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相较于破产清算,存在时间长、主体多的特点,笔者通过本文分析,认为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可以补充申报,但申报时间应限定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前;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按“同类债权”清偿并非强制性要求,也存在一定不合理性,恶意逾期申报的债权应被排除在按“同类债权”清偿的对象之列;补充申报的费用可参照破产清算的规定执行;预留偿债资金问题应充分尊重重整或和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协商结果,不应完全否定其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的价值。
关键词 破产重整 破产和解 逾期申报债权
作者简介:丁嘉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涉外法律、建设工程和房地产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60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企业破产程序分为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破产清算是在企业失去偿债可能的情况下,采用消极的资产清核与分配方式,最终使企业在资产公平分配后合法注销,主要的利益主体为债权人与破产企业;而破产重整与和解则是对仍有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经营重组、减免债务金额、延长清偿期限等方式,让企业继续经营,避免破产的方式,涉及的利益主体除债权人与破产企业外,还可能包含投资方(重整方)、破产企业股东甚至政府机构等。
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问题在上述三种程序中均可能发生,但由于最终目标与利益主体的不同,相较于破产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的债权人逾期申报问题更为复杂。鉴于近年来破产重整与和解案件数量的增加,而《企业破产法》对这两种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置方式仅进行了笼统规定,使得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缺乏统一标准。笔者将在本文中通过比较三种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条文,分析重整与和解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期限、债务清偿方式、偿债费用的承担以及是否对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的问题,以期对我国企业破产实务提供一些可行思路。
(一)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规范
《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分别对企业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范 。可以看出,《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问题强调两方面内容:一是债权申报期限,即对债权人的补充申报给予了最后期限(“最后分配前”),过了最后申报期,相关债权就转为自然之债;二是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给予了惩罚措施,即将其可主张的分配范围限定在申报时尚未被分配的资产部分,且需承担审查和确认其补充申报产生的费用。
(二)重整、和解程序中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第一,从债权申报期限看,重整与和解程序中仅禁止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和解协议执行期间“行使权利”,但并未说清,过了申报期限是否还能补充申报,是否有时间节点限制,超过该时间节点申报的债权是否归为自然之债?
第二,从对逾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方式看,重整程序中规定“可以”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主张清偿,也就是说,逾期申报的债权不需要重新确定清偿比例,也不需要区分债权人逾期申报的原因,只要债权金额和债权类别能固定,就可以直接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比例、时间等条件清偿,这种清偿方式是否公允?而且,条文中使用了“可以”一词,是否意味着按“同类债权”清偿并非强制性要求,各方可就逾期申报债权的清偿比例协商解决?
同样地,在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仅规定“可以”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主张清偿,但未明确按哪类债权的清偿条件清偿,实务中如何参照执行?
第三, 从补充申报费用的承担主体看,法律并未对破产重整与和解中该笔费用由谁承担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是否参照清算的规定,由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承担?
第四, 从补充申报债权的偿债资金来源看,对于在申报期限内的债权,重整程序中一般以重整投资人投入的资金和破产企业自有资金清偿;和解程序中一般以破产企业自有资金及通过银行贷款、清理库存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清偿。对于补充申报的债权,是否需要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预留补充申报的偿债资金,还是全部以企业后续经营所得进行清偿?
