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长期的实践中,“口供中心主义”成为侦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取证的惯用思维,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随着自白任意性规则在我国的初步形成,为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避免无辜者被追究,我国的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应运而生。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体系中,口供的定义尚不明确,需具体建构口供证据的补强规则。
关键词 口供 口供依赖 自白任意性规则 口供证据补强
作者简介:朱玉婷,贵州民族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050
透过证据法学的发展史,口供证据深刻的反映出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紧张关系。①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否定“单依口供定案”以及刑讯逼供,而实践中刑讯逼供杜而不绝,反映出公安司法机关明显对口供存有依赖及对非法供述态度较为宽容。
(一)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中的“口供”
证据类型规定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口供尚未作为证据类型出现。第55条中出现“口供”一词:“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于未明确规定范围,通常被认为是“受审者口头陈述的与案情有关的话”。②学界对口供范围的定义存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③;二是认为仅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三是认为包含无罪的辩解及认罪的供述,也是目前的主流学说。
(二)侦查模式奉行“口供中心主义”
“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模式,指公、检、法机关于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取证模式及定案方式,以口供、陈述等言词证据的收集及运用为主。④此种侦查模式下的口供于刑事诉讼各阶段中的作用都尤为关键,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被视作诉讼证明活动的核心。侦查阶段取得的口供天然地被推定为真实,甚至具有优先效力。⑤
(三)自白任意性规则
自白任意性规则最早于英国确立,司法机关主要考量其证明力排除非任意性自白,检验标准为被告人是否承受了外界不正当的压迫。米兰达规则的确立在美国该规则的发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⑥自白任意性规则已初步在我国成型,形成了涵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保障自白任意性及排除非任意性自白的规范体系。
补强证据规则意在避免含有证明力显著薄弱的证据的案件事实被错误认定,要求若作为定案依据,需具备其他证据证实。补强证据规则的对象(在英美法中)是言词证据,涵括证人证言、自白等。在大陆法的发展进程中,口供逐渐成为该规则主要适用的对象,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则源于此。
(一)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核心价值
防止违法说以及防止误判说是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两种理论依据。第一种理论依据指如仅仅根据口供就作出有罪的判决,将会导致侦查机关过分重视、强调口供抑或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但这一口供补强规则过于消极,原因在于并不直接规范侦查讯问行为。刑诉法目前主要涵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等系列程序防止讯问行为违法。该理论认为: 口供如若不能充分补强则并不可靠,需全案证据均符合补强规则的规范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其意在检验口供的真实性。
(二)补强的范围、程度、补强的条件及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
口供补强的补强证据应有独立的形式,补强证据规则也应具备具体操作性,如补强的范围、对象、程度、补强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补强的条件等,而目前我国刑诉法尚未做出具体规定,需予以完善。
被补强口供的范围从口供内容角度分析,指有罪口供(能证明案件全部抑或主要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从诉讼阶段的不同区分,含有法庭上、法庭外的口供;被补强口供的对象指有罪口供,涵括关于犯罪主、客观方面的陈述。国外学者对口供补强对象所持争议分为“实质说”、“罪体说”。前者认为补强证据只需保障自白的真实性,罪体不需进行补强。后者认为犯罪罪体需补强,补强内容涵括犯罪事实、非犯罪构成事实、犯罪主体及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本文认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范围,应涵括被告人法庭外的口供及法庭上的供述,口供的真实性需由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日本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程度,分为绝对说与相对说。前者认为补强证据需达到的补强程度理应视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程度而定,而后者则认为补强证据的证明力程度与自白的证明力程度相关。对于法庭外自白以绝对说为标准,对于法庭上自白以相对说为标准。⑦本文认为,应证明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程度(如排除合理怀疑或形成内心确信)。
证据既是控辩审三方进行诉讼活动指向的对象,又是三方所依赖的工具,是诉讼活动的基础。⑧补强证据需符合证据本身属性的要求及遵守证据适用的一般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此证据具有证据能力;二是该特定证据品质存有瑕疵;三是该品质瑕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影响较为严重;此外,需有足够数量的其他证据来补强其证明力,以克服该证据的瑕疵。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为防范法官先入为主,自白若要作为证据,其他补强该自白的证据的调查程序应独立于自白的调查程序,且调查顺序应优先于自白。
