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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确认程序实施检察监督之实践分析

时间:2024-04-24

摘 要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意义重大。但实践中,当事人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检察机关如何在司法确认程序中实施检察监督,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谈几点粗浅思考。

关键词 司法确认 程序 法规瓶颈 检察监督

作者简介:段玉红,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41

一、现行法律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相关规定

1.司法确认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2011年颁布实施,从立法上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该法的实施意味着司法确认制度正式入法,被确定为国家司法制度之一。

2.司法确认程序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2012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纳入特别程序审理的范围,从诉讼层面上为司法确认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明确了司法确认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应当在三十日内审结。

3.赋予司法确认案件强制执行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对于被裁定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一规定,赋予了司法确认案件强制执行力。

4.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受理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5.错误司法确认案件的救济途径。在司法确认程序审理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另行起诉。在司法确认程序审理结束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判撤销或改变原裁判;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司法确认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救济途径规定不完善。依据《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若异议成立作出新的裁判撤销或改变原裁判,若异议不成立就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限于三种情形,分别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以及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该规定,法律没有赋予司法确认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依据司法确认程序作出的裁判,仅有一次提出异议的救济机会,如果异议被驳回,如何再行救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2.人民法院自行发现错误的纠错途径不明确。实践中存在作出确调裁定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都未提出异议,而人民法院自行发现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针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推定对此类案件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进行纠错,如何进行纠错,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

3.司法确认程序逐渐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司法实践中,特别在民间借贷领域,由于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比较容易,当事人通过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进行虚假调解后又请求司法确认,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对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债务、获取非法利益等非法目的。极大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对司法确认案件的监督瓶颈

检察机关作为宪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各项法律正确规范实施责无旁贷。具体到司法确认程序,如何实施检察监督,如何保障这一国家司法制度得到正确高效运行,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瓶颈。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有三种,一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是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是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然而在对司法确认案件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时,却往往遭遇尴尬局面。

1.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缺乏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必须先到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解释》又明确规定,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在此情况下,司法确认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2.检察机关受理案外人的监督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根据该规定,对于侵害案外人合法利益,却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也并不涉及审判人员违法的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无权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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