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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贷款诈骗的主体

时间:2024-04-24

摘 要 贷款诈骗罪中较为难以把握和掌握的集中体现在贷款诈骗主体方面,单位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的主体;本文将从这个个问题入手,对完善贷款诈骗罪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关键词 贷款诈骗 贷款主体 单位诈骗

作者简介:王照东,山西大学法学院2014级在职研究生, 研究方向: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97-02

金融指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等经济活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各类经济组织不断发展,市场经济越来越活跃,各类经济组织对资金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金融市场逐渐活跃,但随之而来的诈骗行为也越来越多,特别是针对银行的贷款诈骗,方式越来越隐蔽,手段越来越丰富,造成的损失也越来越大,特别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成本低,涉案金额大,动辄几百万元、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不但侵犯了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对其货币资金的所有权,而且影响到了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运转,特备是对各类地方性商业银行,如城商行、农信社、村镇银行等,一笔涉案金额几千万的诈骗,会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甚至破产,最终影响储户的利益,造成地方性金融危机,进而破坏了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可见贷款诈骗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不断完善我国的关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实际意义。为此我将对完善贷款诈骗罪的相关疑难问题展开论述。

一、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贷款诈骗主体的规定

1.刑法相关条文规定。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做了详细的规定,我们从其条款可以看出,该条款未对单位贷款诈骗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具体分析《刑法》第二百条,我们可以清楚的得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

2.有关司法解释。根据“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等的规定,贷款诈骗案件在各级法院的审理中:(一)单位贷款诈骗的行为不能够作为贷款诈骗罪进行刑事处罚。其中主要解释了对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不但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刑事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主要参与此次事件的相关行为人刑事责任;(二)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即单位实施的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动机的,利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虚假评级授信等,骗取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达到其骗取贷款目的的,按照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进行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不包括单位。

二、对单位贷款诈骗是否构成犯罪的观点判断

既然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即司法解释未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作为贷款诈骗罪论处,那样在现实生活中单位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后又如何处理,这种在法学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就目前来说,归纳各个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贷款诈骗不能作为犯罪处罚。在刑事司法领域,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进行刑事处罚,既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作为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那么单位贷款诈骗就不能作为犯罪定罪量刑;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贷款诈骗中应只限于单位主要参与此次事件的相关行为人按照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在大量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由单位故意实施的,具有贷款后不愿归还的,利用提供虚假财务数据、虚假评级授信等骗取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达到其骗取贷款目的的,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刑事处罚。

笔者认真分析后认为法学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性、不足性,不能够震慑当前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危害性。

第一种观点不作为犯罪论处。不作为犯罪论处,是机械的运用了罪刑法定原则,一是该罪名保护的是我国的贷款管理制度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财产所有权,若按无罪论处,则不能很好的体现立法者的意图;二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经济组织对资金的需求量也越来越大,如若按无罪论处,那样会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借单位的名义进行贷款诈骗,致使银行等遭受巨大的损失,进而可能导致银行破产,影响我国金融安全。所以说从立法意图还是司法实践中,这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观点中紧对单位的负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追究贷款诈骗罪,具体分析,一是这种观点不符合单位诈骗行为的犯罪构成要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充当起冲的必须是构成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如果按第二种观点的说法,就等同于自然人贷款诈骗行为,无需去考虑单位的问题;二是与《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相左,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三是若将只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它参与此次行为的责任人,按普通的自然人贷款诈骗的方式去定罪量刑,不能够正真体现单位贷款诈骗带来的经济损失和无法估量的社会不良影响,甚至导致地区的金融稳定。

第三种观点中按合同诈骗罪论处,虽然是符合《全国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但是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一是因为同一种贷款诈骗行为,单位的按合同诈骗罪论处,自然人按贷款诈骗罪论处 ,与罪刑 法定原则不符;二是若将贷款诈骗行为分为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罪,由于二者的对数额、情节的严重性规定不一致,则会出现判决出入较大的情形,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三是贷款诈骗罪属于特殊的合同诈骗罪,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不应适用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目前学术界存在的三种观点都不能很好的解决单位贷款诈骗带来的问题,为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从立法层面完善贷款诈骗罪。

