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摘 要 我国《物权法》确立如下规则,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物权归属,动产物权变动为交付生效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登记生效主义。机动车因其特殊性质与一般动产稍有不同。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完成交付就能使物权变动生效,但当事人可同时选择登记确权,从而使物权具有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公布后,引起了人们的争议。针对前后法律令人疑惑的地方,本文从“一车二卖”的情形入手,围绕当前争议的问题、物权归属的确认,登记对抗的意义以及该情形下善意第三人等问题进行论述。
关键词 “一车二卖” 立法争议 物权归属 登记对抗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何艳英,昆明理工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289
一、争议焦点
(一)学界之争
机动车数量剧增的同时,机动车买卖产生的权属纠纷频发。最常见的是“一车二卖”,即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签订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合同均有效,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暂时重叠。争议焦点为存在数个有效买卖合同时,机动车所有权的归属,及各买受人的优先顺位。
学界对于机动车物权变动模式有不同见解,部分学者认为机动车经济价值高,应适用登记生效主义。若同时采取交付和登记对抗要件,将导致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不单一,违背《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基本准则。其他学者认为,机动车虽特殊仍属动产,当事人只要达成真实有效的债权合意,仅交付行为就能使机动车物权发生变动。
(二)“法律之争”
1.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未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适用交付生效要件,交付标的物就可使物权变动。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权利人应请求登记机关确认,未履行登记程序,当事人可实现合同目的,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本质仍为动产,应遵循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交付就能使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未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应登记程序的,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2年,最高法公布了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条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进行了释明,确立如下规则,先受领交付者优先取得所有权;未向任一买受人交付的,先完成变更登记就能优先取得物权;既未交付,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来决定各买受人的优先顺位。受领了交付,和办理了变更登记并存时,受领交付的买受者可打破登记效力,请求变更登记。正是第四款的规定引起了争议,从内容看似乎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互相矛盾,排除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形。
二、物权归属的确认
(一)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
学界对机动车物权变动生效标准有不同主张,登记生效说认为,机动车为买卖,可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规范,经登记方生变动效力。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仍有讨论余地。但机动车属动产不存在争议。可见,机动车“一车二卖”,学界通说观点和司法实践的处理基本趋向一致,即机动车仍属于动产,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一般规定,达成有效债权合意并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自此取得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强令当事人为登记行为,仅于未登记时,承担不利益之风险。
我们通常认为,交付这一公示手段的公信力弱于登记,并不足以对善意的他人产生对抗力。第二十四条意旨为,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因登记而具有完善的公信力,产生阻止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意味着当事人可自主选择登记或不登记,变更登记能补充交付方式不足的对抗力。当事人不登记,不会因此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此处登记是私法性质,不具有强制力,仅确认当事人合意和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作用,属民事行政行为。
(二)基本规则的适用
有多个买受人时,机动车归谁,有基本规则可循,以交付受领为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买受人受领交付、又完成变更登记的,其物权可对抗任何人。多重买卖时,即使各买受人的权利义务重叠,也能确认机动车物权的归属。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的处理规则包括:第一款,受领交付的当事人取得优先地位,先受领的买受人,人民法院支持其请求出卖人完成变更登记的诉求。第二款,均未交付时,先完成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取得物权,并可据此要求出卖人交付。第三款,既未交付,也未完成变更登记的,以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归属。
三、登记对抗的释义
(一)登记对抗的概念
登记对抗主义,指物权人向国家有权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自己所取得物权的效力,从而排除任何第三人的不当侵害。所谓的登记对抗主义,意味着权利能否排除善意第三人,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完成登记。照此理解,先向登记机关提出确权请求,并得到了支持的买受人,就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但2012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实际上使先受领的交付人优先于已登记的买受人,已然超越了登记对抗主义原本含义。我们该如何理解?
