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未成年犯罪是全社会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容易走上犯罪道路,据统计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在所有犯罪中占两成多,为了避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对其今后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法律界普遍认为有必要建立针对未成年罪犯的权利保护制度,而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是重要内容。几年前,“李某某等人轮奸案”一度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媒体不但实名报道了李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新闻,李某某的照片也曾占据各大网站、报纸的头版头条。甚至李某某等人的辩护律师也在网上发表声明、公布辩护词内容,泄露李某某等人的姓名等隐私。上述事件凸显我国有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上的苍白无力,但是几年来,我国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建制仍然未取得实质性建树。为此,本文尝试以该事件为引,浅析、探讨涉罪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 隐私权保护 刑事诉讼 涉罪未成年人
作者简介:郑俊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一级法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39
(一)隐私权的界定
美国应当是世界上对隐私权理论研究并进行系统立法最早的国家。哈佛大学教授撒莫尔·沃和路易斯·布兰蒂斯早在1892年的论文《隐私权》就第一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文章指出“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根据普遍的学者观点,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生活、个人信息秘密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获得、搜集、利用、公开以及以其他形式侵犯的一种权利。
(二)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
1.保护隐私权,有利于保证人们行为的规范性和人身财产的安全性,有利于保证人与人之间人际关系的相对稳定性,通过对隐私权的保护,使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得以规范,以调整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冲突,实现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和谐、共融,从而保障社会的安定团结。
2.保护隐私权,体现了对个人自由价值的保护,通过保障个人生活自由权、个人通信秘密权以及个人情报的保密权等,可以排除他人的不正当或不合法侵犯,从而体现对公民个人对隐私的支配、控制以及利用的权利。
3.保护隐私权,体现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障,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题中之义,因此保护隐私权反映出对人之尊严的保护,法律唯有保护一些专属于个人权利以及利益,才能最大程度体现人格尊严的尊重,这才是善法。
(一)刑事诉讼中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现行法律规定
大多数民主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均对隐私权作出成文规范,未成年人作为需要特殊保护的弱势群体,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也有一些规定,大致有如下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公、检、法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相关行为,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分别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为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不得公开披露可能推断出涉罪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
而在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层面,我国法律也有相关零星条款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也有大致与前述条款相同。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建章立节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也适应时势需要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适用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罪未成年人。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有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刑事诉讼中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虽有所涉及,但仍存在以下不足:
1.没有从国家根本大法即宪法层面确认隐私权的保护,宪法并未特别规定未成年隐私权保护条款,导致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缺乏宪政性保障,有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立法缺乏宪政指导。
2.我国刑事诉讼中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虽有零星规定,但相关条款、规定分别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中,但没有形成系统成文或形成统一规范。
3.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缺乏保障性、监督性机关和具体保护程序,导致隐私权保护无法落到实处。
4.对侵犯隐私权的违法犯罪行为缺乏权利救济方式和追责机制,即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不当披露、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5.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技术性缺陷,即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对象有限、适用范围小,适用主体不明确,而且仅规定未成年人轻罪记录的封存制度,而未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制度,反映出立法的保守。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希望,关系国家的未来,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具有深远意义和法律价值,我国当前法律虽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做了一些规定,但仍存在严重不足,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进行相应的完善。
一是借鉴美国立法经验,在宪法层面规定隐私权保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宪法中确立隐私权,对其他相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障的立法具有指导意义,起到统领全局作用。
二是确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保障性机关,从刑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发挥其应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就具体启动保护程序而言,办案机关应主动启动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程序,相关办案单位未主动启动保护程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保护程序,或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程序。
三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对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后果。通过立法,规定任何公民、单位或其他组织违法获得、披露、泄露、侵犯涉罪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明文规定对违法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机关或个人的惩罚性法律后果,对于侵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行为人,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抚慰金、赔礼道歉等;同时公安机关可以视情节以及后果,依法对违法侵权人进行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公、检、法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建立侵犯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的问责制度。规范辩护律师行为,规定律师在担任未成年人辩护人时泄露隐私的惩戒措施,对违反规定的律师,建立通报、惩戒以及处罚制度。
四是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的封存、消灭制度。第一,可以扩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即取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该制度可以考虑适用所有的涉罪未成年人,结合罪名性质、罪行轻重等条件决定是否封存、是否消灭。第二,对违法犯罪记录封存、消灭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应不局限于刑事案件,隐私权保护应涵盖到治安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也可考虑适用。第三,明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即所有掌握、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是犯罪记录、隐私权的保护主体,有义务保护上述犯罪记录、信息的安全。第四,規范现有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法、程序,使上述制度不致流于形式。第五,逐步确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的长远目标出发,唯有建立并实施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制度,才能使用涉罪未成年人有机会如一张白纸一样重新描绘人生。
“李某某等人轮奸案”所暴露的我国现行有关涉罪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制度的保护不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而媒体等对该案未成年人隐私的泄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该案的理性判断。国际公约要求国家立法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保护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是国际潮流,也是大势所趋,我国也应与时俱进,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才能唤起全社会对涉罪未成年人隐私权、对未成年人个人尊严的基本尊重,避免涉罪未成年人遭受二次伤害,从而还涉罪未成年人清朗空气,为涉罪未成年人再次融入社会提供有效保护,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重新做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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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姚建龙.论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之法律禁止[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
[3]谢丽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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