三、单位作为贷款诈骗主体的可行性

现实生活中,随着国家不断的出台一些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农村经济组织的政策,单位贷款不断户数增加,单位贷款的额度不断增加、单位贷款难度下降,这样就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单位进行贷款诈骗,单位诈骗犯罪越来越常见,所有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符合司法实践的。与刑法规定的一般贷款诈骗罪一样,单位贷款诈骗罪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触犯了国家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用虚假财务报表、虚假资信证明文件或其它非法手段骗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从主体上说,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规定,单位和普通个人一样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得形式,往往是以单位出面向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提供的一系列贷款资料也全部盖有单位的公章及法人的签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也是与单位签订的贷款合同,从这方面来说,单位与个人一样,不仅仅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也应该作为犯罪的主体。

从主观上说,单位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首先,从从其开始申请贷款时,单位就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其诈骗贷款与个人一样,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为了满足其自身的利益而产生了非法占有不属于其财产的犯罪、动机。

从客体上说,单位贷款诈骗罪即侵犯了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又侵犯了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具有侵犯客体的双重行。

从客观上说,单位贷款诈骗的表现形式和一般贷款诈骗罪一样都是采取虚构贷款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或其它非银行业国有金融机构贷款。主要变现方式为:一是编造虚假财务报表等方式,获取流动资金贷款;二是采取虚假经济合同,骗取贷款;三是采取编造虚假项目,骗取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四是采取虚假资信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五是采取提供虚假担保,骗取银行贷款。

综上所述,单位诈骗完全具备犯罪的四要素,除此之外,在单位贷款诈骗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单位,在这其中单位的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都是依附于单位存在的,如果单位都不构成贷款诈骗的主体,那么依附于其的自然人又如何会构成犯罪呢?同时,在单位不够成贷款诈骗的前提下,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那么处罚标准如何掌握,按自然人犯罪处罚还是按单位处罚,显然出现了矛盾。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其处罚标准都无可适从,又何来罪责刑相适应呢。因此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的主体具有可行性。

四、完善立法层面的建议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企业等作为民事主体,特别是在最近经济下行的压力下,对资金的需求程度非常的大。目前来说,单位的融资渠道主要是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企事业单位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中的贷款比例远远大于个人贷款,而且其金额往往很大,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甚至上亿元的贷款,那么刑法在不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的主体,如果一旦贷款企业等单位出现生产经营不善,资金短缺的情形,那么其可能会为了自己利益,采取虚假的方式来骗取银行贷款,这样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同时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更是不可估量,这样也就失去了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意义。

因此笔者认为,一是单位的贷款诈骗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罪一般构成要件;二是在现实的银行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存在大量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但是由于我国未将单位作为贷款诈骗的主体,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惑。三是贷款诈骗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往往是巨大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应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

第一,虽然《刑法修正案六》对贷款诈骗罪进行了补充,将单位纳入其中,但是其够成的是欺骗贷款罪,相对于贷款诈骗罪来说处罚较轻。若出现无法判断和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那样就会使一些真正实施了贷款诈骗的单位及其负责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从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案例来看,全部将贷款诈骗罪纳入刑事法律的国家,其犯罪主体无一例外的都包括了单位。比如英国和美国的刑事立法也都无一例外的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德国的现行刑法也将单位犯罪纳入了信贷诈骗罪。

第三,在依法治国、依法办事的基础上,必须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这样我们在取舍上就必须有所牺牲和取舍,历史的长河向我们表明,在依法治国前进的道路上,在不懈坚持法治原则的道路上,某种牺牲是微乎其微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层面,不给犯罪分子留空子,尽快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纳入贷款诈骗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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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北京:北京人学出版社.1999.

[3]王为明.单位贷款诈骗:新刑法的立法疏漏及完善检察实践.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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