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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对安乐死或尊严死的立法选择

时间:2024-04-24

摘 要 安乐死和尊严死都能保障病人在生命末期按照自身意愿安详、尊严地死亡,但两者在伦理和法理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而我国立法应区别对待。考虑到安乐死与我国伦理相冲突、在法学领域中还存在着诸多争议等,中国尚不宜建立安乐死的法律制度。尊严死建立在科学的医学基础上,更符合我国伦理,还具备法学上的正当性,更适宜在我国立法。

关键词 安乐死 尊严死 生命自主权

作者简介:尤越,上海海事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80-02

目前中国并未承认安乐死或尊严死,也未建立完善的舒缓医疗、临终关怀等法律制度。身患严重伤病且濒临死亡之人,为减轻或消除痛苦,拒绝无效医疗的行为并未得到法律有效的保障;医生若不对末期病人 进行积极的、延命的医疗而专注缓解病人痛苦,可能面临法律风险;若积极帮助病人死亡,更会受到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这个世界上最确定无疑的事情就是每个人都会死亡。按照自身意愿,选择较少痛苦地、有尊严地死亡,是法律应当保障的权利。毫无疑问,中国需要这样的有关死亡的法律制度。安乐死和尊严死都能保障病人在生命末期按照自己的意愿体面、尊严地死亡,中国的法律应当怎样选择?

一、安乐死和尊严死的界定

讨论有关死亡的法律制度应首先厘清问题的层次,在医助自杀、安乐死、尊严死、姑息医疗和临终关怀等法律制度中,应先重点讨论安乐死和尊严死。因为积极的医助自杀,即医师为病人提供条件协助病人死亡的行为,实际上属于积极安乐死的外延;姑息医疗和临终关怀均承认病人对心肺复苏术、维生医疗 等的自主选择权,其法律问题的本质与尊严死相通,它们与尊严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概念的界定对理论研究有重要的作用,更是相关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何为安乐死?目前刑法学界讨论的安乐死主要是一种狭义的安乐死,自愿的安乐死,作为的安乐死,伴随着生命有缩短可能的安乐死。比如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在本质上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和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要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其实,学界对安乐死的适用主体、实施条件、实施方式等并未达成统一意见,在安乐死众多的概念中,本人更认同安乐死是身患不治之症、处于极度痛苦的病人出于本人意愿主动要求实施某种措施加速其死亡,以减轻或消除痛苦的行为。那么,何为尊严死?尊严死是对于没有治愈希望的处于生命末期的患者停止心肺复苏或维生医疗,使其保持尊严而体面地迎接死亡。

虽然学界对安乐死的定义并未形成定论,但今后的研究方向应使安乐死和尊严死区别更加分明,而非趋于混同。本人认为安乐死和尊严死最大的区别是两者对生命的干预程度不同。安乐死是一种主动干预生命的行为,通过采取注射特定药物等积极的手段促使病人死亡,这也意味着原本病人不实施安乐死可能生命更长。而尊严死是一种消极干预生命的行为,具体措施表现为撤销维持生命的医疗设备、拒绝心肺复苏术等。尊严死实际上使死亡回归到自然的状态,不适用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等维持生命的医疗措施,患者本会死亡。

安乐死和尊严死存在着较大差异,因而两者在伦理道德上的冲击不同,法律基础不同等等,因而要综合考虑法律、伦理、医学、社会条件等诸多因素来讨论我国的立法选择。

二、中国目前尚不宜建立安乐死法律制度

中国对安乐死在20世纪70年代就有讨论。1988年祝世讷教授等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及其《说明》,提出了许多新观点。此后也有很多人大代表提出了有关安乐死的立案,但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一直对此持谨慎态度。本人认为,安乐死在我国立法会遇到层层阻碍:

第一,安乐死与我国传统的生死观念及伦理道德相冲突。中国的传统思想是“乐生恶死”,对死亡比较忌讳,多持否定态度。比如中国有句俗话叫“好死不如赖活着”,再如“天地万物,唯人为贵”即对于人来说生命最为重要,应当珍惜生命。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得任意剥夺他人生命。实施安乐死意味着病人自己或在他人帮助下主动结束生命,虽然其目的是减轻病人痛苦,但其行为方式形同自杀、帮助他人自杀甚至故意杀人,这与中国传统的生死观相违,更与传统的伦理道德相悖。

第二,安乐死在法学领域中还存在着诸多争议。安乐死对应着死亡权,而死亡权争议较大。安乐死合法化的前提是被害人承诺制度,而该制度是否应当建立还有待讨论。此外,安乐死合法化及其申请、实施、监督程序等诸多问题还未有定论。这些问题都是建立安乐死的法律制度必须要解决和面对的问题,因此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条件还很不成熟。

第三,安乐死与医生治病救人等职责相悖。救死扶伤是医生天职,医生并没有积极救治病人反而加速病人死亡,显然与医生职责相悖。

第四,安乐死可能引发一些社会问题。在我国医疗保障体系还不完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贸然实施安乐死易引发一系列复杂的社会问题。比如引起任意安乐死,甚至为自杀、他杀提供机会,为不愿赡养老人的子女打开方便之门等等。

考虑到安乐死在我国的伦理冲击较大,相关法律制度并不健全,医疗保障制度体系有待完善以及人们的死亡教育水平也有待提高等,本人认为我国目前并不适宜安乐死的立法。

诚然,建立安乐死的法律制度也有很多理由,比如尊重病人对死亡选择的权利;尊重生命价值,减轻病人痛苦使之有尊严的死亡;减轻家庭负担,良好利用社会资源等等。这些观点固然有道理,但是一方面安乐死的立法条件并不具备,另一方面尊严死具备上述安乐死的诸多优点而且其立法阻力较小,所以本人认为相较于安乐死,尊严死的立法更为适宜中国目前国情。

