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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惩戒权之基础理论辨析

时间:2024-04-24

摘 要 正确认知教育惩戒权的科学涵义是运用惩戒权的理论前提,从法理属性和国家授权上来看,教育惩戒权只能是学校及教育机构基于教育权而享有的“法定教职权力”,不能将其作为由教师个体自由行使的“私人权利”。在教育模式上,“学生中心主义”和“教师中心主义”都严重偏离教育制度的设计初衷,行使教育惩戒权应始终秉持“教育目标中心主义”的基本宗旨,实现最佳的育人效果。

关键词 教育惩戒权 科学涵义 教育目标中心

基金项目:本文为山东政法学院省级证据鉴识重点实验室、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青年教师学术创新团队阶段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刘伟,山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240

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规定要“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教师教育惩戒权。”教育惩戒权自此摆脱了“无名分”状态,有望成为“阳光下的制度”。相对于正大踏步前进的政府管理部门,学界对于教育惩戒权的基础理论研究较晚,尚处于碎片且无序的起步状态,研究广度与深度明显跟不上客观实际的发展需要。因此,一些事关教育惩戒权的基础性理论前提必须梳理清楚,才能够真正实现用科学教育理论指导未来教育实践的目标。

一、教育惩戒权科学涵义的细化剖析

首先要对何谓“教育惩戒权”的科学涵义予以明确界定。从字面意思上看,教育惩戒权至少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教育”

教育的主要内容是指教育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教育职业规范,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对被教育者的心智发展和认知能力进行教化培育的过程。正如蔡元培先生所言:“教育是帮助被教育者并赋予他能够发展自我的能力,完成他的人格。”在全面研究教育现象的视域里,作为一般性规律的教育惩戒应当包含所有的教育阶段范畴,涵盖所有的教育领域,既包括思想文化教育,也包括应用技能教育;既包括义务教育,也应包括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阶段。

(二)“惩戒”

作为人类教育史上最早出现的教育规训手段,惩戒的应用一直保持着适用范围最广、使用历史最长的记录,但同时也是引发争议的源头。惩戒的语义是惩罚和鉴戒,惩戒不同于惩罚,惩罚的核心内容在于由一方对另一方“施加痛苦性责罚”,而惩戒的核心涵义更多的包含了警戒、戒除、告诫的基本思想,和日常教育活动结合在一起,体现出来批评、鞭策和激励向上的教育理念。因此,教育惩戒不等同于单纯的“教育惩罚”,惩戒目的不仅包含维护正常教学秩序和提高教学效能的需要,还蕴涵着受教育者自身发展和自我进步的需要。所以,在“惩戒”的语境下关注教育目的性的意味更强,更容易为社会公众和教育机构所接受与实施,因而也更加契合学校教育环境下所倡导的教育制裁的实质目的。

(三)“权”

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对违规违纪学生实行惩戒措施,两者采用科学合理的方式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了“教育惩戒”。教育惩戒是一种特殊的“权”,依字面解释,权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涵义,一是指能够支配或控制他人的力量;二是指自身具备的应享有的利益,也即“权力”与“权利”之分,权力是具有权威的支配力,权利是享有利益的资格力。毫无疑问,教育机构对受教育对象进行惩戒是应有之义,是进行教学活动和学生管理的必要路径。因此,从教育目的的要求上看,惩戒只能是一种教育权力,是需由国家政府明确赋权的公职权力。我国义务教育和高等教育学生管理规定中,赋予了相關的惩戒职能,从立法上明确了教育惩戒权的“权力属性”。无独有偶,美国联邦宪法也正式认同了教育惩戒权的权力属性,并且基于对权力滥用的担忧,规定了学生在面临教育惩戒时候的权利救济基本原则。

