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郭璟钰
摘 要 近年来,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我国,国家权力的扩张与越位成为了不争的事实,国家权力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剧烈的摩擦,由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各种问题的出现,2010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全面系统地修改,这次修改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不仅保障人权,体现了人文精神,也标志着国家赔偿法新时代的到来。
关键词 国家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保障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31
近年来,处于社会转型阶段的我国,国家权力的扩张与越位成为了不争的事实,国家权力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了剧烈的摩擦,“珠海徐辉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冤杀案”、“念斌投毒案”、“赵作海案”以及“杜培武案”,每个案件的背后都是国家权力与个人合法权益的激烈碰撞,这些具有代表性案件的出现,使得精神损害赔偿逐步成为国家赔偿工作中的热点、焦点和难点问题。人文精神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所追求的内在的价值理念之一,随着人权保障思潮的兴起,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已成为各个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也顺应了这一潮流于201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文均简称《国家赔偿法》)时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这次的修订是对《国家赔偿法》全面系统地修改,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水平的重要标尺之一,标志着国家赔偿法新时代的到来。虽然2010年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其还存在例如赔偿范围过窄、未明确“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等诸多问题。
本文采用分析文献法和比较分析法,拟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述、对比分析域外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以及梳理我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脉络,发现我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局限性,提出完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为完善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献出绵薄之力。
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探讨之前,应该首先要了解国家赔偿制度。
(一) 国家赔偿制度
国家赔偿责任简称为国家赔偿,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出现特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后果而造成损害给予赔偿的活动。国家赔偿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家赔偿法是包括宪法、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特别法中涉及国家赔偿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国家赔偿法是指专门规定国家赔偿内容的法典。
1.国家赔偿法的性质
不同的法系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同时其国家赔偿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不同,所以对国家赔偿法性质的划分有不同的标准。理论界关于国家赔偿法的性质有私法说、公法说、折中说和国家法说四种观点。从立法和实践方面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在本质上属于国家法,与一般法律的地位和效力相同,不仅涉及部分民法内容,也含有部分诉讼法和其特有的规则,虽然不同于宪法性法律,但其是宪法的实施法。
2.国家赔偿法的作用
为了落实宪法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需要监督和改进国家机关工作,发展民主,我国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这是健全法制的重要举措。虽然没有国家赔偿制度是万万不能的,但是,国家赔偿制度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解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所有问题,它只是众多监督形式的一种,只有和其他监督形式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在学术界,精神损害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精神损害仅指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由于自然人身体遭受伤害和创伤而引发的心理上的损害,这些损害会使自然人有不安、焦虑、恐惧等消极的情绪;广义的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失,所谓精神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的荣誉权、名誉权等相关的权利在受到损害后而间接导致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由此可以看出,精神损害具有不可度量性、主观感受性、不可逆性和附属性等特征。
我国在立法上还未明确给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但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其精神利益减损,根据不同的损害程度,给予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的精神补救或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救济方式。
1.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
国家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国家赔偿要满足三个要件:第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第二,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了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损失;第三,国家机关未按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与公民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每个国家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都要平衡充分救济受害人与符合国家财力之间的关系。以此为标准,总结每个国家的赔偿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抚慰型赔偿。这种赔偿模式主要适合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国家,抚慰,就是不论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哪种程度的损害,只象征性地给予受害人一些赔偿金,此种救济明显不充分。但是这对于那些经济财力不富裕的国家来说,这种赔偿类型是最佳选择,同时兼顾到国家财力和国家公信力。
(2)补偿型赔偿。这种赔偿模式运用了填平性规则,也就是说损害与救济相当即受害人因国家侵权而获得的赔偿金额大体与其所受精神损害程度相当,在这种模式中,国家将会尽最大努力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弥补。该模式不仅可以起到预防职务侵权的作用,而且可以充分发挥补偿作用,最大程度的降低公民的精神痛苦。
(3)惩罚型赔偿。这种赔偿模式,不仅可以填平受害人的损害即获取为了恢复实际精神损失所需的物质赔偿,而且还可以获得国家机关因故意侵权、实施手段恶劣的行为而受到法律惩罚的赔偿金。目的是增加行政人员和司法人员的违法成本,起到警示作用,使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和意义
(1)保障基本人权。人权,是现代社会的核心词汇。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人权,同时,我国《民法典》(草案)采用了专门的人格编以保障公民权利,由此可见,保障人权是法治时代对国家的基本要求。在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之前,国家赔偿的范围极其狭窄,仅限于公权力的不当行使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加入到国家赔偿领域,契合了我国对人权保护的追求。
