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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理与法律的交汇

时间:2024-04-24

摘 要 儒家学说对法律的渗透和影响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发展的重要特点,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制,就是法律伦理化、道德化,儒学政治化、法律化的过程,本文着眼于封建时代后期占据主导地位的理学对法律法制的影响,试图阐述宋代以后中国社会世俗化发展的趋势。

关键词 理学 德刑 礼法 息讼

作者简介:张嘉琦,浙江省金华市汤溪高级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292

中国古代两千余年的皇朝时代,是一段外儒内法的统治历程,自汉代董仲舒始,为了使儒学成为治国平天下的治世显学,而非仅仅为了修身齐家,众多儒学家便力图使儒学的体系与现实统治的需要相适应,董仲舒的春秋决狱更是把儒家经典道德作为了立法司法的准绳。

到了宋代,商品经济的勃发和土地人身依附关系的削弱,使得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宋太祖乃尽收天下之利权归于官,于是士大夫必兼农桑之业,方得赡家,一切与古异矣。仕者既与小民争利,未仕者又必先有农桑之业方得给朝夕,以专事进取,于是货殖之事益急,商贾之事益重。非父兄先营事业于前,子弟即无由读书以致身通显。是故古者四民分,后世四民不分……此宋、元、明以来变迁之大较也。” 正是这种社会思想的功利化严重削弱了儒学的统治地位,朝廷为了维护统治阶层的稳固,力图恢复儒学正统,贯彻礼教纲常,理学思想应运而生。

理学思想,首推二程的洛学、朱熹的闵学,在哲学的本体论上,理学将意识上的“天理”作为万物的本源;在心性论上,认为性即理,性是形而上之理,“心之本体即是性,是未发之中心之作用便是情,是已发之和”;在认识论上,则提出格物致知的方法。总之,理学的根本就在于认为“理”是万事万物的根本,是哲学领域的最高范畴,也是人类安身立命的最高准则。

一、宋明理学的对刑罚的影响

儒家经典代代相传,但是不同时期、不同大家所传唱的理念却有着一定的差异,即使他们都来自儒家。孔子的主张是“性相近、习相远”,这一理论是说一个人到底是善还是恶是是由后天的环境以及教育等各种各样的外部因素所决定的;孟子的主张则是“人之初、性本善”的性善论者,认为人生来都是善良的,只是因为后天的成长过程中会接触到不同的善恶美丑,自身的善恶也会受到一定影响;荀子却主张彻底的性恶论,儒家最初的三位大家观点如此分歧,到了理学的时代,理学家们提出了一套天命之性、气质之性的理论。所谓天命之性,便是纯善的天理,是圣人之性,但是天命之性需要借助气质之性才能表露出来并派生万物,而气质之性则是各有差异,庶民的气质之性往往善恶混杂。理学用这样的一种理论,既坚持了人性中的善又区分了圣人和庶民,解释了人的外在表现各异的原因。

古代法不同于近现代法,并非是为了确认民众权利而设立,中国古代法很重要的色彩便是兴功惧暴、定纷止争,通俗的说便是稳固封建统治、抑制民众反抗,同时也兼具维护社会稳定、宣扬伦理纲常的特点。宋明理学宣扬这样的性善恶论,目的便是将儒家所说的德礼政刑运用到民众身上。两汉以来的儒学一直提倡德主刑辅,对民众施以德政,用礼义教化他们行善,对于不受教化的奸猾之徒则以刑罚进行惩治,但是宋明理学虽然也继承了礼义教化的观点,但他们对刑罚却不再排斥,不再将刑罚视作礼义教化失败后的手段,而是作为教化的前提。“初以阴暗居下,下民之蒙也……发下民之蒙,当明刑禁以示之,使之知畏,然后从而教导之……治蒙之初,威之以刑者,所以说去其昏蒙之桎梏,桎梏谓拘束也。不去其昏蒙之桎梏,则善教无由而入。既以刑禁率之,虽使心未能喻,亦当畏威以从,不敢肆其昏蒙之欲,然后渐能知善道而革其非心,则可以移风易俗矣。” 由于百姓们的气质之性成色不是很好,因此往往处于蒙昧的状态,即使用礼义教化也不能使之从善,因此需要用刑罚去其昏昧,使其畏惧,渐知善道而移风易俗。程颐认为:“自古圣王为治, 修刑罚以齐众, 明教化以善俗。刑罚立则教化行矣, 教化行而刑措矣。虽曰尚德不尚刑, 顾岂偏废哉?”更是将刑罚也纳入了圣王之治的范畴中,自此德刑两全不可偏废。

理学的是非对错一直很难去认定,因为它并非仅仅是从“罪与罚”的角度来认证并论述刑罚对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的必要性和重要程度,与此同时,理学也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酷刑”的存在对于维护社会整体的和谐与稳定是能够起到较为理想的作用的。不仅如此,“恢复肉刑”也被重新提出来,甚至还赢得了一定的认同。 “今徒流之法即不足以止穿窬淫放之奸,而其过于重者则又有不当死而死,如强暴脏满之类者。苟采陈群之议,一以宫、剕之辟当之,则虽残其支体,而实全其躯命,且绝其为乱之本,而使后无以肆焉, 岂不仰合先王之意而下适当世之宜哉?” 朱熹认为,“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虽二帝三王不能以此为治于天下。”如果犯罪的人不能受到刑罚的惩治,那么便是不合乎天理,为了维护理,即使伤民之肌肤,残民之躯命,那也是义刑义杀。

