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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解释学角度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价值

时间:2024-04-24

马蓉

摘要为了落实“少捕慎诉少监禁”的未成人刑事司法政策,2012年我国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这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初是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憾化、教育、挽救”的方针,为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良好悔罪表现但又不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一个暂缓起诉的机会,一旦涉罪未成年人在暂缓起诉期间通过检察机关的考察就免于起诉,这样的处理方式更有利于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制度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以司法经验的形式逐渐推广到全国范围内使用,后在新刑诉法特别程序中对该制度从立法上予以确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自由裁量适用该制度的时候备受质疑,以至于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一直持有慎用、少用甚至不用的态度。本文从法解释学角度出发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价值构建,以打消检察机关的适用顾虑和社会大众的质疑,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广泛运用,帮助更多的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家庭、学校、社会。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未成年人 法解释学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理论和实务中遭受的质疑

(一)检察机关使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侵害法院的审判权

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被控诉的嫌疑人、被告人均应被推定为无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在认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基于“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对其作出的暂缓起诉的决定,为其设置考验期限和不起诉的条件,一旦其在考验期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就会作出最后的处理结果即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有人认为该制度在实体上、程序上均侵犯了人民法院的专属定罪权,在法理上质疑其合法性合理性。2012年新刑诉法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合法性依据,将该制度从司法经验确认为法律制度。从最终结果来倒查该制度,其最终处理结果是相对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这两项决定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但是,该制度规定在刑诉法“特别程序”中而非安排在刑诉法“提起公诉”章节中,一方面将检察机关职权分布在不同的法律章节内,造成法律体例的不协调,另一方面也使得该制度设计的必要性遭到质疑。为涉罪的未成年人设置这种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在配套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是否会造成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放纵;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考察措施能否完全代替判罪服刑这样教育挽救措施。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在法理、伦理方面的质疑。

(二)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张会导致检察监督权力的滥用

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这样检察检察机关除了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决定权、证据不足不起诉外,又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权,这实质上扩张了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直接作为考察附条件被不起诉人的主体,在这过程中进行自我监督,不符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制约的原则。自由裁量权扩大的另一结果是否会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启动,需要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条件是否良好、认罪态度是否真诚、悔罪表现是否良好;根据现有制度设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间的考察情况评估,这些决定性因素评估的主观性非常大,相应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也较大。而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其自身法律决定的监督又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度约束。这样的质疑,是司法实务难以回避的问题。2018年,宁夏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帮助15名涉罪未成年人顺利考上大学,回归校园。信息一经报道就遭受到广大网民严厉地批评,认为检察机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以至于现在社会中未成年人实施校园欺凌等恶性违法犯罪行为越来越多。。甚至有人揣测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过程中是否存在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尽管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质疑声中,检察机关坚持依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帮助、挽救了一批批涉罪未成年人。笔者与质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观点不同,反倒是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而制定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因为作为一名法律人,在适用法律时,也解释着法律规范,并不是机械化的生搬硬套,简单粗略地将法条适用到案件。他们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也遵循着一定的解释学规律,从对法解释学的认识、了解、掌握,到运用法解释学评价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法解释中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价值,打消质疑者的疑虑,帮助更多的涉罪未成年人。

二、从法解释学分析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

(一)法解释学的概述

法解释的含义。解释一词,来源于希腊文,本是希腊神话中传递诸神信息的信使名字。后来引申为“分析说明”的意思。可以看出,解释这一概念最早应用于宗教神学。后来,不能被人们所理解、需要解释的东西越来越多,解释学广泛运用于文学、美学等领域。在法学领域,随着法律文本的不断概括抽象,法律专业性不断加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要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和阐明来说明其含义,才能准备适用法律,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从中可以看出,法解釋是法律适用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节。法律适用是指法律适用者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情况、证据情况为其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以获得一个公平合理的法律决定的过程。而法律解释则是法律适用者证成该法律决定的活动,实际上也是为寻找法律、阐释法律、运用法律提供方法论帮助的过程。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指出“凡是法律均须解释,盖法律用语多取诸日常生活,须加阐明;不确定之法律概念,须加具体化;法律规范之冲突,更须加以调和。故得出,法律必须经由解释,始能适用”。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必须经过法律解释,因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要想得到一个妥当的处理结果,必须要有妥当的法律解释。

对法解释的含义、重要性理解后,我们看看该如何理解法解释学。换句话说法解释能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为司法适用者作出合法合理的裁决提供方法论帮助。首先我们要了解法解释学的概念。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法解释学就是运用解释方法阐明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在理论上使其协调一致,形成体系化。民法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学是研究法律解释活动的一般规律与方法,目的在于能够正确适用法律的活动。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现行法律规范,也包括人类社会中不断变化着的规范体系,为了让现行法的适用符合法的精神、目的,法律适用者对现行法进行解释的学科。从以上法解释学的概念看出,法解释学是以现行的部门法律规范为基础,有其独立的解释对象、解释方法,还有一定的解释场合,其本质上是技术性较强的应用法学,当然具有独立的学科价值。