(2)体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价值目标。无论是公法还是司法领域,都需要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都要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与相对人主体地位不平等,作为强势一方的国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往往是难以估量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还未规定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那么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即公平正义就无法实现,也是国家法治进程的一大障碍。
(3)规范国家权力。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规范国家权力。不论是行政工作人员还是司法工作人员,都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在对受害人实施了能够造成精神損害后果的不当行为之后,国家理所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增强其执法行为,提高其办案水平和质量。
(4)顺应时代发展。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已经逐渐成为衡量国家人权和理论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尺和立法先进潮流。在国际人权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人格尊严、精神损害赔偿逐渐成为热点话题,而各国国家赔偿法重要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人格尊严,重视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是当代法治的必然要求,顺应了时代的发展。
域外国家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可谓是起步早,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发展基本完善。
(一)法国
“勒迪斯昂案”开启了法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政府官员厄曼指出:“精神痛苦虽不能用金钱计算,但不等同于不能或者不应给予赔偿,此种赔偿不是以一定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这具有抚慰的性质,虽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苦痛,但比没有任何赔偿要好。”法国采用补偿型赔偿标准,并且规定了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需要遵循的如法院判决赔偿责任需以受害人请求的赔偿范围为限;受害人有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或者免除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受害人对其损失范围负举证责任等一系列原则。
(二)德国
由于非财产性损害自身的特殊性而赔偿时会采用金钱的方式对其赔偿,因此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标准是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关键,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是十分不易的,为此,德国确立了“否定列举式”的方式。德国法还规定,在受害人已经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赔偿、侵权行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违法行为以及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自身的过错并且有取得赔偿的目的情形下国家将免除赔偿责任。
(三)美国
美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普通法国家。在美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将国家视为普通的民事主体,政府官员在国家赔偿领域也要适用民事赔偿程序。美国法院的一些判例对于精神损害是否严重,是否达到了需要国家赔偿的标准有较大的影响,对严重程度可以通俗的定义为如果一个智力水平和身体状况都正常的人都不能应付和承担由于侵害所造成的精神压力,就说明了精神损害是严重的;对国家赔偿的标准则需要综合考量,不仅根据具体情况,还要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定。
(一)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脉络
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1994年制定、1995年正式实施的,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时(第三十五条)才将将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第七条有关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的规定。
(二)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相衔接,但是我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
1.缺乏追责、追偿机制
纵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14号),都未规定追责、追偿机制,不能有效的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
2.赔偿救济标准低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最后一句“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得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类型是抚慰型赔偿,虽然规定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但是这种赔偿类型不太符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也落后于我国法治进程发展的脚步,不能达到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制定初衷,也不能最大效果的发挥该制度的作用。
3.缺乏具体赔偿标准
通过综合近年来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执行类型和时间以及申请支付数额和实际支付数额的情况进
行总结和对比,可以发现申请支付的数额与实际支付的数额相差甚大,缺乏统一的、有可参照性的具体的赔偿标准。(见表)
4.“造成严重后果”的界限模糊
我国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规定,不仅没有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就连具体的认定原则也没有规定,这样会造成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受害人的损失可能不会得到及时的弥补,使制度永远在纸上,在法条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法治不断发展的进程中,“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也是法律制度应保持的标准,使立法和法律实施并驾齐驱,通过法律实施找出问题及时完善立法才能真正完成制度最初制定的使命。针对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个人建议:首先,完善“造成严重后果”的界限和具体情形,确立以人为本核心理念,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其次,根据被判的刑种即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已被执行死刑或者按照关押的时间,因当时的技术水平落后造成的冤案还是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案,以及不同地区的经济水平等因素来制定赔偿细则和标准;再次,要建立以补偿型赔偿为核心,惩罚型赔偿为辅助的赔偿类型,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弥补和警示作用;最后,要建立健全问责、追责、追偿机制,使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监督和规制国家权力,使国家权力成为“阳光下的权力”。
笔者以“国家赔偿”、“精神损害”等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发现自2010年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写入《国家赔偿法》以来,有关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件逐年增加。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案件的逐年增加并不代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能力不足或者过度用权,而表明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正视自己的过失,愿意用实际行动去纠正错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达到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顺应法治时代发展的潮流,及时改进和完善制度才能加快我国的法治进程,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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