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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4-04-24

摘 要 欧美国家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起来。而我国目前立法位阶比较低,出现缺陷汽车需要召回的情况,消费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本文通过研究国外有有关立法和理论实践做法,阐释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从比较法的角度发现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而改善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关键词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消费者 权益

作者简介:石运光,山东交通学院交通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13

一、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概述

所谓缺陷汽车召回,是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汽车生产商或进口商对缺陷汽车进行维修、更换或收回等途径来消除汽车所存在的隐患的行为欧美国家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完善起来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都规制有关缺陷产品,但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是为了保障安全权而设立的特殊消费者保护制度,它属于产品质量消费者保护特别法。

(一)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的不同点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属经济法的范畴,产品责任制度属民法中特别侵权法的特性。经济法是在市场失灵情况下国家主动干预经济的活动,而民法则采取不告不理原则。正是这样,法院无法主动对缺陷汽车造成的损害主动行使裁判权,使众多受害者的权益处于无法保护状态。正因如此,就需要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控,以充分保证市场经济机制能正常的发挥作用。

(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相似点

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产生了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与产品责任制度,两者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责任制度发展已久,作为特别侵权法,其责任构成要件须有损害事实的实际发生,就决定了产品责任的主要功能是事后救济。而缺陷汽车召回的主要从预防的角度出发,防止缺陷汽车所带来的可能损害和危险。

从上可以看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和产品责任制度是不同的角度出发,保护相关消费者权益的。

二、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在中国的相关立法情况

现行有关缺陷产品的法律规定主要有:86年《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合同法》122条缺陷产品致害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2000年新《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缺陷产品责任制度;2010年《侵权责任法》对投入流通的缺陷产品警示和召回,这是我国在立法中首次明确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14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安全保障义务及不当担责。

各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部门规章有2004年10月由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颁布了《缺陷汽车召回管理规定》,由于内容比较抽象,接着颁布了《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缺陷汽车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4个办法来配合细化实施。2004年10月我国正式实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2012年国务院从更高的立法层次上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3年10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5年11月《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开始实施,同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失效。

毋庸置疑,上述立法为消费者安全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但行政法规、地方性条例和部门规章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我国已经完全建立了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由于国务院法规、地方性条例和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规定的比较原则和处罚较轻等原因,还不能从整体调整我国目前存在的缺陷汽车召回问题。

三、西方相关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比较研究

(一)西方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1.美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美国于1966年《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确立了缺陷产品召回,按照该法规定汽车生产商发现汽车有缺陷时,应公布召回信息,告知汽车用户和有关部门,并对汽车召回修理。美国1972年颁布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确立了行政机构对缺陷产品及其召回的执法管辖权,其中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负责机动车辆及其配件的质量和召回,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指令缺陷产品召回。

2. 欧洲国家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英国汽车召回的主要法律为《汽车安全缺陷法》,法国的《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国务院在必要时命令缺陷产品召回、变更、退换或返还原价;相关部门制定汽车安全标准并负责监督召回情况,而欧洲风险预防中心也协调汽车召回的有关问题,其参照的法律是法国的消费者保护法。

(二)国外缺陷汽车召回的有关制度

1.缺陷汽车的认定标准:

在美国通常有三个判断标准:

(1)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如《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规定公民对汽车安全的合理期待。

(2)相关利益分析标准。也即在相关利益的比较下来确认汽车是否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的标准。

(3)贝克两分法标准。产品未能如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期待性来运行;或原告表明产品设计导致他的伤害,并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安全性。

根据《欧共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相关规定,缺陷产品是不能满足人们对某种产品安全的合理期待性的预期,超出这种预期的即是存有缺陷的。当然在这种合理预期期待性审查过程中,也会考虑产品的投入市场的时间和适用情况,以及生产商对产品的使用说明情况。

2. 缺陷汽车召回程序:

根据美国《消费者产品安全法》,其产品召回程序有一般性程序和简易性程序。一般性程序有生产商对缺陷产品情况进行汇报,消费者产品委员会对缺陷产品问题进行评估,如需要召回,制定相关方案并负责监督和协助实施。简易性程序是指生产商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后,在相关部门的配合下主动召回的制度。

在英国如果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一般由生产商负责召回,时间为18个月,相关主管机关为英国汽车监察局。如果召回力度不符合预期计划,监察局会督促生产商采取进一步措施。

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在美国法上是受到普遍承认的,从侵权领域到契约领域,再到产品责任领域都适用了惩罚性赔偿。2000年美国制定了交通安全方面的相关法规,对于隐瞒缺陷产品信息的相关人员和企业处以重罚,包括15年的监禁和高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情况与德国大致相似,对惩罚性赔偿态度比较暧味。尽管这些国家在实务中对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也适用,但在理论界,学者们对是否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却一直存在着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损害赔偿还是一直在使用的处罚手段。

四、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在我国如何改进的法律思考

(一)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比较研究国外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可以看出我国在缺陷汽车召回方面存在如下问题:

1. 到目前还没有指定基本法律来规制缺陷汽车召回制度。

2. 惩处力度不大,缺乏相应的威慑作用。

3. 缺陷汽车召回立法层次低,无法面对各种缺陷汽车召回问题。

(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法律建议

制定一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从正式法律的层面保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将能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1.明确缺陷汽车召回标准: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不合理危险标准,而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前面两种标准,而国外一般倾向于使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虽然对于“不合理标准”的具体认定在实践中做法不一,但是目前其可接受美国的做法,建议引入不合理危险标准,对不同的个案结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具体分析。

2.适用惩罚性赔偿: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对3万元罚款来惩罚违法行为,但其性质为行政处罚。2012年10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中,行政处罚罚金最高可超过1亿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也规定了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直至被吊销有关许可,但是难点还是在于贯彻实施问题。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必须建立在民事惩罚性赔偿理论基础上,惩罚性赔偿的缺失必然会使缺陷汽车召回制度失去其价值。

3.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化:

国外对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一般都有专门性立法规制,并且负责召回的部门也是相对独立的,对不同的产品召回分工细化。我国应逐渐建立独立的缺陷汽车召回机构,实现专业化分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当然建立专门的机构进行缺陷汽车召回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就目前而言可以先加强相关召回部门的职能,实现召回制度的快捷性和灵活性。

4. 缺陷汽车召回程序的完善:

我国缺陷汽车召回启动程序有两种,一是生产者主动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笔者认为,主动召回过程中,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发挥其积极作用,对产品召回情况进行监督,如果召回力度不够或怠于作为,应对其进行警告直至罚款;二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与生产商配合,采取合理措施召回。

然而消费者在缺陷汽车召回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因为发现汽车有质量问题之后,消费者能在最短的时间内发现并交付修理及问题上报。

五、结语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涉及利益群体众多,随着汽车的普及,这个制度的重要性越发凸显出来,我们必须从我国的现状出发,从民法,主要是经济法的角度对其加以完善,才能打破传统的私法保护范畴,从宏观公共秩序的角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希望本文能为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改进带来一定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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