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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视野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探析

时间:2024-04-24

陈雪欢 侯飞 孙夏 何劲锋

摘 要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推动了我国国内知识产权市场规模的扩大,同时促进了国内知识产权市场的多元化与复杂化。与之相对应的,知识产权服务市场也正在酝酿。广播影视作为互联网经济产业与文化产业的结合形式之一,在国家鼓励的市场化改革创新等一系列政策的推动下,逐渐成为现今最具影响力和传播力的大众文化产业。在数字影视版权资源快速聚集整合、影视版权交易越来越频繁的当下,如何保护影视作品的版权,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影视作品 互联网+ 版权保护

基金项目:本文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2016学术新苗征稿课题。

作者简介:陈雪欢、侯飞、孙夏、何劲锋,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88

一、互联网视野下我国影视作品概念、特征及保护意义

(一)影视作品概念

影视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解释,应当是指“电影作品”以及类似电影摄制方法的作品。按此概念理解,传统的影视作品是不包括用非专业摄制工具(如:手机、电脑)但具有摄制功能工具拍摄制作的作品,但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这样的定义显得过于狭隘,无法与当今影视作品的多元内涵及其制作、传播技术的发展相匹配。据此,我们应当对其作扩大解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对《伯尔尼公约》 保护客体中的“影视作品”进行界定时曾指出,影视作品的范围包括:“一切电影及以拍摄电影的方式表现的其他作品。”公约中采取了广义的概念,包括了除电影作品以外的纪录片、科教片、木偶片和动画片等,这一定义也已逐渐被各国版权法采纳。笔者认为,采用公约中的广义定义,既符合互联网视野下样式多元丰富的影视作品内涵,又与各国普遍接受的“影视作品”范围相契合,有利于全球互联网经济下相关问题的学习和探讨。

(二)影视作品的特点

针对影视作品自身特点而言,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影视作品特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技术性:

由定义可知,无论是我国的狭义定义,还是国际上的广义定义,都强调“以拍摄电影的方式”。这要求影视作品要采用一定的技术为表现手段,要求制作者用画面、音响等为媒介,将连续的画面通过电影影像、合成等技术来表达作者的思想。在科技迅速发展、技术手段不断革新的今天,虽然在拍摄、合成等方式上出现了多样化的形式,但对影视作品技术性的特点要求是最根本而核心不变的,也是愈发凸显重要的特点。

2.艺术性:

影视作品从制作到呈现,不仅是制作的技术越来越多元化,其呈现载体也受科技影响而导致种类形式繁多。但不论采用哪种方式表现或是承载,其内容必须都属于艺术创作的范围内,必须是一种艺术的结晶。也正是因为影视作品内容本身具有艺术性,丰富了其权利内涵,囊括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个方面。

3.独创性:

影视作品具有著作权保护对象的共同特点,是智力成果的体现,其内容必须具有独创性。虽然每部影视作品的内容都独具一格,较难形成统一的衡量标准,但基本而言,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当然,该种独创性不能片面的理解为在创作人数上的单一,而是应当作为一种区别于其他作品的,不相雷同的一种体现。

总体来说,影视作品著作权集演绎作品、合作作品等性质于一身,著作权人涉及到编剧、导演、美工、摄影、剪辑等角色分工的多样化,都对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的创作。在数字环境中,互联网+与影视作品的结合,使其更具活力、传播速度更快、受众范围更广、影响程度更大,由此也更依赖版权保护和运营,这是当下影视作品具有时代发展意义的特点。

(三)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意义

在政策法规与市场共振的作用下,影视作品行业发展将迎来突破的时刻。如不能很好的平衡和保护各方相关利益,不仅会严重影响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会极大地扰乱影视产业的管理秩序。美国电影协会主席、首席执行官克里斯托弗·多德(Christopher Dodd)曾说过:“影视产业对于一个国家文化与经济的繁荣发展有着巨大影响。如果没有版权保护,产业繁荣发展就无从谈起,版权保护是全球影视行业的命脉。”现阶段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加强对影视作品版权,特别是在互联网视角下的保护,是促进影视产业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二、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网络版权管辖现状

