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肖潇
摘 要 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使人们社会生活的变迁速度加快,特别是智能时代的到来,更是席卷了各个行业和各个领域。与之对应的是智能科技与出行行业的有机结合,使得人们出行方式也有了很大的变更,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出行方式。网约车平台的数量以及网约车的数量呈现“井喷式”的增长趋势。近来频繁被曝光的网约车安全事件,不仅把网约车推到了媒体的风口浪尖,更是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认为如何规制网约车平台行为,确保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需要司法实务以及理论学界亟待深入探讨的重大课题。
關键词 网约车 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41
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网约车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但由于该种侵权较之一般的机动车侵权存在些许不同,有其特殊之处。审判实践中考量标准不一,理论界也是见智见仁。由此对网约车侵权的掌控存在不确定性,以至于对受害人进行有效合理救济时存在缺陷。笔者管窥国外立法以及有关理论学说,结合当前网约车市场环境提出对策,以期能对网约车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有所助益。
在对网约车进行分析前,要对出租车从学理上做一个概念辨析。出租车主要指以里程和燃油为计费标准,经过审批部门审核,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商业模式。其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构成,形式要件就是必须要经过审批部门审核,这也是核心之处,实质要件就是必须按里程和燃油计费。通过对出租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社会生活中所谓的“黑车”缺乏形式要件,并没有由审核部门进行审核因此是不属于出租车这一类型的。那么究竟何为网约车?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通俗的讲就是“网络服务出租车”。其主要是依附于智能互联网技术,通过对车辆、司机以及乘客进行信息整合,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车的一种商业模式。其核心是“互联网+”的运营模式,在平台进行登记并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在互联网上为公众提供多种用车服务。
(一)专车、快车业务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是倡导车辆完美利用理念,司机通过在平台上进行注册,完善自己的基本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后。由平台根据乘客的目的地以及人数要求,进行相应的车辆匹配,从而实现供需双方的有效衔接。专车属于快车的升级版,是平台针对高端客户市场推出的产品,司机需要通过平台一系列的考核以及培训才能成为专车司机。这种模式中,按照车辆来源的不同,由可以细分为三种。一是平台自己购买的车辆;二是汽车出租服务公司的出租车辆;三是司机自有的私人车辆。第一种也可以称为“平台工作人员驾驶+平台自购车辆”模式;第二种也可以称为“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车辆”模式;第三种也可以称为“私家司机+私家车辆”模式。
(二)出租车业务模式
这种模式与传统出租车模式只有一处区别,即出租车公司与网约车平台进行深度合作,出租车依然是市场上的出租车,只是其客户来源渠道不仅来源于线下打车,也来源于线上打车。
(三) 顺风车业务模式
该种模式主要是基于方便、经济原则而诞生的。“顺风”顾名思义,主要是指私家司机在平台上注册通过后,其在前往某个目的地时,将车内空余车位挂在平台上。然后由平台根据乘客目的地进行匹配,经济、高效地撮合客户与司机间的交易。
目前,网约车侵权损害纠纷中最易产生争议的在于侵权主体责任认定方面,即网约车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由哪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与司机以及网约车平台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时,均互相推诿,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导致实践中乘客维权难,即使最后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了,但乘客所遭受的诉累也往往十分沉重。因此,有必要厘清网约车平台中各个主体的法律关系。
由于网约车平台商业运营模式不一,司机以及车辆来源也不同,因此,其内部各个主体的法律关系也有区分。要研究网约车侵权责任认定,首要厘清的就是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该种模式主要是指司机与平台签署的是劳动合同,根据交通运输部以及其他国务院部门出台的规定。司机与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中的内容要明确具体,不得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观点认为乘客与平台之间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平台属于这一客运合同中的承运方,该观点理由如下:一方面,平台是最主要的信息提供者,其根据司机以及乘客之间的供需,进行信息撮合,提供供需匹配。另一方面,平台是分配出行任务、制定服务价格、安排车辆出行、明确服务标准、制定服务评价制度以及决定收益分配的直接主导者和组织者。因此,平台在形式上是信息提供者,实质上确是客运合同中的承运方,司机则与平台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
笔者认为,应当限定司机与平台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范围,只有在司机驾驶的是平台自有车辆时才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平台,司机也属于平台的工作人员。另一方面,司机往往经过了平台内部的各种培训以及考核,司机与平台之间不管有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均在事实上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二)挂靠协议法律关系
