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20
张芝梅
自古以来,法律总意味着公平和正义。公平和正义既是法律的本质特征,也是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成为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法学家们孜孜以求的就是尽可能把这种理想对象化。对法律的这种信仰是法学家们努力的内在动力,也是公民遵守法律的根本理由。但美国著名法律社会学家唐纳德·布莱克在他那篇幅不大、影响却不小的《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中,从一个全新的角度揭示了现实中的法律和理想状态的法律有很大的距离,为我们描绘了一幅和其它法学家大不相同的法律图景。他的法律图景未必美妙,但相当独特。
布莱克法律图景的独特性在于:首先,他把法律看成是个变量,用类似于数学中的函数关系来阐释法律和其它社会因素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其次,他认为现实中的法律是不均衡的,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平等的。
布莱克指出,法律是个变量。这里的变量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相对于“常量”。法律不是恒常不变的、也不是抽象的,它不仅会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而且,社会的各种因素随时随地都会改变法律的量。二是这种变量所反映的关系类似于数学中的函数关系。布莱克在这本书中对各种法律关系的考察都采用函数关系的方式表述,如“法律的变化与社会一体化程度成正比”、“法律和文化距离之间的关系呈曲线型变化”等等。这实际上提出了法律科学研究的一种全新方法,即从关系的角度而不是从性质的角度去思考法律问题。其他的法学家,更多地从性质方面研究法律,因而就有了关于“法律是什么”的种种不同的回答以及争论,也产生了民主与法治、自由和平等、人权和主权等何者更为重要或更为根本的永恒论题。这些论争的产生在一定程度上可归结为本质主义的回答方式。我们在回答“是什么”的同时也排斥了“不是什么”。但事实上,法律科学中的许多问题都不是非此即彼的或不能简单地看成非此即彼的,如不能简单地说要自由不要平等,或者相反。因为它们之间虽有矛盾,但又都是必需的、互补的。它们之间不是简单的取舍,而是艰难的妥协。因此,从关系的角度考察,也许更能反映法律科学的独特性,也能避免一切无益的争论,把研究重点放在一些更有价值的问题之上,如不去争论自由和平等哪个更重要,而去讨论如何使自由和平等发挥更大的功效。
但是,布莱克的这种认识和社会科学研究中常说的内外因之间的关系有根本的不同。内外因的关系仍是从本质主义的角度来思考问题的,它认为内因是事物变化的依据,是更为根本的,而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其作用相对小些。而布莱克把各种社会因素都看作变量,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法律这种变量的变化会影响到其它的社会变量,同样,其它社会变量的变化也会影响到法律。这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是“自变量”和“他变量”的关系,同时起作用,不存在根本和非根本之分。法律内部各要素之间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因此,法律的运作实际上是个复杂的动态系统,它是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运作的模式也许最接近于模糊理论,多种不确定的因素产生一个确定的结果。事实上,现实中的许多法律行为正是如此。同样是故意杀人,人们对变态杀人狂和为惩治坏人而杀人的人的态度就有很大的不同。法律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运用,它还涉及道德、习惯、风俗、心理等因素。由此可见,正义不是抽象的规定,它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行为体现出来的。这也许有助于我们重新思考正义、公正等问题。
布莱克理论的第二个特点是认为一个社会中的法律不是到处都是一样的。现实中的法律,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中,对于不同的人是不一样的。“靠近社会生活中心的人们的法律多于处于社会边缘的人们”牗第58页牘,社会地位较低的人侵害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的行为比社会地位较高的人侵害社会地位较低的人的行为更容易遭到指控。因此,“当其它因素不变,一个没有工作、没有家庭或没有其它社会关系的人更容易遇到法律上的麻烦。”牗第66页牘处在社会边缘的人更多地受到法律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他们的不轨行为更多。类似的表述还有:“指向较少体面的人的法律多于指向较多体面的人的法律”牗第133页牘,”警察会对与之关系较密切的人更为宽容”等等。可见,现实中的法律是不均衡的,甚至是不平等的。而且,他认为这种状况和社会制度没有什么关系,所有有法律的社会都存在类似的情况。这些结论的确出乎许多人的意料,也多少让人失望,它破坏了我们对法律的美好预期。难怪这本书在美国一出版,就引起激烈的争论。但令人奇怪的是,该书的中译本在1994年就已经出版了,却没在我国的法学界激起一丝涟漪。很少有人注意到这本书的存在,更不用说激烈的争论了。这本书在中国遭冷落可能是因为它太独特了,超出我们所能接受的范围。太不相同的文化背景常常会制约、甚至阻滞着某种文本的解读和传播。
这本书的价值除了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外,它的一些具体的结论对法学研究也有一定的的启发作用牗并不是说他的结论一定是正确的牘。比如,我们经常把诉讼的增加看成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农民相对来说较少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被当成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根据布莱克的理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密切,就越少采用诉讼的手段而可能采取其它的社会控制手段。相对来说,农村由于地域、血缘等因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因此,他们倾向于采取其它的社会手段而不是法律来解决纠纷。随着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过渡,人与人的关系距离的增大,法律的量自然会增加,这和法律意识并无直接的关系。另一个问题是调解。法学界对这个在中国普遍采取的法律程序颇有微词。虽然调解在实际操作中确实有不尽如人意之处,但它作为法律的样式之一,至少在最初提出时是合理的。按布莱克的观点,关系距离较近时,则更可能采取像调解这样的补救式的法律样式,而陌生人之间则更可能采取控告式的法律样式。法学界也许应该从这些“另类思维”中吸取一些有益的成分,拓宽思路,改变现在普遍存在的把各种法学命题或政策当成“不加思索且无须思索的应然”牗苏力语牘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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