对于网络影视作品版权的保护,我国现阶段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著作权法》(以下简称《刑法》、《民法通则》)为主,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共同保障。对于网络影视作品来说,时常存在法律管辖与事实管辖上的重叠冲突或是失位的现象。具体看来,我国现阶段对影视作品网络版权保护的管辖现状主要有以下途径:

(一)民事管辖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明确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包括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以及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基于依法保护信息网络著作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侵犯网络版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赔偿责任如何适用问题也做出了相应规定。

(二)刑事管辖

对于版权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目前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行了从犯罪、刑罚以及责任后果相关的明确规定。在定义了“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实质性内容的基础上,对相关措辞和名词都给予了解释与补充,《意见》第十三条中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犯版权的影视作品同时具有严重情节的犯罪行为处罚标准具体化,从刑事政策角度为我国当下影视作品网络版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明确而适时的规定。

(三)行政管辖

在行政管辖领域,最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构对于版权侵权问题的行政处罚权的管辖合法性问题。

《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对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行政处理是国家版权局的行政职能之一,也赋予了行政机关关于进行相关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网络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问题,在行政管辖方面,拥有合理合法的行政管辖权限,网络影视作品版权在行政管辖的保护之下。

三、互联网视野下影视作品的具体侵权行为

从2000年互联网兴起至今十余年的发展中,对影视作品的侵犯版权行为也不断变化发展,本文从三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侵权客体

影视作品版权的主要内容除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以外,还包括剧本、配乐、演员表演、影像素材等。不仅局限于影视作品本身的服装道具、编剧剧本,还包含从影视作品中衍生出人物形象、玩偶形象等衍生品。侵权形式的多样化主要体现在对影视作品中的元素进行超出合理范围的“借用”,模仿著名桥段,甚至盗用、抄袭、剽窃原著。

从侵权客体上来看,现今侵权涉及方面较广,需要保护的对象种类广泛,形式多样。这给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加大了难度,需要更为专业的审核和评价体系。

(二)侵权主体

一方面,在整个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从投融资、剧本创作、拍摄、发行、版权交易到衍生产品的开发、品牌体系构建,编剧、导演、制片人、演员、广播电视组织等都是影视作品的参与者,凝结着个人的智慧成果,即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版权人。同时也可能是影视作品版权的侵权人。而我国现阶段对广播影视管理的不规范,突出显现的问题是署名权混乱。

另一方面,侵权主体已经不仅局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使用者、传播者。互联网下的第三方平台、数字电视终端等新兴形式的产生,扩大了侵权主体的范围。主要包括在网络上影视作品上传者、下载者、网络技术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及责任。其中关于上传者的行为,例如网友将影视作品DVD压制上传等,尤其近两年随着英美影视作品的广泛传播,各个字幕组的翻译、上传行为值得探讨。另外,还有网友对影视作品进行剪辑、重新编译的再创作,并将其再创作作品上传,例如2006年对电影《无极》的恶搞视频《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此类恶搞原影视作品的行为及其责任,也值得探讨。

(三)影视作品载体

互联网的浪潮不仅扩大了侵权行为人主体的范围,更是极大地扩展了非法传播影视作品的载体范围,从而构成对影视作品版权的侵害。传统简单的剧本抄袭侵权行为已演变成多样手段。已从原先相对容易发现且容易取证的物理侵权(如:盗版DVD),逐渐过渡为形式更加隐秘的网络侵权(如:流媒体、盗链、P2P传输、网盘存储等)。这些手段中有的难以被察;有的即便权利人发现,也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这使得相关维权成本不断升高,维权的效果却在不断下降。

1.未经许可将影视作品直接上传到网站的行为:

