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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的法律探讨

时间:2024-04-24

王燕华 吴沅怡 彭斯为 吴桐瑶

摘 要 通过对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的实地调研后可知,该县的传统农业经营模式有家庭农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目前新运行的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其具有规模大、集约化程度高、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受法律规制的优势,但这种模式存在林地确权开展难、流转合同纠纷多以及股权转让、退出困境大的法律问题,为此,本文认为应在农业经营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深化土地确股、规范土地流转、设立登记制度、补充破产制度以及完善社保机制,以保障农民的权益。

关键词 农业生产 经营模式 公司化 法律建议

基金项目:2017年华南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省级立项)项目编号:201710564347。

作者简介:王燕华、吴沅怡、彭斯为、吴桐瑶,华南农业大学人文与法学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84

随着农业现代化和新农村建设的进一步深化,传统农业经营模式不断显现出其在农业集约化、机械化、专门化经营上的劣势。笔者通过对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农业局、林业局、牛仔农场及广东汉光超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地调研,试图总结出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的运营规律,并以对其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思考,进一步从法律制度层面提出完善农业经营模式公司化的合理建议。

一、两类传统农业经营模式的分析

笔者对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进行实地调研发现,长期以来,五华县是梅州市高质量金柚种植、经营的主要产地。该县的传统农业经营模式主要为家庭农场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大类。

(一)家庭农场模式

家庭农场模式占据五华县金柚农业经营模式的半壁江山。相比个体农户自给自足的经营模式,家庭农场规模相对大,集约性较强。以五华县增塘村为例,该村的各农场间相互独立,拥有各的自品牌金柚,村内所有农场对外销售金柚价格较统一。

五华县家庭农场田地多来源于八十年代自留地,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林地多来源于自留山,村集体享有林地所有权、农户享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农户对农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笔者选取五华县增塘村茶田岗的牛仔农场进行实地走访。牛仔农场面积约90亩,大部分为种植金柚的林地。牛仔农场采取“家庭作业”模式,农场负责人李永洪主要负责打开市场、学习并对家庭成员及帮工进行技术培训。

家庭农场模式克服了自给自足的经济弊端,促进农产品商品化。但相比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公司化模式,其缺乏技术指导,引资难度大,规模及销量相对较小。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模式

以五华县为例,五户及五户以上农户可自主合作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注册并进行农产品的种植、加工、运输、销售。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统一技术、肥料、品牌及价格,统一对外销售。五华县沙田柚的主要产区河东镇,就有专门的沙田柚种植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方式相比家庭农场合作性较强,可最大程度集中个体户的力量,有利于以合作社名义招商引资,扩大农产品的生产规模与销量。但其缺点在于缺乏统一专业的管理及充分的资金支持,不利于进一步提高农产品的质量以及发展多元化和品牌化的农业产业链。

二、新型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的探索——以广东汉光超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例

(一)广东汉光超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概况

笔者构想即建立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农户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以公司名义进行农产品生产与销售,农户作为股东获取利润及分红。该构想仍需进一步探索及实践。位于五华县的广东汉光超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超顺有限公司”)以承租农户土地,公司化管理经营农业产业的方式,已在农业公司化经营方向迈出重要一步。

汉光超顺有限公司是在五华县政府牵头之下,由臺湾地区的汉光公司和五华县的超顺公司合资建立。公司以农业基地模式进行有机农产品种植、加工、仓储、配送及销售,同时发展农业生态旅游,集农林渔、休闲、度假、亲子为一体。

公司在找到适合开发的土地片区后,通过政府桥梁作用,与村委会进行沟通,承租农户土地,以村为基础进行农业基地建设。村委会经村民大会表决同意后,以村集体名义与公司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公司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各个基地由公司进行统筹,基地内部有独立负责人和独立的管理系统和财政核算。

