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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

时间:2024-04-24

闻一凡

摘 要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跨国贸易往来也愈加频繁,随之也出现了一些商业问题和贸易纠纷。《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其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是极为重要的条款。在此背景下,本文对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综述,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与中国《合同法》的联系进行阐述。

关键词 根本违约制度 合同目的 合同解除权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21

一、CISG中的根本违约制度概述

(一)起源与规定

根本违约制度最先出现在英国普通法的分析范畴之内,真正确立根本违约制度的是1876年“波萨德诉斯皮尔斯一案” ,其主要涉及英国合同法中的条件与担保条款,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这两个条款在问题的解决中呈现出诸多的不适应性,随之又出现了中间条款,注重违约导致的后果。公约的根本违约制度是在ULIS中的第十条的基础上发展来的,1964年海牙会议对ULIS第十条关于根本违约的内容进行了确认,但因为规定太过抽象而不得不进行修改,在经过1980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和维也纳会议的修改后,根本违约制度最终确定为CISG中的第二十五条,其中根本违约的概念构成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以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重大的损失,并且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对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缔约国则应当适用CISG公约的规定。

(二)基本特征

根本违约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根本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实质义务,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时便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达成了合意,一个合同中包括基础权利义务等,当一方当事人擅自做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的行为,则会导致合同的根本内容不能实现,进而失去订立合同的意义;根本违约行为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利益的实现依靠义务的履行,根本违约严重影响了对方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实现,进而妨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根本违约的受害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通过解除合同从合同中脱离出来,这也是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所在。

(三)本质

根本违约违反了民法上的诚实守信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违约行为是对义务条款的违反,破坏了对方的根本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二、CISG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

根本违约条款是公约中规定的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其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具体阐述如下:

(一)违约事实

在实务中,当合同一方未按照合同条款的内容履行时,就会出现违约事实。根本违约是违约行为的一种,因此它也必须具备一般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实施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 当违约事实的影响达到公约第25条所规定的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时,根本违约的违约事实成立。常见的违约事实有以下几种,比如没有在合同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没有履行双方约定的基本义务等。值得注意的是,违约事实所依据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双方订立的合同本身无效或者存在违法事由,那么不履行该“合同”就不具有归责性,也不需要谈及违法事实这一构成要件了。

(二)损害

此处的损害指违约事实在法律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其中包含违约方对合同另一方所造成的合同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对合同目的的影响。在实践中,对损害的判断不仅依赖于对受损一方的实际损害结果的评估,也需要考虑可期待利益,在判断标准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存在着结果主义和条款主义的争论,但是在公约第25条中,其采纳可期待利益这一判断标准。在笔者看来,对于损害结果的评定需要考虑以下几种情况,违约事实发生造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单方违约造成非违约方的实际利益的损失,例如造成合同指定需要交付的货物灭失,即构成严重的损害后果;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非违约方的期待性利益,非违约方作为无过错一方,违约事实造成其期待利益落空。综合以上的三个角度对损害结果进行综合判断,对是否符合公约第25条的规定进行界定。

(三)可预见性

根据公约第25条的规定,根本违约的构成需要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行为会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可预见性作为界定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实际上是根本违约构成上的一种限缩,使根本违约不是无限的,排除了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情况,这也体现了公约规定的科学性。因为“损害”并不是一个静态的因素,很多时候它可能会发生在违约行为的持续进行的过程中 ,因此在判断损害的可预见性时,理论界存在着认定时点的争议,关于可预见的时点是指在合同双方订立合同时还是指在违约事实出现时,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根据公约中对损害赔偿额的规定,参照案件中的合同订立时的状况与可以预见到的损失进行判断,这实质上是将可预见性的时间点确定在合同订立时。

根据以上对根本违约构成要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根本违约的构成比较复杂,在实务中运用该条款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合同订立和违约事实发生等多种情况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进行界定。为了更好的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保证合同的目的的实现,需要对根本违约进行审慎的判断。

三、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

根本违约条款的法律效果主要有实际履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这三种方式,笔者对这三种方式进行详细的论述如下:

