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相关自然人成员判处刑罚,但是,具体是单位内部的哪些自然人成员要承担刑事责任,又是在何种情况下要承担刑事责任,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中,抑或是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争议,且目前有针对性的研究尚不多,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立足于相关理论,结合司法实例,为研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员刑事责任问题提出合理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 单位犯罪 自然人成员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苏美净,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寓经营管理分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56
随着近现代社会的发展,法人作为主要的市场主体逐渐登上了社会的舞台,伴随着经济的高速运转,法人犯罪的现象也愈加普遍。1842年,英国判例法通过伯明翰与格劳赛斯特案判定法人未尽法定义务而获罪,有关法人的刑事责任理论正式登上英美法系的舞台。1994年,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第一次在刑法典中明确的规定了公司犯罪。自此,法人犯罪也即单位犯罪正式进入世界各国刑事法律的研究范畴。
我国刑法规定中一直以来使用的是单位犯罪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5年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解释规定了单位中的自然人成员需要承担单位犯罪中的部分刑事责任,这成为了我国单位犯罪立法的初始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于1987年6月22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这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单位能够成为走私犯罪的犯罪主体并可以判处罚金刑,标志着我国的刑法已开始在事实上承认了单位犯罪及单位的刑事责任。
此后的30年间,单位犯罪治理的理论和实践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当然,对单位犯罪,包括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员的刑事责任承担的研究也从未间断。本文中,作者将从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完善建议三个部分分析研究现阶段我国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员刑事责任的认定困境。
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选出包括“任某、陈玉琦、苏某、西安皓宇化工有限公司、郑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等100个典型的单位犯罪案例判决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分析了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成员进行主从犯区分的具体情形(注:此100个案例判决均为一审判决,不区分地域及具体的单位犯罪类型)。
1.范围的界定标准(如图1、2所示)
2.是否区分主从犯关系(如图3所示)
各地法院在认定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时所适用的判定标准各不相同,且理论界的界定与实际案件的适用也存在较大差别,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
1.自然人成员的范围界定标准不明确。刑法对于界定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员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纪要规定根据发挥的作用进而确定自然人成员的刑事责任又过于片面,给司法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是对其的一种极大挑战,考验着各地司法机关的办案水平。无法可依的条件下各法院标准不一,判决结果必会大不相同,这也是导致各地各个单位犯罪的案件判决各不相同的重要原因,所以在一审判决后,大多数的单位犯罪案件都会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概括式立法的弊端便显现出来。
2.自然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各异。在不同类型的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形式各不相同,究竟哪一种更具合理性且更符合实际情况,是一直处于探索中的问题。
3.刑事责任的区分规定存在不足。法律规定层面是可以将自然人成员与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分开追究的,这样做无疑可以最大范围的惩罚犯罪行为,但分开研究的结果又会涉及到主体结构及各自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更涉及到具体到个案如何掌握尺度的问题,例如上面阐述的自首问题就要重新定位和思考,法律规定不可能“一张网”式过于粗略,更不可能“一件案”式过于详细,更需要其粗细搭配、前后一致,因此,能否将二者进行分开研究,是研究的前提和基础,决定着后续的研究方向。
4.认定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不明确。在那些明显能够认定为自首的自然人成员以外,是否还有其他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可以被纳入单位自首的效力范围以内及那些并未自首的自然人成员在单位成立自首前提下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这些问题法律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之间也存在很多争议。
5.自然人成员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不明確。刑法的规定在刑罚处罚的方式之外增加了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选择,那么在单位犯罪中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此项规定,它的适用对象又是谁,适用的理论依据又何在,这都将是单位犯罪中适用此项规定首先要解决掉的问题。
(一)范围的界定
从笔者选取的100个案例判决研究分析来看,法院判决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主要包括单位的董事长、厂长、副厂长、经理、部门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等主要领导人以及发挥了重大作用的股东(意志决策层);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聘任、雇佣的员工,也可以是单位内部的经营管理人员(意志执行者)。
由此可以得出,我们既不能仅凭自然人成员在单位中的职位大小及性质也即形式条件来判定某些自然人成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也不能单靠其在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也即实质条件进行确定,而应以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共同加以认定,即先以职权界定人员的范围,再以其起到的作用具体判定某个成员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二)刑罚的适用
1.主刑
死刑。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1997年的刑法规定中对死刑的适用范围有所增加,但单位犯罪仍旧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因为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有些人最为惧怕的并不是死刑,甚至一味追求尽快死去以作了结 ,所以笔者并不支持扩大单位犯罪中死刑的适用范围。但这并非是对死刑的“一刀切”式否定,当遇到社会危害性极大,可能造成比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更为严重后果,在涉及到健康、生命等重大法益的情况下,就应该考量适用死刑,但是坚持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是基础,也是底线。
自由刑。丧失自由的惩戒是漫长的和痛苦的,对于犯罪人而言,自由刑不仅仅意味着铁窗电网的束缚,还有漫长的等待和求而不得的无能为力,限制自由,是制止犯罪强有效的手段。
2.附加刑
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看,对单位的自然人成员适用最多的附加刑是罚金,要想附加刑起到应有的处罚效果,需要从完善确定罚金刑的标准入手。在标准的实际实施中,对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成员处以罚金时,既要考虑情节的轻重,还需考虑自然人成员的实际承受力。所以在考虑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进行罚金处罚时,应当更加完善确定罚金的标准,才能更便于刑罚的执行。
(三)是否区分主从犯
由于自然人成员从属于犯罪单位并且是单位的一部分,他们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中的独立犯罪主体,这种共犯关系,使得对他们区分主犯、从犯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实践中,不区分主从犯,让自然人成员与犯罪单位绝对一致地承担法律责任,无疑有“一刀切”的嫌疑,不能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区分主从犯,是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成员责任问题。
(四)刑事责任是否分开追究
从以上的各项规定不难看出,法律规定层面是可以将自然人成员与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分开追究的,这样做无疑可以最大范围的惩罚犯罪行为,但分开研究的结果又会涉及到主体结构及各自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更涉及到具体到个案如何掌握尺度的问题,比如关于自首的效力范围问题就要重新定位和思考,法律规定不可能“一张网”式过于粗略,更不可能“一件案”式过于详细,更需要其粗细搭配、前后一致,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实施和执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非刑罚性处置措施
单位犯罪中,适用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自然人成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单位犯罪必须已经成立。
其次,单位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这是该措施适用的程度条件,社会危险性和法益的损害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就说明有处罚的必要,那么非刑罚处置措施将不再适用。
最后,各地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多种非刑罚处置措施中选择效果好、适用性强的。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作为刑罚的补充,对于自然人成员在单位犯罪中承担更适当的法律责任,做到量刑合理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规避报复社会风险、避免社会资源浪费的有效措施。
注释:
楊嘉,徐秀勇.论我国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的承担[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1(4):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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