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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4-04-24

摘 要 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的一种普遍现象,各国立法也均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制,而中国的事实婚姻制度在立法演变过程中一直争议不断。本文基于事实婚姻概念的界定和特征,从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事实婚姻制度的规定以及其构成的要素方面进行剖析与思考。联合当前社会生活中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的实际状况与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诸多问题,分析并总结了现存的、亟待解决的立法缺陷。为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权益,更有效的稳定我国婚姻制度的发展,最后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 事实婚姻 当事人 权益

作者简介:薛弥,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314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 城市地区的事实婚比率也在新兴观念的影响下逐年递增。面对此种情况,如何认定其法律地位,是否给予相应保护措施,保护的范围如何界定,我国司法实践顺应了社会及婚姻制度的发展,对现实存在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大致经历了绝对承认、限制承认、绝对不承认、有条件承认四个阶段,也就是从早期注重婚姻的实质过渡到目前注重婚姻的形式。但我国现行的事实婚姻制度并不能够充分解决社会现实问题,如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立法重心的偏颇以及登记制度适用等方面十分薄弱,因此我国的事实婚姻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旨在结合我国的实际对此问题作初步的探索。

一、事实婚姻概念的界定

事实婚姻区别于合法登记的婚姻,本质上属于违法婚姻,但基于现实存在的长期性、大量性、广泛性以及保障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客观要求,国家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婚姻关系采取有条件认可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没有对“事实婚姻”的明确定义。学界对于事实婚姻概念的界定说法各异,争议不断,本文中不一一赘述,仅从广义、狭义的角度来定义此概念。

广义的事实婚姻覆盖面广,包含了所有范围内的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事实婚姻,该界定中的有条件是指男女双方应当完全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

本文中笔者就实践中较多采用的狭义的事实婚姻进行分析,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男女双方均无配偶。若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关系。

2.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即男女双方互以配偶相待,区分于同居、通奸、强暴等其他非婚两性关系。

3.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即为众人公认知情的,这里所指的众人仅指周围的邻居、群众以及亲戚朋友,不要求所有人的认可,否则太过强求。

4.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不论当事人是否举行过结婚仪式,只要未办理登记手续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婚姻,同时办理结婚登记必须到法律规定的结婚登记处进行结婚登记,一切以其他机构、其他形式作出的登记、证明均没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现行法对事实婚姻的规定及制度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8条仅规定关于结婚登记的内容,从文字上丝毫未涉及事实婚姻。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第8条作出解释规定,以区别对待德方式来解决遗漏问题。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以事实婚姻来处理;而该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否则将解除同居关系。解释的第33条又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该司法解释表明,首先,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者,认定为事实婚姻仅要求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该解释较之前的认定要求有相应放宽。其次,补办登记是同居关系合法化的必要程序,对于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后且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不认定为事实婚姻。至此,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持相对承认与区别对待的态度。

(二)构成事实婚姻的要素

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可推知,1994年2月1日前成立的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形成的婚姻关系是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在离婚时对于子女、财产的处理均按照有效婚姻处理。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向法院起诉离婚时需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法院将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综上,本文所述狭义事实婚姻,即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1.同居行为(即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以夫妻名义进行。不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同居行为只能简单的认定为同居关系。

2.同居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该要素的选取判定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即无效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3.同居的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时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两部分。

(三)对我国现行事实婚姻制度的分析

1.我国婚姻法缺乏专门针对事实婚姻的规定,无法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同居问题。《婚姻法》第8条仅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问题。相关司法解释也多是对补办结婚登记问题的扩充和完善,并没有直接针对事实婚姻的条文。而事实婚姻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性和长期性使得生活中诸多人身、财产等纠纷出现时难以得到妥善的解决,例如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后且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同居关系,法律不认定为事实婚姻,当解除关系发生财产分割纠纷时,同居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且实际运用中具体的分配原则和判决依据,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加以规范。个别人善于利用法律的漏洞,与对方发生同居行为而不予登记,因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效力,而肆意同第三人或多人发生同等行为,侵犯对方权益,又假借事实婚姻之名来逃避法律制裁。

2.补办登记制度的现实操作性限制。一些情况下的男女双方在受到传统风化、登记不便、婚姻登记搭车收费等因素的影响下不愿去花费时间精力办理登记手续,造成了事实婚姻的客观状况。而当双方发生纠纷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补办登记时,处于有利地位的一方可能出现不愿补办而使自身利益得以最大化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一方死亡或失踪的情况下无法完成补办登记,法律对于此种状况没有相关的规定及解释,因此造成我国婚姻制度中的法律漏洞。

3.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不足。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由于知识、身份等方面的限制,在认识、分析和解决事物中极易受到利益、精神等各方面的损害,但我国婚姻法缺乏相应的保护措施。在当前的形式登记主义下,事实夫妻发生有关事实婚姻的纠纷时,法律只能按既有的规定来否定大量事实婚姻的效力,且因补办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得不到完善落实,实际上限制了事实婚姻中弱势一方当事人获得法律救助的权利。因此事实婚姻关系中发生纠纷时弱势群体权益得不到完善的保障,救济方式亦有欠缺。

4. 时间界限标准存在漏洞。以时代为界限的效力认定,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诸多问题和介入因素的影响,使得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易出现盲点。婚姻登记制度体现于实践中是对男女双方结婚合意之公示方式的一种强制性预设。而“事实婚姻”自形成到延续期间,要判断当事人双方何时起具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合意,因缺乏就相关判断标准的具体制度规定,加之时过境迁或其他间接因素的影响,使得其时间界限往往模糊而难以确定。因此,以1994年2月1日为界限对事实婚姻作区分,在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法理及社会学依据。

三、完善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思考

随着时间的推移,成立于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关系会越来越少,而成立于该时间点之后不为法律所保护的实质性“事实婚姻”越来越多。为完善我国的婚姻制度,构建和谐的婚姻关系,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效仿德国的同居婚制度。德国法在结婚程序上采用仪式和登记结合制,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据宪法的规定对一定期限内的事实同居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以此来保护现实中“公认的配偶双方”。参照德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凡未办理本法第13条(已经订婚的双方同时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亲自申明他们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婚姻关系便告成立)所规定的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如果在举行婚姻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3年以上,婚姻视为自始有效。”

我国可以依据本国的国情及社会主义法治文明的要求,立足于时代发展,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当事人,附条件承认其婚姻的效力。参照德国婚姻法制度,实行以登记婚为主、仪式婚为辅的婚姻制度。同时对于已经自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未经合法登记且未举办正式结婚仪式的同居双方,在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可合理界定一个期间。规定一定年限以上且符合婚姻关系的诚信忠实义务的持续的同居行为,法律承认其婚姻效力,同居时间应当在同居行为发生时起连续计算。且对于育有子女的同居双方,因依常理而言生儿育女属双方共同作出的谨慎决定,不论其同居的年限均予以承认。结合这两点来判断事实婚姻,更有利于界定婚姻关系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有条件的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还使得事实婚姻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注释: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第1版).法律出版社.2001.27.

杨大文.婚姻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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