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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时间:2024-04-24

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把符合封存要求的未成年犯罪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相对注销。虽然与西方国家的“前科消灭制度”相比不够彻底,但在一定程度上是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在司法具体操作的过程中,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是存在着许多弊端,如法律责任的缺失,封存主体的模糊,适用程序不确定,适用范围局限,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贯穿不畅等。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缺陷以及域外的相关规定的探究时所做的分析,得出了要做到明确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封存主体,加强适用程序的可操作性,扩大适用对象范围,严格控制例外情形,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以及各机关协调合作等。通过分析进而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程序上更加具有操作性和高效性,在理论上也更加具有逻辑性。只有不断补充与完备才能最终体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目的,让未成年犯罪人能够恢复信心重新回归社会,构建一个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机体系。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封存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

作者简介:苟尉,西南石油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37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述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 》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相对性的消灭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当满足该制度的要求达到犯罪人的年龄和刑罚条件的情况下,不管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是哪种犯罪类型,不管未成年犯罪人是再犯、初犯或是偶犯,也不管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有忏悔、服罪和积极改造的表现,封存其犯罪记录。 但也有例外情况就是相关单位可以据“国家规定”要求查询时,前提是犯罪记录封存机关必须进行资格审查。 如果准许了相关单位查询,就必须严格遵循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该制度与大部分国家和国际法中人道主义的理念相接轨,同时还能降低有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因走投无路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并使他们顺利的重新回到社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意义

1.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程度还无法正确的自我认知和自我判断,其犯罪行为是自发和或然的。所以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通过正确的教导与指引,是很容易回到社会并重新开始生活。但是,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一生无法注销,即便是重新回到了社会,也不可避免会受到歧视,容易使未成年人丧失信心,难以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所以规定封存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的制度,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时不受犯罪记录阻碍,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因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给未成年人一个告别过去、重拾信心的机会,使其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益或无害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够缓和社会的矛盾冲突,还能协调人与社会之间的稳定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成功地回归社会生活。

2.有利于创建保护未成年人的体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其他法律法规如刑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与该制度的内容相衔接。因此需要建立一个循环闭合的有机统一体系,刑法中规定任何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从事特定行业时最重要的是履行报告自己曾受刑事处罚的义务,不得有隐瞒。但是有一些例外情况是当犯罪者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且法院判决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去除前面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司法保护的部分,对于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给予的一定的有别于成年人的保护。不仅仅是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本身实施封存,还要对报道、电影电视剧引用、网络传播涉及的未成年犯个人基本信息进行保密。这些相关法律法规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互配合、相互合作,形成一致的价值目的,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保护体系的完善。

3.有利于实现我国保障人权目的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保障人权的价值追求。从2013年至2017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负责未成年人案件起诉的部门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被法院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人数与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数情况为:起诉的人数87人,其中77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了。体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了充分地运用,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人权的保障,我国法律一直对未成年人群体赋予了较高的关注。因此,我国正通过建立各种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制度,来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并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保障。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涵

第一,封存条件。《刑事诉讼法》第 275 条的规定,该制度启动的首要条件是满足以下的两个方面:一是犯罪的时候应当不满十八周岁,而犯罪的时候是不包括进入审判或侦查阶段时的年龄。二是适用该制度的未成年人的范围是指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

第二,封存内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封存的内容就相当于是犯罪记录。所谓“犯罪记录”,狭义上,是指有国家规定的未成年人进入审判程序后,有关机关记录在案的,与未成年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广义上,每一个未成年人从采取强制措施开始一切的记录内容,即使不立案、撤销案例、不起诉、以及宣告无罪的记录都包括在封存的内容里。我国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犯罪记录概念。

