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郑峰 何俊生
关键词 破产法 劣后债权 债券补偿
作者简介:郑峰、何俊生,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1.162
目前,在我国破产法制度设计中,破产顺序通常是在进行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再进行劣后债权,具体来说就是破产人在清偿过程中,在经过优先受偿和普通受偿之后,在当事人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破产法中的清偿顺位对劣后债权人进行补偿。目前,这种债券补偿的方式是社会分配的一种主要方式,但是这种分配方式是否遵循了公平分配的原则,还有待论断。
我国在破產法中所涉及到的劣后债权问题,其中有提到一个关于债权补偿的原则问题,那就是“深石原则”,具体指的是在公司破产之后,如果这公司还有母公司的话,则需要根据母公司的经营情况来判断债权清偿顺位,一旦发现母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不正当行为,则母公司的债权清偿顺位应当劣后于其他受偿人。可见在公司破产程序中,这一原则的使用主要的目的是为了降低子公司的伤害。在金融行业中也涉及到了劣后债权的问题,其主要是通过次级债券的方式来体现,通常情况下,持有次级债权的债权人的补偿顺位排在其他债权人之后。由此可见,在金融行业中,持有次级债权的债权人所涉及到的投资风险较高,但是高风险也说明了高利润的存在,所以更多的投资人比较倾向于选择次级债券进行投资。
随着我国法律体制的不断完善,关于劣后债券问题的理论研究也在不断完善,但是在债权分配方面的问题,始终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关于劣后债权的分类受到认可度较高的主要有:第一,没有签订正式的补偿合同,当事人只是进行劣后补偿的约定,但是只要具有相关的清偿证明,法律上是认可这种劣后债权的分类的。第二,当事人在破产之后有涉及到劣后债权的法律规定,则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债权补偿。第三,在当事人破产之后,其在债权补偿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了司法问题,则应当由法院最终的判定结果作为劣后债权清偿顺位的依据。
我国的破产法是在以往的立法理论和立法依据上不断进行改进而形成的,但是关于劣后债权方面的问题,在实现保护上还存在不足的地方。现行的破产程序中,只能够实现优先和普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劣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还不足。大部分当事人在破产之后,一般难以全清偿完所有债务,这使得许多劣后债权人无法获得相应的全部补偿,甚至是拿不到补偿。可见,在我国的破产法当中,实现对劣后债权人的保护还不足,应当将劣后债权人纳入到破产程序中,实现对劣后债权人的立法保护,这是完善破产法法律体系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一)有利于实现公平分配
我国破产法立法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资源公平分配,所以在破产清偿的过程中,首要坚持的原则就是公平原则。目前,在破产法中,主要是依据债权的性质来区分债权人的性质,如果债权性质相同,那么债权人可以获得同等的补偿,如果债权性质不相同,则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清偿顺位进行相应的补偿。对于债务清偿顺位的厘清,主要是依据债权人的地位、债权原因等多方面因素来厘清。在以往的法律体系当中,关于清偿顺位的分配,仅仅只是针对于优先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顺位进行厘清,并不能够真正地体现出公平分配的原则,而劣后债权在破产法中的融入,其清偿顺位是在优先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后,如果当事人破产,则需要根据这一规定来进行依次的债权补偿。虽然目前在破产法中对于劣后债权的保护程度还不足,但是劣后债权的设置,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社会资源公平分配的原则。
(二)当事人破产标准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破产之后,难以全部偿还完所有债务,而且由于劣后债权人位于优先和普通债权人之后,常常无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使得劣后债权的实质性作用难以有效发挥。针对这一问题,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支付状态”来判断当事人的破产标准,即当事人如果处于停止支付的状态,并且经由相关的部门核实之后,便可强制当事人宣告破产。关于当事人破产宣告的具体标准为:第一,当事人如果在债务限定期内无法全部偿还所有债务,或者是当事人的资产情况与其债务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则认定该当事人已不具备支付能力。第二,在当事人的资产大于债务时,同时又出现了资产下落不明、固定资产无法换现的情况,法院也会认定该当事人不具备支付能力。如果当事人符合上述其中任意一项,法院则有权利强制要求当事人宣告破产,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获得更多的资金来进行债权人的债务补偿,劣后债权人也能够相应的获得债务补偿。
(一)明确区分劣后债权的种类
第一,在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权时,应当将除斥债权也纳入到劣后债权的范围之内。现阶段主要是通过当事人的“支付状态”作为破产评定标准,但是这一评定标准落实之前,对于破产当事所具有的除斥债权是免除的。除斥债权的范畴包括破产当事人的支付利息以及清偿过程中债权人在行政司法方面的罚金和相关的费用。而免除除斥债权,主要是因为除斥债权所涉及的罚款金额较小,而且大部分当事人根本无法实现全部债务的清偿,更何况是罚金的支付。而依据当事人“支付状态”来作为当事人破产的评定标准,可以有效改善这一法律缺陷,在当事人符合评定标准之后,法院有权强制要求当事人宣告破产,这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现有的大量固定资产进行折现或者抵押的方式来偿还所有的债务,而且在资金有剩余的情况下,还能够支付除斥债权。
第二,法律上认可债权双方事先约定的劣后债权。通常情况下,大部分投资人在投资当事人时,在和投资当事人签订投资合同时会拟定相关的债权补偿条款,目的是为了保障投资人自身的权益。在以往的法律体系中,针对这种事先拟定的债权补偿条款是不认可的,而随着劣后债权制度的完善,使得法律上也认可了这种债权双方事先约定的劣后债权方式。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获得法律认可时,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债权双方约定的条款是在法律和道德底线允许的范围之内,而且是当事人自愿接受条款的情况下。
(二)限制劣后债权人的权利
在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权,是为了有效保证相关债权人的权益以及其應当享有的受偿权利。但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劣后受偿的地位和权益处于相对公平的位置,应当对劣后债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定。首先,要对债权人的抵销权进行限制,就是规定债权人不能够自主地进行抵消,因为这与当前破产法中的清偿制度还存在的比较明显的矛盾,一旦债权人对债务当事人的固定资产进行肆意的瓜分,进行债务的补偿,这违背了破产清偿的原则。同时,如果不对劣后债权人的权利进行约束,也会影响受偿的分配顺位,优先和普通受债权人也会在债务清偿过程中受到影响。因此,为了避免这些情况的发生,应当对劣后债权人的抵销权进行限制,以此保证债务补偿过程中能够严格按照清偿顺位进行。其次,在当事人破产之后,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有权利形式表决权。为了保障普通受偿人的权益不受影响,从法律层面上讲,没有必要赋予劣后债权人表决权,可以允许劣后债权人参考固定资产的分配会议以及会议见证人,但不可对分配的决定进行表决或者反对。最后,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私人财产是不被纳入劣后债权的范畴,所以在当事人破产之后,相关的司法管理部门要对当事人的公共财产进行清点,并且要做好整理和分类工作,在这一过程中要排除当事人的私有财产,但是要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将当事人资金分类情况上报到上级部门进行审查。审查部门在审查债务当事人的资产情况之后,应当针对审查情况作出相应的批示,之后再由管理部门根据批示情况来调整存在争议的资产分类。
总而言之,在破产法中设置劣后债权是完善破产法律体系的重要体现,也是有效保证各方债权人权益的重要途径。因此,是值得我们所推崇的法律政策,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实现劣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同时,也要对劣后债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定,以此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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