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田野
摘 要 侵占罪作为传统型财产犯罪之一,刑法理论界对其研究已非常深入,但仍有很多问题并未达成普遍的一致,特别是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本文认为民法中也对“侵占”行为作出了规定,因此如何把握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成为厘清罪与非罪的关键。本文旨在通过探讨侵占罪的客观行为特征,希冀能够对实践中认定侵占行为之罪与非罪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 侵占罪 客观特征 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相关规定,其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类: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由上可知,侵占行为的内在包涵三个部分:即“持有”、“非法占为己有”以及“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三个部分共同构成侵占罪客观行为的完整有机体,是认定侵占罪的关键。在民事领域中,相较于刑事领域而言,对于侵占行为的认定则更加宽泛。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民事领域中的“侵占”通常是指行为人不法占有他人财产,并使所有人或占有人丧失对财产的占有。那么如何划分刑法意义上和民法意义上的侵占行为对认定罪与非罪有着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成立刑事领域的侵占行为,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因素:(1)客观上的实施了侵占行为;(2)侵占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3)侵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主观上的侵占故意;(5)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
因此笔者认为刑事领域对于侵占行为的研究重点在于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并在此基础上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侵占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持有”,即“持有”是理解侵占罪的本质所在,以下笔者想就侵占罪中的“持有”谈几点看法。
(一)“持有”的内涵概述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于“持有”的含义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观点:一是管有说,即“持有”是他人之物在自己管有中;二是事实及法律上的支配说,认为“持有”是自己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可支配状态的情况;三是事实上支配说,事实上处于对于物的支配力的状态;四是处分可能性说,虽为他人之物,但处于作为自己之物予以处分的状态;五是支配说,即自己支配之意。①
以上五种观点中,笔者赞同事实支配说。因为在刑事立法中“持有”需要行为人对财物具有实际的、现实的支配力和控制力才构成“持有”,才可能实施侵占,进而构成侵占罪。
(二)“持有”的原因分析
结合上文,侵占罪中的“持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即他人之物,基于一定的原因处于归自己支配的状态。在实践中,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基于法定义务而形成的持有;二是基于委托而形成持有;三是基于租赁而形成持有;四是基于借用而形成持有;五是基于担保而形成持有;六是基于无因管理形成的持有;七是基于发现并取得遗忘物、埋藏物而取得对财物的持有。
对于“持有”的原因讨论中,“合法持有”与“非法持有”是学者们经常论及的一个问题。对此,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将“合法持有”变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根本特征,②其中,“合法持有”是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条件,也是侵占与盗窃、诈骗等行为的本质区别,因此,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而占为己有的,不构成侵占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侵占罪的设置目的在于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即不论其最初的占有合法与否,只要行为人在占有财物之后产生非法据为己有的动机并具体实施了侵占行为,就可以成立侵占罪。因为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对财物的持有,并在之后产生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并实施,就必然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可以说完全在侵占罪的调整范围之内,而没有必要讨论其先前的占有是否合法。另外,如果行为人先前的占有是通过已经完成的犯罪行为达到的,如盗窃、诈骗等,则此时行为人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属于事后不可罚,根本不存在成立侵占罪的情形。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中侵占罪的相关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侵占罪的先行持有必须是“合法”持有,即未排斥“非法持有”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立法的本意侧重对持有后的侵占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责难,而不是对“持有”本身的合法性与否进行评判。
综上,笔者认为侵占罪中的“持有”,并不要求其必须是“合法持有”。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界研究的重点。“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是指原财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在行为人非法侵占财物的过程中,请求其返还财物,行为人无故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由于这一问题是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中最为棘手的问题,限于笔者的写作能力和认识水平不能一一详论,在此笔者仅就“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中涉及到的两个问题发表拙见。
(一)“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对象
上述“对象”在通常情况下是指行为人基于某种原因占有他人财物,当所有权人或其他合法占有人要求其返还时,行为人无故“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此时被行为人侵占的财物还完好地存在,也即客观上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而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因此构成侵占罪,即“能还不想还”。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已经毁损,此时如果行为人拒绝对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进行赔偿,是否能够将该行为认定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从而认定其构成侵占罪?③笔者认为对此应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而不能一律视为侵占罪。对此问题的分析应结合民法原理,考虑行为人的义务大小,比如在无偿保管或无因管理中,行为人已经履行了一般的注意义务,此时如果行为人保管的财物发生毁损或灭失,由于行为人先前保管行为的善意及无偿,此时法律规定行为人可以不予赔偿,也就是说此时行为人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那么如果所有权人或权利人要求其赔偿,行为人拒不赔偿的,则显然不能认定为侵占罪。换言之,在占有财物期间,财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如果行为人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并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毁损财物的赔偿金、补偿金或代位物的,则可以认定其構成侵占罪。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对象不仅包括原物,还包括原物毁损灭失情况下取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和代位物等,只不过此种情况应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具体分析,不可等量齐观。
(二)“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成立的时间问题
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是成立侵占罪的必要条件,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成立的时间节点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在司法机关立案以后,实体审理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2)在一审判决以前仍不退还或交出的;(3)在二审终审以前仍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④(4)侵占罪既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公诉形式中的时间节点应界定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自诉形式中的时间节点应界定在第一审判决前;⑤(5)对于需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侦查人员抓获行为人时其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对于不需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以财物所有人或占有权人向人民法院告诉时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财物为最后时间限制。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虽然对于“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成立时间的认定不甚相同,但仍存在一定的共性,即“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存在最终的时间限制,不能在行为人表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意思时就立刻成立。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略有不妥,因为构成侵占罪与能对构成侵占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笔者认为侵占罪这一条件的成立,应当以行为人第一次明确向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表示其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所占有的财物为时间节点,如果同时满足侵占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则成立侵占罪,即使行为人之后表示后悔,返還了被侵占的财物,这也只是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侵占罪已经成立。因此侵占罪中行为人“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条件的成立时间,应以行为人第一次以某种方式明确地向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表示其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所占有的财物为标准,理由如下文所述:
首先,侵占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基于法律适用协调性的要求,对侵占罪的认定应坚持统一标准,例如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都是刑法规定的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向有权机关或人员明确表示其将拒不履行某种法定义务,则构成该罪,并不存在某个时间点,在此时间点之前只要行为人反悔则不成立犯罪的问题,最多只会考虑行为人反悔后是否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此对于同样是行为犯的侵占罪也应该同理对待。
其次,根据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因此上述第四种观点区分公诉与自诉的形式确定“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成立时间,明显缺乏合理性。
最后,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成立时间界定为行为人第一次以某种方式明确地向财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表示其将“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所占有的财物为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且很好的区分了行为人是否成立侵占罪和是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两个问题,不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
侵占罪在整个侵犯财产罪的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又是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内容。但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侵占罪的研究起步较晚,对侵占罪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特别是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研究仍然存在较多空白或分歧。本文仅就笔者在学习侵占罪客观方面时的某些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希望能对侵占行为的深入研究有所裨益。
注释:
①陈朴生.刑法各论(第1版).正中书局.1986.330.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521.
③⑥刘志伟.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查出版社.2000.109,113.
④王钧柏.侵占罪主要争议问题研究.人民检查.1999(4).
⑤田明海、毕秀丽.如何认定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河北法学.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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