笔者选取发展最为成熟的黄龙基地进行实地走访,黄龙基地以黄龙村为基础进行建设,总面积约680亩。黄龙基地以绿色、科学种植为宗旨,使用有机膜和有机肥(动物粪便)进行种植,通过滴灌、喷灌等灌溉技术实现水肥一体化。公司除承租村集体土地进行农产品经营外,对村集体内部农户进行“返雇”。公司与农户签订劳动合同,使其成为公司正式员工,并对其进行技术培训,使其进行种植生产、包装及酒店服务等工作,并为其购买社保。“返雇”的方式在提高农户生活水平的情况下,为农民购买五险一金,解决实际中许多农户只享有医疗保险的困境,同时公司提供“返租”铺位,让农户经营零食、旅游用品买卖等小生意,提高农民经济收入及改变农民单一的社会地位。

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比,农业公司模式规模大、管理专业,便于资金引入,对于提高农产品质量,扩大农产品销售规模及发展多元化、品牌化农业产业链具有较大作用。这是继合作社发展模式后的农业经营模式的一大跨越。但结合实际,以转变农业生产方式角度考虑,将资本带入农业生产、经营的领域,需要更加彻底的农业公司化经营模式改革,即农民以土地出资入股公司,以股东身份获取利润及分红,公司的管理与经营受《公司法》规制。该种方式同时有利于在公司发展初期降低成本,公司无需支付农民土地租金,可以把资金更多投入在引进人才、技术等方面,但这种方式仍面临诸多问题。

(二)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的优势所在

1.集约化生产,适应发展新形势

公司通过集约土地方式,集合当地合作社、小型家庭农场和农业企业,在梅州市范围内建立以五华为“主战场”,涵盖蕉岭、平远、兴宁、大埔等地的“农业基地”。此适度集约方式可以有效解决因分散经营而使农户在信息、资金、技术、劳力、运输、销售等方面的制约。

2.扩大化经营,助力农业产业化

公司的经营范围集农林渔业、休闲度假、亲子拓展为一体。生产、加工、仓储、配送、销售等全产业链覆盖,各个环节都可以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真正实现农业产业化发展。

3.规范化管理,提高生产效率

各个农业基地总体由公司进行统筹,以公司管理模式进行架构,各个基地之间有独立负责人和独立的财政核算。制度化管理模式的建立、先进的管理技术及优秀管理人才的引进都有利于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

4.常态化“返雇”,解决就业难题

公司“返雇”农民,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民就业之难,在公司效益良好之时,共享分红,此举有利于提高农民的参与度与积极性。在满足农民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为农民购买五险一金,解决实际中许多农户只享有医疗保险的困境,极大地增加农民的安全感与幸福感。

(三)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与传统农业经营模式的联系与区别

传统经营模式包括家庭农场模式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模式,农业经营的公司化模式是传统农业经营模式的进一步发展与内延的外扩,两者并不冲突,都建立在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及土地确权的基础之上,促进了土地的规模化,生产的集约化,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农民的收入,是一时一地的权益之策。相反,两者的特点、内涵、来源、优劣又不尽相同,需要区别对待,以谋求更适应未来农业发展的路径。

三、新型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运作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具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在2014年11月,在国务院印发的《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農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 我国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入股的规定在《土地承包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转管理办法》)中,如《土地承包法》中就规定了承包方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以及明确规定土地转让、出租等流转方式。

在此情况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细分为土地承包权以及经营权,土地经营权被允许自由流转,原有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承包权人不变,将土地经营权转化为企业的股权、土地收益转化为股权利润分配利益的权利,以此来向从事农业经营的企业法人进行出资。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未将土地经营权列为禁止出资的财产,且土地经营权亦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入股公司的做法合法合理。

笔者所选取的汉光超顺有限公司是梅州市发展较为成熟的农业公司,目前有意向林地方向发展,种植林地作物。笔者以为,公司往林地方向的发展,实现山林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仍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一)林地确权难开展,缺乏明确法律规定

林地确权是林地土地流转,公司取得林地及林木使用权、经营权的基础。目前林地确权的规范主要在《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与土地不同,林地确权机关为各级的林业部门,林权人获得的林权证明为《林权证》,上面注明不同的权利范围以及权利内容。 而五华县的林地确权在2010年已开始,林业局逐步将原有的林权证改为不动产权登记证,以便确定林地的土地权利。但由于人多地少、林木的砍伐以及历史遗留等问题,使得林地的边界越来越模糊,加之林地确权需要农户每位家庭成员的签署文件,而村里的青壮人员基本都外出务工,增加林地确权工作的开展难度。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中虽有规定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由哪个部门以及何种方式处理纠纷,却没有标准规定如何划分林地边界。截止本论文完成之日,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也含糊不清,导致许多地方对于林地的确权工作也停滞不前,不少农户也未取得《林权证》。