第三,实施效力。一是一个原则:封存犯罪記录后,则不允许提供给任何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查询。“封存”与“消灭”不是同一个概念,“封存”的本质是相对保密犯罪记录,并非完全消除。二是两个例外:以下是犯罪记录被封存了还可以查询的情况:其一,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办案需要,而办理的案件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等。其二,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根据刑法中关于“单位”的规定是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根据的“国家规定”是指有权机关依法被授予一定的职权和依据一定的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法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需要国家的认可,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规定。 三是对例外的限制:有些组织和单位享有依法进行查询的权利,但是同时也必须承担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保密的义务。

二、域外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

(一)英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在英国,未成年犯罪人有权提交注销犯罪记录的申请书。考虑到未成年人对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安全以及对他人人身财产的破坏性程度较低,在英国《前科消灭法》中对注销犯罪记录作出了缜密的法律规定,如不得封存和消除的犯罪记录的情况是犯罪被判超过三十个月的有期徒刑或者终身监禁的未成年人,除此之外的其他未成年人所受的刑罚在经过一定时间的观察后,只要达到要求的就可以申请注销犯罪记录。并且英国的前科消灭制度是绝对的消灭,注销犯罪记录。该制度使得未成年人真正享受到了前科消灭带来的永久消除的优势,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刑罚限度的要求。所以英国的该制度与我国的有一些相似之处,也是我国借鉴的源头,更适合我国的国情。

(二)德国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

德国是拥有十分专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体系和司法程序,该司法系统已经十分完备,德国的少年法院法周密的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手段,一种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经申请后由少年法官在判案时对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善恶的内心确信,如果不仅认为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不可避免且值得谅解,还确信未成年人具有正直仁义的品德。具备上述条件的法官才可以依照申请注销前科记录;另一种是免除刑罚和附加刑后的前科记录的消除,其规定在该法中要求未成年人被判处两年以下刑罚的,或免除刑罚以及因缓刑期届满而不执行实际刑罚的,注销其前科记录。但是,这种情形下的前科消灭是可以被撤销的,例外情形有当未成年犯实施了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时,则不能消除其犯罪的记录。

(三)国际公约的规定

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要求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对其他国家也有深远的影响。联合国少年司法中关于最低基准规则要求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不得援引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也不得由其他机关、单位或个人任意查询和泄露。该法规定了关于尊重和保护未成年犯罪者的一般人格权利或隐私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可能暴露未成年人相关个人信息内容时,该案件不得公开审理。联合国为了保护被剥夺自由权的未成年人,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进行消除或封存,规定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封存的方式,只有在极少数必须的情况下才可以用消除的方式。而封存的犯罪记录允许有权的机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查阅,未成年犯有权依法对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资格提出异议。国际公约中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人犯罪案件进行差别处理,首要目的是维护未成年犯罪者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以及人格权。缔结公约的国家要遵守国际公约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而且对于没有签署公约的国家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也能够起到了积极的引导与指引作用。国际公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每个国家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发展。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缺陷

(一)与其他制度关系衔接不畅

1.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不畅

我國许多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决定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着矛盾,以至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得到很好的实施。比如我国兵役法就有规定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人需要满足的条件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公务员法中也规定录用为公务员的条件是没有犯罪记录。此外其它的有关职务的专门法律规范等都有规定,对于有犯罪记录的人在从事相关行业有准入的限制。因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其他相关行业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的价值评价标准不同,所以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现实生活中顺畅的实施,也不利于该制度的衔接其他法律法规,使得该制度孤立无缘,与其他法律法规没有相辅相成,以至于无法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既然各法律部门的系统内部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判定评断的基准不一致,而且作为一个没有详尽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又不能得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视和相互配合,犯罪记录封存在司法适用实践中举步维艰。

2.与公安机关出示无犯罪记录证明制度相抵触

刑法规定免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报告义务的主体是指犯罪时不满18周岁并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其在入伍和就业时的没有报告犯罪记录的义务,但有权查询的机关和单位仍然可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封存。依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出示公安机关开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是公民在从事某些特定行业时必须具备的资质,如从事公务员、律师、法官、检察官等职业时,需要公安机关出示其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因此,得不到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间接等同于其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

