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学界有观点认为动植物、未来人应当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甚至有些国家已经将它们列入到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中。文章以菲律宾“未成年的欧博萨”案件作为引导,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否定未来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首先,代际公平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全世界为之努力的道德目标;其次,全世界范围内环境资源的分配并不均等;然后,代内公平理论也是作为本文观点的一个有力支撑;最后,人类现在面临的环境状况并不是短时间内造成的结果,这应当是当代人和后代人要共同承担的责任。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适格原告 未来人
作者简介:罗云,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45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菲律宾发生了一件震惊世界的环境案件,在菲律宾森林数量骤减的情形下,安东尼奥·欧博萨及他的孩子们、未出世的后代人诉菲律宾环境与资源部部长法克托兰要求取消所有的伐木许可证并停止受理新的许可申请。经过艰难的诉讼过程,案件最终获得胜诉,菲律宾的森林资源得到有效保护,这桩案件也最终成为了影响世界环境司法的一大经典案例。然而这桩案件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未来人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呢?学界有观点主张动植物、未来人应当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理应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笔者认为,现在使其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时机尚不成熟。
(一)国内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上个世纪,由于各国盲目追求经济建设,大幅度发展重工业,全世界范围内发生了许多影响深远的环境污染事件,给环境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在这些惨痛的教训之后,人们开始反思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随后,环境保护主义思潮铺天盖地而来,人们越来越重视我们所生存的环境,与之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也得到极大推进。
环境公益诉讼是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在环境遭到侵害时,诉讼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那么到底哪些主体能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做出了相关规定,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知当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国内包含:其一是具有环境管理、保护等职能的行政机关;其二是检察机关;其三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在环保公益方面连续从事五年的社会组织。但目前,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原告以社会组织为主,在十九大***主席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环保理念之后,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和行政机关也逐渐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另外两大的主体。
(二)国外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
然而在全世界范围内,除了上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其他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还存在其他类型。例如,美国的公民诉讼与集团诉讼。众所周知,美国是十分重视司法的国家,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民诉讼在世界范围内也是发展较早的,理论也较为成熟,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也不十分嚴格。在美国,基于公 共信托理论,任何人都有权提起公民诉讼,不仅限于 公民和社会团体,甚至森林、海洋、动物、河流等自然 物都具有原告资格,最大限度保护了公众的诉权和环境权,公众真正地参与环境资源管理。 但我们知道,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区别于其他公益诉讼的独特之处。由于环境事件往往会造成大范围的环境污染,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有时十分广泛。此时选举一部分人代表群体参加诉讼就显得较为便利,这也是集团诉讼制度设计的便捷之处。集团诉讼制度能有效的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带来的不便,值得被普遍应用在环境公益诉讼之中。在英国,由于总检察长拥有至高的地位,在环境利益受到损害而公民没有原告资格时,可以总检察长的名义进行起诉,这便是英国的检举人诉讼制度。虽然是公民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借助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但是实际上真正的原告仍然是总检察长。在日本,住民诉讼这种制度实件上施限制了主体范围的,提起住民诉讼原告必须要求与环境损害事实有着利害关系。在韩国、菲律宾、澳大利亚,未来人也是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的。
以上所说的几种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几乎代表了所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总结以上我们可知目前世界范围内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包括检察机关、公民(含未来人)、社会组织、行政机关几种。理论界部分观点认可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存在扩张范围,例如动植物、未来人等。但也有些学者对此也是持反对观点的。
我们在探讨一个问题之时总是会思考“为什么”。同样,我们在探讨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时也常想知道为什么这些主体能够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一)理论依据
诉讼中的原告一般是指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享有权利且履行义务的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确定有时也是要求与案件有着利害关系,例如日本的住民诉讼、美国的公民诉讼等。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往往原被告双方可能存在很大的差距,这样大的实力悬殊可能使得案件原告难以应付,此时公权力出场就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公权力机关具有法律赋予其权力,能够合理的干涉社会矛盾的组织。当环境案件发生并且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之时,其有权利作为主体,依法定程序解决。其次,公权力机关本身职责就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当环境案件影响到社会正常运行时,其有权也有责任出面解决环境问题。最后,公权力机关有实力对抗环境案件中的被告。很多环境污染的产生都具有很强的经济实力,这样受害公民在经济上难以同其相抗争,此时公权力机关出面较为适宜。当然所谓团结就是力量,一个社会组织的力量也是不容小觑的。合法社会组织是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政府虽然是社会秩序的守护者,但并不干预所有事情。社会组织的出现在某些方面能自行维持社会秩序,也是公民合法结社权的体现。
