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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一方擅自处分混同其婚前个人存款的银行存款之财产分割方式研究

时间:2024-04-24

摘 要 在离婚诉讼实务中,经常会涉及到因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须向对方作出一定补偿的问题。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最常见的情形就是一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发生银行账户大额支出,而当夫妻共同存款中混同了一方婚前个人存款时,那么该方擅自大额支出银行存款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的问题,目前实务界、理论界对此尚缺乏研究。本文认为,将银行存款视为种类物处理或者将一方擅自大额支出的行为在整体上一并处理,在特定情形下并无差异;但从离婚诉讼实务角度而言,后者对无过错方却是更为有利的。

关键词 离婚诉讼 财产分割 擅自处分 种类物

作者简介:熊承星,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35

离婚诉讼中,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制的情形下,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大额支出,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即一方无须经过对方同意就可以独自作出处分;但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大额款项支出,支出方须举证说明其合理用途,否则就得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若无法说明其合理去向或者干脆就纯属其个人大额消费,那么支出方须向对方作出合理补偿(支出方的行为属于擅自“毁损”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具体补偿数额,法院有自由裁量权。由于这部分被擅自毁损的财产中本来有一半属于对方,即对方至少能獲得一半的补偿;如果法院为了彰显“惩罚性”,也有可能判决其向对方作全额补偿。而当该夫妻共同银行存款中存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时,这个问题将变得复杂起来。为此,笔者将该问题模型化处理,结合数理函数进行分析,方便我们清晰、直观地认识此类问题核心所在。

一、夫妻财产中混同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且该方有擅自大额支出银行存款行为时的一般函数模型

情形假设:某夫妻,男方婚前其个人名下A银行账户有存款m1万元。婚后不久,双方关系恶化,并分居。某日,男方在澳门旅游时去赌场赌博,输掉了m2万元(用B银行账户支付,且该银行账户是婚后办理)。①后来女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价值m3万元,包括双方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房产价值、小车价值等);同时,对于男方擅自处分的m2万元共同财产,女方要求法院判决男方补偿大部分给自己,即按照补偿系数p向女方倾斜。②

另有以下设定前提:

1.男女双方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即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

2.财产价值单位均以万元计,方便统一分析。

3.假设m1≤m2。

4.不考虑男方婚前个人存款m1万元的利息增值问题。

5.补偿系数p的取值区间为0.5≤p≤1。

对于上述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大致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银行存款为种类物,男方擅自处分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只有(m2-m1)万元。

该观点认为,女方可分得的财产(用w1表示)为补偿部分加现有财产的一半,即:

w1=p1(m2-m1)+0.5m3,(p1为补偿系数,取值区间为0.5≤p1≤1)

观点二:将男方擅自大额支出存款m2万元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则男方擅自处分的属于夫妻共同存款的部分为m2万元,应平分的夫妻现有财产为(m3-m1)万元。

该观点认为,女方可以分得的财产(用w2表示)为补偿部分加现有财产的一半,即:

w2=p2m2+0.5(m3-m1),(p2为补偿系数,其取值区间为0.5≤p2≤1,且p2≥p1)③

二、此类财产分割问题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及法理分析

(一)观点一中将银行存款视为种类物处理的法理依据

货币为种类物这一性质,是民法上的理论。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价值以票面载明金额来计算,而银行存款这种货币,当然也是种类物。种类物在法律性质上会产生这种效果:无论是从哪个银行账户支出的款项,只要这些存款都是其本人所有的,那么支出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一样的。

在上述观点一中的公式里,将银行存款视为种类物,则男方擅自处分的银行存款m2万元中,由于有m1万元属于他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应该扣除,他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只有(m2-m1)万元;相应的,若按照观点二进行处理,则男方擅自处分的财产价值就为m2万元,但女方可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部分就不是m3万元了,应该扣除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的部分m1万元,即为(m3-m1)万元。

(二)观点一、观点二各自合理性分析

对于观点一,笔者认为,无论哪种情形这种处理方式都是合理的。因为对于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款项进进出出,必然会发生“混同”。无论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的那m1万元与其擅自处分的那m2万元是否属于同一个银行账户,其在A银行账户内支出1万元与在B银行账户内支出1万元的法律效果应该是一样的,只要其擅自大额处分银行存款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取款行为的性质可以认为是无差别的。这也是为何在实际司法审判中采取观点一的判决数量占大多数的原因。

