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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新时代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思考

时间:2024-04-24

摘 要 在依法治国持续推进和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人民群众对检察监督工作有了更高的需求。派驻看守所检察监督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必须不断通过自我优化满足新时代提出的新要求。本文通过新时代对派驻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分析当前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做好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建议,希望对我国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 派驻看守所 检察监督 监督机制

作者简介:靳洪良,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派驻看守所检察。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44

一、派驻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要求

(一)查办职务犯罪,切实保障司法公正

查办职务犯罪不是检察机关被重新赋予的检察职能,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保留的部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正是这种职能的保留,更加凸显了查办看守所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重要性。

对部分司法工作人員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保留,一方面是党中央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信任,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重要性。在传统的派驻看守所检察监督模式下,查办职务犯罪的主要职责在反贪污贿赂部门和反渎职侵权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虽然有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但并不是工作重点。

但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这种监管场所保留的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其重要意义凸显。一方面,这是检察监督工作的重要保障,相较于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职务犯罪侦查权显然有更高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能否用好用足侦查权,也是对检察机关落实党中央决策的重要考验。因此,在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监督工作中必须充分利用好司法工作人员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二)注重保障人权,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法治化的进步,人权保障工作也取得很大进步。同时,在押人员的权利意识也在逐步增强。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成为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重要职责。

一是减少审前羁押是贯彻人权保障工作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依托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深入贯彻了这一理念。对于那些没有羁押必要的在押人员,通过及时开展审查工作,及时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是通过开展专项行动,切实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包括在押人员的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等。能够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规范监管人员的行为,促进在押人员的认罪悔罪,为在押人员积极改正自身错误重返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当前派驻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存在的不足

(一)派驻检察人员的“同化”问题

由于看守所将检察机关发出书面监督意见作为看守所管理工作的负面指标。因此,看守所将避免检察机关发出书面监督意见作为重要任务。而派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办公用房、办公系统、车辆、门禁、办公用餐等很多方面可能需要看守所帮助协调。这导致派驻检察人员不愿意主动向看守所发出书面监督意见。这种局面长期的结果,便是派驻检察人员不愿意监督或者只是口头监督,而不愿意当面同看守所就违法事项据理力争,最终导致监督不力的情况。

(二)派驻检察职能的“虚化”问题

应当说,作为一个单位,看守所没有意愿去故意违规。很多违规情况的发生,都有其“合理”的理由。比如,有些罪犯在判决生效后,不能够及时投入监狱服刑。有些时候已决犯会和未决犯关押在一起。这些都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规行为。但这些情况的出现都有其特殊的原因。比如,接收监狱因押解人员众多而缺少容纳量,看守所因为已决监室有限而为了规避同案在同一监室,而不得不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关押在同一监室。这些情况的出现在长期派驻的检察人员似乎“可以理解”,但却从根本上违反了监督的要求。这导致派驻检察人员虽然发现了违法违规问题,确没有采取有力的监督措施,导致检察监督职能的虚化。

(三)派驻检察职责的“异化”问题

配合看守所做好在押人员的监管工作也是派驻检察室的职责。但这种职责应当定位在辅助、配合。一些派驻检察室因为同看守所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对自身职责认识不清,甚至出现了帮助看守所看管、押解在押人员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必然导致监督职能的弱化,甚至异化。

三、派驻看守所检察监督工作的建议

(一)处理好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

一是树立双赢共赢多赢的监督理念。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长期被认为是一种对抗式的关系。实践中,很多存在这种关系的单位之间出现关系恶化的情况。这种观点是建立在两家单位的角度来看。而从大局来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那就是促进被监督者全面规范履职。在这个基础上,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树立双赢共赢多赢的理念成为可能。从监督者来讲,监督的目的是否真正从被监督者实际出发,监督的同时是否提出了可行性的建议。要建立双赢共赢多赢的局面,监督者的出发点必须是对被监督者有益的,而不能只是一味高高在上,为了监督而监督的姿态。从被监督者来讲,应当是真心接受自身存在的错误和不足,明确被监督是提高自身水平的一种途径。

二是建立良好的沟通交流关系。实践中,很多对抗式的监督源于彼此缺少交流。监督者采取的是一种“野蛮”监督的方式,即我不管你是因為什么原因、客观上存在什么困难,只要发现违反了有关规定,便采取监督措施。在这种不去沟通直接监督的情况下,被监督者自然没有一个好的态度。被监督者会认为监督者不去深入实际了解情况,而只是关心自己的监督任务。这种没有交流的监督,必然使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关系矛盾激化。因此,要处理好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必须建立良好的沟通关系。

