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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公益众筹发展问题与法律诉求

时间:2024-04-24

饶也 汪宣霖 涂巧妍

摘 要 “互联网+”公益众筹作为互联网金融和公益救助相结合的一种全新公益模式,虽然凭借互联网的优势快速成长,但相关问题也层出不穷,严重制约其发展。本文研究了网络公益众筹发展中的现状及优势,分析互联网介入公益后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明确相应法律诉求的基础上引入适当的法律手段予以破解。

关键词 网络公益众筹 法律关系 项目审核 监管制度 基本权利

作者简介:饶也、汪宣霖、涂巧妍,西南交通大学公共管理与政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23

随着“互联网+”行动计划的提出以及《发展现代互联网产业体系》的制定,“互联网+”公益众筹凭借平台的开放性、运营的市场化、资金的规模化,在短短几年时间内得到了快速发展,形成了数十亿的市场规模。其依靠互联网开展社会化、众筹化公益行动是对传统公益众筹的巨大变革。但同时,公益众筹发起门槛较低、众筹平台资格不明确、各方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不清晰、公益项目的回报执行监督不到位、投资者权利难以实现等诸多问题,使得网络公益众筹又面临着诸多挑战。

一、“互联网+”时代公益众筹的发展

进入新世纪后,公益事业深入人心,与此同时互联网飞速发展。随着中国“互联网 + ”行动计划的推进,依托互联网引领创新驱动发展的“新常态”成为社会的焦点 。众筹是目前新媒体时代下依托互联网,通过一些信息平台为投资人提供更便捷的投资融资服务的金融创新模式。在我国公益事业力量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尤其需要这种形式给我国的公益事业注入新的血液。2013 年 2 月“众筹网”上线; 同年 7 月国内首家专业公益众筹平台——创意鼓上线,标志着国内网络公益众筹时代的开始。传统的公益事业受到冲击的同时为其开辟了新的发展途径。截至2018年6月底,公益型项目7879个,成功项目4876个,公益众筹成功项目总融资额约为1.86亿元,总参与人次约为889.78万人次 。当前众筹平台上已经有了不少成功的公益众筹项目,广泛的参与度给公益带来新的生机,使得公益形式更加多样。

公益事业与网络众筹跨界融合的新模式相较于传统的公益形式,具有以下优势:

1.项目类型多样化。新型的公益类型包含大病救助、梦想清单、预售尝鲜、创意工坊等,突破传统公益形式的单一性。

2.项目参与平民化。公益项目借助互联网平台,不仅使得发起者不再局限于慈善组织和社区等,公益项目的发起更加平民化,降低了公益事业的准入门槛;更帮助投资者更加便利地参与到形式多样的公益活动中来,发挥个人价值。

3.项目进展高效化。发起人依托互联网的宣传和传播能力,缩短了项目的筹资时间。平台通过互联网实时追踪项目进展,促使公益项目快速推进,推动了公益事业的发展。

4.项目运作透明化。网络公益众筹实时的信息披露是对传统“募捐箱式”信息公开模式的变革。其中投资者资金的透明化使用更是对公益项目运作的最好监督。

网络公益众筹的飞速发展改善了过去国内的公益环境。但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不明晰、项目审核制度待完善、监管制度未健全,投资基本权利难实现等诸多实际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了公益众筹的良性发展。

二、“互联网+”时代公益众筹的问题

“互联网+”时代的公益众筹不仅仅是公益方式的革新,更代表着一种新公益理念,其难以融入传统的社会公益架构并产生了一系列不适应问题,突出表现在:公益众筹各方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定位不清,公益项目审核制度尚未完备,监管制度亟待加强,投资者权利缺乏保护。

(一)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不明晰

网络公益众筹的主要参与者有发起人、平台和投资者。然而无论是《慈善法》还是《公益事业捐赠法》都未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相关理论也正在逐步探讨与完善中,并出现了以下几种突出观点。

