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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路径

时间:2024-04-24

关键词 第三方 合同救济 公司 债权人

作者简介: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法、合同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59

以往公司债权人保护策略中,法定保护方式较为固化滞后,无法适应公司领域不同类型债务关系变化趋势。再加上现有合同救济措施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无法有效约束除债务人公司自身以外的第三方损害行为,给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提出了较大挑战。这种情况下,对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路径进行创新分析就变得非常必要。

一、第三方合同救济概述

第三方合同救济主要源自美国公司法领域。即在公司自治原则的约束下,依据第三方合同灵活性,在一定法律范畴内,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向债务人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等具有一定责任的第三方寻求救济[1]。从实质上而言,第三方合同救济是一种通过公司章程及合法合规的合同条款,设定第三方责任的一种债权人救济新方式。第三方合同救济可以进一步拓展合同救济渠道,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权人保护优势

(一)约束债务人公司股东及关联公司不当行为

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模式,可以利用第三方合同条款,促使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将所获不正当收益交出。并事先预防、预警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债务人公司股东、关联公司不当谋利的激励问题。

(二)缓解控制权、债权对风险偏好较大差异

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务人保护机制,可以促使债权人在一定范畴内保持谨慎、理性的心态。特别是在衡量风险与收益的过程中,引导债权人摒弃盲目举债,或者将资金大量投入风险较大的项目。进而保证投资成本在可控制范围内,缓解控制权、债权对风险偏好较大偏差的情况[2]。

三、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权人保护路径

(一)设置本土化第三方合意约定

由于我国《公司法》在债权人保护领域始终存在着股东本位倾向,虽然新修订《公司法》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其在实践过程中较为注重资产安全,对债权人自力救济提出了更加严苛的条件。基于此,为保证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权人保护机制有效运行,相关部门可以本土化第三方责任合意约定为切入点。在第三方机构监督下,由债权人、债务人公司作为主体,通过合法合规的合同签订的方式,明确约定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后债权人等与条件相符第三方追偿的权利。

在本土化第三方合意约定具体设置过程中,可以依据条款明确、契约定制、合同执行灵活的原则,进行公司每间隔一定时期向债权人披露账单义务、设置公司资产最低净值标准、细化禁止债权人从事行为内容、禁止债权人向陷入经济困境公司股东追偿减资或分红等内容的设定。除此之外,为进一步明确第三方责任承担条件,可以后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为重点,进行本土化第三方合意约定内容的分别设置。如对于后债权人来说,需要债务人、前债权人设置明确的第三方责任合同条款及约定违背内容。只有在债务人明确违反与前债权人制定的合同条款内容上,前债权人方可向后债权人追偿;而对于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而言,则需要在债务人违反与前债权人合同约定条款、或者债务人公司股东执行了其他与前约定交易相违背的行为时,前债权人可向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索要分红、证券、股票等赔偿。

(二)设置通知及公示制度

基于第三方合同救济的公司债权人保护特点,与配套法律规定相符、有效性较高的通知、公示制度,是后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可以及时了解第三方救济合同类条款的前提。因此,在为充分发挥通知及公示制度对后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等潜在第三方约束效力,可以公司内部宪法——章程为重点。在公司自治限度内,责令公司登记机关设置个性化章程。同时为避免公司章程因套用登记机关范围过于形式化而出现的商业交易地位弱化情况,可依据第三方合同救济特点。在章程条款在法律范畴内约束力发挥的基础上,将章程约束权力授予、主管登记部门登记公示制度有效联系。

在章程约束权力授予、主管登记部门登记公示制度关联过程中,可以首先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授予公司、债权人签订第三方救济合同的权利,以强化股东对内部章程的关注,进而对全体股东产生约束效力[3]。若部分股东拒绝接受基于章程的救济方式,则可以利用自身表决权、发言机会,在投资初期撤除资金或者拒绝与公司签订该章程。此时,可对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救济范围进行严格设定。即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救济仅限于章程中允许设置后债权人、债务人公司股东、债务人关联公司或子公司等第三方责任的公司。或者明确规定现行章程仅适用于相应借款协议生效后再次投入资金的债权人(或股东)。