(一)实际履行

当卖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公约中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实际交付替代物以实际履行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卖方不得有替代履行不符合合同中的要求,或者会造成比其从买方处获得利益的更高的价额的异议,是否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的选择权在买方。当买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公约第62条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向其支付货款和提取货物,但是当宣布合同无效时,卖方不得要求买方实际履行。支付貨款包含买方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以及对卖方造成的损害赔偿。

(二)解除合同

当根本违约发生后,受损失的一方即拥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可以通过通知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消极行为也可以等同于合同解除,比如买方拒绝支付价款。但是拥有合同解除权不意味着根本违约发生后一定要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取消合同的存在,对交易双方都有巨大的影响,对交易市场的稳定性也有不良的作用,因此解除合同作为一种强力手段,不提倡经常使用。在实务中,根本违约的认定十分严格,这是对解除合同这一手段的限制。考虑公约的目的是为世界各国间的贸易活动服务,其本质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同时促进跨国贸易的发展,解除合同与其目的相悖。在判定是否要解除合同时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比如采取实际履行的方式可以更好的实现非违约一方的利益,同时减少损害。同时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当事人一方趋向于继续履行合同,便不能草率的解除合同。

(三)赔偿损失

损害赔偿是根本违约发生后的一种常见的救济方式,以金钱的方式对受损一方的损失进行填补是很方便的一种救济途径。公约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首先在违约方的责任承担上,对违约方的条件只规定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联系,这有利于保护另一方的利益,同时,公约也对违约方有一定的保护,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根本违约的范围,根据上文对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可以发现,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可以预见的重大损失,并非是赔偿违约方的一切损失,所以这是限制损害赔偿的上限,同时也是对违约方的宽限。

四、公约根本违约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的联系与思考

针对根本违约,我国的学者主要在违反合同根本条款、违反合同义务、违约的严重性、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和限制条件这几方面做出了讨论并提出见解,但是在我国目前尚未形成根本违约的明确的定义。然而,当提及合同解除,我国合同法中则有明确的规定,笔者将其中的规定与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相比较发现了一些问题,撰写如下:

(一)浅析我国《合同法》的根本违约制度

1.比较中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与CISG根本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其中包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其中没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表达。公约中的合同解除权是与根本违约紧密相连的,根本违约在本质上成为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地位等于《合同法》第94条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笔者在比较了这两个法律文件中的合同解除条件之后,发现两者并不相同,并且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94条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损害结果与无法履行等违约行为相并列,最终都可以指向合同解除,而CISG公约将违约事实、损害和可预见性作为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再将根本违约作为合同解除的唯一条件。

其次,我国《合同法》第94条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作为法定解除合同的兜底条款之一,却并没有关于合同目的这一概念的详细的法律解释与含义解读。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学术理论中都有明确的核心概念和相关解释说明。

最后,我国《合同法》第94条未包含合同解除的所有条件,存在兜底条款。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条款作为概括性条件覆盖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各类情况。

2.我国《合同法》根本违约制度的弊端。我国合同法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并没有明确违约行为和合同解除权之间的联系,其将违约行为的表现和结果同时列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在条文的构建上存在缺失。而根本违约恰恰是违约行为和合同解除权之间的桥梁。另外,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没有明确的释意,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需要应用合同解除条件时,有时法官往往需要自行判断具体案情是否属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公约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发

针对我国根本违约制度目前的缺陷,我国《合同法》可以引入CISG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的一些概念,并可以从中提取法条构建的关键要素,对现有的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我国可以引入根本违约这一概念,这样可以明确违约行为和合同解除权之间的联系,并且可以适用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完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使合同解除的条件更加周延。另外可以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法律条款明确化,对其含义进行具体的解释,同时针对不同的合同类型规定具体的适用条件。

五、结语

现今跨国贸易愈发兴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在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交易安全、市场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根本违约制度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但是其在制度架构上具有先进的意义,且在不断的完善发展。

注释:

[英]Poussardv.Spiers[1876]1QBD.351.

刘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13.

刘榴芳.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问题.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10-11.

邹国勇、陈曼莉.论CISG的根本違约制度.理论月刊.2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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