三、中国应建立尊严死法律制度

承认尊严死的合法性是世界立法趋势,而且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等地区已有相关实践。台湾地区在2000年6月7日通过了“安宁缓和医疗条例”,建立了生命预嘱制度,允许末期病人对心肺复苏术和维生医疗进行选择。在香港,末期病人终止无效医疗以及拒绝治疗都是合法的。

本人认为,相较于安乐死,中国大陆更适宜建立尊严死法律制度,原因如下:

首先,尊严死应建立在科学的医学基础上,尊严死有其医学上的正当性。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各种医疗手段可以对死亡进行干预,即使人体功能出现重度衰竭,患者通过心肺复苏术、维生医疗等手段依然能够存活。这些维生医疗等手段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延长生命,但病人的生命质量令人堪忧。2008年美国抗癌协会(Coping With Cancer)的研究表明,使用机械呼吸机、电除颤、胸外按压,或者在临死前入住监护室的末期癌症患者,其生命最后一周的质量比不接受这些干预措施的病人差很多。而且,在去世之后6周,他们的照料者患严重抑郁的可能性大了三倍。联合国科教文组织国际生命伦理委员会前副主席Dr. Bagheri也曾强调,当有医疗证据显示更多的医疗行为已经无助于改善病情时,现行的医疗技术已经失去其治疗价值,医生更应考虑安宁缓和疗护,避免患者遭受更多的痛苦。类似的调查和研究还有很多,受篇幅限制本文不再一一列举,总之,已有充分的医学证据表明末期病人拒绝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等并非错误,在疾病晚期阶段,病人所需要的并不是积极治疗,而是身体上的舒适和心理上的安宁。尊严死也并不倡导末期病人积极治疗,承认末期病人拒绝维生医疗的权利,有助于病人按照自身意愿更有尊严地、更安宁地死亡。

其次,在伦理道德上,尊严死相较于安乐死更容易被接受。原因之一是尊严死终止了对末期病人无治愈效果的维生医疗,让病人的死亡回归为自然的生理变化,没有刻意延长生命,更没有积极缩短生命,不存在帮助死亡或自杀的伦理问题。换言之,病人是自然死亡的,引起死亡的是其疾病而非终止维生医疗的行为。原因之二是这个社会是价值多元的,尊严死与很多在中国影响深远的生死观相契合。老子曰:“吾所以有大患者,为吾有身,及吾无身,吾有何患?”也就是说人不能从根本上摆脱自身的脆弱性和有限性,只有放弃自己的愚望,摆脱对身体担忧的束缚,这样人生才会得到一定的自由。庄子曰:“解其天弢,堕其天袠,纷乎宛乎,魂魄将往,乃身从之。乃大归乎!”庄子认为人的死亡不是毁灭,而是解除身体状况下存在的有限性,通过死亡,人的身体回归到无限的天地之中。尊严死也承认身体的有限性,不拒绝死亡,让生命回归自然。另外,现代医学伦理的本质也是尊重生命、敬畏生命,包括尊重临终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尊严死是对病人自主选择权的尊重,亦符合医学伦理。

再次,尊严死还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尊严死是病人在生命末期经深思熟虑做出的拒绝心肺复苏术或维生医疗的自我决定,是病人自主权的行使。病人自主权是病人在诊疗中就有关自己的问题作出决定的权利,它是病人权利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权利,是体现病人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具体而言,它包括病人自主决定接受何种诊疗手段、治疗方案和用何种药物的权利;在不违背法律政策的情况下拒绝治疗的权利;要求继续医疗和护理的权利等等。另外,尊严死还有人格权、人权基础等。从民法角度而言,尊严死是人格权的行使,体现了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重要人格利益。病人即使身患严重伤病,即使处于生命末期也享有独立人格,有权按照自身的意志选择接受维生医疗延命或拒绝维生医疗以更有尊严地死亡,他人不得进行支配、干涉和控制。反过来说,他人又凭什么对病人的尊严死进行支配、干涉和控制呢?生命是属于自己的,任何他人都无权决定和处分,更何况尊严死也并未侵犯他人利益,不违反公序良俗。从宪法角度而言,尊严死是生命自主权的行使,可作为人权受到宪法保护。生命自主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它是指每个人都是自己生命的主人,有权自主地去照顾自己的生命,在此基础上谋求生命价值的实现。为此,个人如何去维系自己的生命,以何种方式来实现在自己的生命价值,只要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社会公认的道德,国家和其它人都应当给予尊重,不能任意地干涉或限制。哈特称,法律权利的本质功能在于尊重权利享有者的选择。病人实施尊严死的权利,作为病人自主选择权也好,作为人格权也好,还是作为人权也好,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尊严死建立在科学的医学基础之上,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且更符合我国伦理道德,是我国死亡制度在医学正义、法学正义及伦理道德上的平衡与结合,更适宜在我国立法。因此,本人认为,可以在民法典总则部分承认末期病人拒绝维生医疗的权利;可以规定《侵权法》第56条、57条的“但书”,即医生尊重末期病人的意愿不为病人进行心肺复苏术、维生医疗等,而专注缓解病人痛苦并非侵权;还可以建立专门的尊严死法律法规,规定尊严死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及监督程序等一系列问题。

注释:

末期病人,即身患不可治愈的严重伤病,且经诊断近期已不可避免死亡的病人。

维生医疗,指无治愈效果,用以维持末期病人生命迹象的医疗措施。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美]阿图·葛文德.最好的告别.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

[3]王娜宁.临终关怀(舒缓疗护)伦理与实践国际研讨会侧记. 中国医学伦理学.2014.

[4]王广辉.人权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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