在基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救济范畴明确之后,可以先债权人、债务人公司为主体,以第三方救济合同的形式,细化债务人公司需要对前债权人、后债权人义务。并將相关义务条款信息设置成合同备案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登记备案材料中备案。或者在主管机构管网或者公告栏中集中公布。以进一步拓展股东、后债权人调查渠道,为第三方合同救济机制顺利运行提供依据。

此外,考虑到后债权人可被追溯认证为潜在第三方的情况,可以在第三方合同内容公示过程中,明确备案调查信息。如在公司股东、后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前期,以第三方救济章程授权存在与否、先债权人与后债权人已有约定为调查内容。根据调查内容,进行商业交易谈判筹码、策略的调整,降低债权人在第三方合同救济制度下交易风险。

(三)明确第三方合同救济主客体范围

第三方合同救济主客体主要指第三方合同救济制度影响下的公司相关方。一方面,第三方救济合同在签订前、签订过程等方面,均涉及到成本问题。因此,为保证第三方救济合同顺利执行,需确定第三方合同救济主客体在合同签订前后成本承担范围。其中对于第三方救济合同签订前期而言,决定是否需要签订第三方救济合同的成本一般需由第三方合同救济主体(债权人)承担,但是在这一环节向更高利率、或者更高成本损耗系数转化时,需要由第三方合同救济客体承担,即债务人;而在第三方救济合同签订过程中,所损耗的成本涵盖了调查后确定存在第三方救济条款成本、后债权人投资前調查成本等内容。为尽可能降低第三方救济合同成本,相关部门应在有效期内进行调查结果公示制度的统一设置,以尽可能降低后债权人调查成本。同时立足商事领域,将第三方合同救济对象限定为法人(排除自然人),保障各主体参与交易积极性,降低后债权人调查后发现存在第三方合同救济条款后成本。

另一方面,从成本视角进行分析,若仅对公司内董事、高管等管理层设置第三方救济责任,极易导致企业管理层为避免风险而产生激励偏差,而过于保守的决策也会对企业自身价值创造功能弱化[4]。基于此,在第三方合同救济主客体范围设置过程中,应依据我国公司法律范畴内传统规则,以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信义义务及相关规定为核心,对自愿债权人这一类型主体进行约束管制。同时考虑到企业内短期债权人收款期限不长,债权到期时间灵活度较高,因此,对于企业短期债权人而言,应避免额外损耗资金资源在第三方合同救济方面。除此之外,针对企业侵权债权人,其并不受第三方救济合同协商条款约束,仅可以依赖法律法规维护。因此,应赋予企业侵权债权人最高优先权,以充分发挥投资人在企业行为方面的约束作用,最大限度降低侵权债权人不恰当行为发生概率。

综上所述,债权人是企业组织结构主要部分,债权人融资行为也是企业业务拓展、经营活动开展的前提。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可以借鉴美国公司法领域第三方救济思路,充分发掘公司自治体系中第三方合同灵活性,弥补我国公司法中债权人保护救济缺口,为债权人提供足够的救济资源,充分体现我国公司法公允、严谨性,激发债权人参与融资行为积极性,为我国经济市场平稳发展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郭传凯.“认缴制”下公司合同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以公司减资为具体情境展开[J].东岳论丛, 2016,262(4):165-172.

[2]花文静.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中的债权人保护研究[D].安徽大学,2017:15.

[3]彭雯,张立民. 第三方鉴证在债务契约中的信息含量研究——基于企业社会责任评分与审计意见的经验证据[J]. 求索, 2016(8):62-67.

[4]王皓宇,闫宇晨.论公司担保中债权人的审查义务[J].职工法律天地,2016(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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