(二)含义剖析
崔建远教授指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机动车物权变动,以是否经登记机关确权为依据,实则难以确定、时刻、当然的表现出物权真实的归属状态。因为登记的物权人可能与实际物权人不符,不利于保护真正的物权人。机动车物权归属采交付主义,能在多数情况下保证,所有人以占有的外观,宣告其权利的存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更多体现救济的精神,是提供给权利人行使的一种救济手段,并不强令当事人登记。
一直以来,学界关于我国物权法登记制度的争议从未停歇,原因之一就在于登记程序究竟是何种性质?买卖不动产而登记的,登记程序同时具有私法设权和国家行政管理的意义。前者为私法对物权的保护,后者则为公法侵入私法领域的体现。机动车买卖中,登记性质的争论更为激烈,有观点主张,登记程序属于对权利的确认,确权的行为意味着权利得到法律的承认,受法律的保护。也有观点主张,登记程序仅仅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体现,并不涉及物权的归属问题。
(三)个人理解
我认为,登记机构的设置、登记内容、程序都由法律明确规定,相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谨。登记机关的设立及物权的登记程序,属于国家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体现,必然体现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内容和要求。但物权变动模式不同,登记的内容不同,意义不同,争议也不会休止。可以肯定的是,登记必然会使交易主体产生信赖利益,信赖利益体现国家公权力保障下的社会公信力。登记产生的信赖利益,影响层面更广,值得保护。加之,物权公信力受国家公权力保障,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在打破时要谨慎。
四、可否善意取得
(一)不同观点
尚未明确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对机动车 “一车二卖”所做规定与物权规范中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关系。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认为,机动车交付给其中一个买受人后,又登记过户给别的买受人,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处于优先地位,可对抗完成了登记的买受人,并且法条未明确说明该买受人为善意或恶意。那么,“一车二卖”的情形,存在善意第三人优先于买受人取得权利吗?
1.肯定说:
“一车二卖”情形下,会出现善意第三人,从实践看,善意无过失的买受人不能实际受领机动车的交付,不满足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说认为,要构成善意取得,除需信赖登记的表象,还需完成相应登记。矛盾在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采取交付主义而非登记,要构成善意取得,需现实交付并实际占有机动车。后一买受人成为登记权利人,但未实际受领交付,不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按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买卖合同纠纷解释未明确指出第三人的善恶,不存在任何问题,前后规定不抵触。
2.否定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车二卖”情形下,会出现善意第三人。两种公示方式的公信力程度有差别,我们常认为,登记的公信力更强。依交付变动物权,其流转和归属状态不易被其他交易主体知晓,增大了交易风险。一般动产交易,当事人凭借占有状态判断权利归属。特殊动产交易中,当事人除需判断占有事实外,还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后一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则可依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二)可否善意取得的论证
“一车二卖”能否善意取得,分不同情况。第一,机动车登记物权人与实际物权人不一致,当事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信赖登记而签订买卖合同的,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述的善意第三人。前文已述,该情境下的善意第三人,未实际受领机动车交付,不满足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能取得机动车。第二,机动车占有人和登记权人不一致,第三人因出卖人占有机动车,而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一般不能善意取得,因为第三人可要求出卖人提供并确认机动车相关的证明文件。第三种,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达成债权合意,并使机动车所有状态改变,唯一瑕疵是,买受人未完成变更登记。出卖人仍是登记物权人,对机动车保持占有,此时出现的第三人确有可能信赖出卖人的占有和登记状态,该信赖利益,应被优先保护。
(三)不同交付方式的差别
机动车买卖,可现实交付或观念交付,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时,看似出卖人占有机动车,但已完成交付,所有权已转移。但其交易和物权流转,不易被第三人知晓,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若此时仍支持先受领买受人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明显不妥当。该买受人只是无数普通交易主体的代表,通常不具备专业法律技能,且机动车登记程序的意义仍存在争议,又怎能强令善意第三人来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呢?所以,该买受人基于占有表象和登记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
五、结语
“一车二卖”情形下,适用《物权法》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但机动车本身比较特殊,买受人可在受领交付后,自由选择是否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自己所取得的权利,并得以补足交付公信力不足的缺陷,产生能阻止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专门就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进行了释明,该条文指出其与物权法精神一致,受领交付的行为,使受让人优先获得争议标的物的权利。先受领机动车交付的买受人,为适格主体,优先取得机动车。出卖人没有向任何一个买受人交付机动车的,谁先进行机动车变更登记,谁就取得优于其他买受人的地位。既未交付,也未登记的,各买受人的优先顺位,由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确定。既有受领交付,又有办理变更登记的,受领交付的买受者可打破登记的效力。该条文所确立的规则,可有效解决实践中一物多卖的纠纷,但条文本身的严谨性值得考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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