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邵泓泰
关键词醉酒 犯罪 界定方法
醉酒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的犯罪一直为各国刑法所重视,而我国刑法只对醉酒类犯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规定的粗疏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醉酒犯罪与普通状态犯罪被等量齐观,醉酒状态在司法审判中无足轻重。但真实的醉酒状态与正常人的意识与判断力存在差异,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区别对待,因此,对醉酒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需要重新认识。
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表明酒精能够引起精神和行为障碍,长期或大量饮酒对中枢神经系统造成损害,导致发生精神症状。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包括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急性酒精中毒俗称醉酒,包括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
(一)生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一種最为常见的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般人群一次性大量饮酒后,或是酒精耐受性弱的特殊群体过量饮酒后。生理性醉酒的发生和具体表现常与饮酒的速度、饮酒量、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以及个体耐受性息息相关,醉酒后伴随产生话多、易怒等精神异常状态,自我控制能力减弱,但不会出现精神病性症状,不影响辨识能力。对于生理性醉酒人所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曾有过三种不同的观点:
1.无责说:19世纪中期,德国一些学者提出如果醉酒人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仅仅是因酗酒导致神志丧失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强调刑事责任能力与罪过心理有着密切联系,如果没有以认识能力为内容的刑事责任能力,就根本不存在罪过心理。
2.有责说:醉酒人在醉酒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这一行为是由醉酒人的主观选所产生的结果,并且酒精所导致的精神障碍与因病导致的精神障碍有本质的区别,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折衷说:对于醉酒人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以醉酒人实施犯罪时的具体精神状态为准进行考量。如果醉酒人在实施犯罪时具有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之不承担刑事责任。
(二)病理性醉酒
病理性醉酒又称精神病性醉酒,是一种由酒精引起的特异质反应,主要发生于对酒精耐受性很低或患有某些疾病(癫痫、颅脑损伤、精神发育迟滞、神经官能症等)的人,这些特定人群在往往在少量饮酒后,会突然产生意识障碍,丧失辨认能力,变得极具兴奋、具有攻击性,被害妄想也伴随发生,一般持续数小时或一整天,常以深睡结束发作。病理性醉酒被认为是一种急性精神疾病,醉酒人醉酒时处于一种无责任能力状态,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复杂性醉酒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普通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之间的急性酒精中毒,产生与病理性醉酒里类似的症状,醉酒人大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迅速出现明显意识障碍,表现出激烈的兴奋,易暴怒并迁怒他人,酿成伤害事件,病程短暂,常常持续数分钟或数小时。复杂性醉酒是否属于精神疾病在医学上仍有争论,醉酒人只有部分责任能力,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也有较大的争议。
刑法理论界的通论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相一致,认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责任,但是对于醉酒人为何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理论依据仍有争论。当今刑法理论界主要围绕着三个学说对醉酒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论依据问题进行探讨。
(一)社会利益说
醉酒人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界定问题是复杂的,虽然行为人在醉酒后的精神行为状态和精神病人并不相符,但事实上醉酒人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弱甚至丧失。社会政策认为醉酒人的犯罪是一错再错,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社会政策之间存在矛盾,解决矛盾的途径是应当注重社会利益,符合社会政策的需要,一般的刑法原则要服从于社会的根本利益。
社会利益说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要求醉酒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无法说明醉酒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可罚性,以醉酒人的心理能力与社会政策利益相矛盾为由进行处罚,忽视了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社会政策优于立法也与大陆法系相悖。
(二)预先故意说
从医学和法学上看,醉酒人都不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因醉酒而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不能被免除刑事责任。行为人因故意饮酒而醉酒,在饮酒前就应预见其在醉酒后可能产生的结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醉酒人对酗酒和在这种状态中实施的犯罪负责的依据。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实施过程期间,预先故意说局限于行为人醉酒前的主观心理态度,而忽视了醉酒人实行行为阶段醉酒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与“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不相符。
(三)原因自由行为说
原因自由行为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在实行行为阶段已经完全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但是在原因设置阶段是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因此醉酒人应当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说是当今社会的主流观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醉酒是由于可以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则承担完全刑事责任,反之则按照醉酒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主观心理态度,确定刑事责任。
当今社会普遍接受原因自由行为说对醉酒人犯罪的认定,但在认定犯罪进行司法审判中醉酒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状态的犯罪并没有得到特殊的考量,事实上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让醉酒人承担法律责任,对行为人犯罪时醉酒状态的界定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也是我们认识、分析、解决醉酒类问题的关键。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随时间逐渐变化的,两个因素决定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血液吸收酒精的量和身体排除的酒精量。假设肠胃等吸收器官的体积为V,,器官内内的酒精浓度为C1(T),血液、体液的体积为V,其中的酒精浓度为C(t),肠胃到血液、体液的酒精转移速度系数为k1,血液、体液向体外的酒精排出速度系数为k2,饮入的酒精量为d。建立酒精浓度变化的数学模型:
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受饮酒者的饮酒量、血液体液体积、肠胃到血液体液酒精转移系数和血液体液向体外的酒精排出速度系数影响,随时间变化。在醉酒类犯罪发生后,对醉酒人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医学测量,进行等距时间处多次测量,形成变化曲线,即可得到肠胃到血液体液酒精转移系数和血液体液向体外的酒精排出速度系数,进而得知醉酒人的饮酒量和犯罪发生时醉酒人的血液酒精浓度,从而对醉酒人犯罪时的责任能力状况得到有效判断。
自醉酒类犯罪产生以来,因为醉酒本身的难以衡量性,各时期各国的法律都倾向于对醉酒犯罪处以刑罚,关于醉酒类犯罪可罚性的争论也由此而出。而后出现的原因自由行为说得到了社会广泛的认同,认为行为人的醉酒原因可归责于自身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因为其在原因设置阶段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不可否认醉酒类犯罪的确具有可罚性,但对醉酒犯罪的刑罚与“无责任无刑罚”的刑法原则确实存在着冲突,醉酒限制了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让行为人违背意愿产生了本不会产生的犯罪。
医学技术的进步让界定行为人犯罪时的醉酒状态成为可能,也为我们对醉酒犯罪的处罚判断提供了新的途径。当醉酒类犯罪发生时,公安机关应该快速将行为人控制并送往第三方机构,第三方机构对醉酒人检测判断醉酒人是否为生理性醉酒,然后对醉酒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多次测量,通过血液酒精含量函数确定醉酒人犯罪发生时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而判断醉酒人犯罪时的责任能力状态。衡量醉酒人责任能力状态对醉酒类犯罪处罚,首先应当判断醉酒人是否为预先故意犯罪,醉酒人借醉酒实施犯罪有欺骗司法的故意,应当加重刑罚。对于非生理性醉酒的犯罪,通过血液酒精含量测量判定醉酒人在犯罪时是否有责任能力,病理性和复杂性醉酒人醉酒时属于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的醉酒人,經血液酒精含量测量认定犯罪时有责任能力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经血液酒精含量测量认定犯罪时没有责任能力并且醉酒原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实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他类犯罪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加重民事处罚;对于经血液酒精含量测量认定犯罪时没有责任能力并且醉酒原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血液酒精含量判断醉酒人犯罪时责任能力状态进行分类处罚的方法,更加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让那些主观恶意性不强的醉酒犯罪者得到了相适应的处罚。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也提高了刑罚的效率,提升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提升社会文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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