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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刑罚制度创新研究

时间:2024-04-24

摘 要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长久以来在刑法上沿袭成年人犯罪的刑罚体系(死刑除外),再加上我国刑罚体系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之处。本文从未成年犯刑罚适用的原则入手,明确未成年犯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和适用方向,分析了当前我国未成年犯刑罚适用的方法和现状,找出其中的不合理之处,最后通过分析得出我国未成年犯刑罚立法的完善建议和制度创新。

关键词 未成年犯 刑罚制度 创新

作者简介:叶苗,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助教,主要从事法学教学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31-02

一、未成年犯刑罚适用原则探析

(一)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该原则的理论基础源于罗马时期的国家亲权论(parents patriae doctrine)。在罗马法中,未成年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一向不可同日而语,表面上看来未成年人犯下的罪行和造成的危害和成年人犯罪相当,但是,未成年人年龄尚小、生活阅历短浅、思维及身心发育均未成熟,在对待犯罪及犯罪造成的后果上辨认和控制能力不高,所以,基于亲权论庞大思想体系的影响下,未成年人犯罪有一定可原谅性,国王作为其最终的监护人存在一定的失职,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教育、保护责任。

(二)非刑罚处置方法优先原则

未成年犯作为弱势群体要受到特殊的照顾,因此在刑罚的适用上要严格遵守刑法的谦抑性规则,这也是立法者力求最小的支出获得最大收益的要求。日本有学者认为,刑罚本身是统治者不得已的社会统治手段,其适用需要消耗很大的社会资源,对未成年犯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已经足以实现对其的教育、处罚功能。目前,国外许多国家均将非刑罚处置方法作为未成年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处罚方式。

(三) 相称原则

相称原则,是指对未成年犯的刑事处罚不单要考虑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又要将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受教育程度、社会影响等相关因素列入到定罪量刑的考虑范围之内。这是刑法中未成年犯从宽处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要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其罪行也是决定其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关键,但是,这样的规定严格适用于未成年犯显然与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相违背,所以相称原则的理论基础就在于此,该原则的出现体现了照顾未成年犯量刑特殊性的要求,弥补了罪行相适应与未成年犯适用刑罚不相适宜的缺陷。

(四) 双向保护原则

刑罚的本质一方面是维护社会公众秩序,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刑罚的严格适用来保护犯罪人的利益,但是,不管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惩罚还是感化,其都离不开严厉的形式和程序加以现实化,所以,针对未成年犯的刑罚问题,要谨慎适用,不能盲目的予以宽容,因为,一项合理的刑罚制度体系终归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和保护犯罪人的有机统一。

二、未成年犯刑罚方法和适用评析

(一)未成年犯无期徒刑的相对禁止适用

在我国未成年犯是否应当适用无期徒刑,一直存在激烈的争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一般不适用无期徒刑,只有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下,才可以适用。虽然适用条件苛刻,但我们国家对未成年犯依旧适用无期徒刑,只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缓刑、假释的存在,我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最多也都执行到14到16年就予以释放了。未成年犯刑罚适用究竟是否应当保留无期徒刑,我国立法一直没有做出明确回应。

(二)未成年犯罚金、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罚金刑在适用中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个人所有金钱的刑罚方法。与之相比,同样作为财产刑的没收财产是指将罪犯个人所有的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收归国家的刑罚方法。从立法结构和适用方式上看罚金刑主要适用于未成年犯所经常涉及的财产性犯罪和因情节轻微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管制和拘役刑等犯罪。然而,没收财产在适用上和罚金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没收财产适用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大、犯罪性质恶劣的案件,但是,不难发现一般被判处罚金的案件,只要犯罪情节上符合适用没收财产的条件,均可以此认定之。未成年犯大多没有经济来源和固定收入,所罚金额基本上都是由其近亲属缴纳,这样一来不但丧失了财产性的惩罚功能,同时也违背了法理学中责任自负原则。

(三)未成年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实质上是剥夺犯罪人管理国家事务和参加政治活动的一种资格刑,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和《宪法》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相关内容,不难得出,除了立法第二项规定的六大政治权利自由外,其他各项权利未成年人本身就不具备。我国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问题》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外,未成年犯一般不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即使判处也应当从轻判处。虽然未成年犯剥夺政治权利刑在适用模式上和成年人犯基本上没有任何差别,剥夺政治权利限制了未成年人进行正常生活、接触社会的条件,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和身心发展,更不能体现我国刑罚的目的,所以,笔者也赞成这种主流性观点。