3.与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相抵触

户籍档案与人事档案全面记录了公民的生活、学习、工作等一系列的从出生到死亡的所有事情,其中犯罪记录当然也记录在册的,而且该犯罪记录将伴随未成年人的一生。在我国的户籍制度与人事档案制度与其他的法律法规相比具有其独立性,所以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没有特定的保护系统。因此,如果不对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不给于未成年人特定的保护渠道而一视同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就也会让户籍和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记录在册,没有实现该制度的封存效力。

(二)法律规定的缺陷

1.法律责任缺失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封存主体在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时,除去法律规定的两项例外情形外,不允许提供给任何组织和个人。 对于符合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主体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后也必须承担保密的义务。可问题是如果对于应当封存和保密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体和查询主体违反其法定的义务,泄露该记录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要承担法律责任,应怎样承担?如果要承担责任,应承担哪种责任?对此法律同样没有详细的规定。正是因为没有具体精确的规定以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保密义务形同虚设,没有确定保密义务实施的法律责任。

2.封存主体模糊

有人主张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存在的唯一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否包括其他了解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学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单位、居委会、村委会、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封存主体作出详尽的规定,以至于封存主体模糊在现实生活中很难执行。只是规定了“国家规定”的有关机关为封存主体,但也没有具体指出是哪些机关。享有封存权的国家机关和单位不明确体现了封存主体模糊,最后大家互相推诿或者说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无法真正的实施。

3.适用程序不确定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周密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流程,再加上封存主体模糊、例外情况泛滥、适用范围局限和法律责任条款缺失等因素影响,让具体操作时如何启动封存程序,明确封存制度启动的主体,由谁来启动,以及启动程序的具体实施过程不明确;如何审查查询申请,谁享有申请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向谁提出申请,谁负责批准,以及批准程序不明确;如何监督该制度的程序实施,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不封存应该封存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还提供犯罪记录给了不能同意其进行查询的单位组织,造成制度运行流程可以任意的实施,应由谁来监督以及监督的程序不明确。适用程序不明确直接或间接地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完整有序的展开和操作。

4.适用范围对象局限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用于未满十八周岁同时满足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者。与许多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适用对象范围局限。例如澳大利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要罪犯犯罪时的年龄不满 16 周岁,就必须无条件地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另外对于 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封存。同时,俄罗斯刑法典的相关规定只要是未成年人,即使他们严重触犯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只要他们刑满释放后经过一段时期的考察,就可以申请封存犯罪记录。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对象要满足未满十八周岁的年龄条件和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条件。

5.例外情况泛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 条的规定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有关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都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并且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查询案件的类型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有众多的机关因案件需要可以对众多类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查询,而且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等大多数的组织根据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决定和命令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查询主体广泛,查询的条件和原因的随意化,例外情况泛滥不能起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宗旨。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完善

(一)强化制度对接和协调相关立法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第一,严格遵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笔者认为要想解决行业规范中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就需要以上位法为基准。 如与法官、检察官、公务员等的行业规定之间出现抵触时就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建议有权的立法机关根据职权与程序的规定对下位法进行补充和修改,解决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矛盾,最终目标是让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序执行。使未成年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够得到更好的贯彻执行,并使其他法律法规对犯罪记录重视与达成相对一致的观点,做到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

2.调整各机关的协调与合作

为了达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效实施的效果,公检法、卫生局、教育局和社区机关等多个部门共同协作与交流封存制度有效执行的方案。通过各单位和各部门的在相互合作过程中制定出效率高、操作性强的计划。该机制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开始时间、文书送达的期限以及之后的帮扶教育等问题分配给各个部门负责。对于这些未成年犯罪者,教育局和司法局等部门要坚持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使其重塑价值观。也可与卫生部门合作,让专业的心里辅导人员帮助未成年人从内心深处获得救赎并放下心理负担,根据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等生长环境的狀况,从而帮助他们塑造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另外,在社会帮教制度和社区矫正制度共同努力协助下,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发挥到最大限度。如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县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内容的封存概率达到了100%。彭州县的未成年人李某某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想入伍当兵,公安机关出示了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武装部的认可,使该未成年人成功应征入伍。之所以会获得如此大成功是因为当时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局、武装部互相沟通,达成共识,互签文件。加强各机关的合作与交流,形成一个和谐有共识的有机体。

