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刘素
摘 要 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更加丰富多样,探索其法律规制已成为世界各国贸易和相关立法领域的焦点。从本国竞争法的制定和域外适用到双边协议、区域性合作及多边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实践的步伐从来没有停止。而WTO的建立更是为协调贸易和竞争提供了极好的契机。
关键词 国际贸易 限制竞争行为 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9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7.149
经济全球化脚步越来越快,国际贸易的自由化程度在全球各国的努力下进一步提高。但是,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在国际贸易领域中,自由贸易与保护主义交替出现,同时竞争与限制竞争相互较量。限制竞争行为的出现是经济体维护自己短期或长期利益的结果,对贸易活动和市场的有序自由竞争带来诸多不利影响,阻碍市场调节机制的发挥。因此,如何有效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是我国、也是国际相关立法的重要课题。
限制竞争行为,也称为“限制性商业行为”、“违反公平贸易条款” 、“限制性贸易做法”等,一般定义为经营者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妨碍或者消除市场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泛指一切妨碍、阻止或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包括经济主体的行为和政府及其部门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
依照不同的标准,限制竞争行为有多种分类。如根据限制竞争行为参与者是否处于同一经营层次,可划分为水平(横向)与垂直(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根据限制竞争行为是否由政府机关主导或者参与,可划分为纯经济型与行政主导型限制竞争行为 。学术界和实践领域采用横向与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划分较多。所谓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同一水平、环节和层次的经营者,通过共谋而形成的协议或行为,主要发生在相互竞争的经营者之间。横向限制竞争行为虽没有垄断行为的危害力,但它仍然妨碍市场竞争机制,损害其他经营者甚至消费者的利益,且有可能出现与垄断市场类似的后果。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不同层次或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形式实施的行为。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效果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可以解决“双重加价”问题,实现消费者和企业双赢局面,促进市场一体化;但另一方面,可能会促进共谋或垄断,导致市场价格联盟、阻碍潜在市场进入等反竞争机制的出现 。
国际贸易是指世界各国或各地区之间商品、劳务、技术等方面的交换活动,一般有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国际贸易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与国内贸易领域的限制竞争行为在表现形态上差异不大,由于涉及到两国或多国因素,从而附带相应的国际性特点,如卡特尔、跨国并购、限制进口等。大致上,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有如下几大类:
(一)私人限制竞争行为
私人限制竞争行为,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各国竞争法律或政策重点关注的问题和对象,也是扭曲贸易和影响竞争的主要症结,私人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具有一定市场优势的经营者单独或联合滥用其优势地位,对市场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交易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当然,占有市场支配或优势地位是经营者实力的体现,本身并不违法,只是滥用支配或优势地位影响市场自由竞争机制时才具有违法性。国际贸易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多样,且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仍在不断丰富,但主要表现为价格歧视、拒绝交易、独占交易、搭售行为、掠夺性定价行为及垄断高价等 。
2.联合限制竞争
联合限制竞争,也称“限制竞争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采用合同、决议、默契或其他形式,共同对特定市场进行排斥、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国际贸易中,各国或各地区对联合限制竞争表述不同,如德国或欧盟称“卡特尔”,日本称“不正当交易限制”,美国称“合同”、“共谋”、“联合”,我国台湾地区称“联合行为” 。但是,从行为本质和各国相关法律条文内涵来看,联合限制竞争是一种共同行为,即实施者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多以经营者之间的协议为典型形式,且一般分类为横向限制和纵向限制两个方面。
3.企业合并
企业合并,或称“企业结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相互合并,或者一个或多个个人或企业对其他企业全部或部分获得控制,从而导致相互关系上的持久变迁的行为 。国际贸易范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更多地理解为跨国并购,是企业经济规模的扩大和生产、经营的地域扩张。企业合并的形式有吸收合并、控股合并、新设合并等,但并不是所有企业合并行为都属于限制竞争行为。一般认为,横向合并即同类产品的生产商之间或销售商之间的合并容易归类为限制竞争行为并被相关法律规制,而不同生产阶段的企业间合并,由于有利于资源有效分配和优势互补,多数情况下还会受到积极评价 。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
行业协会是指同行业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在自愿基础上,为了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合法合理利益,依法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自律性的社团法人。从定义上看,非营利性是行业协会的主要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业协会不干预市场竞争。相反,行业协会存在着大量的限制竞争行为。究其原因,是因为行业协会的组成成员大多数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协会存在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成员企业的共同利益,而非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滥用自治权限制竞争、滥用信息交换限制竞争、滥用标准化和认证权限制竞争、滥用许可权限制竞争等 。虽然行业协会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由某国或某地区同行业的企业组织而成,较少涉及同行业不同国家的企业联合,但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依然在国际贸易经济活动中占有较大比例。
(三)国家限制竞争行为