(四)未成年犯非刑罚处罚方法的适用

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还包含非刑罚,相对于刑罚处罚方法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而言,非刑罚处罚方法则侧重于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以目前国内外刑事立法现状来看,对于未成年犯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使其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接受改造,这样既不影响未成年犯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也更大程度上避免了未成年犯因接受刑事处罚而留下心理阴影, 但是,庞大的刑罚体系下有关未成年犯非刑罚处罚方法的规定只有第三十七条一条的规定,简单的几种处罚方法(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例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处罚较轻,这种“蜻蜓点水”般的处罚方法起不到什么惩处效果,赔偿损失更是无稽之谈,这样的刑罚规定发挥不了非刑罚方法的特有功效,2015年最新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没有对此方面作出更进步的规定。

三、完善未成年犯刑罚适用制度及其创新

(一)建立完善的未成年犯主刑、附加刑适用体系

主刑中无期徒刑的适用严厉程度仅次于死刑,对未成年犯适用无期徒刑弊大于利,因此,应当明文规定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绝对禁止适用;罚金和没收财产对于未成年犯的适用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相反还会引发“花钱买刑”这种有损法律权威现象的存在,因此,针对未成年犯不宜适用这两种财产刑,应当取消;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将未成年犯与社会生活隔离开来,不利于未成年犯改过自新,所以也应当予以取消。

(二)相应增加未成年犯非刑罚适用种类

鉴于刑法具有谦抑性,所以不管是在量刑还是行刑上,非刑罚的适用对未成年犯同样可以起到教育和改造的作用,而且这种方法对未成年犯身心造成损害相比适用刑罚方法要小,鉴于未成年犯年龄尚小,可塑性较大,这种非刑罚适用方法更有利于未成年犯洗心革面、重新做人。201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规定施行社区矫正,改变了过去公安机关执行或者监督考察的规定,这对于未成年犯刑罚的执行和改造大有裨益。但是,修正案的规定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犯规定特有的非刑罚适用方法,目前就国外相关未成年犯刑事立法中值得我们借鉴的非刑罚方法有:教育矫治、保护观察、下达监管令、工读学校、社会帮教等。此外,笔者建议在增加这些相关非刑罚刑种的同时还可以通过立法出台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例如,规定非刑罚执行方法的程序问题、非刑罚执行方法的救济措施、对执行未成年犯非刑罚方法人员的要求和资格问题等。因为,这些都关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能否取得成效,能否真正发挥非刑罚处罚方法的功效,同时也是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立法上有待填充和改进的地方。

(三)建立合理的未成年犯刑罚执行制度

在未成年犯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上,修正案(八)只对裁量制度缓刑和累犯的适用作出明确规定,对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是未成年的应当适用缓刑,同时取消了未成年犯累犯的适用,这在我国未成年犯刑事立法中无疑是一项重大进步。笔者认为,即使裁量制度的规定不够合理,在刑罚的执行上还可以通过对未成年犯适用减刑、假释等制度进行弥补、救济。

就目前看来,有关减刑、假释的适用与立法上的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假释的对象是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罪犯,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针对累犯和故意杀人等恶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不适用假释,就我国未成年犯还是以年龄确定定罪标准,其中,14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只针对八大恶性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这八大犯罪在量刑上很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因此,在逻辑上这无疑使得未成年犯适用假释制度处于尴尬境地。而对于减刑制度,在适用上分为三个标准:对象标准、服刑刑期标准和罪犯的客观表现。其中针对罪犯的客观表现中的“确有悔改表现”在司法实践中依法官的主观进行判断实在很难界定。所以,笔者建议,在具体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上首先应对刑罚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特殊解释,对未成年犯的适用适当放宽;其次未成年犯在狱中的“悔改表现”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其服从监狱的管教就可认定其有悔改表现;最后减刑、假释的执行刑期要适当缩短,相比成年犯来说未成年犯正是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在监狱中接受教育改造远不如在参加社会实践更有利于其健康发展。

(四)构建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

一直以来,在前科报告义务上我国立法都未将未成年犯作为一个特殊群体予以特殊规定,不管未成年犯属于何种性质的犯罪,一旦认罪服刑,前科报告义务就为其打上标签,在其今后的人生道路上要承担该义务带来的严重后果。修正案(八)第19项规定: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这一规定的加入,只是规定对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这种免除还只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未成年犯,可见修正案(八)的这一规定毕竟在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上只迈出了一小步。纵观国外未成年犯刑事立法,各国均十分重视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其中德国已建立了完备的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笔者认为,从前科报告义务到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确实需要足够的时间,但是,相比之下,前科消灭制度不及早建立对未成年犯在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裁量制度和执行制度以及在今后的就业、生活等个方面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可见该项制度的建立是国内外立法中的大势所趋,我们国家也要顺应着这个潮流,尽快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高中建,等.社会转型期青少年犯罪研究.南昌: 江西人民出版社.2007.

[3]刘付伟.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问题研究.西南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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