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许宝石
摘 要 生产关系要适应生产力的发展,否则就会阻碍生产力的继续前行,这是历史前行的轨迹,不可改变。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注册资本确立为认缴制,这是符合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有助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但是我们也必须面对现在我國诚信体系还没有建立,监管不到位,债权人的保护力度有所偏弱等现象,对认缴制存在的股东出资问题的研究,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逐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
关键词 认缴制 股东出资 诚信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32
《公司法》将实缴制转为认缴制,这是一次质的转变,具有积极意义。首先、传统的公司法是以资本为核心构建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时时存在,而公司的经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该说公司的信用更多的体现在资产方面。只有资产才可以客观的反映一个公司的真实经营水平。其次、传统的公司法所规定的都是主管机关事前监管,而对事后层出不断的问题只能是疲于应付和不断的进行行政处罚,这次将出资问题让渡给市场,还给企业本身,也是一次回归,市场的归市场,对企业的管理从干预到自由的转化,让企业信用进入一个自我竞争和淘汰机制,同时也彰显了简政放权、营造宽松的营商环境的行政理念。
(一)股东出资催缴制度是一个空白
注册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出资期限等新问题出现自然在所难免,这不仅关乎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而且对债权人的损害程度暴露更加明显,但在我国的相关公司法律法规中,对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却鲜有提及,只是在《公司法》第93条中提到了对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没有对监督机制以及程序的设置给出明确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仅泛泛提到了“公司催告缴纳”,过于原则化,缺少实务操作的可行性。
(二)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规定过于原则
实缴制改为了认缴制后,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即可,这一规定的本意是为了最大化的创造营商环境,为创业者松绑、公司设立更简便。正是这种宽松的环境下,由于目前诚信体系还不完善,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了很多困惑,面对这一新课题,需要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探讨和解决。
认缴制与实缴制相比,公司的全部资产就从原来的实缴出资变成了现在的实缴出资与认缴而未实缴出资两部分组成,在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无法还清,而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又没有到期限的情况下,为了偿还公司的债务,对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是否可行?学界还是有争论的,有学者认为,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就提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无疑剥夺了股东的可期待利益,加重了股东负担。并且关于股东是实缴还是认缴以及出资期限已经在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登记,而章程上的信息对社会是公开的,债权人明知公司股东出资期限还没满,没有实缴资本,却还愿意与公司进行生意往来,事后发生债务纠纷,债权人就不应要求股东进行加速到期。
还有些学者认为股东于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属于公司内部约定,债权人要求的是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外部责任,自然股东不能以未到约定的出资期限为由对抗债权人,拒绝承担公司的到期债务。
笔者认为,加速到期无可厚非,因为如果按照破产程序来,整个企业就要结束生命,人员的解散安排,上下游相关企业的商事活动,社会的稳定接踵而来,何况整个企业如果通过加速到期将问题解决,不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让企业的经营正常运转,有利于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保护了交易各方。加重未到期股东的负担这话有些偏颇,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①股东在享受自由出资期限,轻松的设立了公司这一权利,也就注定了其要履行的义务,这个义务就是股东没有任何理由由于其自己的自由出资行为损害到与公司进行交易相对方的合法债权。公司资本不到位影响到了公司的信誉,这时候由股东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理所应当。
当然,我们也不能说可以任由债权人要求就可以进入加速到期,要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持续性偿债能力就是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说,如果公司的股东将未到期的资本补足,公司所负的债务小于公司资产,就可以运用加速到期,反之如果公司已经失去了持续性偿债能力,就算补足股东资本,债权人也得不到足额清偿,换句话就是资不抵债,公司的破产的可能性增大,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来清偿相应的债务,势必使得公司在破产过程中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财产分配,这个时候就不应当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责任。
(三)对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责任的归责规定不明
股权的获得,一是原始取得,即通过作为发起人的出资取得,二是通过股权的转让取得。在实缴制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走一个正常的流程就可以了,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没到期之前,发起人将没有实缴出资的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则以支付相应股权标的对价方式取得股权权属和股东资格,对没有实缴出资责任,是由发起人还是新股东承担?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需要发起人继续承担,也有学者认为需要发起人和受让者共同承担,但笔者认为需要受让股东承担即可。股权出让之后把出资责任归于发起人并不符合我国经济现代高速发展的要求,与现代公司法改革方向要求相脱离,投资人会时刻根据投资环境的变化而改变自己的战略,或追加、或减资、或转型等等,出资不再是发起人的责任。在认缴制下,自然存在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并存现象,只要是新股东知晓认缴的存在,转让股东将全部未到期出资对应的股权出让给受让人,受让股东对未认缴出资责任的继受,是一种承诺。新股东承担老股东的认缴出资责任不论是学理还是司法实务都应当得到确认。
