少了行政干预,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主空间,公司可以最大程度的遵循自己的意愿处置财产,创造更大的效益。但是必须要认识到现行法律存在的弊端,并对其加以完善,这样可以有效保证公司、股东、董事会、投资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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