笔者将在下文对以上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一)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可以进行补充申报
从《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的表述看,由于其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清偿方式进行了规定,由此可反推出,法律允许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
(二)补充申报的时间期限应为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前
不管是重整还是和解程序,“债权申报期限本质上是一种诉讼期间” ,逾期申报的债权如丧失“诉讼时效”的,则将丧失诉讼上的“胜诉权”。因此,有必要对补充申报的时间予以限定,并对补充申报债权的诉讼时效进行審查。
法律对于清算程序补充申报的期限规定为“最后分配前”,主要是考虑到分配的实际效果,若在分配终结、资产处置完毕后再进行补充申报,则无资产可供分配,达不到补充申报的目的。而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虽然企业仍得以继续经营,不会出现无资产可供分配的情形,但从法律关系的稳定及债权审核的成本角度,笔者建议将补充申报的期限规定为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前,理由在于:
第一, 破产重整与和解是对处于“泥潭”的企业进行资产清核与债务解决的过程,一旦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则程序终结,企业得以重新开始。若将申报期限规定为执行完毕之后,则债权债务金额将长期得不到固定,破产企业或重整人仍将面临不确定的债权,难以重生,也失去了重整与和解的意义;若将申报期限规定为法院批准或认可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前,对债权人而言难免过于苛刻,而且也不符合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债权保护“逐渐软化”的趋势和对“逾期申报不剥夺债权人实体权利”原则 的落实。
第二, 从操作层面看,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管理人督导期满后,管理人履职完毕,重整与和解程序终结,破产项目也到此终结,债权人会议不复存在。此时再允许补充申报债权,既无人进行审查,亦缺乏清偿路径,所以完全不具有可行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重整与和解中的补充申报应予认可,在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之后申报的债权应作自然之债处理。
(一)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给予清偿不具有合理性
第一,不区分原因的“同类债权”清偿方式将导致部分债权人利用该规则恶意逾期申报。例如,部分债权人在申报期内不全额申报,抬高重整与和解方案中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之后通过补充申报,依据该比例获得比原来全额申报更高的清偿金额。债权人对这一规则漏洞的运用将损害破产企业与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如前文所述,破产重整与清算最大的区别在于挽救破产企业,使其能够“轻装上阵”,重新开始。故从程序的实体效果看,重整与和解程序对于债务人重生的保护力度应比清算程序更强。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清算中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尚给予可供分配资产范围限缩的惩罚,然而却在重整程序中给予该类债权人高于清算程序的清偿条件,此种立法规范设计的初衷值得商榷。
第三,若重整方案、和解协议中未预留对未申报债权清偿款的,则当补充申报债权金额较大,重整后的新企业无力清偿,或投资人不愿意继续投入更多的资金时,新企业可能又面临引发破产的事由而再次进入破产。
第四,在特殊情况下,原重整、和解程序中并无与补充申报债权同类别的债权可供参照适用,此时,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受偿方式就失去了法律依据。
为严格控制债权人恶意逾期申报行为,保障经重整与和解程序的债务人的正常持续经营,笔者认为,应对补充申报的原因进行区分后,按不同方式对补充申报人进行清偿:如果该债权人已经收到法院或管理人向其发送的债权申报通知,仍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申报或未全额申报,而是在申报期届满后补充申报的,属于恶意逾期申报,不应适用“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而视为放弃申报债权的权利,债权归入自然之债;如果该债权人因不可抗力、管理人过错等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补充申报的,则可以适用“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但在未预留偿债资金的情况下,可能存在无法受偿的风险。
(二)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给予清偿非强制性规定
不同于清算程序中的消极应对,重整与和解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各方当事人积极地为平衡自身利益而进行多轮协商,法律对这种意思自治给予了尊重。故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第100条第3款中使用了“可以”一词,为债权人、债务人、重整投资人就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置提供了协商的余地。
例如,在湖北利川腾龙国际度假酒店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以下简称“湖北腾龙重整案”)中,管理人公布的《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提到“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是否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人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以及此项权利行使所需要的清偿资金如何预留和清偿,本管理人届时根据情况制定方案提请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定。”
由此可见,在重整与和解程序中,按“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并非强制性规定。实际操作中,可由管理人根据情况,与投资人、债权人协商后,提交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或债委会决定。