(一)催缴制度的建立
1. 明确董事会为催缴主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即公司可以作为进行出资催缴的主体。这种表述过于抽象,公司外部行为都是要公司承担责任,内部事务也泛泛的指称公司解决,这种表述不具有操作的可行性,应该明确到公司具体机构的职责内,比如董事会。董事会不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对股东的资本交付情况也是很清楚,由董事会来作为出资催缴的主体,充分考虑我国目前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系,认缴股东没有按时按期缴纳的,董事会有责任进行催缴,在公司章程中就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催缴义务归董事会,并约定董事会怠于行使所需承担的责任。
2. 建立催缴程序
董事会作为出资催缴的义务主体,不仅要在公司成立之初对发起人的出资情况、持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能力、有无超常规的外债,有无对外担保等财务和法律信息进行全面调查;也要在出资期限到期前的一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相应股东,告知需要缴纳时间、金额和地点等,并明确如果不按时足额缴纳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股东超期不履行,那就采取相应的措施,直至将该股东除名。如果失职,不仅要处罚股东,还要处罚在催缴过程中,怠于履行责任的董事或高管,并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以此明确大家的责任。
(二)探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针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不是完全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其实质是否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的有限责任。②《公司法》20条的规定比较笼统,实务操作容易造成一定的困惑,真理来自实践,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好的办法就是在实践中探索,找到一个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
1.适用对象应该是具体的、明确的,边界清晰
该制度适用对象为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与因该滥用行为而受到严重利益损害的公司债权人。
2.适用范围的标准是公司是否有持续偿债能力
这是需要根据公司的财务状况来判断,如果公司的债务都能实现,公司的风险就是可控的,偿债能力就是可持续的。举例来说,在企业财务上常说的资产等于负债加所有者权益,那么在股东的认缴资本不到位的情况下,如果企业的盈利能力很好,那么这个时候也会是资产大于负债,企业的资本就是充足的,反之,就可以将其界定为持续偿债能力不足,需要加速到期股东的认缴资本来补充公司的资本,保证公司的持续经营与运转。
此外,举证责任倒置,各家单位的财务文件都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会轻易被外界知晓,如果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这个问题就可化解,原告方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利益受损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被告股东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如果证明不了,那就需要就此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更合理,也更科学。
(三)完整的信用评估和公示
2014年10月1日出台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正式施行,这就意味公众可以查询到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年度状况、资产状况信息,还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等。我国信用体系的建设起步较晚,急需完善,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 扩大公示范围
企业信息公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具有利害关系方对企业作出客观、准确的判断,了解所需的部分的信息,尤其信用和偿付能力,以及动态信息。但在现实中,相关利害方能够从平台上知晓的有用信息很少,根本满足不了需求,同时平台的作用也没有有效发挥作用。笔者认为,只要是不涉及企业秘密的,都應该如实在企业信息中公示,而不是保留不公示。如在经营异常目录中,对于股东的认缴资本不按时到位、连续股权转让,都应该给出警示,提示交易者。
2. 监督机制的建立
认缴制的出现,更多的体现了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也是公权力对企业的管制进一步放松,这就要求市场有更好的自律和诚信行为,从我国市场发育成熟度来看,完全依靠市场本身的调整力度是不够的,这就必须调动群众、行业协会和媒体等各方的多维度监督机制,使得公司股东懂得约束自己,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正常运转,让公司把及时、准确、全面真实的信息展示给公众,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3. 建立信用评估机制
公司股东自己做出出资承诺,但又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以及因违反出资义务需要承担的责任的信息进行汇总,然后通过网络,结合市场监督、税务、金融以及公安、法院等机关部门的信息整合,然后对公司进行一个相应信用等级评定。这样的目的,就是要约束公司和股东的行为,一旦信用评级过低不但影响该股东自身的信用等级,也连带影响公司的声誉,通过这种机制的建立,强化公司股东的契约精神,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同时公司也会更尽责对公司的出资事宜进行监管,从根本上杜绝公司股东不按时、按期履行出资义务。
①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1.
②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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