(二)流转合同纠纷多,锐化合作主体矛盾

农民可以通过流转林地的经营权来入股公司,由于农民的知识文化程度不高,往往在签署流转合同中处于弱势,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问题时常发生。而近几年,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和国家“强林、支林、惠林”的力度加大,林地效益大幅提升,直接导致纠纷的发生。由于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一旦形成纠纷,当事人之间对立的情绪大,而且互不相让。不仅镇政府、村组织难以调处,而且形成诉讼后,法院的调解也难奏效。往往作出判决后,败诉方会坚持上诉、申诉,甚至上访,矛盾不断扩大升级。因此,会有农民抱着守着自家的林地不愿意出让的心态,零散的林地难以集中起来,造成公司对土地利用的不便。

(三)农民股权转让难,有待完善相关法律

对于入股公司后土地股权转让,会同时受到股权转让制度以及土地权利转让制度上的双重限制,因为在“三权分置”的情况下,土地的经营权入股是一种土地权利转化为具有价值意义的股权收益。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中缺乏对于合作社股权转让的制度规定,实践中往往采用的是“允许社员之间转让”,转让主体的特定,使得限制了土地股权作为财产权的基本属性。 《公司法》第71条中“经其他股东半数同意”才能进行股权转让。最主要的是,在股权发生流转后,怎么样保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障各方法律主体之间的利益,以及在这流转过程中权利遭受侵害后的法律救济要如何实现等一系列问题,仅仅依靠《公司法》还不够。

(四)股权退出遇困境,难辨土地经营权归属

这里的股权退出只针对于农民在企业解散后的股权退出,由于《合作社法》有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破产的法律适用应当是一致的。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2条规定,企业在进入解散程序后以其资产向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但在《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两者的规定相违背。那么,土地的经营权是否属于“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如果土地经营权在作为企业资产进行债务的清偿后,可能导致农民的“破产”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又该如何解决?

四、完善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的法律建议

农业公司化模式就是将农场的土地通过经营权的流转,集中起来,采用专门的农业公司对集中的农村土地进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要建立农业经营公司化制度,实现“以商促农,以农促商”在法律制度、政策支持、传统观念等方面仍然存在众多缺陷。结合对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笔者实际调研情况,提出以下建立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的立法建议:

(一)深化土地确股,明确农民权限

对于林地确权困难的问题,五华县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提出了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确股不确地,以村里现有每户家庭人口的数量为每户划分股权,由村集体或村小组颁发股权证,林地由村集体统一经营和管理,获得收益。二是确地不确股,以80年代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各户人口数量为基准,将林地分地到户,不考虑现在村里的人口数量。

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林业经营的分散性、投入的长期性、林地确地实际操作复杂、林地确股灵活性强等因素,林地更宜选择确股不确地的方式进行确权。通过确股确权方式,明晰每户农民的林地权限和比重,保障农民手中的经营权利。林地的实际使用权可通过村集体统一流转的方式集中在农业大户、农业公司等大经营主体手上进行集约化经营。这样既能保障农民的股权收益,又能避免林地碎片化影响林业的集约化经营和生产,更能促进我国林业的良性发展。但目前我国的土地确权工作仍以确地确权为主,对土地确股确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佐证,因此要完善林地的确股确权工作,需要相关法律的进一步支持。

(二)规范土地流转,保障农民权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33条及41条确认了农户流转的权利,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以土地经营权移转给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这是土地经营权出资入股农业公司的基础。但基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流转的要求,土地流转在法定的条件下,主要通过转让方和被转让方的协商和合意进行,面对综合实力更加强大的农业公司,农民一方在合同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在土地流转中对农民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出资入股农业公司的过程中,村集体应当扮演着指导和监督的角色。《农村土地流转意见》中明确土地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以其他方式流转也需要经发包方备案,因此村集体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与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密不可分。若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村集体应当指导农民与农业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出资合同,保障农民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避免口头合同、无明确合同等土地经营权出资方式出现。在土地经营权出资后的使用過程中,村集体也应当充当监督者的角色,确保出资土地系用于农业生产。要让村集体在规范土地流转中充分发挥其能动性作用,而村集体在发挥作用中的合法权利来源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否则容易反而容易促发村集体与农民之间的矛盾。