既包括部分参与制作的内部单位,由此对其他相关权利人或单位产生的侵权问题;也包括个人的收藏或者翻录后的上传行为。互联网中,影视作品的上传、播放、转载、翻译等行为可以被任何一个主体进行,可以是一家大型公司,也可以是任意一个使用互联网的个人。公司或者个人在互联网中播放、转载、翻译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可以被快速撤销或者更换IP地址,调查取证难度大,且在网络上如果不是对热门的影视作品进行上传、播放、转载、翻译,其侵权行为也很难被版权所有者发现。

2.未经许可采用流媒体传播的行为:

通过网络以流媒体的方式向联入互联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或点播服务。网络上大多的未经官方授权的免费甚至是收费的下载网站或是播放器尚属此类。流媒体的模式更为广泛,不仅停留在图像作品上,还有专属的声音作品中。环球音乐、索尼音乐、华纳音乐曾先后对流媒体服务网站Grooveshark在美国曼哈顿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3.网络盗链链接侵权行为:

盗链具有合法许可的影视作品的链接进行播放,且链接通过多层的重定来避免权利人的追踪的行为构成网络盗链链接侵权行为。著名的腾讯状告“快看影视”案,便是此类侵权的典型案例。侵权方通常不仅是提供深度定向链接,还对侵权对象进行了选择、编排、整理等工作,超出单纯的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范畴,扩大了网络传播范围。值得关注的是,这种方式同时侵犯了影视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具有合法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人网络传输宽带的合法利益。

4.P2P软件侵权模式:

依托于某些P2P软件,传播双方对影视作品的电子文档复制传送甚至是传送同时播放,侵犯了信息传播权和影视作品的复制权。因影视作品的电子文档储于终端用户的个人电脑中,即便公开也是以“种子”文件形式,并不包含影视作品本身电子信息,只是一些资源或数据,故其隐秘性非常好,一般情况下权利人难以发现。

四、互联网视野下影视作品侵权问题泛滥的原因分析

(一)互联网环境下侵权主体复杂性

互联网没有在我国应用并普及使用之前,我国影视作品播放的主要途径是电视,影视作品制作和播放的审查形式较为严苛。一般来说,影视作品在电视台播出前会经过广电总局和电视台两重审查关卡。在审查过程中,审查会由同一的登记表,载明节目名称、播出日期、制片人、主创人员、责任编辑、主审人、参审人、审片意见等主要内容,审查手续较为完善,程序较为严谨,因此电视台播出的影视作品涉嫌版权侵害的情况非常少。一方面,电视台影视作品的播出审核手续复杂,每一部影视作品的播出审核都要经历广电总局和电视台的双重审核,具体资料都需要在相关部门存档备份,在涉及版权侵权问题时调查取证方便,按照已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维权相对容易。但另一方面,随着我国互联网使用普及程度越来越高和互联网技术发展越来越成熟,互联网给影视作品带来的变革也随之越来越深。互联网具有开放性、传输速度快、连接站点多等特征,传播能力十分强大。互联网时代下,影视作品的上传、播放、转载、翻译等行为可以被任何一个主体进行,这个主题可以是一家大型公司,也可以是任意一个使用互联网的个人。公司或者个人在互联网中播放、转载、翻译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可以被快速撤销或者更换IP地址,查处和调查取证的难度都很大,而在网络上不是对非常热门的影视作品进行上传、播放、转载、翻译,其侵权行为也难以被版权所有者发现,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通过调查问卷的一项调查显示,约七成的受访者认为国产影视作品存在抄袭现象。

(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漠

我国互联网视野下影视作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另一瓶颈在于我国民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一方面,互联网产业在我国的兴起时间较晚,网民数量在2000年之后开始呈现出爆发式增长,互联网从时髦前卫而又有些奢侈的活动逐渐变成一种切实的需要,在线观影成为大众较为普遍的娱乐方式,互联网丰富人们获取影视作品资源的渠道,但知识产权保护和版权保护意识在我国民众心中并没有随之树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产生和发展具有被动型的特征,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更多是西方国家的外力压迫,因而版权意识在民众心中很难真正地树立贯彻。现阶段国民已经习惯在互联网中获取“免费”影视作品资源(这些影视作品资源通常是侵权作品)。