一些学者认为轻松筹等公益众筹平台是居间人,与投资者和发起人之间形成居间法律关系。发起人委托平台进行信息发布,意图与投资者之间达成联系;平台利用其信息服务职能將投资者和发起人连接起来,帮助发起人完成公益众筹目标。但这一观点却难以契合公益众筹的整体运作模式。一者,平台不仅仅发布信息,还进行项目审核、资金管理等,相较于居间人的权利,其承担的义务与风险更高;再者,居间关系中发起人和平台之间是以信息发布为内容的委托关系,即实际进行公益众筹的还是发起人。《慈善法》出台后明确了募捐资格的主体,并强调个人不具有募捐资格,此种情况下,发起人发起公益众筹便面临违法风险。

基于上述问题,以及《慈善法》二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另有学者主张发起人和平台之间存在的是关于公益众筹的委托关系,即发起人委托平台开展公益众筹。此时,公益众筹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看成是不具有募捐资格的发起人借助有能力的公益众筹平台开展捐赠活动 。但我们知道受托人从事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将直接归属于委托人,而随着“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轻松筹”为代表的众筹平台极大地推动了传统公益模式的革新,获得社会各界的广泛影响与关注。投资者对项目的支持更多来源于对平台自身的信任,一旦发生法律纠纷,投资者个人常常因数额较少且难以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放弃维权,而针对投资者整体的公益诉讼制度也未建立,所以他们往往倾向于向平台追责,此时平台若以被委托人的身份置身事外,推脱向委托人问责,将难以真正实现对投资者权利保护。

此外,从投资者角度来看,投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赠予行为,即投资者为了帮助发起人完成项目而为的赠予。这种目的性的赠予与一般赠予不同之处在于,发起人接受的赠予要用于特定用途,以达到公益的目的。如果我们将其认定是捐赠行为,那投资者是与发起人建立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还是与公益众筹平台建立的利他赠与合同 ?如果是与发起人建立的附条件的赠与合同,那责任人就是发起人,但实际上,在条件未成就时投资者难以对发起人撤销赠与,且平台就此免除责任也似有不当;如果是与公益众筹平台建立的利他赠与合同,那责任主体又转移到平台,且不说如何实现发起人对投资者的反馈,平台也难以承担这些责任。

由此观之,无论是居间法律关系还是以公益众筹为委托事项的委托合同关系,抑或是附条件赠与和同关系和利他赠与合同关系,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缺陷,难以解释和适用到具体问题的解决上来,因此“互联网+”公益众筹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仍不明朗。

(二)项目审核制度待完善

目前众多公益众筹平台对于项目的审查,集中表现为对项目内容真实性的形式审查,即公益众筹项目一经平台确认真实之后即可发布,缺乏严格的资料规范、审查标准以及必要的实质审查。例如,某司机发生车祸后以《撞死4人,赔不起,请各位帮帮我!》为标题在网络上发起公益众筹,目标金额为20万。在发起当晚即筹集到两万多元。后经网络曝光,“轻松筹”平台才以“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关闭了该项目,但官方对此未作出正式回应 。在此过程中,车主将照片、车祸视频上传至平台,也有亲朋好友为他证明,从形式上来看符合在“轻松筹”上发布项目的条件;但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车主应当为自己的肇事行为承担责任,更何况他家里的情况也未到必须向社会公众伸手求助的地步。“轻松筹”平台亡羊补牢,及时关闭了该项目,可是当初如何通过审核成功发布,其中的步骤与环节不得不令人质疑。

相较于前两年公益众筹项目发生的诈捐、携款潜逃等事件,如今上述案例发生更加频繁。这一类项目并非完全带有欺骗性质,但是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观。由此观之,仅以现有形式审查方式已经难以满足投资者对公益项目的期待,也与公益项目本身的公益价值不相适应。

(三)监管制度未健全

我国网络公益众筹作为新生事物尚处于起步阶段,在不断探索和借鉴国外经验。其中,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不仅能够防患于未然,更能在投资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然而,目前我国网络公益众筹监管制度并不完善。

