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随着共享经济这一概念大火,在交通出行领域出现了共享汽车、共享单车,例如共享汽车,是指许多人通过扫描二维码在各自需要的时段使用一辆公共小汽车,极大程度地方便了人们的出行。然而,破坏、以非正当方式使用共享交通工具的行为也是花样百出。很多人不知道的是,破坏、盗用共享交通工具,除了当然的民事责任外,还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关键词 偷用 共享交通工具 盗窃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简介:谢佳欣,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25
现阶段,共享交通工具往往由某一公司协调车辆并负责车辆的保险停放等一系列问题,实现车辆价值最大化的同时,还能缓解环境污染,符合“绿色出行”的环保理念。近年来,随着新兴消费群体的崛起和环保理念日益深入人心,共享交通工具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互联网及时快速的消费理念也加速了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进度,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在线支付的出现更是进一步促进了共享交通工具的普及,为这一行业提供了极为广阔的发展前景。我国共享汽车市场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速度十分惊人。可是,对共享交通工具的管理却成为了一大令人头疼的难题,作为某种意义上的公用物品,其合理损耗自然是不可避免,除了日晒风吹导致的折旧以及正常的小型事故,低概率的盗窃也属于可合理预估的范围。然而现实是,我国国民素质还有很高的提升空间。有人破坏共享自行车的二维码,将共享自行车私自骑回家或锁进楼道里;有人给共享自行车加上两把锁收归自己独享;还有人为了方便自己使用甚至给共享自行车加上了儿童座椅……长此以往,形势必定不容乐观,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8年我国自行车产量下降明显,共享单车订单量急剧萎缩,不知从何时起,共享单车共享汽车不再触手可及,扫描五辆车的二维码,有三辆都是故障车。破坏、偷开共享自行车、电动汽车已经成为阻碍这一新兴产业发展的重要障碍。造成这一现象的社会因素之一便是很多人都将共享交通工具当作“公家的东西”,抱着“用公家的东西不算偷”的观念肆意妄为。事实上共享交通工具的所有权属于相应的企业,使用者对该交通工具仅享有使用权,类似于短时租车,并没有所有权,偷用共享交通工具甚至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接下来这个案件便是一个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5日14时许,甲乙二人一同找到一辆A新能源公司的共享电动汽车,由乙用铁丝撬开车门,甲破坏继电器之后发动该车。此后,二人驾驶该车买菜、接甲的小孩,17时许车辆轨迹信息显示该车GPS被破坏,车辆失去定位信息,当日约19时许甲乙中一人将共享电动汽车停至充电桩充电。2017年12月1日,甲打电话给乙询问电动汽车位置,后于驾驶该车接朋友途中与另一车辆相撞,甲弃车逃逸,事故另一车主报案后警方发现甲所驾驶车辆为A公司此前报案丢失的车辆。证人丙作证在2017年年底甲多次将共享电动汽车借给他使用,且每次借车时甲都在场。
二、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判决,甲乙二人均构成盗窃罪。二人所面对的不仅仅经济上的罚款,一并而来的,还有牢狱之灾。
三、争议焦点
(一)甲乙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构成盗窃罪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构成盗窃罪的重要要件之一是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这一点甲的辩护律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辩护。第一,其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想过要将该车据为己有,被告说自己从未有过这种想法,因此,辩护人认为这可以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使用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行为属于偷开机动车,且并未造成车辆丢失,不应以盗窃罪定罪。第三,被告人破坏GPS很有可能是为了控制点火系统发动车辆,并非是使车辆脱离原所有人控制。第四,被告人在这17天内,对涉案车辆的其中一个门并未上锁,车辆处于所有人都可用的状态,可见其对该车不具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意思,也同样不构成非法占有之目的。最后,11月15日到12月1日期间,被告使用完涉案车辆或车辆没电时,都会将其停回充电桩,可见其具有归还的意思。
事实上,在这一案件中,就辩护律师提出的第一点辩护而言,法院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时,并不是只依据其供述判断,而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当事人行为等综合考量,以行为人客观上的主观目的加以判定。此外,本案中,被告人非法使用该车长达17天,且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才抛弃车辆,可以推断如果不是交通事故导致案发,甲极可能继续占有使用该车。其次,被告人将涉案车辆定位系统破坏的行为直接导致该车脱离原所有公司之控制,可见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最后,根据证人丙的证言,在11月15日到12月1日期间,甲曾多次将涉案车辆出借给其使用,这种出借行为属于一种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同样可以推断除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偷开机动车的案件,在导致车辆丢失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以车辆没有丢失倒推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逻辑显然是不成立的,也即此种情况下,车辆丢失之结果应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充分但不必要条件。同时,根据车辆轨迹信息和监控录像的记录,甲乙于11月15日14时许撬开涉案车辆,而GPS于三小时后在另一地点被拆除,即在成功启动并驾驶该涉案车辆一段时间后二人才将GPS拆除,辩护人关于被告破坏GPS是为了发动、使用车辆的说法显然不成立。