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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内涵及意义

时间:2024-04-24

邵永利

摘要 任何制度的改革都脱胎于一定的背景之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存在一定的背景环境。“以审判为中心”在理论界又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对于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学术界与实务界分别给出不同的定义,存在很大的争议,因此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真正涵义下个定义是非常有迫切性和必要性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保证重要制度和民主原则能够得到实现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撇除原有运行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建立真正一套符合当下时代的诉讼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审判中心主义 诉讼制度改革 公平公正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

“以审判为中心”在理论界又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具备相当的高度性,是从国家的层面级发出的,产生于特定的背景之下,具有特殊的意义。

首先,从时间上来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2011年已经建设完成,我国从根本上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的历史性转变,各个方面事业步入法制化轨道,进入法治国家的范畴。另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題的决定》在2014年审议通过,此《决定》的总体目标是要完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既然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也明确了,接下来就要去一步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法治国家最为重要的一部分便是司法体系的良好运行,即要体现司法所具有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公正性和公信力是司法的核心要素,要想确保实现这两个核心要素的价值内涵,就必须进行诉讼制度改革。诉讼制度的存在决定着司法是否很好的体现公正和公信力。在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要拒绝出现诉讼阶段论的论调,不能再是各个阶段独立成型,一定要在诉讼活动中重点突出审判地位的重要性。

其次,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许多不尽如人意的事件,之所以会出现这些状况,最直接的原因就是“重侦查,轻审判”。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缺少严厉的管控措施,以至于等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之后变成了形式主义。究其根本,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没有把握好相关原则,如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接言词原则等。在案件的取证过程存在诸多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出现了许多变异的刑事判决。

最后,近些年来,各地法院普遍面临的一个尴尬局面就是法院的判决或者是裁定陷入执行难的境地,无论是企业组织或者是个人,都曾发生过抗拒执行的事件,导致诉讼当事人更多的去选择走信访这条路,而不是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最终导致诉讼无终结,纠缠不休,案子结了事却无法了结。更有甚者,借助找熟人花钱办事来息诉化访,造成司法公正丢失,给社会公正带来严重的损害后果。这次党中央在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为矫正社会公正,为解决当前悬而待解的实践问题。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从《决定》发布以来,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讨论就未曾停止,学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界定众说纷纭。在学术界,有学者认为“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亦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限缩以庭审为中心的内涵。”在实务界,法院系统的专家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将司法审判标准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关键在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统一性。在此前提条件下的诉讼制度,其实质是在不改变无需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下,将司法审判标准贯穿于诉讼全过程;检察系统的专家则强调,此次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一方面是为了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即在未经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审判之前,任何人都是无罪的,重点是要坚持实行依法审判是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要素,落实相关的诉讼规则;另一方面也是为保证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收集的证据能够经得起推敲,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有各自对于“以审判为中心”内涵的不同见解。但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学术界与法院系统的实务专家对于内涵的理解上也有重合的部分:即对于涉案法律适用与事实应当以司法审判标准为唯一衡量标杆,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只能够通过法院的审判来检验;而检察系统的实务专家则强调“以审判为中心”仅仅是整个诉讼的一个阶段,其内涵就是要求在审判环节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而对于如何权衡审判阶段与审前阶段的比重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意见。

综合比较法院实务界、检察系统实务界以及学术界的不同观点,我比较认同张泽涛教授的观点,张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前提下,以法院的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活动要符合法院的审判标准和要求,一切关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通过法庭的审判进行裁决”。具体表述如下:

一是,《宪法》中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三者的相互关系以及权力配置都已做了规定,即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在实际运用当中就会出现一些偏差,导致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状况发生。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以庭审为中心。我们都知道,完整的审判程序总共包含三个部分:庭前部分、庭审部分、庭后部分。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到底以庭前部分、庭审部分、庭后部分其中一个为重点还是以这三个部分都是重点?2016年,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意见》,该《意见》是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共同发布。总共有21条,其中涉及到有关庭审要求的就有8条,分别是第9条到第16条,这几条均是体现出对庭审的直接要求,其他部分的条款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到庭审有关的内容,但结合《意见》整体内容来看,都与庭审相关内容存在着间接的关联性。从中不难发现,该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庭审部分的重要性,对于审判程序的其他部分,如庭前部分与庭后部分,根本来说都应围绕庭审部分展开并且服务于庭审活动。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不仅强调庭审的实质化,更应该体现审判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当中的核心重要地位。首先庭审的实质化要求庭审应当是具有真正上的意义,而不是沦为形式化。当然,也不意味着审判的庭前、庭后就不重要,只是庭审相对这俩部分而言更为重要。其次,在整个的诉讼过程当中,以审判为中心也并不意味着侦查与起诉的虚化,其意义在于厘清诉讼三阶段的相互关系,从而在此基础之上突出审判在三阶段当中的中心地位。

三是,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对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弱化,相反,是对这两阶段提出了更严苛的要求。侦查、起诉、审判三者是一体的,三者相互关联,相互制约。案件首先得经历侦查和起诉才会到达审判阶段,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做出判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虽然审判是整個流程的最后一部分,但却是是判决结果的唯一做出者。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律规定,那么在审判阶段就会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否定,进而会对所收集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所以,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势必要求侦查和起诉两阶段有更高阶段的水平,借助此强化案件在整个诉讼过程尤其是侦查和起诉阶段的严格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

现行诉讼制度运行了几十个年头,而近来为何要提出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个问题不难回答,之所以会出现诉讼制度的改革,那必然是现行的制度体系不够完善,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从这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现行诉讼制度体制的不完善导致司法权威性在人民心中的地位下降,司法实务当中不乏出现一些错判的案件,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重创。为解决上述出现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保证司法公平公正,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综上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首先,要做到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那么就必须建立一套强有力的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体系,即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庭中立裁判这样的三角形结构。在这样的三角形结构当中,审判处于查明事实清楚并依据相关法律做出公正判决的核心地位。《刑事诉讼法》白1979年颁布施行以来,经历过两次大的修改,分别是1996年、2011年。其中在1996年,吸收了控辩对抗的审判模式,这样无疑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使得法官居中裁判地位愈发明显。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会使得一些重要制度和民主原则得以实现,从而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到一些重要制度和民主原则,如陪审制度、保障辩护权原则、平等原则、公开原则等,而要想实现这些重要制度和民主原则,那么最好的方式就是在法庭审判之中。审判阶段不同于侦查、诉讼阶段,审判当中最能体现司法公信力。同时,这些制度在实施的时候必然会受到侦查、起诉所特有的任务和特点所限制,所以要想在起诉、侦查阶段实现公开是脱离实际,不可能实现的。相反,审判阶段的特点和任务造就了其可以公开的可能性,无需担负侦查和起诉阶段的限制。在审判阶段不仅可以公开,而且是全方位的,其所针对的对象因为较为广泛,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同时也包含了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在这样的情景之下,法庭裁判的做出必然受到社会的监督,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得到了保障。

最后,以审判为中心核心重点是遵守司法规律,撇除原有运行制度中的一些弊端,建立真正一套符合当下时代的诉讼制度。假如实行以侦查为中心,则会产生诸多问题,比如会出现庭审虚化、庭审形式化,这样使得如果在前阶段侦查和诉讼当中出现一些违法行为丧失予以纠正的机会,就会出现冤假错案。审判中心强调在面对案件审判时,应当拥有自身独立的审查能力和基本判断能力,不仅可以避免造成“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流水线式审判,导致完全淹没了审判存在的真实意义。而且也能够有效地防止审前程序权利的滥用,纠正和弥补侦查、起诉阶段形成的错误,使审判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出来。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树立司法的公正性,塑造司法的权威性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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