三是坚持灵活多样的监督方式。随着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监督方式也逐渐丰富。从口头监督、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办,都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建立良好关系时,监督方式的选择也非常重要。最典型的问题是,以严厉的监督方式纠正轻微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被监督者看来,这种方式是在显示监督者的权威,而不是真正从被监督者的实际出发。这种情况必然也会导致关系的恶化。如果日常监督多采用口头监督的方式,只针对那些多次监督仍然没有纠正或者严重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被监督者更容易接受,监督效果也会好很多。

(二)做好监督线索的发现工作

一是坚持每周列席所情分析会,全面掌握看守所监管活动情况。通过列席所情分析会,及时了解看守所每日收押、交付执行、监控巡查、999就医、安全事故排查等基础信息,并对有价值的监督线索进行登记备案,同时配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列席过程中,驻所检察室做到四个“必问”。第一,加带械具必问,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规加带械具,损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第二,出所就医必问,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监室打架、自伤自残等行为;第三,监内事故必问,重点审查是否存在监管活动违规或失职;第四,拒绝收押必问,审查是否存在应当收押而不予收押情况。

二是加大同在押人员谈话力度,强化监督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同在押人员谈话是派驻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通过谈话,可以及时了解在押人员思想动态。对思想压力大的在押人员,要及时减压;对掌握较多犯罪信息的在押人员,可以深挖犯罪;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可以及时获取相关线索信息。

对在押人员,我们做到四个“必谈”。第一,要求见“驻检”必谈,有合理正当理由要求谈话的,一律允许;第二,未成年人必谈,确保未成年人各项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第三,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必谈,加大羁押必要性审查力度,落实减少羁押的司法精神;第四,具有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必谈,通过谈话了解该领域犯罪有关情况,深挖犯罪线索,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

三是细致巡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发现监管活动问题。通过每天登陆管理信息系统,实时掌握看守所羁押状况,对每日入所、出所、提讯提解、律师会见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且依托该平台,及时进行在押人员羁押期限检察工作。对羁押期限临近案件,及时督促看守所对办案单位进行提醒,防止超期羁押情况的发生。

在巡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时,驻所检察室督促看守所做到“三个及时”。第一,及时录入,对涉及羁押期限的有关法律文书,要在收到法律文书后第一时间录入,确保信息信息同实际办案时限一致;第二,及时换押,在办案单位之间换押时,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确保在押人员羁押期限连续;第三,及时投牢,对已决在押人员,及时办理移送监狱等工作,保障监管秩序和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三)建立巡回检察和派驻检察相结合的监督方式

针对派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对监督方式进行改革是避免各类问题的有效方式。派驻检察自然有其天然的优势,比如对看守所具体情况的熟悉、对看守所相关人员的熟悉。但同时,正因为这种熟悉,也使得监督敏感性弱化,监督力度弱化。而巡回检察则弥补了这样的不足。检察人员同看守所民警不熟悉,反而成为监督有力度的重要保障。同时,派驻检察并不能完全放弃,一方面也保持同看守所的日常沟通联系,另一方面也为了更好的应对突发事件。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采取不同监督手段分别由不同办案组来进行监督的方式。对于轻微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由派驻的检察办案组来完成。这样一方面纠正了看守所存在的错误,也保证了派驻检察办案组的权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持派驻检察办案组和看守所的良好关系。对于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由巡回检察办案组来完成。

四、看守所检察监督的发展趋势

随着法治化的不断发展,严重侵犯在押人员合法利益的行为必然会逐渐减少。看守所检察监督的重点必然会从严重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转化到执法的不规范、不充分上。对于监督工作,既要避免离被监督对象太远而导致无法发现问题的监督虚化,也要避免同被监督对象太近而导致发现问题而不愿监督的监督异化。通过检察监督方式“驻”和“巡”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保障看守所等相关刑事执行单位的依法规范履职,才能真正落实检察机关的宪法监督定位。

参考文献:

[1]潘柏生,何斐明.对新形势下看守所检察工作的再认识(下)[J].法制与社会,2010(22):142-143.

[2]任萍,孙寅平.看守所检察监督职能定位再思考[J].中国检察官,2017(15):63-65.

[3]段国顺.浅谈看守所监管规范化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2016(2):131-13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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