二、“教育惩戒”与“教育体罚”的理论纠葛

探究教育惩戒,必先弄清楚教育体罚的理论内涵。作为封建式教学方式的伴生品,体罚是历史悠久的社会问题。有学者从词义学角度整理了“体罚”的语义解释,共包括三类:一是指成年人对儿童身体所进行的惩罚措施,具体内容从打手心到打屁股;二是指成年教育者采用罚站、罚跪等多种方式对儿童进行处罚的错误教育方法;三是指教育者以损伤被教育对象人体为教育手段的处罚方式。

教育体罚作为对受教育者身体和精神心理进行责罚的方式,造成痛苦和进行责罚是其中的必要内容。教育体罚以及变相体罚的危险表现在浅、深两个层次上,浅层次危害在于对被体罚者身体和心理的双重损害,直接影响学生的身心健康;而深层次危害则在于对于正常教育秩序和教育目的实现的双重损害,会持久破坏教育事业的未来发展。一言以蔽之,教育体罚重点在于“罚”的表达,强调通过罚的行为实现特定的威慑效果。

那么,在解决“教育惩戒”与“教育体罚”的理论纠葛上,必须要回答两个问题。一是出于对惩罚负面效应的警惕,教育惩戒权还有没有存在意义?答案显而易见。“无惩戒则无教育”,教育活动若缺失了惩戒,则不能称为真正的教育,在无约束、无畏惧、无惩戒的氛围中成长的孩子也容易忽视规则意识,其教育效果可以想见。在任何一个教学环境中,教育惩戒权是极为重要和必要的,它是学校依据国家教育管理部门事先确定的法律法规,在保护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首要前提下,以违规违纪学生的不良行为为惩戒对象,以帮助违规违纪学生纠正错误行为为惩戒目标,以适度惩戒和依法惩戒为基本特征的教育手段。所以,党中央和国务院看到了明确规制教育惩戒权的极端重要性,高屋建瓴地提出了抓紧制定教育惩戒权实施细则的顶层设计方案。可预见的是,只有真正使教育惩戒权获得了应有的“社会地位”,获得政府和公众的大力支持,获得家长和学生自身的理解支持,获得学校和老师的施行支持,才能够真正解决教师对于违规违纪不良行为“不敢管,不愿管”的教育不作为难题,也才能够真正避免出现教师“管的过,罚的重”的教育滥权现象,实现职权明确、尺度清晰、师生和谐、家校协同、教学相长的最佳效果。

第二个问题是教育惩戒权是否可以包括适度的身体惩罚?或者换一种说法表述为,轻微的身体惩罚可不可以容许为教育惩戒权的内容?对此问题的回答必须首先明确体罚与教育惩戒权的界分。体罚绝对不属于教育惩戒权的范畴,教育惩戒与身体惩罚的关键性区别有三:一是以是否直接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为衡量标准,教育惩戒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足以造成被惩戒者的痛苦感受,但是出于其程序性、正当性和社会容许性,对于被惩戒者来说,不会直接损害其身心健康,而体罚则与之相反。二是以是否能够体现德育树人的教育意义为衡量指标,教育惩戒是最能体现“比例原则”的公权行为,学校通过“最小限度”的惩戒措施来实现“最大效果”的教育目标,是一种“小惩罚大禁戒”,能够对学生违规违纪行为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而体罚则明显违背了比例原则和人本主义精神,简单粗暴的体罚手段也违背了教育的初衷目的。三是两者的目的性不同。体罚的目的在于惩罚,通过对身体或精神的处罚,达到威慑制约的目的。而教育惩戒的运行规律则是在有严格程序规定的情形下,通过科学适度的制度化惩戒方式,对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进行惩戒,最终目的是实现教育育人的宏大目标,其关注点不在于对学生的身体和精神进行实质性责罚,而是在最大限度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前提下,惩戒不良行为,重点实现“戒”的最佳效果。

