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笔者通过对文献资料进行阅读、研究思考,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还有待完善之处,如,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过分特定化,举证规则不切合婚姻家庭案件。本文对以上所述问题进行具体分析,阐述拙见,提出些许改进的建议。
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 过错行为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农祖国,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17
一、简述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 。就我国而言,该项制度,相对于其他的民事制度来说,是发展时间较短的制度。该制度是2001年在我国《婚姻法》修改后才第一次真正以立法方式确定的制度。近十几年来,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断进行改进,但还是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尚需完善。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无过错方要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前提是对方存在以下过错行为或以下过错行为之一:
1.夫妻一方重婚。重婚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 。
2.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
3.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
4.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瑕疵
(一)损害赔偿主体过分特定化
1. 赔偿权利主体唯一化。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是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将无过错方的父母及其子女(此处仅指与一方具有父母子女关系并随之共同生活的子女)排除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而在许多场合,譬如在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时,其损害的不仅仅是夫妻另一方的身心健康,更有可能对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或仅与一方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造成巨大伤害。特别是家庭暴力的场合,甚至有可能对上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伤害比对夫妻一方的伤害更加巨大。然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这些人群又难以在离婚诉讼中作为独立的主体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更难以通过另行起诉获得赔偿。更有甚者,无过错一方可能在离婚诉讼中基于各种复杂心理,可能甚至都不提出離婚损害赔偿。这就使得以上提及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受到巨大的精神损害之后无从得到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一个法治社会,如此“无法可用”的尴尬和权利受侵害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形出现,这是十分不公平的。
2.赔偿义务主体限定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据此,与过错方共同实施损害行为的过错第三人被排除出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可是在现实生活中,一方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通奸等等各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频频发生,使得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严重冲击,而这其中就存在一些第三者的过错,更有甚者,有些婚姻关系的破裂就是因为第三者在蓄意破坏。 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的积极行为会严重影响配偶另一方的正常生活,破坏了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据此,笔者认为,第三者蓄意破坏的行为已然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而我国婚姻法将赔偿义务主体仅仅限定在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使得确实实施了侵害他人配偶权的第三者不受到法律的惩戒,无过错一方欲请求第三者承担一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亦是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一般也会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无过错的另一方受害者的请求权得不到法律完全的保护。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已有配偶却仍与其同居、结婚,导致他人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没有被有效遏制,极易在生活中出现“第三者”毫无顾忌地破坏他人家庭的恶劣行为。在此种情况下,第三者的行为给无过错配偶方的精神造成巨大的痛苦,却不用进行赔偿,这有失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会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现象,家庭矛盾纠纷增加,影响到正常的社会秩序。
(二)无过错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
在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就得举证证明侵权行为(过错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如不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那么就会面临离婚损害请求不能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不利后果。而这对举证方来说是极为困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
1.这些过错行为一般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诸多婚姻过错行为多发生在隐秘场所,几乎无第三人在场见证。甚至在某些情形下,无过错一方甚至在当时不并知情。例如,重婚或与婚外异性同居、通奸、嫖娼等行为都具有高度隐蔽性。
2. 家庭生活的复杂性使得举证方很少会提前收集证据。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方实施侵权行为,一般而言,夫妻之间只会吵闹或者不进行交流沟通,一般都不会去收集证据以备日后使用。简言之,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大多数人想到的是挽救夫妻情感,维护完整的家庭,期待着有一日能完好如初,而很少会立马收集证据。正是由于这样的复杂心理,使得举证方不去积极主动的收集证据,最终导致举证更加困难。
四、改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适当扩大
1. 扩大权利主体范围。如前文所述,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过于特定化,这导致的离婚损害中的部分“受害人”的损害无法得到赔偿,合法权利无从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上赋予无过错方配偶以外的“受害人”在夫妻离婚时或者离婚后一年内请求过错方支付损害赔偿的权利。例如,在家庭暴力的场合,该不法行为在伤害夫妻另一方的同时还会伤害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应当准许因过错方实施前述过错行为而受到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精神上的伤害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过错方给予赔偿。
当然,值得说明的是,并非在任何过错情形下都增加上述“受害人”作为权利主体,比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通奸等情形,一般来说则不宜再扩大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毕竟在此情形下,受到损害的更多是配偶另一方。此外,对“受害人”的范围也要有所限定,例如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而生活上受到噪音影响的邻居,则当然的不宜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当事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等其他法律寻求权利救济。笔者以为,有两类人应当列为上文所述的“受害人”,即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共同生活的无过错方的父母和共同生活且仅与无过错方具有父母子女关系的未成年子女。
2. 扩大赔偿的义务主体。《婚姻法》将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限定为有过错的夫妻一方,在某些情形下,此限制性规定实质上免除了与过错方共同对无过错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使作为受害人的无过错方无法就“第三者”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且如前文所述,对无过错方配偶权的侵害,“第三者”有时起到了重大作用。特别是一些故意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情形,这对家庭关系的稳定造成了极大冲击,其行为社会的和谐发展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而根据当前法律规定,“第三者”却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仅是受到些许舆论的谴责。仅仅靠道德的约束,很难遏制当下社会婚内出轨率飙升,很难改善越演越烈的“包二奶”、“养小三”等现实情况,很难维护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可以说,把“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已经迫在眉睫。
(二)对举证责任规则进行变通适当
如前述,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在举证责任问题上对无过错方要求过于苛刻,使得受到损害的无过错方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应该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做如下变通:
1.平衡举证责任。一般来说,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通常是处于弱势地位 ,对于去搜集无过错方实施侵权行为的充分证据,个人能力较小的无过错方显得力不从心、束手无策。因此,要求其负完全举证责任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同时也很可能会造成纵容不法行为的不良后果 。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采用“初步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模式。具体而言,先由无过错方提供初步证据,使法院基本确认哪一方为过错方,然后再倒置举证责任,由过错方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如此,举证责任分配较为公平,既可以进一步保护无过错方的权利、防止侵权行为逍遥法外,又不会造成一方滥用诉权而导致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2.对侵害“第三者”隐私权的证据材料也可作为定案证据。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要依法排除。笔者认为,这个条文的适用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做适当变通,即对侵害“第三者”隐私权的证据材料也可作为定案证据。因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特别是在夫妻一方有重婚行为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等等日常所说的“出轨”的情形下,无过错方一般只能是采取偷拍偷录、雇佣私家侦探等方式取得另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而在这取证过程中,往往会涉嫌严重侵犯“第三者”的隐私权。如果严格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取得的该证据最终被法院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终无过错方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严重侵害“第三者”隐私权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也并未对社会风气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证据材料也可作为定案证据。
注释:
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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