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在当前的股份制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里仍然存在,利用对控制权、话语权、暗箱操作,甚至可以说问题比较严重,从当前的市场经济的环境和法制的环境来看,对于股东利益的损害,制度的完善和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管还不能完全的满足股东的救济,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往往无处可诉,目前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司法救济的途径是相对完善的,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司法救济来寻求股东利益损害的帮助并通过司法救济的过程来建议公司去完善内部的管理和风控。
关键词 股东利益 司法救济 途径研究
作者简介: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51
一、 股东利益被损害的问题分析
股东利益的损害在上市公司可以说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为什么这种现象得不到有效的揭止,主要是股东,特别是一些中小股东无法得到全面的完整的公司经营的信息,更多的时候是看所谓的报表,而这些报表很大一部分是“做出来”的,导致中小股东明知公司经营看似不错但是还是亏损,同时公司管理层被控股股东左右,以他们的利益为主进行设计和打造,这在很大程度上也导致了中小股东无法主张自己的利益,同时通过重组、并购以及一级市场的买卖的手段把小股东当做了可有可无的摆设和“资金池里的水”,为什么说是池里的水呢?就是在不停地吸取中小股东的资金,并利用这些资金进行资本的运作,但是这些中小股东本身并没有什么话语权、投票权,更谈不上决策层面的权力了。所以,我们把股东利益的损害进行分析,很显然是基于制度的缺陷和法制的主张的不力,通过必要的途径来实现中小股东的“利益之诉”显然是非常重要的,也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持续的发展。
二、股东司法救济的途径辨析
股东直诉与派生诉讼:
从救济的角度来说股东直接诉讼是一种方式,它起源于普通法,是最为常见的救济手段,而股东派生诉讼源于衡平法,这两种方法都具有相同的目标。他们是补救少数股东权益的必要的甚至是一切手段,当他们被非法侵害的时候必须拿起这样的武器。所谓直接股东诉讼是指控股股东侵害了自己的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到法庭提起诉讼的行为。而另外一方面,我国的《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股东诉讼承担因公司利益的损害,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提起对公司的诉讼。这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派生诉讼是按权益法开发的一种司法救济系统。目的是使法院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免被管理职位的董事,以及一些掌控着公司董事的机构和受托人的欺诈行为。这类诉讼往往涉及双重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提出违反了公司的利益;第二个是一个衍生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往往存在这样的问题没有直接修正。相反,它反映的是一个派生诉讼在穷尽救济预先存在的规则。直接股东诉讼和派生诉讼是诉讼程序的不同,而从索赔的依据和诉讼利益分配方面也有不同之处。从规范的角度来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直接诉讼是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而派生诉讼是由股东在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直接诉讼没有任何程序前的要求,只要股东权利受到侵犯就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而相对来说派生诉讼一般都有着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以及审核的要求,并基于预防滥用的原则,这种司法救济在实践中是慎之又慎的。直接诉讼无论胜败诉,其所产生的法律结果和费用由原告股东个人自行承担,比如胜诉了,诉讼利益肯定是要归于原告股东的,而派生诉讼因为是股东代公司提起的,这与直诉是完全不同的,即使胜诉,所得利益必须交由公司所有和分配,而原告能获得的好处就是在股东大会上得到较多人的支持,在股价上涨的过程中,以及年底分红中间接获得利益,但这里必须重点强调的是派生之诉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力,同时也是维系公司正常运营和保护更多的投资人利益的有效救济手段,这也让我国《公司法》确定股东派生诉讼以来,主要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案件较多见而上市公司股东通过这种方式维权的行为较少见。
直接股东诉讼和派生诉讼两种股东同是司法救济,基本上均不仅在中国的《公司法》,而且在世界各国公司法被确定。虽然在诉讼程序和结果方面差异明显,如何在诉讼开始时选择两者之间已经成为困扰股东和法院的一个更微妙的问题。笔者选择诉讼的开始是,法院以直接的方式,针对不同的原因采取行动,什么样的诉讼应该由股东提起诉讼,以及如何决定是否接受诉讼,以及如何判断标准加以界定。事实上,作为保护股东的最后一道屏障,如何区分两者的区别和正确地使用它,以便系统本身能发挥最大的“正力量”对司法实践有不言自明的意义。
三、股东如何从宏观角度去把握诉讼
(一)侵权之诉
侵权之诉主要是在于确定股东诉讼的性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来选什么样的诉讼,当然本身也是考虑到侵权的内容和等级应当对两种诉讼分别对待。这里如何选择呢?我们可以从股东直接诉讼看出,只有在股东权利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比较适用,这个属于侵权之诉。当然也有一些法学专家认为这可能属于违约之诉,他们的理由非常简单,就是公司中董事高管违背了章程所规定的条款,从而产生了其对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没有承担,应当负起的责任没有负起从而违约了;有这种想法的人是否正确呢?具体还是要从现代企业公司管理的普遍观念来看,很显然这个问题可以分为二块来看,第一是公司的高管包括董事如果只对公司有诚信守约义务,那么他自然不需要对股东直接承担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违约之诉是缺乏说服力的。另一种是股东派生诉讼。诉讼的本质是,当公司权益受到侵害,该公司正在起诉和股东可以代表他们提起诉讼。这起官司的本质仍然是侵权诉讼,侵权的主体是企业。因此,对于两种类型的诉讼之间的区别,我们应该注重侵权的直接对象,无论是股东权益或公司的权利,并区分它们。
(二)股权是否受到侵害