国家限制竞争行为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类似,但又不完全等同。在国际贸易中,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国家基于本国的产业角度出发,针对来自国外经营者的竞争所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
自由贸易是贸易国际化的驱动力之一,一国通过自由贸易可以使国内资源最优化利用。但是,在实际的经济活动中,出于本国各方利益的考虑,各个国家往往通过各种政策性措施来保护本国利益,人为制造本国企业的“竞争优势”,减轻他国企业对本国相关产业的冲击,从而限制外来竞争。当然,不是所有的贸易保护措施都属于需要禁止或规制的国家限制竞争行为范畴。要区分合理使用和滥用,如针对他国的商业毁谤、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合理利用反倾销法或反补贴法保护本国正常贸易秩序的措施则是各国的正当举措,也是WTO《反倾销协议》所允许的 。然而,在实际操作当中,各国反倾销法的使用过于频繁,往往达到滥用的程度。这是因为各国在对倾销的界定上最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处于竞争劣势的国家经常使用反倾销的方式进行本国贸易保护,把他国非倾销行为裁定为倾销行为,而不是调整本国相关产业结构提高竞争力,最終阻碍国际市场的自由竞争。
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对各国国内市场的竞争和消费者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为此,探索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自然成为各国贸易和立法领域的重要课题。目前,制定并适用本国竞争法、双边协议、区域性合作、多边协议等手段,已成为各国规制限制竞争行为的主要途径,但各个做法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国际贸易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仍任重而道远。
(一)本国竞争法域外适用
国家单独适用本国竞争法,也可称为“单边规制”,即国家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本国相关法律如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以国内法规制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由于在国际贸易中,一国的国内市场竞争常常受到他国行为的限制,行为所在地和效果产生地往往不一致,很难采用属地管辖原则处理。因此,本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自然成为各国的选择,即基于限制竞争行为在本国国内产生的效果对之进行规制,比较典型的是美国确立的“效果原则”。根据“效果原则”,美国的竞争法可以适用于国外,只要国外的限制竞争行为对美国竞争市场造成影响。
美国的“效果原则”一经确立,德国、俄罗斯、欧盟等相继接受并效仿。但是,效果原则可行性存在较大争议。一方面,效果原则更多地体现了大国的霸权主义,仅从本国利益出发,本国竞争法的域外适用过度,加剧了国家管辖权和利益的冲突,甚至导致对一国内政的干预;另一方面,各国竞争法存在较大差异,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同一行为的界定可能存在极大差异,一国禁止的行为在他国也许是豁免或鼓励的。所以,效果原则势必使得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加剧。
(二)双边协议
双边协议或合作是通过两国之间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解决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问题。双边协议可以有效解决两国之间由于竞争法的域外适用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且具有较好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而多国谈判达成一致协议的困难相对较大。在双边协议的发展中,比较活跃的是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美国陆续和多国签署了双边合作协议,如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洲共同体等。特别是1991年美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1993年更名为欧盟)签署的《关于适用竞争法问题的协议》,该协议采用的“积极礼让”原则被视为双边协议的发展亮点 。此外,其他国家诸如法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等也在积极探索双边合作,双边合作一度蓬勃发展。
但是,双边协议或双边合作依然有其局限性。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得贸易行为的参与和影响不再限于贸易双方,一旦涉及多方贸易,双边协议的先天缺陷便会凸显,其效用显然无法匹配贸易限制竞争行为。同时,双边协议往往缺乏强制性,且大多不涉及实质竞争法的调和,协议的功效需要依赖双方的诚意。
(三)区域性合作
区域性合作的主体范围比双边协议更广泛,是经济区域一体化发展的结果,这种竞争法合作模式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多被经济、政治、文化类似的某区域各国所采用。
区域性合作协议一般具有实质性竞争条款,与双边协议程序领域的合作不同,协议效用相对容易实现。欧盟在区域性合作领域的实践比较成功,原因之一是欧盟建立了执行机构——欧盟委员会,保证竞争政策的有效实施。同时,为排除阻碍欧洲统一市场的限制竞争行为,欧盟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竞争法体系,并赋予欧盟竞争法的优先权,即在国内竞争法和欧盟竞争法并存的情况下,首先适用欧盟竞争法 。但是,欧盟的成功实践并不能掩盖区域性合作的缺陷,大多数区域性组织还是在各成员国自愿的基础上磋商合作组成,组织对其成员国并不赋予强制性法律义务,这点和双边协议类似。因此,区域性合作同样需要依赖成员国的诚意,这使得其实际功效大打折扣。此外,对于区域外但影响到区域内的限制竞争行为,区域性合作模式显然无能为力。
(四)多边协议
竞争法领域的多边协议或合作是突破单边规制、双边协议和区域性合作局限性的自然探索,也是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必然结果。而多边合作需要多边成员在共同意志下开展,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立无疑为多边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WTO是当今最大、最成功的以贸易自由化为目的的多边机构,有非常广泛的成员,调整了全世界绝大多数的国际贸易行为。而规制限制竞争行为,构建WTO框架下的国际竞争政策多边协议,是成员方经过利益博弈达成的普遍共识。
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虽不尽相同,但本质上是一种互补和支撑的关系,在保障国际市场的公平贸易方面二者更为一致。WTO竞争政策的构建与竞争规则的统一,能够弥补国际上统一标准和多边协议的空缺,调和各国竞争法在适用和执行中产生的冲突,减少国家间的贸易摩擦,从而构建和谐有序的国际市场竞争秩序,实现真正的贸易自由化。
综上,针对经济全球化大背景下国际贸易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国家一般采取域外適用本国竞争法或通过双边协议、区域性合作、多边协议的做法来协调贸易和竞争,每种做法都有其优劣势。但是,笔者认为在多边协议的基础上构建统一的国际竞争法才是最理想的途径,当然,这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是无法实现的。目前看来,借助WTO的优势建立WTO框架下的国际竞争政策多边协议是解决竞争问题的理想选择,也是大势所趋,但仍然困难重重,需要各方深入交流、协商与合作,共同努力,携手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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