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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诱惑侦查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4-04-24

摘 要 诱惑侦查如果在实践中运用不当,可能会使嫌疑人产生错误的犯罪意图,构成了引导犯罪。从目前立法来看,法律对于“诱惑侦查”的规定存在大片空白,使诱惑侦查工作无章可循,容易出现各种纰漏与错误。具体来说,这些立法空白主要包括诱惑侦查适用条件、范围、使用方式、监督四方面,因而本文主要针对这四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诱惑侦查 条件范围 监督 方式

作者简介:章鑫宇,浙江警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236

随着犯罪方式隐蔽化,在许多社会危害性较强的犯罪中比如贩毒、贿赂等犯罪中,为了有效地侦查出与犯罪相关的有效信息,充分指正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侦查人员采用了诱惑侦查的方式,即侦查人员通过隐匿自己身份的方式展开侦查,但不可诱惑他人进行犯罪,否则构成引导犯罪。这项侦查行为无疑是为侦查工作贡献了很大的力量,提高了破案的效率但同时也引起了许多争议,即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如果控制不当,犯罪嫌疑人是否会在侦查人员“诱惑”之下扩大对社会的损害,或者是产生新的犯罪意图,因而需要对诱惑侦查在司法领域的运用进行深入分析,思考该种侦查方式还有哪些需要改进之处,以保障侦查行为的合法合理。

一、诱惑侦查的法律界定

(一)基本概念

“诱惑侦查”最早出现于美国,是种有效的侦查方式。虽然我国已经引入了“诱惑侦查”的侦查模式,但是无论是《刑法》还是《刑诉法》中都没有明确的条款对“诱惑侦查”进行细致的规定,因而理论界对其概念也模糊不清。纵观各个学者对“诱惑侦查”作出的定义,可以看出许多人会将“诱惑侦查”与“侦查陷阱”混淆,并不利于司法判定。可以说,诱惑侦查是種重要的占察手段,既包括常规的侦查方式,也包括故意引诱嫌疑犯做出违法行为的侦查陷阱,因而不能将两者一概而论。从侦查方式分析,“诱惑侦查”是种特殊的侦查方式,侦查人员针对危害性较大、侦查困难的案件,比如毒品犯罪,通常采取隐蔽性较强的措施来侦查,如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完成毒品交付,确保侦查人员在逮捕嫌疑犯同时掌握控诉其犯罪的证据。

(二)基本要素

虽然不同学者对“诱惑侦查”看法不一,但是总结起来都包括以下几点特征:

一是侦查要素:主要是警方侦查人员以及检察院负责的案件的侦查人员。

二是客体要素:隐秘性较强、危害性较大的案件。诱惑侦查经常会涉及到侵犯嫌疑人隐私的问题,因而适用客体范围不宜扩大,通常是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犯罪受到隐秘的案件才会使用该侦查方式。

三是侦查手段:侦查人员正是扎抓住了嫌疑人的人性弱点,利用了嫌疑人贪婪的欲望诱惑侦查。即在犯罪分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犯罪创设条件,诱发犯罪者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

二、诱惑侦查在实践运用中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与条件模糊

我国《刑诉法》第151条中对侦查行为的规定倾向于对“诱惑侦查”的规定,即侦查人员必须满足“为查明案件,必要时候”才可以隐匿自己身份进行侦查。从这条规定来看,何为情况必要?案件类型?等条件都没有明确,因而在法律适用时并没有很大价值,相反会造成诱惑侦查行为的滥用。详细来说,在以下适用条件中,“诱惑侦查”的细节规定都存在遗漏与疏忽:

1.侦查主体

在诱惑侦查中,警方侦查人员通常选择安插“线人”的方式帮助其完成侦查,这类非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面未经历专业的侦查培训,另一方面由于道德约束感不强,很可能在侦查的时候损害到被侦查者的利益与隐私。比如出现线人为了自己谋利,过度诱导嫌疑人犯罪。

2.侦查条件

在判定是否需要进行“诱惑侦查”时,从哪些方面考虑该种侦查方式适用条件,究竟应对哪些对象实施诱惑侦查,这部分在法律中缺少详细的规定。实践中会出现侦查人员诱惑本无犯罪意图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最终剥夺了嫌疑人的自由。

3.必要时候

在《刑诉法》第151条中并没有对“必要时候”的具体情况进行规定,即何为“必要时候”并没有做出深入规定,是否需要当侦查人员实在无计可施的时候才能“诱惑侦查”?是否需要事先申请?这些都没有详细说明。

(二)诱惑侦查方式适用不当

对于诱惑侦查方式的具体规定,法律同样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实践中,也出现过侦查人员因为过度的诱惑,导致本无犯罪意图的行为人无意中实施了犯罪行为,最终入刑。

在某案例中,孙某是警方的侦查人员,通过线人得知李某手中持有10克海洛因准备出手,故而扮演成买家,通过线人搭线的方式联系上李某,要求购买50克海洛因。李某当场称:手中只有10克海洛因,因此只卖10克。此时孙某答复:若不出卖50克海洛因,这笔生意无法做,自己连10克都不会购买,并且故意抬高了交易价格。最终,李某在高昂利益诱惑之下答应了交易最终落网。

本案中,侦查人员明显存在了过度诱惑的行为。根据《刑法》分则中对海洛因交易的定罪量刑:贩卖10克以下海洛因,最高刑期为三年;而贩卖50克海洛因,最低刑期为七年,相差很大。况且在本案中,李某本无贩卖50克海洛因的意图,在孙某一再诱惑之下最终答应贩卖50克,可以说孙某的诱惑行为与李某犯罪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无法满足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三)对诱惑侦查监督不到位