该种模式下,司机需要定期向平台缴纳管理费和运营所得提成费,平台则向司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是无法进行出租车运营的,因此很多个人就通过挂靠协议的方式挂靠到平台中。笔者认为,只有在“劳务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车辆”模式以及“私家司机+私家车辆”模式中才成立挂靠协议法律关系。在这两种模式中,司机将自己的私家车辆挂靠到平台当中,以平台的名义来开展运输业务,司机属于挂靠人,平台则属于被挂靠人。
(三)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有学者认为司机与平台之间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方面,乘客与司机之间互不相识,信息存在不对称,不可能直接就用车服务进行磋商 。平台作为二者信息沟通的桥梁,对两者的供求与需求进行匹配,属于交易中介人,促成了两者之间达成客运合同。另一方面,平台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这项费用属于居间服务费用。因此,司机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征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法律特征,二者之间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只有在出租车业务模式以及顺风车业务模式中,司机与平台才成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传统的出租车业务模式中,司机只能在线下进行揽客,客户也只能在线下招攔出租车,二者之间的交易处于随机状态。而网约车平台参与下的新型出租车业务模式中,司机可以在线上揽客,客户也可以在线上预约车辆。司机以及客户二者的信息由平台进行匹配,平台是在综合双方需求的基础上,对二者之间的交易进行撮合的。同时,平台收取了服务费用,因此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第二,顺风车业务模式中,也是由平台利用大数据技术,促成顺风司机与客户的交易后,收取一定服务费用,同样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
(一)网约车平台不承担侵权责任
在符合某种特定条件时,网约车不必承担侵权责任。其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是乘客主动提出减免费用,驾驶员又出于避免平台抽取佣金的心态,双方经过协商后,由一方主动取消网络订单。这种情形下,网约车平台只是起到了一个形式上的“中介”作用,并不未起到实质上的“中介”作用,网约车平台没有得到任何的利润,此时发生侵权事件,网约车平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同时,乘客作为一个理性的社会个体,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其能够意识到这种做法的风险,根据“责任自负”原则,其对侵权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与驾驶员合理分担侵权责任 。
(二)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形成劳动关系时,且侵权事件发生的时间属于驾驶员提供运输服务期间的,或者驾驶员所从事的运输服务与网约车工作任务挂钩的,此时应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网约车基于对驾驶员和乘客安全的考量,有义务为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购买相应的保险。网约车平台并未投保或者已投保但保险理赔不符合条件的,也理应由网约车平台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乘客作为劳动合同以外的主体,其基于对网约车平台的信赖,并无义务审查该驾驶车辆是否投保。
(三)挂靠协议法律关系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这种模式主要要考量挂靠是否有偿。如果属于无偿的挂靠协议,则要考量网约车平台是否尽到了实质审查义务,即是否审查了驾驶员具有相应资质,驾驶员采取欺诈等手段通过网约车审查的,网约车平台无须承担责任。反之,网约车平台则需要承担责任。如果属于有偿的挂靠协议,则网约车平台需要承担责任,但应当限制其承担责任的份额,其仅仅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四)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下侵权责任的承担
这种模式下主要要考量网约车平台所审查的内容与侵权事件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如果网约车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且发生侵权行为与此相关,则可以根据帮助侵权理论要求网约车承担责任。例如网约车明知驾驶员有侮辱、抢劫、强奸等犯罪记录,而仍然允许其在自己平台经营,且发生相关侵权事件的,则网约车应当承担责任。又如,驾驶员虽无犯罪记录,但亦没有驾驶资质,而网约车平台允许其在自己平台经营,此时若发生犯罪,网约车平台无须承担责任;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则网约车应当承担责任。
网约车凭借智能终端覆盖面广、实时传递和高效便捷的优势,自出现以来便迅速成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出行方式,其解决了以往出行方式中的很多弊病,提升了出行效率。但事物是对立统一的有机整体,新事物具有远大发展前途和强大生命力的同时,也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暴露自身的缺陷。笔者有感于网约车平台过分追逐利润,漠视公众安全,缺乏社会责任,从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视角分析网约车服务行业。
张宝文.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研究.西南石油大学.2017.
刘春龙.网约车乘客利益保护的法律研究.江西财经大学.2018.
梁艺旋.网约车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研究.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8,34(4).154-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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