由此可见,教育惩戒权本身不应包括任何的身体惩罚,它只能是通过诸如告诫、警告、计入诚信记录、日常管理登记、学习成绩负面评价乃至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直至开除等非身体性、非精神性惩戒措施。在教育体罚的研究中,不应出现“适度体罚”和“过分体罚”的所谓探讨,因为两者之间的界限和尺度根本无法准确把握,无论是在教育理论探索还是在教育实务中,任何一种观点都难以精准地将一些轻微的体罚措施合法纳入教育惩戒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何种行为属于可以允许的体罚,何种行为属于不被允许的体罚,是一个永远无法解决的“二元悖论”。所以,在坚决反对身体惩罚的同时,对于合规合法的教育惩戒却应当予以全力彰显。

三、“权利”抑或“权力”——教育惩戒权的性质辨析

前文已对教育惩戒权科学涵义进行分析,初步论证了教育惩戒权的“权力属性”,权力的直接承受者是接受教育的受惩戒者。受惩戒者在被动接受权力惩戒的同时,其自身权利也应当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否则,在日常教育活动中,一方面存在教育惩戒权滥用之虞,另一方面存在教育惩戒权不用之害。因此,在教育惩戒权运行的过程中,首先确定教育惩戒权的权能性质,然后再去平衡惩戒方与被惩戒者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尤为重要。

有观点认为,教育惩戒权是教师个人基于教育权所形成的个人权利,是由教师个体行使的“私权利”。这种观点的认知逻辑起点在于认为学校和教师与受教育者(学生)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而教育惩戒是具体的教师个体对具体的学生个人所实行的惩罚措施,惩罚的依据来自于教师自身的权利行使。另有学者一方面赞成行使教育惩戒权的主体是教师,另一方面却对权能性质持不同观点,不认可教育惩戒权的“权利性质”。比如北京师范大学公民与道德教育研究中心主任檀传宝教授则认为,在教学活动过程中,“奖励和惩罚都是教师的专业权力。”将教育惩戒视为足以制约与控制受教育者的“权力”而不是“权利”,该权力是由教师代表学校所施行的公权力。

对此问题进行理论剖析,首先要检索现有的法律依据。依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在学校和教师进行教育活动过程中,学校和教师具有批评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现象的法定义务。是故,对有害于学生的行为和现象进行批评抵制,在日常教育活动中会以教育惩戒的方式表现出来,而这种教育惩戒既是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更是一种法律明确赋予的教职权力。其次要对学校及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定位。依据马怀德教授的观点,学校及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等同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也不等同于普通行政法律关系,而是一种学校擁有特别权力的主体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法律特征表现为,拥有特别权力的一方对于相对方而言,具有总括性命令支配权。在维护特定目标实现的基准条件下,权力方可自由行使命令以支配相对方,而相对方对这种支配权只能选择服从。

综上所述,教育惩戒权的性质是公职权力,也可以称为“教职权力”,是以被惩戒者必须承受合法合规的惩戒义务为前提,教育惩戒权具有惩戒者与被惩戒者主体关系非对等、惩戒管理具有强制性,惩戒目的具有特定性,被惩戒者不具有平等抗拒性等鲜明的权力特性,是典型的教育公权力,而不是教师个体的“私权利”。这种教职权力来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赋权,是学校及教育机构基于国家教育权所获得的重要本源性权力。

另外,就教育惩戒权的实施主体是“学校”还是“教师”,教育学者普遍认为,施行教育惩戒的主体必须是相对于受教育者来说的绝对“权威”。譬如代表性观点认为教育惩戒要满足三个基本标准:“第一,它必须是学生违反规则的后果;第二,它必须对违反规则的学生有意施加某种痛苦或不快;第三,它必须由权威执行。”而依据公权力行使的基本规律可知,行使公职权力的个体仅仅是公权力部门的代表人,仅仅是外象而不是实质。行使教育惩戒权的“权威”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集体权威”,而不可以是教师的“个人权威”。因此,从权能来源上看,教育惩戒权来源于教育组织,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学校,而不能是教师个人。从法理属性上看,教师个体无此权力,且即使是教育组织行使教育惩戒权,也只能在法定的程序框架内依法依规行使。