那么,观点二就必然不合理吗?也不是。笔者以为,观点二是否合理,须具体结合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存款行为的形式、时间点等来综合分析。一方擅自大额支出银行存款的行为,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可以对其不分或少分,其价值诉求就是为了表达一种“惩戒性”。虽然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内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可以对财产作出独立处分,但如果一方处分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发生的形式或时间明显体现出其“擅自处分”之性质,那么,该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容易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比如“赌博”这种行为无论在法律还是道德范畴内均是不被提倡的,因此其不会被法院所接受。另外,男方婚前个人存款在其A银行账户内,而其大额支出的款项却是用婚后开设的B银行账户支出的,那么,该行为也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时间也可能是一个影响因素。比如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成时间(或变现时间)与其大额支出银行存款的时间间隔太近,那么法院采用观点一的可能性更大。如果间隔时间太久,那么法院采用观点二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

三、两种观点可能导致两种不同财产分割结果的数理分析

(一)观点一、观点二中财产分割公式的代数分析

前面w1和w2的计算公式,从表面上难以看出两者大小關系。我们不妨做个减法,用代数方式加以分析:

w1=p1(m2-m1)+0.5m3 ,(0.5≤p1≤1);w2=p2m2+0.5(m3-m1),(0.5≤p2≤1,且p2≥p1)

那么,w1-w2=p1(m2-m1)+0.5m3-p2m2-0.5(m3-m1)=(p1-p2)m2+(0.5-p1)m1

由于0.5≤p1≤p2,那么(p1-p2)m2≤0,(0.5-p1)m1≤0,即(p1-p2)m2+(0.5-p1)m1≤0。进而,w1-w2≤0,所以w1≤w2。

同时,我们也可以推导出w1和w2相等的条件:p1 = p2 = 0.5。

将上述代数推导结果用法律语言表述即为:

1.对于男方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银行存款,如果法院判令男方向女方作补偿时采取补偿一半的原则,那么观点一和观点二所导致的财产分割结果是相同的。

2.只要法院认定男方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且对该被擅自处分的款项判令男方向女方补偿大部分,那么观点二的处理方式会让女方分得更多的财产。

(二)观点一、观点二对应财产分割结果的函数分析

其实,如果我们用函数图像来分析上述w1和w2的关系,也许更为直观。如下图1所示:

在w1和w2的计算公式中,由于m1、m2、m3是既定的数值,在函数中就为常量,因此w1就可看作是斜率为(m2-m1)、变量为p,与纵坐标轴相交于数值为0.5m3的点的直线;同理,w2就可看作是斜率为m2、变量为p,与纵坐标轴相交于数值为0.5(m3-m1)的点的直线。由于m2>(m2-m1),故直线w2的斜率大于w2,同时两条直线相交点的横坐标为0.5。

从图1中可清晰看出,当p>0.5且p2≥p1时,w2的值总是大于w1的值。④

四、结语

本文的核心观点其实可概括为:离婚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一方存在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大额支出银行存款的行为,若法院采取均分原则,那么无论是将被擅自处分的银行款项视为种类物处理,还是将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那么在最终的财产分割结果上,二者并无差别;如果法院对于该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加以认定且纳入“惩戒性”原则(即采取观点二来处理),那么对方在最终可分得财产的数额上,却是占优势的——即可多分财产。对于从事离婚诉讼实务的律师而言,本文也具有现实指导意义——如果对方当事人有擅自处分银行存款的行为,代理律师应朝观点二的方向进行争取,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注释:

①实际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情形各异,本文为了便于计算分析,用了简单的情形加以抽象设定。

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即使夫妻一方曾存在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审判实务中对于现有的财产(即上面题设中的m3),法院一般都会按照1:1的原则进行分割。故本文中笔者以此为基础展开探讨(当然,也有判决向一方倾斜,比如向女方或无过错方,但占比很小);而对于擅自处分的那部分财产(即上面题设中的m2),审判实务中有判决男方全额补偿给女方的,也有按照0.5的补偿系数判决男方补偿一半给女方。因此,补偿系数p的取值区间当为0.5≤p≤1。

③w2中p2≥p1的逻辑是,如果被法院认定的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越大,那么在补偿对方时补偿系数往往也越大。这与法院认定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一方的主观“恶意”密切相关。此虽属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但总体而言,p2≥p1也确实符合司法审判实践的情形。

④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假定了m1≤m2,这是为了便于分析。其实,当m1>m2时,也能得出类似的结论,对此笔者不再展开论述。另外,审判实务中也确实存在判令对方分得所有财产的大部分,即对于被擅自处分的财产和剩余的共同财产,均按照同样的补偿系数向对方倾斜。由于这种情形非常少见且此情形下用观点一、观点二的公式进行分析可发现二者所得结论并无差异,有兴趣的读者可自行展开研究,本文对此不予赘述。

参考文献:

[1]刘美林.市场经济法律概论(第二版)[M].北京: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2006.

[2]李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实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肖峰,田源.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4]安天甲.离婚疑难解答与实务指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

[5]刘洋.论我国日常家事代理权[J].现代妇女,2014(10).

[6]江滢.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构成要件及立法探讨[J].法学杂志,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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