要想扭转我国民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思维,树立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最重要的是改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动力,从依靠外力逼迫转向内力自发推动和革新。

(三)第三方网络平台泛滥

随着互联网技术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国内网络用户激增,国民上网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革。UGC是伴随着网络个性化产生的一种互联网使用新方式,这种新的上网方式反映着网民在网络使用方式上由下载为主变为下载和上传并重。

下载和上传并重的网络使用方式在缺乏版权保护意识的背景下形成,更容易给我国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带来挑战。

第三方云端储存的快速发展混合网络用户自主上传并相互分享内容的上网方式给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带来了一个重大难题。百度云盘、360云盘、115网盘等第三方数字资源的转存、分享方式的产生使得影视作品资源获得渠道更加便捷畅通,随之而来的影视作品版权侵害问题也更加泛滥,众所周知的是各大网盘平台上,充斥着大量未经授权而却随意传播分享的影视作品版权作品。由于在云盘等类似第三方软件中,存在着主体多元化、技术性强、监管困难等特征,使这类第三方软件成了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问题泛滥之地。制片商与传播商之间缺乏良好的沟通平台是造成影视作品侵权问题严重的一个原因,第三方传播软件在缺乏监督与法律规制的真空环境中,面对经济利益的诱惑,更容易无视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在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问题中,“避风港”原则的存在更是给第三方平台的违法空间打开了一扇隐形窗户。如果没有合理、完善、针对性强的措施来进行治理,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侵权的势头将难以得到遏制。

我国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在15年4月份印发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通知》的出台无疑将网络转载平台纳入了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监管范围,但《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除了自身条文较为简单粗略之外,还缺乏相应的配套惩罚措施,许多第三方平台影视作品版权侵权的违法行为成本仍然较低,维权成本仍然较高,这使《通知》的实际操作性大打折扣,并没有对影视作品版权侵权行为起到太大的威慑作用。

五、互联网视野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法律

1.明确侵权责任主体:

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问题中,侵权主体复杂化是一大特征,这在关联如各种云盘等第三方软件时显得尤为明显。明确影视作品版权侵权的责任主体成为一个较为困难的问题。在互联网视野下,通用的“避风港原则”在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中适用是否合适值得商榷。现行互联网中兴起的云盘具有私密性强、容量大、分享便捷等特点,其中好友共享功能正是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研究的重点与难点之一。用户可以随时随地上传自己享有的影视作品资源链接,通过云盘等第三方软件的提取码轻松共享资源链接,要想规范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打击影视作品版权侵权行为,找准侵权主体是重要的内容。对于个体用户通过第三方软件上传、分享影视作品资源,追究个体用户的责任还是第三方软件的责任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方面,对于个体用户来说,追究其侵权行为的责任要通过第三方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进行取证,另一方面,即使认定个体用户的侵权责任,由于个体经济实力不确定,后续赔偿惩罚措施也难以落实到位,对于被侵权者的保护难以产生真正有价值的意义。

根据通用的“避风港”原则,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内容时,在其被明确告知侵权时,有删除义务,否则就被视作侵权。而只要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被告知存在侵权事项,即一概不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在互联网视野下探究影视作品版权保护问题来说,更像是对第三方软件平台的一种保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使得第三方软件平台在最大程度上免责,该原则的适用必然导致第三方软件不积极行使网络监管职责,“避风港原则”并不利于刺激第三方平台动用技术力量共同打击影视作品版权侵权行为,在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归责问题上可以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第三方软件平台在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问题发生后,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网络监管义务的,应与个体网络用户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之“避风港原则”,优点在于能够促进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加积极的完善现在平台“漏洞”,通过技术革新的方式对个体网络用户的上传、分享行为进行监管,杜绝云盘等第三方软件钻法律的漏洞,为个体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机会。

