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黄凯莉
摘 要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这种立法上的空白状态一直持续到《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事由、适用程序和法律效果等方面做了规定,为实际生活中的股东除名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本文从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概念出发,并从除名决议提案与做出主体、股东除名的适用事由、除名表决规则以及股东除名制度引起的法律后果几个角度,对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进行探究。
关键词 除名制度 决议 《公司法解释(三)》 出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33
股东除名是公司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进而将股东除名的法律行为,其权源基础在于股东会的除名权。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除名行为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会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通过法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或意定除名事由的股东做出的一项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行为。不同于公司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的责任,除名行为是公司对股东所做的最为严厉的处置。在解释(三)还没有颁布之前,即使股东有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也不能基于《公司法》上的规范对该两类股东予以强制性的实质处理,特别是《公司法》第35条,完全沦为一纸空文。
(一)公司股东除名决议的提案主体
《公司法》仅在第53条的第5项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监事会有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的权利,而并未规定股东个人享有提出提案的权利。进一步结合《公司法》第39条对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享有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的规定,可知在现有的法律语境下,对于股东具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可以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方法来行使自己的提案权。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个人是否有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的权利,在不修法和出台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应可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然而,《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赋予了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享有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利,同时《公司法》第100条第4和第5项规定了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这实际上是变相地赋予了董事和监事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的权利。
(二)公司股东除名的做出主体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明文规定了只能由股东会通过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将股东除名,那么董事会和法院是否可以成为除名决议或决定的做出主体呢?
李典荣与莱州市泰和雕刻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一案中股东除名决议的做出主体就是董事会,尽管最后人民法院撤销了该决议,但是判决书主文的说理部分却为董事会可以做出除名决议打开了一扇大门。判决书如此说道:被告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董事会具有解除股东资格的内容,被告以董事会研究决定为由收回原告的出资,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而,笔者认为从字面含义上看章程是可以将除名决议的做出权授予给董事会行使的,而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董事会对股东做出除名决议的情形的,当然前提条件是要有章程的授权。
除此之外,法院是否具有可以直接代替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做出除名决定的权利呢?洪舜与周立学股东出资纠纷 一案中,法院认为,应该通过公司股东会议来行使股东除名,而不是人民法院通过判决解除,故对原告洪舜请求判决除名被告周立学的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从该案中可知,法院在处理与公司相关的纠纷案件是以尊重和不干涉公司内部事务的原则为指导的,并一直努力地维持自身谦和的形象,而非管家的形象。
(三)公司股东除名的适用事由
《公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曾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身份,但后来通过的《公司法解释(三)》取消了这一规定。理由是除名行为具有的严厉性和不可回转性的特点,其不能被泛滥适用于所有的出资瑕疵情形中,因此,其适用的轻微的瑕疵出资行为应该在立法与司法上明确排除,根据我国的公司实践经验并借鉴合同法上根本违约的理论,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这两种情形。除了法律规定的两种事由外,其余有害公司存续的事由则由公司依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自主规定。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许多法院是依据公司章程做出司法判决的。但这绝不代表公司可以随意设置除名事由,其设置必须建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因为股东除名制度的使用得当可以成功化解公司僵局,维持公司向心力;稍有不当就会沦为股东斗争的帮凶,严重阻碍公司正常发展。
(四)公司股东除名决议表决的相关规则
1.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规则
表决权回避制度,也称表决权例外排除制度,是指为了公平起见,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存在特殊的利害關系时,需要进行回避。 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一个具体体现,该制度在现今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确立。在宋余详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判决 认定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不应受到限制,但二审法院的判决 则相反,其支持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拟被除名的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排除。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主文中说道,在特定情形下,被除名的股东可能出现操纵表决权。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对于该股东的除名决议,即便该股东是控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他不应享有表决权。于是该案件最终支持了代表1%表决权的小股东的诉讼请求,通过除名决议的形式解除了代表99%表决权的大股东的股东资格。
2.股东除名决议的表决方式和比例
《公司法解释(三)》对除名决议的表决方式和比例没有规定,故而我们需要回归《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上。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可知我国并没有对公司决议的表决方式予以强制性的规定,而是在尊重公司私法自治的基础上,先由公司章程进行约定。如若公司章程没有约定,则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笔者认为,笔者建议采资本多数决,公司章程约定采人头多数决的除外。理由如下:其一,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特征,但从《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本质上仍为资合公司;其二,从人的本性出发,投入资金较多的人比较少的人会更加关切与自身相关的利益。因此,采用资本多数的表决方式更有其优越性。另外,除名决议的表决适用排除“拟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的规则,故不会造成大股东操控股东会的局面出现。有学者会建议除名决议的表决方式可参照《物权法》第76条第2款的双重表决机制,即同时采纳人头多数决和资本多数决。诚然双重表决机制同时考虑到了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但是对于一个追求效率的公司而言,该机制难以被实际操作,另外,资本多数决不仅是契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属性的,同时也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意旨的,故笔者认为资本多数决是较好的除名决议的表决方式。
(五) 公司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
公司股东除名决议的直接后果必然是被除名股东的资格丧失,继而导致对该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问题。
1.被除名股东股权的处置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对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规定了三种处置方式,分别是向其他股东或第三人转让和由公司回购。在考虑封闭公司人合性和资本维持原则的前提下,这三种处置方式的适用是有顺序的。最先考虑的是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转让,这是封闭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其体现在《公司法》第71条第3款之中,其目的是为了降低公司的变动给老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其次是向公司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具体的操作方法规定在《公司法》第71条的第2款;最后则是由公司向被除名股东进行回购,即当公司内其他股东不愿意购买且又找不到第三人购买时,公司以自身的资本金回购被除名股东的股权,且要在规定的期间内办理减资程序,并至公司工商登记处办理登记。无论是哪一种方式,对被除名股东而言都是一样的,他所关心的不是谁是交易相对方,而是交易的结果是否对他公平,即股权的对价是否合理。股价的确定应首先考虑交易双方的意识自治,如果双方私下里已经达成了协议,那么股价就依照协议的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对股价达成协议,那么股价就直接按照评估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
2.被除名股东承担的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的后句规定了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條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完全未履行、未完全履行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均为未履行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第17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时点是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而不是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之前,因为一旦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时,那一部分因为被除名股东的缘故而没有到位的资金就已经实际到位了,所以债权人没有理由再向被除名股东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即使被除名股东还没有从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被去掉。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下一个必不可少的独立主体,其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周易》有云,二人同心,其利断金。股东们的团结对公司健康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若个人股东出现了严重影响公司发展的事由,强行将其留在公司会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合法且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山东省莱州市基层人民法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270号判决书.
云南省会泽县基层人民法院(2015)会民初字第850号判决书.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法学评论.2015(2).79.
谭玲莉.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问题研究.北京外国语大学.2017年5月19日.22,26.
上海市黄浦区基层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
[1]龚益锋.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股东除名决议的程序构建.法制博览.2017(22).
[2]高飞.股东除名制度问题法律研究.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17.
[3]谢恬.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浙江大学.2017.
[4]焦锦璇.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7.
[5]刘晓惠.从根本违约角度探析有限公司除名制度.湖北工程学院学报.2017,37(1).
[6]巴晶焱、张瀮元.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人民司法(案例).2016(20).
[7]韩晨曦.有限责任公司除名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
[8]刘雅洁.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6.
[9]武翠丹.股东大会处罚权研究.河北法学.2016,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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