(二)法律基础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这两条法律条款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在菲律宾“未成年的欧博萨”案件之后,菲律宾最高院出台了《菲律宾环境案件程序规则》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政府和法律授权组织在内的任何真正利害关系人、任何菲律宾人均可代表包括未成年人和未出生的后代人在内的他人。这也是后来菲律宾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法律支撑,为世界环境司法做出了贡献。不止是在菲律宾,在韩国、日本、匈牙利、澳大利亚都有此规定,但也有些国家并未将未来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范围内。
(三)实践基础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同时实践也推动着理论的完善。当人们意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对于环境污染行为愈发不能忍受,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推广。由于环境权等理论的不断发展,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也在不断扩充。例如2004年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庭审理了“鲸鱼社区诉布什”一案,案件通过系统回顾美国公民环境诉讼资格发展历程,表明以诉权为典型的自然物法律权利是个似是而非的争议,还有可能是令人困扰的哲学问题。 理论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认知正处于扩张之势,动植物、未来人等都有望成为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合法主体。但是,对于未来人能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仍然存在很大争议。
近些年由于环境权的发展,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在不断扩张。菲律宾“未成年的欧博萨案件”打破了常规,将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扩张到未来人领域。我并不否认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扩张趋势,但就目前关于未来人环境权保护而言,我认为此观点有些强人所难了。
(一)非法律性义务
道德与法律虽然对人的行为都存在约束性,但是二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道德也就是个人的价值取向,对人的约束取决于个人遵守程度;而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对人的约束具有强制性。欧博萨案件胜诉的一个关键点在于律师采用了代际公平理论。何谓代际公平?代际公平,是指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种资源分配思想。要求不同代际之间公平使用自然资源。代际公平具有两方面的意义:指向“未来的”,在于当代人必须留给后代人一个健全、优美的适宜人类后代居住的地球;指向“过去的”,在于当代人必须清偿前代人留下的“自然债”。 但代际公平并不是强制性义务,我们可以为维护后代人生存而节约资源,保护和修复环境做出努力,但没必要为此降低当代人的生存品质。况且当前环境损坏状况是一个长期积累的过程,并不是某一代人的责任;而环境修复也注定是一个长期奋斗的过程,就目前有些地区的生态破坏状况而言,可能要花上好几十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到较为健康的状况。我不赞同那些过分追求环境保护主义的观点,我们需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优先保护环境的同时,经济发展也是不可忽略的。我们在尽力为后代人生存创造条件,研究新能源、节能方式,我们都在尽自己所能,且结果也是在向好的方向发展。
(二)自然资源的不可分配性
当今时代由于全球化的到来,世界经济得到飞速发展,人类对于自然资源的消耗超出了我们的想象,然而世界范围内的自然资源状况存在很大差异。
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自然资源状况分布存是不均等的。例如中东地区石油资源丰富,但水资源不足。这种资源分布不均的状况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也显得微不足道,然而我们还需要结合资源的消耗情况来具体分析这个问题。全球各类自然资源资源数量上是十分可观,但是首先目前人口增长速度较快,资源的人均数量并不大;其次,目前有些自然资源难以开发使用,这就使得可供使用的自然资源数量更少。在当代人难以为继的客观事实面前,我们要将未来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目标就显得有些心有余而力不足了。
(三)代内公平
與代际公平原则相对应存在一个代内公平,但二者并不冲突。代内公平是指同一代人,不论国籍、种族、性别、经济水平和文化差异,在要求良好生活环境和利用自然资源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从历史和现状来看,代内不平等的情况非常严重。发达国家的富裕大多建立在对发展中国家自然资源的剥削和掠夺之上,并且将发展中国家视为转嫁污染的“垃圾场”。而发展中国家不顾环境的快速发展也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使环境危机危及整个人类的生存。同代人之间的平衡要求一国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考虑到别国的需求,还要求考虑各个国家如何分担环境保护责任。这种公平,不是绝对数上的公平,而是从历史、现状来分析的一种公平,那种主张一切国家不加区分的分担环境责任的公平,其实是一种真正的不公平。 假如说当前的自然资源只能够全世界约七十五亿人口使用,我们难道也要考虑未来人生存。这绝对会是一个令人苦恼的问题,况且这个问题很有可能发生。当前全世界人口约为七十五亿,有统计显示至2050年,世界人口将可能增长到一百零五亿,这是一个惊人的数字。数据分析显示,作为战略性资源的石油若是以当前速度开发,还可以维持五十年的使用年限。我们能为此停止开采石油吗?答案是否定的,可以确切的说石油是现在人类生存不可或缺的资源之一。我们可以为探索新能源、研究节能方式,为后代人生存做出努力,但同样我们不能忽视当代人的生存状况。
(四)责任的不可分割性
环境损害是一个量变引发质变的过程,不会是一蹴而就的。我在阅读《中国环境史》一书时,通过文字可以想象出几千年前中国自然环境状况是多么令人羡慕。反观当今,山秃了、水臭了、天灰了、垃圾满箱了……人们时常相互指责,发达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碳排放过量,过度注重经济发展,忽视环境保护;人们指责非法排污、乱砍乱伐。但仔细想想,难道说是这两年发展中国家碳排放过量造成的臭氧层空洞、南极冰川融化吗?显然不是,在哥本哈根世界气候大会上,中国发言人强烈指责发达国家推卸责任的行为。历史证明,在工业革命时期,以英美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大量使用煤炭资源,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可想而知。二战后,全世界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这个经济全球化的同时也带来了污染的全球化,发达国家高能耗、高污染企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为了国家进步接受这些高能耗、高污染企业,这是个大多数国家都经历过的过程。由此可以说明,几乎所有国家都应该对当前环境污染现状负责,但是没必要纠结责任大小、责任如何划分这一个毫无意义的问题。我们现在需要做的是想办法解决这些环境问题。这是人类行为共同造成的结果,理应由人类来共同来弥补。既然这是作为人类共同的责任,未来人也应当承担此后果,而当代人并没有义务承担应由未来人承担的责任。
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哲学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代表着人们开始尊重自然,保护自然。而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张是环境得到更大保护的一个体现。目前学界有观点将动植物、未来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认为它们有资格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甚至有些国家例如菲律宾已经将其列入到了司法之中。但在我看来这无疑加重了当代人生存的压力以及司法上的工作负担,如果动植物、未来人也能提起诉讼,每年会增加多少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现在并不是将未来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适当时机。
注释:
张瑜.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扩张之法理研究[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學学报,2018(5).
《中华人民共和俄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谷德近.自然物诉权:公民环境诉讼的魅影[J].政治与法律,2009(12).
邓伟志.社会学辞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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