关于辩护律师提出的第四点辩护意见,应该注意的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涉案车辆为共享电动汽车,并非一般的家用汽车。使用共享电动汽车的一般方法是先在APP上寻找可用车辆,然后扫描二维码使用。本案中,行为人事先已将GPS拆除,雖然不能确定究竟是甲还是乙所为,但根据两人的供述以及车辆轨迹信息记录,GPS被拆除时车辆处于两人控制之下,拆除GPS是二人中一人或二人共同所为。由于车辆GPS已被拆除,无法被定位,且车辆是否上锁单从外观无法判断,若非事先被告知可用,其他人几乎不可能使用涉案车辆,行为人不对车辆上锁的行为恰恰应当认定为其便利自己下回使用之行为,非法占有之目的昭然若揭。最后,行为人将车辆停回充电桩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给共享电动汽车充电,并不属于归还行为,应当是一种为了更好的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所为之行为。
(二)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是按共享电动汽车的交换价值还是使用价值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认为,涉案车辆在案发后并没有毁损,被告人的获利和A公司的损失均为修理费及被告本应支付的使用租金,按照车辆本身交换价值认定盗窃金额会导致量刑过重,违反盗窃罪的同一性。
其实,现行司法解释中所规定“偷开车辆”的行为,其前提是行为人对车辆不具有或无法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甲乙二人破坏车辆定位系统等行为已明显反映出其非法占有之目的,从撬开车门到破坏车辆GPS,已经实现盗窃既遂,盗窃财物即为涉案车辆本身而非其使用权,盗窃数额自然也应按照车辆本身的交换价值加以认定。
(三)乙是否构成从犯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乙的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中乙的作用相比于甲明显较小,仅仅是在甲的教唆和指导下用铁丝撬开了共享电动汽车的车门。并且乙并没有驾照,不会开车,其确实参与了部分甲偷开共享汽车的行为,但并未直接从中牟利,仅取得了一些代步的便利。并且在11月15日到12月7日这段时间中,乙对甲将车辆出借给丙这一事毫不知情,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法院认为,第一,乙撬开车门的行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重要作用,属于实行犯。第二,根据监控资料显示,乙在11月15日当天在菜市场附近也曾驾驶过涉案车辆,且从录像中可以看出其驾驶技术很好,可以推断乙只是没有考取驾照,但具备较好的驾驶技术。第三,12月1日当天,甲曾打电话询问乙电动共享汽车的具体位置,可见,对于涉案车辆的盗窃二人一直存在意思联络,属于共犯。第四,从撬开车门到破坏车辆GPS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此后将车辆出借等行为应认定为对赃物的处理,对盗窃罪的认定并不能产生影响。甲乙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且实现盗窃既遂。
四、结论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共享自行车、共享汽车在人们生活中越来越常见,成为了很多人出行的选择,无奈国民素质仍有待提高,偷开共享自行车、共享汽车的行为并不少见,已然成为了新的社会问题。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而言,针对破坏、盗用共享交通工具,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对盗用汽车的案件应当如何處理这一问题一直是目前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但根据案件情况仍然有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例如该案,鉴于各种案件的客观情况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显而易见,构成盗窃罪并无大的争议。也即,我国刑法当前主要通过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惩罚破坏、盗用共享交通工具的行为。如果达不到刑法的入罪标准,则通过民法加以调整,责任形式以赔偿为主。这样简单的法律框架实践起来问题重重。首先,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鉴于取证困难等原因较难证明。其次,故意毁坏财物罪虽然不要求证明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入罪数额相比盗窃罪而言要高很多。此外,我们可以设想一种场景,某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偷用某辆汽车,一直到车辆出现故障才加以归还,能否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构成盗窃罪呢?对于这一问题,部分观点认为,行为人最终将车辆归还,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然而主流观点认为,在其使用期间,车辆价值发生了很大程度的贬损,归还时车辆甚至都不再具有可使用的价值,而车辆最重要的价值就在其使用价值,因此这种情况也应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共享交通工具而言,这一场景可能进一步极端化,某人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偷用数辆不同的共享车辆,不可否认其有很大程度上的获益,但是根据现在的刑法规定,却很难惩罚这样的行为。即使理论上车辆所属的相应公司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加以追偿,但由于共享交通工具的使用账户并未完全实行实名化,实践中很难确定被告并获得实际赔偿。
综上,我国目前针对共享交通工具的法律规范仍然有待完善,对于共享交通工具的强化监管和实名制也应当提上日程。就公民个人而言,要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公民,不可因为以为偷用只是占为己用而非占为己有,不会构成盗窃罪而放纵自己的行为。“共享”顾名思义,应为大众公用,同享便利,维护共享交通工具的正常使用秩序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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