宏观上来看,网络公益众筹行業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制度体系。从项目审核开始未有相对应的机制启动,而是呈现碎片化状态,仅针对已有的单一问题采取措施,并且这种措施并不及时,救济效果不明显。

微观上来说,监管制度重点一个在源头——平台准入,另一个是资金运作。平台准入方面,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对平台的准入把控未有规范标准,导致平台市场鱼目混杂,同时对平台经营范围审查也存在不足。由于公益众筹本身具有融资属性,如果不严加监管,一旦平台超过经营范围极易面临着非法集资的风险。资金运作方面,一者,资金托管尚未成熟,储存公益项目所得筹款的资金账户缺乏监管;再者,对发起人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容易导致资金滥用,违背公益初衷;最后,在众筹项目完成后,若有剩余善款,其处理方式也尚未明确。

(四)投资者基本权利难实现

网络公益众筹中,笔者认为投资者应当享有对公益项目的知情权、监督权、回报权和公益资金的退款请求权等。但信息公开制度的缺位直接制约了权利的行使,现有的法律法规尚未明确其信息公开制度,尤其是对信息公开的内容、程度、时间缺乏有效规范,闭塞了救济渠道,难以让投资者及时做出维权行为。

公益众筹借助互联网媒介,利用其高效、便捷的特点,使得发起人信息快速传播,但又由于其虚拟性、间接性,导致信息的真实程度饱受争议,直接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首先,信息发布的准确性无法满足公益要求。发起人想尽快筹集到资金,只公开部分资料,但这部分资料可能与投资者所需求的信息不相对称,致使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实现公益价值。其次,平台现有的信息公开体制无法及时反映项目后续的进展情况。目前,公益众筹的透明度极差,频发滥用资金现象。虽然大部分公益众筹平台都会要求发起人及时进行信息公开并设置了资金流向公示栏,但是却没有真正利用此栏,也没有明确的监管措施。据此,轻松筹负责人于亮表示:“现行法律法规不支持众筹平台对个人求助者所筹资金的后续使用情况进行干预,他们所能做的也只是反复劝说发起人公示后续资金使用情况 。”《慈善法》第69条至76条针对民政部门、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做出了信息公开要求,要求其及时、真实、完整公开相关信息,但对于网络公益众筹并未做出规定,实际上增加了平台建立管理信息公开制度的难度。

三、“互联网+”时代公益众筹的法律诉求

(一)明晰主体民事法律关系

网络公益众筹各方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明晰有助于后续制度构建和责任追究,是规范公益众筹的基础和关键。投资者一般是基于对平台的信任、对项目的理解而支持相应资金,平台有责任和义务保证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并履行项目管理职责。但若苛以过多责任,又与其权利不相匹配,且容易阻碍网络公益众筹的发展。因此,在现有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应当在以发起公益众筹为委托事项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投资者与发起人之间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上,进行适当调整。一方面要明确公益众筹平台的二重性,即平台在帮助发起人发布项目的同时,又要对项目进行审核监管,并对项目运作负有过错责任;另一方面要为投资者开通救济渠道,在赠与条件未成就时实现其退款请求权。

(二)完善项目审核制度

形式审核往往忽略公益性、可行性和发起人资质审查,所反映的是对整个发起项目实质性审查的缺失,将引发公众对公益众筹的信任危机。另外,公益众筹项目辐射范围广、参与人数多,若项目没有正确的价值指向,容易对公众产生误导,甚至形成不良的社会风气,背离了公益的本质,后果不堪设想。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介入适当的实质审查。

1.加强公益性审查

公益众筹着眼于公益,即带有利他性,公益众筹平台应当对一个项目是否遵循社会的公序良俗、是否诚信,以社会核心价值观能够做出基本的判断,从而避免借用讨好的标题、不实际的个人理念来募集大量资金为自己所用。