(三)口供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标准
为了防止虚假供述被采信,英美法系国家对口供补强规則区分两种适用标准。前者为罪体标准,即口供外的补强证据应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后者为可信性标准,亦即口供之外的补强证据应能辅助佐证口供的真实性,以使口供所陈述的犯罪事实的真实性被认定。罪体标准于传统意义上要求补强证据需对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均进行补强。被告人的口供同补强证据的来源相独立且补强证据具备可采性。该标准要求在证明的程度上,补强证据本身无须成为优势证据以证明罪体抑或“排除合理怀疑”。罪体标准有利于防止错案,而其功能亦具有极大的局限性,如被告人同犯罪行为人确系同一人的事实未要求独立的证据来补强。
不同于罪体标准,口供的真实性被可信性标准要求补强。在举证口供前控诉方举出的证据需确实、独立,且有利于确证口供的可信性。该独立证据既涵括证明犯罪发生的直接证据及其他辅助证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信性标准被广泛应用,这一标准经由犯罪事实同口供之间贴近、吻合的程度,确证被告人是否为犯罪行为人。可信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大风险为警察的指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53 条、《高法解释》第106 条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该规则时,尚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完善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完善讯问的方式及强化监督
随着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普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可实现远程监控及实时化监督讯问场所。此举固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及取供的过程,有效避免了非法取供,亦可减少酬供及缓和犯罪嫌疑人与侦査机关间紧张的关系。随着尊重、保护人权入宪,执法制度建设亦日益规范化,多地侦查机关取供过程中采取更为人性化的措施,此举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更积极的配合讯问工作。
检察机关亦需强化对公安机关人员侦讯活动的监督,审查逮捕工作尤为关键。此外,应强化律师、人民监督员等人员的在场监督。
(二)针对案件的性质、特点,确立不同程度的补强要求
若口供被要求具备充分、独立的证据予以补强,可能致使取证困难、作案手法隐蔽的案件侦破困难,因此本文认为,应针对不同性质特点的案件作不同的口供补强要求。
死刑案件因判决结果关乎被告人的生命权,需谨慎对待。就补强的范围而言,罪体的三要素(即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及被告人与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皆应要求独立的证据对其予以补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皆可作为补强证据;就补强证据的资格而言,补强的证据需同被告人的供述相独立,被告人的其他口供抑或其提供的其他言词性质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如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就补强的程度而言,补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则补强证据需达到优势证据的标准。若补强的针对的对象是被告人同犯罪行为人的同一性,则补强程度的要求较低,只要达到“相当理由”抑或“合理根据”的程度。
毒品等犯罪案件由于取证困难,有着物证易灭失、被告人易翻供、犯罪隐蔽等特点,除了被告人口供外,通常缺乏其他的直接证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取证存有现实困难,可在一定条件下许可将同案犯的供述作为补强证据。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应放松对口供证据的补强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2016年由国家安全部、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及公安部联合发布)中第一条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意图确立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从口供补强及供述自愿性方面来保障口供的真实性。口供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中起着关键作用,有利于提高案件追诉效率、实现高效的司法正义。而传统的口供补强要求与认罪认罚的效率追求相冲突,面临着司法实践困局。
本文认为,在当前刑讯逼供之风尚存的情形下,侦察机关在侦查讯问的过程中尚有改进完善之处,传统的口供证据补强规则在保障被告人人权方面仍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不应在追求效率的目的下被轻视。诚然,我国刑案面临着“案多人少”、技术侦查措施不完备、侦破难度大等现实问题,但被追诉者的权利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以防无辜者被错误追究,提升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以保障司法的公信力。
目前,在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改革新形势下,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口供的自愿真实性保障与提高案件的追诉效率有着较为激烈的冲突,笔者认为,传统的口供证据补强规则不应被放松,在针对不同类型案件实行不同程度的补强证明要求下,通过强化内外监督、完善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等制度措施,坚守人权保障底线及对案件真相的侦查,避免在追求追诉效率的目的下,造成冤假错案。
注释:
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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