如上所述,股东诉讼的本质是侵权诉讼,以及两个诉讼之间的区别应该注重对股东权益或公司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法律直接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利包括股票,所以当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基于文件对这部法律的直接股东诉讼。然而,当公司权益受到侵犯,股东利益间接受到损害,股东权益并没有在这个时候侵犯,只有假定纯经济损失。基于现代公司治理理论,董事的行政行为,是基于自己的业务经验判断,不管盈亏是可能的,而且股东也应该承担这个风险。究其原因是股东代位权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和董事利用其控制做出有意义的表达,而不是公司,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但不起诉公司本身。因此,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理解的是,当权益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在收集足够的证据的前提下提起直接诉讼;而另一个情况下因为公司经营所导致的股东利益受损可能派生之诉更为合适。
四、公司股东可通过以下五种途径进行司法救济
(一)股东直接诉讼
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和损害股东利益的规定,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基于违约责任的直接股东。在正常情况下,董事兼高级管人员只有在公司的日常操作的受托人责任公司,因此即使其经营行为是不恰当的,它也不会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为什么它被包括在这里的原因是要考虑现代公司治理。股东可分别委托董事管理相关的公司,这可能引发股东诉讼直接某些具体事项。但须注意,这里的直接诉讼并不同于上述的侵权之诉,它更倾向于针对董事高管的违约之诉。
(二)股东代表诉讼
一是先诉请求:就是在涉及到董事高管人员违法违约时,并且由其职务行为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的损失的或者利用他人侵犯公司利益或者在其它公司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时不作为不处理,给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的,这里也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他们是有条件作为股东代表来行使权力,通过书面的方式请求监事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所规定的股东有权主要是几种情况:第一,公司的监事或不设监事会的负责部门拒绝接收股东的书面请求后股东有权提起诉讼;第二,监事或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尚未通过监事会或董事会的监督员监控。执行董事并没有收到请求之日起提交的30天之内提起诉讼;第三,形势紧迫,诉讼不会立即给公司带来伤害。所以不管从哪一个角度来说,股东代表以自己名义发起的救济途径还是较为丰富的,然而在实践中我们要看到很多股东并不了解这些法律所赋予其的权力,这是非常遗憾的事。
(三)无效之诉
说起无效之诉自然会想到几点,第一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程序违规,这里所说的程序违规包括但不限于比如参会人数不够,参会人员中资格审查不合规;第二是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内容,也就是合法合规性,这些董事会成员和高管们是互为对象的,即有些高管本身就是董事,所以都是左手出主意,右手去执行,没有真正的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和通过股东大会去落地;对于以上这二种情况股东可在任何时间提起决议无效之诉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无效之诉对于股东利益的损害的救济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手段,同时也是中小股东的主要救济方法。
(四)撤销之诉
对于撤销之诉主要是程序不合法不合规,比如股东会、股东大会,包括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不当、然后导致表决方式都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不良行为,所以面对这样的情况是可以认定为不合理的,还有就是所决议的内容不正当,直接违反公司章程或者逾越了公司的制度,那么股东是可以选择撤销之诉来救济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依此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该公司的决议无效,投诉被撤销。在这里,笔者仍是基于股权是否受到直接侵权来区别。该公司的决议,可以根据不同的部门分为股东(大)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受到股东(大)的分辨率影响。有损股东可以直接诉讼(股东大会通常决定重大事项进展情况直接关系到股权的行使);和谁遭受损失,由于董事会的决议,股东应该考虑他们的具体决议救济(该董事会决议一般冲着公司)。
(五)司法解散
司法解散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手段,主要是针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的困难或者问题的情况下。如果它继续生存发展或者漫延下去后可能会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不仅会损害股东权益,甚至会造成公司的巨大损失。在这种“千钧一发”之际,股东谁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并不能做单独或者合并来解决问题,在这种特殊的情况下持有本公司全体股东的投票权超过10%,就可以请求属地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来达到归避风险。
五、结语
我们知道诉讼本身是非常耗费时间和精力的,还有就是资金,对于双方来说都是不愿意看到的,但是法治社会的精神就是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对于一切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都应该拿起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通过以上的主要救济手段是可以基本上保护股东的利益在侵害后得到必要的保护和避免最小的损失。所以在很多的时候我们依然需要正义,需要法院主持公道,更需要运用公权力来约束和管理违法行为的空间,从而达到完成私力救济所不能完成的正义公平和公司治理效率。美国学者称之为股东诉讼制度的“公司治理活动的有效监管”,这是很形象的。由于其性质,它不仅是给少数股东救济履行职责的权利,也给了控股股东及董事一个很好的预期。
参考文献:
[1]王松柏.浅谈公司股东的诉讼权利[J].中国商业,2017(8).
[2]周宁.股东利益损害的诉讼[J].经济研究导刊,2016(18).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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