(二)法解释学与部门法学的关系

法解释学和部门法学的关系非常密切。部门法学以某一特定性质的法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总和。一方面,他们都以特定法律文本为研究对象,通过解释法律而准确地运用法律,另一方面,部门法学为法解释学提供解释场合、素材、对象,丰富解释法学的内容;反之,解释法学的发展也保障部门法在实践中准确运用,发挥其规范约束功能,同时其为部门法提供解释法律的方法,必然会促进部门法的发展和完善。比如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其本身属于诉讼法这一部门法的内容,同时其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会成为法解释学的对象。同时根据法解释学的方式,将该项制度中具有悔罪表现、遵守考察规定等内容予以明确化、规范化,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法解释学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运用

根据新《刑诉法》第2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涉嫌的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未成年人根据其悔罪表现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法律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权赋予了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适用主体将该项制度适用某具体个案,是无可厚非的。通常,人们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仅限于最终做出法律判决或者裁定的法官,其他适用主体运用法律解释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有人会质疑到附條件不起诉制度侵害了法院专属定罪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要求,法院确实是定罪权的决定主体,这毫无疑问。但是这并不当然得出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侵害了法院的审判权。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并非是行使积极的裁判权,直接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因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具有司法终局性,检察机关依职权处分的是涉罪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程序部分,并非对案件的实体权益予以处分。因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最终处理结果分为两种,一种是涉罪未成年人在附条件考验期内遵守相关规定,没有重新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检察机关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在这种情况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仍然属于广义的不起诉范畴,相对不起诉这种消极裁决权是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的权力。另一种结果,就是涉罪未成年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没有遵守相关考察规定,存在重新犯罪或者发现漏罪等情况,这是检察机关就要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行使最后定罪量刑的裁判权。因此,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过程中,由其解释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规定,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恶劣程度、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又根据其在考验期内表现情况作出是否提起公诉或者是作出相对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主要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家庭、社会等方面的特殊性,为其设置特别刑事诉讼程序看似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是拨开形式公平的面纱,其本质上体现了实质的公平。从法律体系解释角度分析,回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例不协调质疑。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体现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完整性。该制度适用的主体仅限于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大学生,如果将其规定在“提起公诉”或者是“不起诉”章节中,受适用对象的限制与其最终结果的不确定性,反倒会显得体例的杂乱,会使法律决定唯一、确定的逻辑性遭到破坏。

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过程中,一定要遵循法解释学的基本方法。首先要遵循的是文义解释方式。我国刑事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犯罪时为未成年人。那么我们当然根据其文义的基本含义得出犯罪时为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成年人的,也有可能使用该制度。在遵循文义解释的同时一定要结合其他解释方法,否则会出现一些悖论。比如不能将未成年人扩张解释为包含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这样的解释就不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如果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对象包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违反了刑法精神。其次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要运用主观目的解释,探求立法者在制度设计时的意图,即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秩序状态。考查立法资料,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初衷就是避免涉罪未成年人因为有法院的判决,被犯罪标签化,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现象,又重新犯罪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一定要将帮教实质化,制定帮教方案、组织招募帮教人员、跟踪考察帮教情况、分析评估帮教成效,从实质上做好特殊犯罪预防工作,真正感化、教育、挽救涉罪未成年人,帮助他们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这样才达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最后在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注重社会学解释方法的运用。即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一定要考量到其社会效果的预测及其目的的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与否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结果。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便宜主义,检察机关追诉裁量权的空间越来越大,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侦查资源的浪费甚至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不能得到救济。正如前文中,有人质疑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中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滥用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其实,新刑诉法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时制定了事前与事后制约机制。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检察机关要听取公安机关、被害方的意见;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认为该决定错误时,可以向检察机关复议、复核,被害人也可以提出申诉。这其实外部对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量全案,其既要贯彻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又要考虑被害人权益的救济,其是否获得经济补偿、赔偿,是否谅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要考虑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会不会造成不良社会效果,误导民众,能否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预防犯罪的法律效果,从各方面进行利益衡量,作出价值判断。

尽管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时多多少少会受到某些主观或者客观因素的干扰。但是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改革,检察官独立承办案件,并且对案件终身负责,检察官素质也在不断提高,整个法治环境越来越好,该项制度适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逐渐朝着符合法的可预测性和可接受性发展。

四、法解释学在法律适用中大有可为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一项从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诉讼制度,它是我国典型的立法回应司法实务需求的产物,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但是其仅三个条文,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在司法实务操作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解释目的等予以填补。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应该广泛运用法解释学,提高其适用效果。同时应当广泛运用法解释学处理司法纠纷,及时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调整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如民事纠纷、行政纠纷案件中更应当灵活运用法解释原则、方法处理案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新情况、新类型不断出现,法律必须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解释必须在适用到具体个案时才会产生意义,在立法不能及时作出回应,司法解释也无法解决的时候,法律适用者的任务就是通过法律解释活动将法律规范投射到个案事实中,以解决新的法律问题。同时,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年的发展,我国司法队伍素质的提高,司法的可信赖程度也随之提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法官、检察官等法律适用者能够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这种正确的理解法律和准确的适用法律是离不开科学、系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指导。因此,要培育法律服务者的专业技能务必要从法律解释方法论上下大功夫。同时,法律解释的研究应从抽象性的司法解释转向个案的法律解释。众所周知,作为抽象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扮演者准立法的角色,其法律约束力往往会导致个案的不公平、不平衡。那么随着社会诉争案件和法律问题的复杂化,个案法律解释也是非常重要,其往往是人们对某一法律决定可接受性的重要衡量因素。

总之,法解释学在我国作为一门年轻学科,其在法律适用中大有可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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