监督不到位具体体现在对侦查主体和侦查条件监督两方面:一是侦查主体。如上文所述,在诱惑侦查中由于警方力量有限,会适当使用辅警或者线人来完成侦查任务,这些非专业侦查人员可能会侵害了被侦查人合法利益,或者严重侵犯隐私,甚至是直接引导了被侦查人的犯罪,因而需要对侦查主体进行严格审查监督,避免出现侦查不合法、不合理现象。二是缺乏对侦查条件监督,这容易导致侦查人员迫于上级压力,或者急于立功,导致诱惑侦查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三、对诱惑侦查司法完善的思考

(一)明确诱惑侦查条件与范围

为了有效地避免诱惑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国家威信的丧失,有必要对诱惑侦查适用的条件以及范围作出详细规定。

首先是对侦查主体范围的确定。能够行使诱惑侦查权的主体必须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以及国安。对于这些机关内部哪些工作人员享有诱惑侦查的权力,笔者认为应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诸如辅警、临时工因缺乏身份,不能从事诱惑侦查活动,因诱惑侦查而获得的证据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其次是对诱惑侦查适用条件的明确。正如上文分析,在侦查人员进行诱惑侦查的时候会存在许多的风险,因而非必要情况下不得使用该技术,对于适用该技术的条件应做出细化规定:(1)启动条件。侦查人员要想启动诱惑侦查,应有证据证明此事嫌疑人已经具备了犯罪意图,即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与嫌疑人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小之又小,几乎没有。除此以外,侦查人员还需要证明嫌疑人有做出犯罪行为的可能,否则有意图但并不想实施犯罪,也无法启动诱惑侦查程序;(2)启动侦查程序应有书面申请。侦查人员应向监督部门提交书面形式的申请报告,要求启动诱惑侦查的程序,便于事后监督追责。公安机关应在每个部门中选择工作人员组成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是否需要启动侦查程序。也可以由检察机关负责审查,确保审查的独立性。

(二)科学合理规制诱惑侦查方式

对侦查方式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了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把握不准做出了过度诱惑的行为,如上文中所分析的案例,这一方面是增加了国家犯罪数量的增长,另一方面也挑战了法律的权威性。

结合目前侦查实践中常用到的几种诱惑侦查模式,可以从立法角度对侦查方式进行详细规定:(1)“顺应型”。这种诱惑侦查方式通常比较被动,即侦查人员被动顺应嫌疑人要求,为其犯罪提供条件、机会,进而在嫌疑人实施犯罪时抓获嫌疑人并获取证据;(2)“迎合型”。侦查人员为了迎合嫌疑人的犯罪欲望,获取抓捕嫌疑人的有效契机,为其犯罪提供机会。比如在贩毒案件侦查时,嫌疑犯一直在寻找交易对象,此时侦查人员扮演毒品买家与毒贩进行交易,在交易当天实施了逮捕。

以上两种侦查方式并没有促使被侦查人员萌生犯罪意图,因而不会出现上述案例中的过度诱惑的情况,可以从立法角度明确这两种侦查行为,为侦查人员提供重要依据。

(三)完善诱惑侦查全程监督

因为诱惑侦查的特殊性,因而有必要对这项侦查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的监督,确保侦查的合法合理。

诱惑侦查的事前监督主要是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申请监督,做好严格把关工作,避免出现不必要的诱惑侦查。首先,侦查人员需要提供详细的书面申请,并且经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才可以实施。对于特殊紧急的案件,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可以直接启动诱惑侦查程序,但在24小时内需要补交书面申请。其次,作为外部监督机构检察院应承担其监督职责,即委员会审查通过之后的书面申请应移交给检察院,由检察院再次审查该文件,如果发现其中出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停止诱惑侦查,由公安机关再次审查是否应启动。

对诱惑侦查的事中监督,只能依靠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机构,如果此时仍然允许外部监督的介入,则可能暴露了侦查人员,威胁到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事中监督主要包括侦查人员是否定期向上汇报侦查进度,自身廉洁性是否受到污染。在事中监督中发现了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時纠正,如果情况严重,应立刻停止该侦查人员工作,召回该侦查人员并且追责。

事后监督目的主要是了解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经历的所有事情,明确侦查人员使用的侦查手段,确定所获得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得到采纳。事后监督方式主要是通过内部全面审查进行,审查内容包括:侦查细节,比如何时何地接触了什么人?从事了什么样的侦查活动?侦查人员实施了什么样的诱惑侦查?获取了什么证据?这是内部审查方式,可以帮助侦查人员完成诱惑侦查之后迅速融入到岗位中,同时也可以先筛选出非法的证据。在法院审判阶段,法官认为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被告提出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法官可以要求进行诱惑侦查的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对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审判的公正性。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诱惑侦查与普通侦查行为相比,有较为明显的侦查优势,便于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因而这种侦查得到了侦查机关的认可。但不可否认的是,诱惑侦查因其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如果运用不当则可能侵犯嫌疑人隐私,甚至出现引导犯罪的问题,因而作为侦查机关和外部监督机关,应正视诱惑侦查可能带来的种种风险,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对诱惑侦查行使条件、范围、监督方式等进行细化规定,为诱惑侦查提供明确的思路。

参考文献:

[1]董邦俊.侦查权行使与人权保障之平衡——德国侦查权制约机制之借鉴.法学.2012(6).

[2]李伟征.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诱惑侦查.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3).

[3]陈永生、蔡其颖.控制下交付历史沿革探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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