破产法对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费用承担主体、范围进行了规定,即“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江苏省高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中,对费用标准提出“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日、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虽然有学者质疑,对于非因自身原因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仍由其承担费用是对该类债权人的不公,但笔者认为此规定具有合理性与可执行性:首先,费用因补充申报而发生,若由破产财产承担,无疑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其次,《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了管理人的勤勉义务,若确因管理人失职造成的逾期,则补充申报人可在承担该费用后,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
对于重整与和解程序,《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补充申报产生的费用承担主体及范围,笔者认为,可依据法律类推适用的规则,对重整与和解程序中补充申报产生的费用问题参照清算程序进行操作。
(一)《企业破产法》未对是否预留偿债资金进行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117条、第119条分别规定了对附生效条件或解除条件的债权,以及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的分配额进行提存的制度,以保障已申报但暂时未确定的债权的清偿。但《企业破产法》并未对未申报的债权规定类似的提存或预留制度。
(二)预留偿债资金的利弊分析
预留偿债资金,是指在制定重整计划或和解方案时,留取一部分资金,用以支付将来可能补充申报的债权,该笔资金数额一般是依据破产企业账簿记载金额与对应清偿比例计算得出的。是否预留偿债资金往往是重整与和解程序中各方利益较量与博弈的焦点之一。
有三类主体对此持肯定态度:第一类是重整投资人。其在对破产企业进行重整项目决策时,主要依据的是该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持续经营能力的预估。任何一个投资人都希望尽可能降低破产企业重整后仍有债权人索债的风险。因此,若能够在重整时预留偿债资金,则企业将来的偿债负担将大大降低。第二類是重整企业。预留偿债资金意味着将来需要从重整后的企业经营所得中支付的偿债费用的减少,且若补充申报债权数额小于破产企业账簿记载金额的,则会产生剩余的预留偿债资金,而重整或和解程序已终结,剩余偿债资金一般将不会再次对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故可用以补充企业的流动资金。这对重整或和解后的企业来说,相当具有吸引力。第三类是补充申报债权人。如前文所述,其可能通过补充申报得以获得额外的清偿。
对预留偿债资金持否定态度的是已申报的债权人。因为企业所预留的偿债资金本应被分配给现有债权人,他们的受偿金额将会因这部分资金的预留而降低。
笔者经检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公开的重整案例,发现目前实务操作中,对预留偿债资金并无统一的做法。在苏州“凹凸系企业”重整案中,管理人预留了360万元作为“备用金”,并约定将剩余“备用金”返还投资人 ;在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预留金额高达2.4亿元 ;在湖北腾龙重整案中,管理人对于如何预留及清偿问题并未给予定论,而是将方案提交法院或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定;在该网站公开的其他案件中,并未提及预留偿债资金问题。
有学者认为破产重整企业“预留偿债资金的做法缺乏正当性” ,主要原因在于缺乏法律依据,也容易助长恶意逾期申报情形的发生。但笔者认为,首先,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并未禁止企业预留偿债资金以降低今后的偿债压力和风险;其次,如本文第三部分所述,恶意逾期申报行为可以通过对补充申报原因的筛查进行控制。因此,是否预留偿债资金,及如何预留问题应充分尊重重整或和解各方利益主体的协商结果,不应完全否定其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的价值。
重整与和解程序的最终目的在于挽救企业,而逾期申报债权的存在无疑给重整或和解增加了许多不确定因素。《企业破产法》并未就逾期申报的期限、清偿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故笔者结合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规定与操作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以期对债务人、管理人等主体在债权人逾期申报问题上,提供一些解决思路。
注释:
《企业破产法》第56条:“(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權利。”《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3款:“(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刘明尧.破产债权申报制度研究[J].湖北社会科学,2006(7).
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J].法商研究,2012(6).
案例来自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2017)024号重整计划草案,访问时间:2019年3月22日,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pcgg/ggxq?id=5C7BD12D8ECB591B4 2BD5E112FABFB34.
案例来自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凹凸系企业重整计划草案,访问时间:2019年3月22日,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pcgg/ggxq?id=D6FF3446C41E7F43A39 1710B1BE5C705.
案例来自于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南通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访问时间:2019年3月22日,http://pccz.court.gov.cn/pcajxxw/pcgg/ggxq?id=7119D 7645A5A32444E887C4F5FDF2E32.
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J].法商研究,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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