(二)完善法律规定

1.明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

对有封存义务的主体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和责任规范,但应当明确规定泄露犯罪记录的责任。

(1)民事法上的责任。笔者认为每个人的隐私权都享有被保护的自然权利,所以犯罪记录应当属于个人隐私。根据我国侵权法的规定,隐私权是公民基本的一般人格权,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等同于侵犯未成年犯罪者的隐私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2)刑事法上的责任。如果有关人员的不当披露犯罪记录信息的行为导致刑法上的严重的危害后果时,可以依据刑法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果披露者是有保守秘密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同时构成了渎职责任,最终属于是想象竞合犯,责一重论处。

2.明确封存主体

如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主体只是司法机关的话,则不利于该制度有效执行。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复杂性,笔者建议创建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核心,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协助为补充的封存主体体系。所以封存制度的主体应该是包括所有知道相关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和个人,其中包括一切与犯罪记录有牵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学校、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事人、辩护人等。由此形成了国家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协同合作共同担任该制度的封存主体,有利于使得未成年罪犯的犯罪记录被封存和保护。

3.提升适用程序的可操作性

笔者建议创立一个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核心,以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为辅的适用程序。

(1)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当人民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决时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法院或检察院应当立刻制定封存犯罪记录的法律文书。并立即向相关单位和个人送达封存犯罪记录的法律文书,要求收到法律文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立刻进行封存。

(2)查询的申请与批准。司法机关因为办理案件的需要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必须向进行审理的人民法院或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申请,并由该部门先审查,再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书,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3)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有保密义务却任意提供查询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笔者建议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方式进行具体的规定,当检察机关发现封存主体未尽到封存义务或封存主体与查询主体违反保密义务时,应做出检察监督和检察建议来制止违法行为以及要求相关主体赔偿损失等。

4.扩大适用对象范围

因为该制度适用对象的局限,所以应当拓宽封存对象的范围。封存未成年人没有相對成熟的思想有很强的可塑性,封存其犯罪记录有利于其重新回到社会,降低未成年人再犯罪的概率,给予他们更多的包容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是依据其罪行轻重或人身危险性,而是应当与国际趋势和国际条约相一致,联合国少年司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是否严重,也要封存和保密所有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对于罪轻和罪重只是在销毁其犯罪记录时的考验期限不同。

5.严格控制例外情形

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例外情形,没有严格的规定。导致该制度可以广泛地允许他人来查询,笔者建议以该制度的精神价值为目标,严格审查查询主体资格和查询事由的条件。

(1)控制因办理案件的需要进行查询的范围,只提出办理案件需要就可查询犯罪记录,这样导致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滥用。所以建议规定办案需要的条件是所办案件须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具有密切的关联。

(2)控制知道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工作人员的范围,如果不对该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定,就会同样导致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没有达到封存的意义。于是建议由案件承办方的主要负责人亲自查询,其他人员不得查询。

(3)控制相关单位根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国家规定的要求进行查询,明确规定相关单位需要以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为目的,才可以对相关犯罪记录进行直询。因此,不能以入学、工作、参军政治资格审查为由查询相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注释:

马艳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践设想.法学杂志.2013,34(5).120-125.

肖中华.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法治研究.2014(1).97-108.

卢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法律适用.2014(11).71-75.

薛胜男.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研究.辽宁大学.2014.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与检察监督.政治与法律.2012(6).15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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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山.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

姚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新思考——从李天一案谈起.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3(2).65-69.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七)》的宏观问题研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3).101-110.

宋英辉、杨雯清.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检视与完善.法律适用.2017(19).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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