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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规则

时间:2024-04-24

摘 要 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必须遵守特定规则,在转让方式分为协议转让和公开进场交易;在转让程序上有特殊要求。由于在规则上,一般股权转让和国有股权转让有不同要求,在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时,产权交易机构对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不同规定。在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的设计上,应在遵守国有资产监管规定,维护国有资产公开进场交易制度的前提下,考虑如何便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大限度保护其权利,进而达到双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

关键词 股权转让 股东优先购买权 国有股权 同等条件

作者简介:郑刚,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律师、经济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61

一、问题的提出

A集团、B公司均为国有独资公司,2005年,二公司共同成立同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发电”)。B公司股权比例40%。2015年3月双方一致同意B公司转让其所持同力发电国有股权。2015年4月,B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提交的《关于转让所持同力发电股权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其将所持同力发电40%的股权公开挂牌转让。经评估,B公司所持股权价值为零元。2015年9月16日,B公司向产权交易所提出转让申请,9月21日,向A集团寄送了《关于告知股权转让优先受让权的函》,告知A集团,其将在交易所挂牌公开转让同力发电40%的股权,若行使优先购买权,请到交易所举牌受让,否则视为放弃。10月29日,交易所发布公告,转让底价为1元,同时注明,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告期内A集团未提出受让申请。2016年1月11日,交易所组织了场内网络报价,苏北公司以20001元的最终报价,成为受让人。之后,B公司和苏北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向同力发电送达《关于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告知函》,告知同力发电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苏北公司,请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

2016年4月,A集团以B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在同等条件下受让B公司转让的股权。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A集团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应判决由其以20001元的价格受让争议股权;另一种意见认为,A集团没有按照交易规则申请进场受让股权,已丧失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了原则规定,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国有股权转让规则也做出了特殊规定。国有股权转让规则和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般规则应如何协调,是一个在实践中应予重视的问题。

二、《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经其他股东同意而对外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该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优先购买权是有限公司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

按照《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是转让方告知义务。要求转让方应当把拟对外转让股权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在通知时应以书面通知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

二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同等条件”应理解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条款相同,包括购买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应当注意,价款支付方式包括转让款的表现形式、是否提供担保等;价款支付期限包括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等。

三是在一定期限内行使。一般情况下,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如果非因个人原因不知道同等条件的,应当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行使期限,法院不予支持。

对违反优先购买权规定情况下,转让方与他人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为无效合同,有人认为为效力待定合同,还有人认为为有效合同 。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第三人在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际受让股权时,可以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则

在转让方式上,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应公开进场交易,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国有股权在转让程序上,需要进行内部决策、上级审批、审计评估、进场交易四个程序。

和普通股权转让相比,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需要经过审批。而普通股权在转让时,不需要经过上级审批。

第二,需要按照评估价确定转让底价。而普通股权转让,股权价格由出让人自行确定。

第三,原则上需要公开进场交易。而普通股权转让,对转让方式没有限制,既可以協议转让,也可以采用其他合法方式。

四、国有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践

(一)协议转让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在国有股权的协议转让中,转让方和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协商谈判,从而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其他股权的协议转让也需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充分协商,对交易条件、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二者虽然在表现形式上相似,但却有着本质区别:

第一,受让方资格上的特殊要求。按照《监督办法》第31条的规定,国有股权协议转让时,受让方必须是国有全资或控股企业;而在普通股权转让中,受让方一般没有主体资格方面的限制。

第二,审批上的特殊要求。 按照《监督办法》的规定,国有股权协议转让,有权部门要对转让行为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协议转让。而在普通的股权转让中,则没有审批的要求。

第三,转让价格上的特殊要求。按照《监督办法》的规定,国有股权协议转让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评估价;而在一般的股权转让中,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由于上述特殊要求,在国有股权协议转让中,其他股东并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公开进场交易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公开进场交易,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意向受让人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受让国有股权。对于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时,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现有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在《公司法解释四》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则制定权,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参照产权交易机构制定的交易规则来认定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属于同等条件。

对于转让方如何履行通知义务,交易所均规定,转让方提交信息披露申请前,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拟转让股权事宜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内容包括是否同意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应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优先购买权、及时查阅项目公告信息等内容。

对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交易所存在两种做法。一种,认可场内行权和场外行权。如选择场内行权,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交纳保证金,在场内竞价时,可以针对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当场表示行权。如选择场外行权,可以不向交易所提出受让申请,但是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针对意向受让方的最终报价,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行权。另一种,只认可场内行权,如果其他股东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受让申请、缴纳保证金,则视为放弃行权。

五、公开进场交易中行权规则的完善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一般规则,不区分所有制性质,所有公司都应遵守;而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国有股东应该遵守。国有股权的转让既需要保护国家利益,又需要协调其他股东的利益。在相关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必须维护国有资产公开进场交易制度的严肃性;二是在公开进场交易的前提下,最大限度保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便利优先购买的行使。

笔者认为,在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时,产权交易信息中已经对于付款期限、方式、股权数量等主要交易条件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只有交易价格没有确定。进场交易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對股权价格进行确定,价高者得。在价格确定后,“同等条件”的各项要件也就具备。因此,其他股东无论在场内还是在场外行使优先购买权,均是以最终形成的最高报价为基础,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基于上述考虑,为更好维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国有股权公开进场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做出明确规定。

第一,应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既可以交易场所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可以在场外行使。

第二,完善场内行使规则。如果在场内行权,其他股东应该按照交易机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受让申请。非股东意向受让方按照信息披露公告确定的竞价方式在场内进行竞价,其他股东就产生的最终报价当场表态是否行权,当场未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三,完善场外行使规则。如果其他股东既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又没有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受让申请,其他意向方按照竞价规则形成最终价格后,产权交易机构应书面通知该股东,告知其最终价格,要求其以书面形式答复是否按照该价格和公告中列明的交易条件行权。如果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其明确答复要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按照最终报价以及转让方明示的交易条件,在规定的时间内签署股权转让合同。

第四,明确在受让方资格限制请况下的行使规则。如果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对受让方设定资格条件,并按照规定在信息披露前向国资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则其他股东无论在场外还是在场内行使权,均应符合该资格条件,如不符合该资格条件,则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明确限制标的物情况下的行使规则。如果转让方将股权和对标的企业债权、其他资产进行捆绑转让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一并受让债权或其他资产,不能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受让股权。

注释:

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70页..

宋晓明、刘俊海.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41页.

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70页.

宋海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顾功耘.国有资产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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