理学摆脱了过去儒学忽视刑罚而空谈礼义的弊病,更切合实际地提出了刑礼结合治国的策略。正是基于此,宋元明时期,朝廷对于社会犯罪的惩治更为严苛,南宋时将凌迟作为法定第一等死刑,元代保留了蒙古习惯法大量的残酷刑罚,明初太祖皇帝编制《大诰》用重典治国,皆是理学这种重刑思想所致。

二、宋明理学对诉讼的影响

子曰:“听讼, 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两汉时的儒家对待诉讼是一种厌恶的态度,程颐也提出了“听讼则必使无讼本也”,说明刑狱和诉讼的终极目的就是达到无讼的境地。但是从宋朝开始,各种经济领域的诉讼就随着商品经济的迅猛发展而不断增多,宋明理学为诉讼观念的变化提供了理论依据。

“君子观象,知人情有争讼之道,故凡所作事,必谋其始,绝讼端于事之始,则讼无由生矣。” 理学讲究用事始的时候用其他手段来避免诉讼的发生,但并不是消极地排斥诉讼,而是对诉讼区分对待,积极地处理,最终达到无讼。

无论是诉讼的受理与否还是诉讼结果的判定,都需要一个依据,这个依据便是“理”,或者说便是三纲五常,理学的目的是为了求得天理,而天理在人间的表现便是伦理纲常,因此法律无论是制定还是实行,都必须维护伦理纲常,所谓峻礼教之大防、准五服以治罪,这也是封建时代中后期中国古代法逐步伦理道德化、礼教化的表现。

三、宋明理学的理、欲、义、利

理欲之辨是理学的一个重要命题,所谓“存天理、灭人欲”,并非要消灭人的所有欲望,而是希望用一定的道德标准来对人们的欲望进行合理约束,让人们能够从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层面来认识“义”,并对违背理和义的个人“私欲”予以否定。那么如何区别欲是公欲还是私欲了,所使用的评价标准便是礼。礼是对人欲的划分, 欲望本身是善的, 只有发用不当才堕落为恶, 合理的欲望本身就是天理的体现。所谓明理灭欲、克己复礼,就是要人在面临义和利的冲突时能够保持正确的价值观,克制私欲遵从大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明礼灭欲和克己复礼是相通的。

理学对诉讼的新看法,根源于宋代以来社会商品化和世俗化的进程,商人地位的提高和士商阶层的崛起,民事诉讼尤其是财产有关的诉讼成为官府办案的大宗,这使得义与利的冲突加剧,理学家们也因此把“利与义的争辩”视作儒学道德修养的启蒙和重点。到了明中期以前,当时的理学家对传统的利义观念进行了调整,用“与民以利”的思想,对民众追求财富、发展富民经济给予肯定和支持。

四、宋明理学对法学社会化的影响

宋明理学也同其他思想一样经历了从产生阶段到鼎盛阶段直至衰落的整个过程,但是自始至终,这一思想都以它的注重治道和经世致用的观念推动了传统法律社会化。

奴隶社会时期中国的法律奉行神秘主义,“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汉代初所定《九章律》大多还是关于朝廷礼制以及官员职守的问题,素来备受推崇的唐律疏议,关于民众的法律条文也不过只是关于户籍婚姻和盗贼欺诈的问题。而宋代,尤其是南宋,则更多地在立法上关注了和商品经济以及财产纠纷有关的事宜,民事立法迅速发展,首次确定了户绝财产的继承方式,并严格规定了一套不动产买卖的程序(先问亲邻、输钱印契、过割赋税、原主离业)。

法律的社会化不仅仅是立法层面,法律的适用某种程度上更加具有实际意义,在司法上,众多理学家也是官僚阶层的成员,他们在任职中切实地实践了这一要素。“朱子之与政事治道之学, 可谓于理学界中最特。”

宋代以后,中国古代法从过去的士大夫之法转变为庶民之法,这些与理学的影响是密切相关的。

五、宋明理学法律思想的意义

宋明理学的产生不是凭空出现的,它是在中国封建社会走向没落的时期应运而生的,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推翻传统社会或者再造一个新的道德基石,服务现实是它的重要特点。理学家以天理为出发点,维护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伦理等级制度,承担着封建专制统治的理论与精神后盾的角色。 “宋明理学,实际上是为宋明时代的封建等级秩序提供理论根据,为宋明封建制度进行哲学的论证,从宇宙论的高度来论证封建礼制的必要性。” 理学完成了复兴儒学将其重置到封建统治正统思想位置的任务,实现了古代法律伦理化、儒家化,它的理欲之辨、义利之争是针对封建道德衰败世俗文化兴起而提出的挽救伦理纲常的手段,它的重刑思想、诉讼手段都深深改变了有唐以来确定了一套法律系统,使得宋以后中国的封建统治日趋严密和苛刻。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理学很大程度上压抑了人性,束缚了民众的思想,但是每一种哲学理论都有其时代性,从稳固社会以及维系道德层面上来看,理学无疑成功地保持了中国古代文明的繁荣和稳定发展。

注释:

清沈鑫.《落帆楼文集》卷24《费希山先生七一卜双寿序》.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

程颐、王鹤鸣、殷子和.周易程氏传:卷一.九州出版社.2010.

朱熹.朱子全书:第二十一册.上海古籍出版社、安徽教育出版社.2003.1629.

钱穆.朱子学提纲.三联书店.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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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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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张晋藩.中华法制文明的演进.法律出版社.1999.

[7]王铭铭,等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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