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徐园媛 陈吉繁
关键词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疫情 免除责任 继续履行
对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突发事件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定义可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三部法律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另外一种认为属于“情势变更”,“情势变更”的规定仅见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条规定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作了“二元规范模式”,然两者都具有客观性、偶然性、订约时的不可预见性,合同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均无过错。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一)两者适用范围不同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小于不可抗力,《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对不可抗力作出规定,而情势变更仅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可见,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中,不可抗力不仅适用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且还适用于侵权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二)两者引发的事由不同
不可抗力引发的事由往往要比情势变更对社会的影响更为严重,且无法克服。不可抗力引发的事由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然灾害,例如地震、海啸、火灾等;第二类是社会事变,例如武装冲突、罢工等。“情势变更”中的“情势”是指合同缔结之时,无论合同当事人是否意识到,构成订立合同前提的“当时存在的法律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环境。”相对于法律秩序、经济秩序等环境变化,自然灾害及社会事变更为严重、无法克服,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能性也更大。
(三)两者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或者免除责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势变更”将指引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前者的解除权是形成权,后者的解除权是请求权;前者享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民事责任的权利,后者有变更合同的请求权。
通过两者对比以及实例论证。本文认为,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从医学上来说,医学界从2019年12月始至今未确定传染源、传播途径以及治疗方法,无法阻却传播,无法预估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医学上的无法克服。从法律上来说,地方政府针对当地疫情严重程度分别延长休息日,民事主体均无法克服。即便恢复工作,因此次疫情不同于2003年的“非典”,此次疫情波及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给民事主体造成的心理压力明显高于“非典”时期,使民事主体完全无法预料事件发展之态势。劳动者无法到岗,无法组织生产或者经营,消费者怠于消费,民事主体已尽最大努力,几乎无法履行合同。事件发展不为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所控制,己属于法律上的无法克服。因此,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被定性为不可抗力。
合同解除权主要可以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对于不可抗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此为法定解除权。当然,不可抗力也同样存在约定解除权的适用可能,如合同主体在合同中明确将疫情约定不可抗力的,那么在此情形下,原则上应当按照合同主体的约定处理。
需要明确的是,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合同主体均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合同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权,仍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合同应当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之前签订生效
对于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之后签订的合同,因疫情事实已经发生,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均知悉,故此时已经不符合“不可抗力”中的无法预见客观标准,合同主体在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属于双方自甘风险的行为。故此后,合同主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合同解除权的应不予支持。同理,当合同已经陷入迟延履行时,亦不应赋予该法定解除权。
(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不乏有部分合同主体认为只要有不可抗力的发生,便具有了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然而,只有当不可抗力的发生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中的“因”字便是该项法定解除权对不可抗力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求的体现。具体对于此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言,即要求系因该疫情的直接影响或者基于政府部门采取的相关防范措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才能行使前述法定解除权。
(三)依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提供证明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此处对于“及时”的理解,原则上应当在不可抗力發生后尽快发出通知,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允许给予该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期限。例如在此疫情过程中,多数快递公司已经出现暂停、延缓接收、派送快递的情形。除了应当及时通知之外,还应当注意对通知的证据的保留,故优先选择采用书面的方式。即便出于事情的紧急,先采用了口头通知的方式,事后也应当及时补充书面通知。另外,对于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其还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提供发生不可抗力的证明。就此次疫情而言,该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提供政府部门发布的通知、通告等规范性文件等。
(一)不可抗力免责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对于不可抗力的责任减免事宜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合同法》规定的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而《民法总则》规定的则是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条规定:“因民法总则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如果合同法“总则”对此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故此,基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时,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来认定,即不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2003年“非典”引发的相关案件与此次疫情引发的相关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
(二)不可抗力免责的范围
《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制度在保留原有立法精华的同时,又根据时代发展,促使民事责任制度更加具有实用性…。其中在民法总则中增添原有法律未规定的“继续履行”作为其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那么根据上述的分析,《民法总则》中的第一百八十条中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究竟是不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否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就免除了所有包括“继续履行”在内的所有民事责任?在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民事义务,是否就不用继续履行给付义务?本文认为,于合同纠纷而言,此处的民事责任应当是违约责任,即受此次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用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但同样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此处的不用承担继续履行并非终局性的停止履行,而只是暂时性的、即时性的停止。因为只要合同尚未解除,合同当事人便未从合同义务中解脱出来,故对于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而言,即便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而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也只是暂时不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待不可抗力的事实消除后,该一方合同当事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首先,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相似点,在判例中也很难区分两者关系,两者存在交叉地带,但此次新冠状病毒疫情应被定性为不可抗力。
其次,因此次疫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解除权问题,在未约定的解除条件的前提下,需满足三个条件:合同应当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之前签订生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對方并提供证明。
最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对不可抗力的免责规定应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针对合同纠纷案件,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免除只是暂时性的、即时性的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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