(三)设立登记制度,规范出资行为

正如上述,若农民以出资入股方式处分土地经营权,应当向发包方即村集体进行备案,并不需要进行其他相关的登记。但土地经营权出资入股方式较其他土地流转形式对农民来说存在更大的风险,单纯依靠备案和流转合同并不足以明确农民的股东身份。对于这个问题,重庆市工商局2007年颁布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基本内容》提供了较合理的解决模式——设立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登记制度。在农民和农业公司签订入股合同后,应当按照向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在登记中明确公司的股东、出资比列、 注册资本等内容,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土地经营权的出资。

同时,上述文件也规定了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股东在全额置换其出资之前,不得向农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其股权。有特殊原因确需向农民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应当以货币、实物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形式置换转让人出资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公司应同步申请办理股东、出资形式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也为土地经营权出资的股权转让提供了可行参照。由于《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基本内容》仅属于地方政府文件,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加以推广,其具体的落实,仍需要综合考虑各国其他地方的现实情况,通过法律法规的方式进行规定。

(四)补充破产制度,平衡多方利益

对于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公司破产后的清算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合作社可以清算、破产,合作社可以是法人,那么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农业公司自然也可以类似解决债权人保护与农民利益保护问题。 《合作社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这就产生了土地经营权是否为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的疑问。因此单纯依靠《合作社法》是不能解决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破产问题的。

基于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了农民出资人置换优先权 的概念,即农民股东可以货币、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向公司置换出资的土地经营权,并变更公司股权性质登记。这种方式可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农民对于此种方式的可承担性,甚至加重了农民的负担。

因此还是需要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对土地经营权进行更明确的定性,明确其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若是,则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或者参考上述农民出资人置换优先权的方式保障债权人利益和农民利益的实现。

(五)完善社保机制,保障农民职工

在五华县汉光超顺有限公司的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当地农民对社会保险的认识并不清晰,保障自身权益的意识较为薄弱。农民在将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入股农业公司后,往往会通过“返聘”的方式,进入农业公司作为职工进行工作。这就涉及农民的劳动保障问题。农民在以往以家庭或者农业专门合作社进行务农的过程中,大多数只通过村委会购买农村医疗保险,有的农民甚至不清楚村委会为他们购买了此类保险。如今农民作为职工进行农业生产相关工作,农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作为劳动者的农民购买“五险一金”,但由于农民在这方面的认知水平有限,这方面的权利容易被忽视。但现行法律对这类型的“农民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到底这类型的农民是仍然按照原有的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购买农村保险,还是作为劳动者由用人单位购买保险仍然存在疑问,这就可能会为一些不法公司不为“农民劳动者”购买“五险一金”提供了灰色地带。因此,要在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建设的过程中保障农民的权益,我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仍有待完善。

现有的传统农业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已不能满足农业现代化发展的要求,“三权分置”的提出,促进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应运而生。笔者基于现有的汉光超顺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对林地确权、流转合同纠纷以及股权转让、退出可能产生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试图对将面临的难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公司化的经营模式能够让实现土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促进农业产业的现代化。而农业经营公司化模式的探索,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鼓励。政府可以从制度保障、招商引资、宣传推广等方面积极推动,保障这种新型的农业经营模式能朝着适应当前我国生产力与生产关系,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方向发展。

注释:

刘璨、刘浩、贺胜年.中国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主要政策问题研究.林业经济.2011(8).8-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2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49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许敏.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周训芳.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离背景下集体林地流转制度创新.求索.2015(5).71-75.

付潇翔.“三权分置”视角下土地经营权入股法律研究.南昌:江ic西财经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2015.

罗喜.黄田农场农业公司化经营模式探讨.新疆农垦科技.2015(4).60-62.

董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

刘雪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必然性.民商法争鸣.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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