尤其是在全面依法治国宏观战略下指导的今天,依法治校和依法管理已然成为教育惩戒的法治框架。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公权力滥用的限制和约束,在于对个体正当合法私权利的有效保护,在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上,一方面必须坚持法治精神,立法清晰,良法善治,事先以明确的方式细化规定教育惩戒权的行使主体、目标对象、具体内容、范围、程序、措施及救济途径和司法责任等,形成完善的制度设计配套体系,用制度惩戒被惩戒者;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日常教学管理活动中,惩戒主体必须依法惩戒,才能够构建和优化“用权利来制约权力,用权力来保障权利”的新型教育管理体系。

四、“教育目标中心主义”——教育惩戒权的应有之义

纵观教育发展史,学校对待学生不良行为的态度与惩戒方式的迥异可以形成不同的教育模式,而不同的教育模式则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教育效果。从最初惩罚式为主的体罚教育,再到刻意弱化惩戒的赏识教育,最后发展到依法依规适用教育惩戒权式教育,三种模式也概括了从“教师中心主义”到“学生中心主义”再到“教育目标中心主义”的演进过程。如表1所示:

(一)体罚教育容易形成教师中心主义的错误模式

在教学过程中,受教育者违反班规校纪是正常现象,教育惩罚也随之而生。究其原因,绝大多数教师对学生惩罚的动机是善意而公正的,但往往事与愿违,少部分学生出于叛逆心理或因沟通障碍,对管教不理睬甚至与教师冲突,教师则加重惩罚,导致惩罚行为滑向体罚行为。另外从权能运行的视角分析,教师将教育惩戒权视为私权利,导致了两个弊端:一是教师体罚学生的随意,虽然目前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均明确禁止对受教育者进行任何方式的体罚和变相体罚,但仍有一部分教师个人权利主义思想至上,对自己代表学校和教育机构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身份定位没有能够清醒认识,忽视惩戒目的的教育性本质,依然我行我素,随意体罚;二是长期演化则容易形成教师中心主义的教育模式。体罚教育模式下的学生容易造成心理的扭曲,表面上屈从于体罚的暴力威慑,教师则满足于自我权威带来的“统治力”和“征服感”,习惯于用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方式来完成教学任务,长此以往,暴君式教师促成了教师中心主义的教育模式。

(二)赏识教育容易产生学生中心主义的错误模式

近几年赏识教育发展迅速。其基本表现是通过对受教育个体的优点、特性和进步所表达出的肯定赞许,通过赞扬欣赏的方式来激励受教育对象的潜能与“向好向善”的能力,从而希冀达到较好的教育目的。但赏识教育的问题也很快暴露,一味地赏识,教育失去了惩戒的保障,如同房屋失去了柱梁,学校和老师在教学管理互动的过程中慢慢失去了权威主体地位,对于管教与惩戒战战兢兢,逐步演变为纯粹学生中心主义的教学模式,教学效果难以保障。

(三)只有依法合规运用教育惩戒权的“惩戒教育”才能够形成正确的教育目标中心主义模式

惩戒必须符合教育的根本目的,而不能在為了追求教育目的之外的其他功利思想支配下进行惩戒,最为常见的情形就是教师把通过惩罚手段所获取的对其他同学的警示和告诫作为教育惩戒的目标,而一旦形成这样的逻辑思路,“教师就会牺牲违纪学生的利益去追逐对大多数学生的警戒作用。在现实中,许多体罚、变相体罚以及各种心理惩罚现象的出现,都与此有关。”果真如此,脱离了正确方向的惩戒只能使教育目标更加背离,不当惩戒的危害性超出了教育获得的实际收益,教师权威完全崩塌,教学关系遭到破坏。

是故,依法合规运用教育惩戒权才能够真正实现教育手段与教育目的的完美结合,只有符合教育目的的惩戒才契合教育惩戒权的科学涵义。不符合教育的基本目的,无底线无原则的“以学生为中心”和随意而任性的“以教师为中心”,都不是教育惩戒权的正确运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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