2.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惩罚措施: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问题中惩罚措施力度不足是导致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问题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至第26条,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合理开支的范围、法官自由裁量应考虑的因素等。然而《著作权法》规定的经济赔偿标准制定在十年前,现阶段我国影视作品行业发展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十分可观,按照十年前的赔偿上限标准和计算方法进行惩罚已无法对侵权者达到良好的惩戒作用,因此加大惩罚力度,建立起刑事、行政、民事责任追责相配套的法律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这一经济惩罚措施并不利于在打击侵权行为上取得积极成效。按照“填平”原则来计算侵权赔偿数额,一方面没有考虑到权利人本应通过影视作品版权取得的经济收益,另一方面也未考虑到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可能获利的情节,从这两方面来说,影视作品版权侵权的经济赔偿力度不够,既没用充分的对侵权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也难以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产生足够的惩戒作用。

(二)建立健全影视作品版权交易平台

影视作品版权价值及交易费用在过去十年间发生了质的变化,这不仅依赖于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升,更是政府打击盗版、扶持正版的必然结果。2006年电视剧《武林外传》的版权费一集仅仅不过1250元,而今热播的《芈月传》版权费却高达200万每集。影视作品版权的商业价值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和热议,IP带来的经济效益在娱乐圈掀起了一场大风暴,影视作品版权商业化程度愈来愈高。在这样的背景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公示交易平台的搭建显得尤为重要。

借助互联网平台,搭建集影视作品版权确认、公示、转让、转载信息集中处理的一体化平台。利用平台形成影视作品版权归属与交易的标准化模式。一方面,平台的搭建促使版权交易流通,线上公示交易进一步使得版权成果的效益最大化,发挥IP的市场价值不仅对于激发、鼓励创作具有重大意义,还对于搭建规范的影视作品版权交易平台提供了强大的动力,有利于影视作品版权保护和影视作品版权经济价值的实现形成良性循环。另一方面,系统化、程序化、标准化的交易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影视作品版权侵权频发,线上交易数据的同步能够有效准确地反应影视作品版权的归属及交易状态。除此之外,建立起影视作品版权确认、公示、转让、转载信息平台同样是对影视作品版权纠纷发生后法律维权在取证上的重要支撑。

(三)引导全民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一方面,将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普及纳入我国义务教育内容,系统地引导国民树立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提高国民尊重知识产权的觉悟,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是使国民在使用网络的过程中摆脱“拿来主义”的思想。变革互联网环境下网民获取影视作品资源的渠道和方式,通过规范获取资源的各个平台着手,建立合理的消费制度和体系,引导网民形成“付费购买资源”的意识,通过消费习惯的引导倒逼网民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和意识。通过大数据技术建立记录上网“污点行为”的数据库,通过记录包括涉及影视作品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在内的上网“污点行为”,限制其上网权限。建立个体用户的网络ID,通过技术手段个别监督,针对有过影视作品版权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进行上传资源行为的限制,使网络用户产生一定的危机感,从而规范自己的上网行为。

另一方面,提升影视作品版权所有者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意愿同样重要。影视作品版权所有者维权意愿不强烈很大程度上归因于维权渠道不畅通、维权成本高等原因。要提升影视作品版权所有者的维权意识和意愿,就迫切的需要建立起一条畅通的维权道路,除了在取证方面给予技术性支持,提高维权者获赔标准也是重要的内容之一。

六、结语

在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的数字化时代,社会公众可以获取和共享更多更优质的智力成果,但网络技术的滥用和版权意识的缺失也会导致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本文旨在通过探讨互联网视野下影视作品版权保护的现状、意义、侵权行为泛滥的原因与应对之策等,尽力为互联网视野下的版权保护提供一条积极应对思路,以达到著作权人、网络服务商以及全社会多方的共赢。

注释:

我国于1992年10月5日加入该公约.

参考文献:

[1]王光文.论我国视频网站版权侵权案件频发的原因与应对.华东师范大学.2012.

[2]徐伟.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研究.吉林大学.2013.

[3]华劼.论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中的“应知”要素//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年年会论文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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