2.开展可行性审查

目前公益众筹类型多种多样,项目可行性大小参差不齐,尤其是“梦想清单”一类,往往是发起人通过描述自己的崭新理念、新奇设计和科技创新等想法,向公众募集资金来完成项目。对于此类项目,投资人在缺乏专业知识的判断下,容易被发起人误导投资。公益众筹平台应对此类项目的可行性进行专业分析判断,以提高平台上公益项目的可行性,从而节约社会公益资源。

3.进行发起人资质的审查

平台应当要求发起人提供能够完成项目的实际行为能力证明,将发起人资质作为项目准入的标准之一,同时主动对已达到筹资目标的项目进行更全面细致地审查,提高项目的成功率和善款的利用率,充分发挥每笔善款的公益价值。

(三)加强监管制度

网络公益众筹若缺乏有力的监管制度,便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来自任何环节的纰漏都可能导致项目失败。而投资者往往会承担失败的责任,成为公益众筹中最直接的受害者,且很难找到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我国,网络公益众筹作为新生事物,相关的监管制度尚未健全。强化监管制度不仅能够及时防止其走上非法集资、诈捐等道路,更能成为投资者在权益受到损害时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应当从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两方面来着手。外部监管上要以政府部门监管为主,行业协会监管为辅。首先要明确政府监督范围(应包括项目的发布、筹资、执行等),发挥监管效力;其次要建立公益众筹平台市场的准入制度,并对公益众筹平台资质设立登记评价体系,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公益众筹平台予以除名;最后,设立公益众筹行业协会,深入了解行业发展情况,配合政府开展监管工作,实现有效监管,促进行业发展。内部监管主要是指平台对整个公益众筹过程的监管,要求平台建立健全自我管理体系,规范监管制度,尤其要对公益项目准入标准、公益众筹发起人的资质与责任、资金的流向和使用等多项重要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四)实现投资者基本权利

网络公益众筹中投资者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监督权、回报请求权和退款请求权等。从现阶段所暴露出的问题来看,投资者权利保护通常处于最薄弱的环节。从“互联网+”公益众筹追求的公益“平民化”的理念来看,这种“平民化”不只是让普通大众能参加到公益活动中,更重要的是让公益变成每个人的公益,让每个关注公益项目的人都能参与并有所收获,成为公益活动的主角。

投資者权利的实现需要一整套健全的法律和制度来规范,让不同的权利对接相应的救济渠道,这个“桥梁”就是信息公开制度。政府主管部门需要设立具体的标准和严格的规范,保证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及时性、有效性,并在每个公益项目的每个阶段,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此外,笔者建议引入区块链技术 ,利用该技术数据公开透明和不可篡改的特性,破解信息公开难题,让项目更加可信、可控,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各项权利。

四、结语

综上,无论是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明晰、相应制度的构建和完善还是投资者权利的保护都需要明确的法律规范作为基础和指导,使得问题解决具有法律支撑和法律保障。此外,我们仍要关注到“互联网+”公益众筹仍处于发展阶段,适时介入的法律手段应当以促进行业发展为主导,在一定范围内给予自由生长的空间,再根据需要逐步完善,最终建立一整套的、系统化的制度体系。

注释:

许小玲.契机抑或挑战:公益众筹介入下社会组织发展问题析论.理论导刊.2016(4).36-40.

中国众筹行业发展报告2018(上).http://www.zhongchoujia.com/data/31205.html.

公益众筹平台通常与具有募捐资格慈善组织建立合同关系,从而获得慈善募捐能力。

金玥.个人网络求助中众筹平台的法律监管.华侨大学.2017.

王明平.“撞死4人,赔不起”他在网上众筹丧葬费,竟然还有人给钱.人民网.2018年7月18日.

http://www.sohu.com/a/132278590_481893,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10月14日.

轻松筹平台已经引入(https://www.qschou.com/,最后浏览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

参考文献:

[1]袁毅.中国公益众筹发展现状及趋势研究.河北学刊.2017,37(6).

[2]王茜.中国公益众筹发展研究.吉林大学.2015.

[3]杨睿宇、马箫.网络公益众筹的现状及风险防范研究.学习与实践.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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